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宏心電腦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兼被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第八八八六號、第一一0七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參拾片均沒收之。
宏心電腦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市○○路○段四五號一樓宏心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心公司)之代表人。宏心公司係以出售組裝電腦及為客戶維修電腦為經營項目。甲○○明知Window XP、Access2003、Word2003、Excel2003、Publisher2003、Powerpoint2003、Outlook2003、Infopath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下稱微軟公司)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並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詎甲○○因出售之組裝電腦,需內含前開電腦程式始能運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基於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於光碟上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將其先前所購置或在網際網路上所下載而得之Window XP、Access2003、Word2003、Excel 2003、Pu blisher2003、Powerpoint2003、Outlook2003、I nfopath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連續重製於其所備之光碟上,並將該等軟體連續重製於其所出售之組裝電腦內,且將之出售予客戶,前後共計出售約八十五台電腦。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調查站人員至宏心電腦有限公司處搜索,扣得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三十片,甲○○所有,然非供非法重製軟體之手提電腦一台,及宏心公司客戶所有,交予宏心公司維修之電腦五台。
二、案經微軟公司素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宏心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仁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三十片、盜版光碟片照片一張、訂購單二紙、組裝電腦外觀照片二張、組裝電腦內載軟體螢幕顯示之列印資料十七紙、光碟片明細表三紙、電腦軟體記錄表九紙、宏心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宏心公司客戶送修之電腦主機五台及被告甲○○手提電腦一台扣案可稽,被告兼宏心公司代表人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微軟公司係Window XP、Access2003、Word2003、Excel2003、Publisher2003、Powerpoint2003、Outlook2003、Infopath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之人,此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示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綜此,被告宏心公司與甲○○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堪認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宏心公司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惟宏心公司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向本院法人登記處查閱屬實,是參諸前開說明,宏心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故仍得為本案被告,且得科以刑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又被告甲○○所為多次重製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甲○○所犯多次非法重製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均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非法重製犯行,係以就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非法重製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非法重製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甲○○為被告宏心公司之代表人,並於從事業務時,犯前揭罪責,故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宏心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三十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