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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4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5號、第206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龍杏公司地址為臺南縣佳里鎮下廍(聲請書載為「下廓」)115之1號」應予更正,及補列卷附龍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聲請人雖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止,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惟按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一個非法僱用犯罪行為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而非有數個連續之非法僱用行為存在,尚非連續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 文 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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