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叁枚;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所核發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 0號之銀行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叁枚;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佰叁拾叁枚,均沒收。事 實 一、戊○○與其配偶己○○(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十月間,由戊○○利用其為乙○○辦理保險業務之便,取得乙○○之遠東商業銀行MASTER卡正反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及臺灣省幼稚園幼稚園教師證書影本(教幼登字第174914號),未經乙○○之同意,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乙○○基本資料後,連續由己○○偽造「乙○○」之簽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位上,或由戊○○偽造「乙○○」之簽名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位上,將之偽造成以「乙○○」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私文書後,連同乙○○上開證件影本,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向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提出申請核發信用卡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暨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各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各自核發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地點為臺南縣鹽水鎮○○路二十四巷十二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寄送地點均臺南市○○○路○段一九七號十七樓之六)之VISA信用卡,戊○○、己○○詐欺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完成信用卡開卡程序後,連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以備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付款暨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夥同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持上開第一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家樂福公司台南分公司、嘉義分公司、新營分公司、臺南縣新營市臺大加油站、臺塑加油站及其他加油站、慶昇眼鏡行、千大視聽企業社、屈臣氏百佳公司、皇冠旅館、豪斯登商務大旅店、花蓮海洋公園及和信電訊、泛亞電信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繳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根聯】、【請款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成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事後清償上開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之私文書後,連同該偽造之信用卡,持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領現金之不正方法,使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萬通銀行新營分行、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之自動付款設備(ATM)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 提領預借現金共九次(以上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刷卡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三、戊○○夥同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持上開日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家樂福公司台南中正店、嘉義分公司、新營分公司、臺南縣新營市臺大加油站、臺塑加油站及其他加油站、億進寢具、快樂美容材料行、ABC童裝、劍湖山世界、屈臣氏新營分公司、冠程汽 車生活館、千大視聽企業社、美國環球產物保險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付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根聯】、【請款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成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事後清償上開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之私文書後,連同該偽造之信用卡,持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領現金之不正方法,使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萬通銀行、臺南企銀之自動付款設備(ATM)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預借現金共十二次(以上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刷卡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戊○○夥同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持上開聯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家樂福公司台南中華店、台南中正店(均在臺南縣永康市)、新營店、臺南縣新營市臺大加油站、臺塑加油站及其他加油站、長青企業社、青雅溫泉旅館、萇萊百貨行、和信電訊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繳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根聯】、【請款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成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事後清償上開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之私文書後,連同該偽造之信用卡,持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以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領現金之不正方法,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中國信託中華分行、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ATM)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預借現金共七次(以上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刷卡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92年營偵字第1204號卷)之證述,證人丙○○(聯邦銀行職員)、丁○○(日盛銀行職員)於警詢及偵查中(92年營偵字第1204號卷)之證述、甲○○(第一銀行職員)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庚○○(第一銀行職員)於偵查中(92年營偵字第1204號卷)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各項犯行,辯稱:我在保險公司上班,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偷拿我客人的資料去影印而盜用,所以剛開始時根本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是警察來找我的時候,後來找到我先生在台南市的租屋處起出那些資料才知道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與我先生共謀去辦本案系爭信用卡三張。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中,筆跡的部分全都不是我書寫的,有部分是我先生寫的,有部分是其他人寫的。我也沒有跟我先生一起去過上開地方消費,也沒有預借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92年營偵字第1204號卷)、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丙○○(聯邦銀行職員)、丁○○(日盛銀行職員)於警詢及偵查中(92年營偵字第1204號卷)證述在卷、甲○○(第一銀行職員)於警詢證述在卷及證人庚○○(第一銀行職員)於偵查中(92年營偵字第1204號卷)證述在卷。 ㈡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20053698號警卷所附之偽造乙○○之第一、日盛及聯邦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出具之冒刷明細表一件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十五張、日盛銀行徵信作業表影本、日盛銀行簡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聯邦銀行出具之「乙○○」信用卡冒刷明細表一份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二十九張、日盛銀行出具之刷卡明細表一件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二張、乙○○之臺灣省幼稚園教師證書影本一件、日盛銀行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乙○○部分)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㈢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四號偵查卷所附之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南縣警刑字第0930008056號函所附之「乙○○」名義之簽帳單、第一銀行提出之「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資料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日盛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日盛銀信卡字第93258號函所附之「乙○○」前開信用卡 之申請書、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聯邦銀行九十三十年七月十二日陳報狀提出附卷之「乙○○」前開信用卡之交易資料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 ㈣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6390號 筆跡鑑定通知書附鑑定分析表一份在卷可稽(94年偵字第 9572號卷第11至13頁),認本案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件乙紙、簽帳單原件七紙,與被告戊○○偵查當庭筆跡原件三紙,鑑定結果其上「乙○○」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其他簽帳單原件十八紙,與己○○偵查當庭筆跡原件三紙,鑑定結果其上「乙○○」字跡筆劃特徵相同。 ㈤雖被告之夫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被地下錢莊逼債,我在桌上看到二份文件,我覺得老師的可以辦理較高的金額,當時被告在替小孩洗澡,我就拿乙○○的證件去統一超商影印,然後去申請辦理二、三家的信用卡,她都不知情。後來我與向我逼債的人一起去預借現金,還有以假消費真借款來償還地下錢莊的債。假消費真借款部分,簽名都是別人模仿乙○○筆跡簽的。我在我的案件中都已經有據實陳述過了云云。惟查:⑴證人己○○證述被害人乙○○之證件係放在家中桌上一節,核與被告於警詢證述係放在辦公桌抽屜一節(台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3頁)不符。⑵觀之附表一、二、三所載消費情形,除大部分係至家樂福公司購物及至加油站加油之日常生活甚普遍之消費情形,不可能係假消費真借款外,其餘如:慶昇眼鏡行、千大視聽企業社、屈臣氏百佳公司、皇冠旅館、豪斯登商務大旅店、花蓮海洋公園(詳附表一);億進寢具、快樂美容材料行、ABC童裝、劍湖山世 界、屈臣氏新營分公司、冠程汽車生活館、千大視聽企業社(詳附表二);長青企業社、青雅溫泉旅館、萇萊百貨行(詳附表三)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情形,亦係日常生活之消費,或全家外出旅遊之消費,自不可能係假消費真借款。另和信電訊、泛亞電信(詳附表一)、和信電訊(詳附表三)等刷卡繳費情形,亦係日常生活甚普遍之繳費情形,更非假消費真借款(至於附表二所示刷卡繳交兩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之保費一節,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被保險人係沈進成云云【詳92年營偵字第1204號影印卷第11頁背面】,則此部分與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涉,附此敘明)。而被告與己○○既未離婚或分居,且己○○於本院證稱家庭生計被告負擔較多乙情,顯見己○○當時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則上開盜刷信用卡消費或繳費情形,被告自無不知或未參與之理,否則顯違常情。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提出交易明細全部要簽名,提出交易資料沒有假消費情形等語,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很多交易是小額消費,應係供家庭使用,而且屈臣式不可能讓男生拿女生的卡使用等語(詳92年營偵字第1204號影印卷第12、13頁)。⑷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盜用冒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還債乙情(詳92年營偵字第1204號影印卷第8頁),則縱係 伊一人為之,被告未參與,然被告既與其共同生活,且斷無不知其經濟狀況窘迫之情,被告對己○○上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㈥綜上所述,證人己○○上開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毫無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合計被告與共犯己○○於附表一部分詐領現金96000元,刷卡購物消費額86689元,刷卡繳納電話費8668元,於附表二部分詐領現金141000元,刷卡購物消費額114308元,於附表三部分詐領現金106000元,刷卡購物消費額128439元,刷卡繳納電話費5642元。共686746元。 ㈦至本件被告涉嫌部分上開犯行,雖經被害人聯邦銀行提出告訴,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事實已逾上開案件所涉犯罪事實之外,復有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新證據即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故原確定不起訴處分認定無犯罪嫌疑之部分,檢察官自仍得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既已認定郭○○購買空白偽卡加工偽造後持向原判決附表3所列之被害商號或銀行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詐取商品或現金,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進而冒名申請信用卡得手後,並在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信用卡本身亦屬財物);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持上開信用卡購物盜刷消費,除以被害人名義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連同上開信用卡加以行使外,並向特約商店詐取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繳納電話費,除以被害人名義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連同上開信用卡加以行使外,並使被告受有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持上開信用卡向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該設備誤認係被害人本人親自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不正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先後多次為之,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不正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不正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被告與己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與夫己○○冒名申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犯罪手段,侵害被害人乙○○之經濟信用、發卡銀行之財產權,且所得不法利益達686746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發卡銀行之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上開所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三枚;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所核發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 0號之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 之署押三枚;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三三枚(附表一計60枚,附表二計43枚,附表三計30枚,附表所示預借現金部分無簽單),其中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或為發卡銀行、或為收單銀行所有,信用卡背面亦表示信用卡為發卡銀行所有,固均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前揭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2項、第339條之2 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