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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瑛宗陳映佐徐千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清好有限公司
被告
代 表 人兼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清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七二六巷八弄二一號之清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好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從事代事業機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公司。詎乙○○與該公司駕駛即其兄甲○○(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明知清好公司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僅可將事業廢棄物(包括一般垃圾)收集、運輸至特定處理地點,交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場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並未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許可自為處理廢棄物事項,竟仍基於未依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先由乙○○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以電話接洽後,隨即指示甲○○駕駛清好公司所有車號:五H—五二三號自小貨車,載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廢棄物,至丙○○所管理之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隙子口五十號旁空地(地號:臺南縣山上鄉○○段五八七號)傾倒填埋,而未依清除許可證規範內容清除廢棄物,復自行處理廢棄物。惟旋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同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清好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即其兄)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駕駛清好公司所屬之前開自小貨車,載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廢棄物,至丙○○所管理之上開空地填埋,並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緝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並辯稱:我沒有叫甲○○去倒垃圾。我是無心犯錯,不是故意的。我想應該是聯絡上出問題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係設於臺南市○區○○路七二六巷八弄二一號清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有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為「營業項目:清除廢棄物」、「級別:乙級」、「清除數量:每月四百五十公噸以下」、「處理方式:焚化處理、掩埋處理」、「有效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清好公司(九一)南市廢清乙字第○二八號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清好公司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存卷可稽(見一二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已足認被告清好公司經核發之許可文件屬於「清除」許可證,核准種類範圍,為廢棄物之「清除」,即收集運輸之工作,依法不能從事「清除」以外之行為。申言之,清好公司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之處理方法,係清好公司得將所收集之廢棄物,收集、運輸至處理地點焚化或掩埋處理,非為清好公司可自行以焚化或掩埋(包括傾倒)等方式「處理」廢棄物,而被告乙○○擔任清好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此知之甚詳。

(二)、又受僱於清好公司之司機甲○○駕駛上述清好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廢棄物,至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隙子口五十號旁空地(地號:臺南縣山上鄉○○段五八七號)傾倒填埋(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逕處理)之事實,有當日記載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共六幀、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七至十九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一再辯稱: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載送上開廢棄物去傾倒填埋之事,與清好公司或其均無關係云云。然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我妺妹(被告)乙○○叫我去載垃圾(即上述廢棄物),到丙○○那邊(即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隙子口五十號旁空地)去倒。我妹妹劉秀美跟我說六、七點時就可以出發,她是在出門前交待我,說今天的垃圾要載去丙○○那裡,因為她知道今天我要去菜市場載垃圾,也知道車上會有椰子殼,柳丁皮、菜屑等垃圾,但她還是叫我去劉明和那邊倒。當天是我第一次去那倒,也是乙○○第一次叫我去,丙○○有拿五千元,因為他是地主(管理人),被告乙○○在出門前拿給我五千元,叫我拿給丙○○。平常我們公司應將垃圾載到岡山臺糖的焚化爐、新營的名慶公司,因為此二家是合法的廢棄物處理處所。當天正常(即前往合法處理場)的(廢棄物)已經倒完了,所以,當乙○○叫我去丙○○那裡倒的時候,我雖然覺得奇怪,但因為我是拿她的薪水,也只能聽她的話辦事(見一二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八六頁),據此,證人甲○○已將本件係緣於被告清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指示,始將上述廢棄物載送至丙○○前開處所傾倒、填埋等情證述詳確。徵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清好公司之司機如果載運非公司所指定的業務,就不能以此費用向公司報銷,司機載運廢棄物有固定丟棄之場所,像岡山焚化爐、臺南掩埋場、名慶掩埋場,此三個掩埋場都有收費,都係以噸數來計算的,一個月結一次帳。清好公司有固定載運、清理之垃圾,像後甲菜市場、老友小吃、魚苑、緣日本料理等,也就是臺南市的餐廳、市場,固定載運菜屑及果皮、廚餘等一般垃圾。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甲○○也有去載運這些菜屑、果皮、廚餘等一般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清好公司既已安排所屬司機固定載運廢棄物之行程,且司機載運至特約廢棄物處理場之處理費用,亦由公司以月結方式支付,如證人甲○○逕自將清好公司既定載運之廢棄物送到劉明和處所,非但無法獲取私利(賺取利差),反而可能還得額外支付丙○○處理費用。