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居臺 乙○○ 巷56 甲○○ PHRA AN 中文姓名:拉 號 統一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1號、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PHRA ANGHARN RAT TAPOOM(中文姓名:拉達鵬)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八行補充:「‧‧‧以不詳月薪雇用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雇用店員甲○○,‧‧‧」、最末行補充:「‧‧‧及中獎紙條二張」。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二紙、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證據所載「現場照片」更補為十五幀。 二、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均有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另被告乙○○、甲○○、拉達鵬三人則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五份附卷可稽。其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貪圖不勞而獲,其五人上開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乙○○身為店員、被告丁○○、拉達鵬二人為來店賭客,均能坦承犯行,其等三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丙○○身為上址負責人,犯罪分擔情節較重,且與店員甲○○,均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均非佳,並斟酌本案賭博標的之款項非高(五十至一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乙○○、甲○○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丁○○、拉達鵬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於本案查獲後即知坦承犯行,且供述前開「界揚超商」經營賭博情節明確,本院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而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三、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其中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屬於在賭檯處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甲○○共犯本案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見南縣歸警偵字第○九四一○○○五二四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偵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美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95年度偵字第1131號、第2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及單位│備 註 │ ├──┼───────┼─────┼─────────┤ │1 │招財貓娃娃機 │1臺 │被告丙○○所有,當│ │ │(含IC板一片)│ │場供賭博之器具(賭│ │ │ │ │博性電玩)。 │ ├──┼───────┼─────┼─────────┤ │2 │娃娃機 │1臺 │被告丙○○所有,當│ │ │(含IC板一片)│ │場供賭博之器具(賭│ │ │ │ │博性電玩)。 │ ├──┼───────┼─────┼─────────┤ │3 │賭資 │40枚 │其中25枚,為被告陳│ │ │(十元硬幣) │ │傳誌所有,當場在賭│ │ │ │ │博電動機具內(招財│ │ │ │ │貓娃娃機)所查扣,│ │ │ │ │屬放置於賭檯上之財│ │ │ │ │物。 │ │ │ │ │ │ │ │ │ │其中5枚、10枚分別 │ │ │ │ │為丁○○、拉達鵬所│ │ │ │ │有,當場在兌換籌碼│ │ │ │ │處所查扣,屬兌換籌│ │ │ │ │碼處之財物。 │ │ │ │ │ │ ├──┼───────┼─────┼─────────┤ │4 │外縛玩具鈔票之│玩具鈔票 1│被告丙○○所有,供│ │ │糖果外形獎品 │張、獎品 1│其等共犯常業賭博罪│ │ │ │個 │所用之物。 │ ├──┼───────┼─────┼─────────┤ │5 │中獎紙條 │2張 │被告丙○○所有,供│ │ │(50獎、no0129│ │其等共犯常業賭博罪│ │ │31、no022073)│ │所用之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