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47號自 訴 人 鉅霖企業社即張耿賓 被 告 乙○○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張 婷 妮 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