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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居臺

        乙○○

            巷56

        甲○○

        PHRA AN

        中文姓名:拉

            號

            統一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1號、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PHRA ANGHARN RAT TAPOOM(中文姓名:拉達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八行補充:「‧‧‧以不詳月薪雇用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雇用店員甲○○,‧‧‧」、最末行補充:「‧‧‧及中獎紙條二張」。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二紙、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證據所載「現場照片」更補為十五幀。

二、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均有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另被告乙○○、甲○○、拉達鵬三人則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五份附卷可稽。其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貪圖不勞而獲,其五人上開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乙○○身為店員、被告丁○○、拉達鵬二人為來店賭客,均能坦承犯行,其等三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丙○○身為上址負責人,犯罪分擔情節較重,且與店員甲○○,均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均非佳,並斟酌本案賭博標的之款項非高(五十至一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乙○○、甲○○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丁○○、拉達鵬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於本案查獲後即知坦承犯行,且供述前開「界揚超商」經營賭博情節明確,本院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而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三、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其中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屬於在賭檯處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甲○○共犯本案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見南縣歸警偵字第○九四一○○○五二四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偵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1131號、第2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及單位│備          註    │
  ├──┼───────┼─────┼─────────┤
  │1   │招財貓娃娃機  │1臺       │被告丙○○所有,當│
  │    │(含IC板一片)│          │場供賭博之器具(賭│
  │    │              │          │博性電玩)。      │
  ├──┼───────┼─────┼─────────┤
  │2   │娃娃機        │1臺       │被告丙○○所有,當│
  │    │(含IC板一片)│          │場供賭博之器具(賭│
  │    │              │          │博性電玩)。      │
  ├──┼───────┼─────┼─────────┤
  │3   │賭資          │40枚      │其中25枚,為被告陳│
  │    │(十元硬幣)  │          │傳誌所有,當場在賭│
  │    │              │          │博電動機具內(招財│
  │    │              │          │貓娃娃機)所查扣,│
  │    │              │          │屬放置於賭檯上之財│
  │    │              │          │物。              │
  │    │              │          │                  │
  │    │              │          │其中5枚、10枚分別 │
  │    │              │          │為丁○○、拉達鵬所│
  │    │              │          │有,當場在兌換籌碼│
  │    │              │          │處所查扣,屬兌換籌│
  │    │              │          │碼處之財物。      │
  │    │              │          │                  │
  ├──┼───────┼─────┼─────────┤
  │4   │外縛玩具鈔票之│玩具鈔票 1│被告丙○○所有,供│
  │    │糖果外形獎品  │張、獎品 1│其等共犯常業賭博罪│
  │    │              │個        │所用之物。        │
  ├──┼───────┼─────┼─────────┤
  │5   │中獎紙條      │2張       │被告丙○○所有,供│
  │    │(50獎、no0129│          │其等共犯常業賭博罪│
  │    │31、no022073)│          │所用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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