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未○○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八、一五二四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寅○○於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而未○○亦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寅○○及未○○係朋友關係,渠等雖有上開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騎乘其所有車號CD2─963號之重型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並搭載未○○,尋覓配戴項鍊之不特定女子作為目標,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寅○○與未○○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有配戴項鍊,寅○○遂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後方,並趁渠等不及防備之際,由未○○自被害人後方強行扯下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配戴於頸部之項鍊,得手後,寅○○與未○○隨即駕車離去,並將前揭搶得之項鍊攜至台南縣、市及高雄縣一帶之銀樓變賣,以換取現金一同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0時許,寅○○、未○○自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向警方投案自白上情後,始循線查獲。 三、未○○於前開時間向警方自白後,竟故態復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之概括犯意,自行騎乘其母親所有車號MZJ─780號之重型機車,作為搶奪配戴項鍊之不特定女子之交通工具,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趁丁○○○、巳○○、辛○○、申○○、癸○○○、壬○○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渠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配戴於頸部之項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前揭搶得之項鍊攜至銀樓變賣,以換取現金。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未○○復承前犯意,在台南市○區○○路315號前之麵攤,向該店負責人葉酉○○佯稱買麵,見其未有防備,即強行扯下其配戴於頸部之白金項鍊一條得手,嗣未○○正欲離去之際,葉酉○○大呼:「搶劫」等語,附近民眾見狀隨即上前將未○○攔下,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並在未○○身上扣得葉酉○○之白金項鍊一條,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申○○、癸○○○、壬○○、葉酉○○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丑○、乙○○、丙○○○、辰○○、戊○○、庚○○、卯○○、午○○、丁○○○、巳○○、辛○○、申○○、癸○○○、壬○○、葉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巴黎銀樓、金永山銀樓、金利昌銀樓、通寶珍銀樓、上愛珠寶銀樓、吉祥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搶奪犯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寅○○、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如附表一所示十次搶奪犯行;被告未○○先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及搶奪葉酉○○共十七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於短暫月餘時間內,即犯下十數起搶奪案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渠利用單身女子體力上之劣勢行搶,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及渠犯後自行投案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所得財物 │備 註 │ ├──┼────┼─────┼─────┼─────┼─────┼───┤ │1 │甲○○ │94年10月22│台南市安南│寅○○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上午10時│區○○街97│重型機車,│條 │ │ │ │ │許 │巷12弄36號│搭載未○○│ │ │ │ │ │ │前 │,由未○○│ │ │ │ │ │ │ │趁被害人不│ │ │ │ │ │ │ │備之際其頸│ │ │ │ │ │ │ │部之項鍊 │ │ │ │ │ │ │ │ │ │ │ ├──┼────┼─────┼─────┼─────┼─────┼───┤ │2 │己○○ │94年10月24│台南市南區│寅○○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下午2時 │新樂路48號│重型機車,│條 │ │ │ │ │15分許 │前 │搭載未○○│ │ │ │ │ │ │ │,尾隨被害│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3 │丑○ │94年10月25│台南市中西│寅○○騎乘│ 黃金項鍊1│ │ │ │ │日上午10時│區○○街與│重型機車,│ 條(價值 │ │ │ │ │50分許 │忠義路口 │搭載未○○│ 約新台幣 │ │ │ │ │ │ │,尾隨被害│ 「下同」 │ │ │ │ │ │ │人,由劉重│ 1萬元)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4 │乙○○ │94年10月28│台南市東區│寅○○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上午12時│青年路一處│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40分許 │ │搭載未○○│1萬5千元)│ │ │ │ │ │ │,尾隨被害│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5 │丙○○○│94年10月31│台南市安平│寅○○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上午10時│區○○路 │重型機車,│條之一小段│ │ │ │ │50分許 │169巷4之2 │搭載未○○│(價值約5 │ │ │ │ │ │號 │,尾隨被害│千7百元)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6 │辰○○ │94年11月3 │台南市安南│寅○○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上午8時 │區○○路4 │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10分許 │段231巷66 │搭載未○○│5千元) │ │ │ │ │ │號前 │,尾隨被害│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7 │戊○○ │94年11月3 │台南市北區│寅○○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中午12時│武聖路114 │重型機車,│條附有水晶│ │ │ │ │許 │巷8號 │搭載未○○│墜子(價值│ │ │ │ │ │ │,尾隨被害│約1萬2千元│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8 │庚○○ │94年11月5 │台南市中西│寅○○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晚上7時 │區○○路83│重型機車,│條附有翡翠│ │ │ │ │5分許 │號前 │搭載未○○│玉墜(價值│ │ │ │ │ │ │,尾隨被害│約4萬元)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9 │卯○○ │94年11月7 │台南市安南│寅○○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下午5時 │區○○路一│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50分許 │段168巷311│搭載未○○│2萬元) │ │ │ │ │ │號 │,尾隨被害│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10│午○○ │94年11月9 │台南市安南│寅○○騎乘│黃金項鍊1 │項鍊有│ │ │ │日上午10時│區○○街 │重型機車,│條 │扣案 │ │ │ │40分許 │406號 │搭載未○○│ │ │ │ │ │ │ │,尾隨被害│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所得財物 │備 註 │ ├──┼────┼─────┼─────┼─────┼─────┼───┤ │1 │丁○○○│94年11月9 │台南市安南│未○○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下午5時 │區○○街 │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40分許 │245巷35號 │趁被害人不│1萬元) │ │ │ │ │ │前 │備之際搶奪│ │ │ │ │ │ │ │其頸部之項│ │ │ │ │ │ │ │鍊 │ │ │ ├──┼────┼─────┼─────┼─────┼─────┼───┤ │2 │巳○○ │94年11月10│台南市安南│未○○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下午5時 │區○○街56│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20分許 │巷49弄18號│以問路為由│1萬7元) │ │ │ │ │ │前 │,趁被害人│ │ │ │ │ │ │ │不備之際搶│ │ │ │ │ │ │ │奪財物 │ │ │ ├──┼────┼─────┼─────┼─────┼─────┼───┤ │3 │辛○○ │94年12月9 │台南市東區│未○○騎乘│ 黃金項鍊1│ │ │ │ │日上午10時│青年路242 │重型機車,│ 條(價值 │ │ │ │ │17分許 │號前 │趁被害人不│約1萬3千元│ │ │ │ │ │ │備之際搶奪│ ) │ │ │ │ │ │ │財物 │ │ │ ├──┼────┼─────┼─────┼─────┼─────┼───┤ │4 │申○○ │94年12月13│台南市北區│未○○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中午12時│長榮路五段│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20分許 │452巷14弄 │趁被害人不│1萬元) │ │ │ │ │ │附近 │備之際搶奪│ │ │ │ │ │ │ │財物 │ │ │ ├──┼────┼─────┼─────┼─────┼─────┼───┤ │5 │癸○○○│94年12月15│台南市東區│未○○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晚上5時 │崇德路638 │重型機車,│條之一小段│ │ │ │ │許 │號 │趁被害人不│(價值約5 │ │ │ │ │ │ │備之際搶奪│千元) │ │ │ │ │ │ │財物 │ │ │ ├──┼────┼─────┼─────┼─────┼─────┼───┤ │6 │壬○○ │94年12月16│台南市安南│未○○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上午11時│區○○街19│重型機車,│條配有玉墜│ │ │ │ │許 │號前 │趁被害人不│(價值約2 │ │ │ │ │ │ │備之際搶奪│萬2千元) │ │ │ │ │ │ │財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