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94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 1225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叁臺、「大舞臺」肆臺、「金龍鳳」壹臺、「滿貫大亨」壹臺、「賽馬(雙人座)」貳臺、「魔法球」壹臺、「大滿貫」壹臺(合計拾叁臺,含IC板合計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二巷二號一樓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二臺、「大舞臺」二臺、「金龍鳳」一臺、「滿貫大亨」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張淳雅擔任該店店員,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具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顧客吳周武正在把玩店內「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甲○○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六臺(含IC板六片)。 二、甲○○承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於前案查獲後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五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寶貝熊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一臺、「大舞臺」二臺、「賽馬(雙人座)」二臺、「魔法球」一臺、「大滿貫」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吳淑惠擔任該店店員,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具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再度查獲顧客胡興隆正在把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七臺(含IC板九片)。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所雇用之「界揚超商」店員張淳雅、「寶貝熊便利商店」店員吳淑惠及分別前往各該查獲地點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顧客吳周武、胡興隆於警詢中陳證之情節相符(見起訴部分警卷第五至十二頁、併案部分警卷第五至十頁);而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寶貝熊便利商店」,於分別以「尚發商行」、「展岳商行」之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亦有臺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在卷可稽(見起訴部分警卷第二三頁、併案部分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組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紙(見起訴部分警卷第十三頁、併案部分警卷第十一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見起訴部分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扣押書一紙(見併案部分警卷第十二頁)、代保管書二紙(見起訴部分警卷第二二頁、併案部分警卷第十三頁)、現場圖二紙(見起訴部分警卷第十八頁、併案部分警卷第十七頁)及現場照片十二幀(見起訴部分警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併案部分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在卷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十三臺(含IC板十五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科。被告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但被告嗣後又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本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但被告年近六十,謀生不易,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十三臺(含IC板合計十五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起訴部分偵查卷第九頁、併案部分警卷第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