被告乙○○雖又以甲○○可能自行接洽其他為人載運廢棄物之工作,才載到丙○○處的云云置辯,惟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況被告乙○○亦供稱:公司不可以私下接業務,接業務要和公司說,且賺得錢要繳回公司等語(見同上日審判筆錄),更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另再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清好公司的人員只來倒過一次而已,沒有說他們要倒的東西是什麼。我記得清好公司的人有打電話,不記得電話號碼,對方有打了二次,【改稱】說要倒磚塊。分別兩通電話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忘記到底是男的或女的打電話的。【改稱】劉秀美打電話給我,就是說要倒東西,沒有說要倒什麼,也沒有說要補貼多少錢,有多少的磚塊都可以倒在我那裡。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倒,但沒有跟我說要倒什麼東西。乙○○打電話說要倒東西後,我想就讓他們倒就好了,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有一般的垃圾。【改稱】她(乙○○)沒有說要來倒磚頭,只說要來倒東西。我記不清楚怎麼知道當天打電話給我的人中一人是甲○○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以觀,證人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審理時之證詞,態度上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其亦已證實被告清好公司乙○○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清好公司司機甲○○載運上述廢棄物前往傾倒前,確曾與之聯絡「要來倒東西的事」(此部分與被告乙○○於本院所辯內容矛盾,如後述),核與卷附之中華電信電話通聯紀錄一致,應可採信。而依據證人丙○○於此證述之內容,顯然與一般職員意在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利用公司資源(車輛)自行招攬生意藉謀私利之常態不符合,蓋如司機甲○○係載運自行招攬之載運廢棄物前往時,為圖免清好公司或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有所知情,猶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反而由被告先來電聯絡傾倒處所管理人丙○○,清好公司之司機劉永富嗣依約載運上述廢棄物到現場傾倒填埋之理,本院認為若非被告乙○○係於聯絡證人丙○○後,告知並指示證人甲○○前往傾倒前述廢棄物,當無此種情形發生,更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而無足可採。

(四)、至於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曾翻異改稱:被告劉秀美有叫我去丙○○那裡,她知道我會去丙○○那邊,她叫我去接洽丙○○,但沒有交待我要做什麼。我出門前她給我五千元,但沒說錢要拿給丙○○。我會覺得奇怪,是因為乙○○叫我去丙○○那裡,當時我車上有垃圾,我以為她叫我去倒垃圾,我從看守所出來後,她才跟我說我是叫你去找丙○○講事情,不是叫你倒垃圾云云。惟此與證人甲○○自己同於偵查中具結之前開證述內容相悖,且其所證述:被告乙○○確有交付五千元現金及交代其駕車前往丙○○上開處所等節,亦與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先跟丙○○聯絡,請他跟我們工作的人員聯絡,看是否有要載運的東西或其他的工作,我也不知道丙○○要我們做什麼。【此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斥】我不知道他是丙○○,是朋友給我他的電話,我們要去丙○○那邊去載他不要的東西等語情節不符,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乙○○並未指示證人甲○○將所載運之前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填埋時,證人甲○○豈有恰巧還能將自己事後所接洽、載運之前述廢棄物,竟仍依被告乙○○之前所指示方式清除、處理之可能?又若依被告乙○○所辯其與證人丙○○聯絡,係有意為清好公司招攬前往清除丙○○處所之廢棄物時,身為實際從事業務之司機甲○○又豈有可能全然不知工作內容即駕車前往,甚至還將未經許可之上述廢棄物載運至丙○○管理處所傾倒填埋之理?故本院更認證人甲○○所為前述處置廢棄物之行為,確係經被告乙○○指示無疑,亦即,被告對於證人甲○○前揭作為顯然知悉無誤,證人甲○○前開於偵查中翻異所陳,顯為迴護之詞;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乙○○指示甲○○將前述所收集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廢棄物,載運至劉明和所管理之空地予以傾倒填埋之行為,顯然已屬清除及最終處置行為,應非廢棄物於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核係符合上開「清除」、「處理」之定義至明,則其等上開行為,既逾越清好公司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處理方式之範圍限制,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乙○○、被告清好公司未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未領處理許可證而處理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運輸廢棄物之過程屬清除行為,傾倒廢棄物屬處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清好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卻未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至規定之處理場所,反而逕自處理廢棄物,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同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僅涉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罪,然其中所認未依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罪部分,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故不再贅述,另同款前段所規範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確,且核與原認定之同款後段之行為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於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名,既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為同款之罪,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所犯罪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所違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斷。而被告清好公司因其負責人乙○○、受僱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清好公司科以罰金。又被告乙○○與受僱之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擔任專業廢棄物清除公司之負責人,已有同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悟、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因心存僥倖、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猶言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清好公司之營運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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