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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楊清安朱中和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子○○ 戊○○ 甲○○ 丁○○ 丑○○ 丙○○○ 庚○○ 寅○○ 壬○○ 卯○○ 乙○○ 14號 前列告訴人 共同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辛○○ 己○○ 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一0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己○○、辛○○及癸○○均係同案被告黃木(另併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子女,緣「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南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交通模具之開發製作,原為黃木、庚○○之父黃上厚所獨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嗣於民國70年起轉由黃木兄弟經營,開始增資募股,股東包括告訴人卯○○、黃玉雪、黃雙美、林黃美珠、王正信、陳鎮南、丙○○○、丑○○等親友。南吉公司原由黃木擔任董事長,負責模具之開發製造,另外主持公司現場幹部會議及年終檢討會,告訴人庚○○負責工廠現場管理,告訴人寅○○則負責財務部門。南吉公司因事業經營成功,遂與馬來西亞華僑金能發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立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來南吉公司)。復見大陸商機良好,因當時臺灣尚不允許臺商在大陸設廠,故臺灣南吉公司乃於84年9月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宣 城市,由馬來南吉公司名義成立外商獨資之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吉順公司),投資額為2100萬美元,折合當時人民幣為1億7430萬元,新臺幣為7億1400萬元。但實際上馬來南吉公司並未出資,主要資產模具及機械設備等全部都由臺灣南吉公司所提供。故安徽吉順公司實際為臺灣南吉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公司。首屆董事為黃木、蔡政安、林川雄、告訴人戊○○及卯○○,多為臺灣南吉公司之股東或其親戚,或南吉公司員工(告訴人戊○○)第一次董事會亦在臺灣南吉公司召開,由告訴人寅○○持予蔡政安、林川雄及戊○○等簽名,再交給黃木提出於大陸安徽省的工商登記單位。安徽吉順公司之經營雖有盈餘,但匯回款項尚不足以支付投資金錢。且87年間,黃木復不顧臺灣南吉公司股東的反對,以先斬後奏方式投資上海吉泰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為為12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4億 2500萬元,逼使臺灣南吉公司繼續挹注資金。嗣黃木陸續又投資關係企業張家港吉順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家港吉順公司)、上海宏旭模具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宏旭公司)、安徽新鴻發交通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新鴻發公司),並以黃木為負責人。為支應這些大陸關係企業之經營,臺灣南吉公司或以臺灣南吉公司名義在國內採購相關機具、模具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卻由南吉公司支付貨款;或直接由南吉公司匯款至大陸關係企業;或臺灣南吉公司運送模具至大陸關係企業,但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低報購買數額,致匯回南吉公司之金額不足等方式,致使臺灣南吉公司資產逐漸掏空,臺灣南吉公司必須對外向銀行或股東、股東之親友,乃至以月息七分之高利率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大陸的關係企業公司。黃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南吉公司股票將在國內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櫃)名義,進行增資或販售股票,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則以員工即告訴人子○○、戊○○、甲○○、陳清順等人充當人頭分別設立「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舉向國內各金融機構貸款或向往來廠商進貨,並以臺灣南吉公司將上市、上櫃,要擴大投資以及高鐵土地補償金可償債等事由,向員工、民間、地下錢莊大量舉債,使債權人陷於錯誤前後借予新臺幣十餘億元。並由共同犯意聯絡之該公司股東黃玉雪(黃木之妹妹,卯○○之妻)、林黃美珠(黃木之姑媽)提供該二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等帳戶,由寅○○負 責將「南吉公司」、「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民間借貸等資金匯入該二帳戶,再由該二私人帳戶提領現金同時轉換成等值外幣後,另以「南吉公司」、「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林黃美珠、黃玉雪等人名義匯往香港再轉入大陸關係企業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張家港吉順公司、上海宏旭模具公司、安徽新鴻發公司,或匯往瑞士等國外不明用途,或用以支應地下錢莊本息等。