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下營鄉○○路○段一七二號「威尼斯商行」及臺南縣永康市○○里○○○路一五二號一樓「界揚便利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先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在前揭「威尼斯商行」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一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陳穎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等工作,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及代幣八十二枚;㈡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上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八臺灣,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卓怡芳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等工作,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十七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可人鄭國瑞正在把玩「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八臺(各含IC板一片,共八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陳穎、卓怡芳及顧客鄭國瑞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草圖一紙、照片八幀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本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反覆繼續從事電子遊戲機營業之營利行為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是依其行為之性質,於同一次之經營業務範圍內,固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本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行為,應可認定為同一次經營業務範圍內所為,而認為屬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被告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併辦部分),上述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經起訴並被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部份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被告犯行,尚有未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之規定依然故犯,以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營業之時間等,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奇 秀 法官 黃 欣 怡 法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一 │金象王 │ 一臺(含IC板一片) │├──┼──────────┼────────────┤│二 │代幣 │ 八十二枚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一 │金象王 │二臺(含IC板二片) │├──┼──────────┼────────────┤│二 │滿貫大亨 │一臺(含IC板一片) │├──┼──────────┼────────────┤│三 │金舞臺 │一臺(含IC板一片) │├──┼──────────┼────────────┤│四 │龍鳳 │一臺(含IC板一片) │├──┼──────────┼────────────┤│五 │黃金豹 │一臺(含IC板一片) │├──┼──────────┼────────────┤│六 │賽馬 │二臺(含IC板二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