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莊正宇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就受刑人受拘役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茲比較受刑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查甲○○○因犯誣告及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