迄91年5月間,總計透過此二帳戶匯出款項達新臺 幣24億608 萬3511元(其中匯往香港及瑞士者,共約新臺幣7億6111萬7668元),掏空公司資產,以逃避有關單位追查 及債權人之追討。致於91年5月22日跳票倒閉,造成國內各 大金融機構巨額呆帳及廠商、員工損失。公司資產掏空,其他股東股權受損害,臺灣南吉公司積欠私人債務至少新臺幣12億8875 萬1579元。大陸股份資產於臺灣總公司倒閉後, 黃木更有計畫的變更過戶至其子女即被告辛○○、己○○、癸○○名下,包括其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境外(英屬或美國)公司等。尤以黃木兩位妹妹黃玉雪、黃雙美及妹婿卯○○向勁部申請變更辭去南吉總公司董事資格,而黃木為南慧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首任負責人,85年初為投資大陸有計畫將首任負責人職務變更除名,實際上也是黃木經營管理(南吉總公司之職務也是如此),並與被告辛○○、己○○、癸○○共同基於侵占臺灣南吉公司資產(包括向民間、銀行所借得之鉅款)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辛○○、己○○、癸○○擔任上開安徽吉順之負責人及重要幹部,藉以實際掌控公司財務,致使告訴人及臺灣南吉公司之股東、債權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辛○○、己○○、癸○○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八號駁回再議。惟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處分書係以:本件同案被告黃木侵占南吉公司資產,依告訴狀所載係自84年9月,同案被告黃木在大陸安徽成立吉順公司起 ,於是時,被辛○○、己○○、癸○○,年紀最長者之被告辛○○,僅約20歲,其餘被告己○○僅18歲、被告癸○○未滿17歲,是否能與同案被告黃木共犯本件即非無疑。再本件依告訴人等之指訴,被告辛○○、黃星木、癸○○三人均未於臺灣南吉公司、南慧公司任職,則何能掏空該公司之資產。另本件涉及臺灣、大陸兩地之資產掏空犯罪,被告辛○○、己○○、癸○○三人,既未於臺灣南吉公司、南慧公司任職,其等在93年以前,除被告辛○○曾於86年及90年各出境一次外,均無任何出境紀錄,有被告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辛○○、己○○、癸○○雖因身為同案被告黃木之子女,而擁有吉泰公司之部分股權及於吉泰公司、吉順公司任職,然此部分應屬同案被告黃木侵占南吉公司、南慧公司後之處分行為,與被告辛○○、己○○、癸○○是否參與同案被告黃木侵占南吉公司、南慧公司之犯行尚非屬一致,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辛○○、己○○、癸○○涉有侵占犯行。因認被告等人就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罪嫌均有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同此見解,而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並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八號處分駁回再議。 四、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者,係以:㈠被告己○○於九十一年間尚屬南慧公司員工,並曾接受另案被告黃木轉讓之股份,故被告己○○於成年後,猶在南慧公司任職,並實際參與公司事務之運作,其若未參與另案被告黃木侵占犯行,當無平白無故接受其父黃木之股份轉讓,而未加拒絕股份之轉讓,足見被告己○○就另案被告黃木所為有所知情云云。㈡被告辛○○、己○○、癸○○等人係安徽吉順公司股東並兼具員工,且實際從事該公司之管理事務,應無不知另案被告黃木將南慧公司資產移轉至安徽吉順公司情事之理。縱認另案被告黃木此部分行為,屬其侵占犯行後之處分贓物行為,然被告辛○○、己○○、癸○○等人亦應屬承繼被告黃木犯行之承繼之共犯,而應同負侵占之責,原處分未加審酌,有所不當,故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經查:被告己○○於另案被告黃木移轉資產之際,僅為十餘歲至二十餘歲之人等情,縱曾在南慧公司任職,然其所得參與南慧公司決策事項之程度,是否能及於另案被告黃木所涉兩岸移轉資產之重大情事,實非無疑。況被告己○○本為另案被告黃木之子,依照兩者間所具之父子關係,被告己○○就其父即另案被告黃木命其出具名義承受相關資產等情,未提出質疑之舉,亦非與常情有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己○○與另案被告黃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辛○○、己○○、癸○○等人承受同案被告黃木轉移之吉泰公司股份等情,應屬同案被告黃木侵占南吉公司、南慧公司後之處分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八號處分書敘明在卷。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於行為人將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時,犯罪業已成立,並無成立聲請意旨所謂承繼之共犯之餘地,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辛○○、己○○、癸○○等人係成立另案被告黃木侵占罪之共犯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等人侵占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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