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欽賢林臻嫺陳賢德

  • 被告
    酉○○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被   告 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六二六、六八○七、七七○一、一三七九九、一四三二五、一四五八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因其以媒介在臺大陸地區人民打工以營利為業(詳下述),分別與未○○、黃○○及癸○○(本院另行判決)及大陸地區仲介人士「劉光銘」、「俞建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參與下列犯行: ㈠庚○○(本院另行判決)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酉○○電話號碼及有關前往大陸地區賺錢資訊後,庚○○即以電話與酉○○聯絡,且邀其友人丑○○(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前往酉○○位在臺南市○○街二○八號之住處。而酉○○因認識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嚴結婚而得知媒介假結婚獲利管道且有意媒介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未○○,遂通知未○○到場與庚○○、丑○○談妥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申請假結婚配偶來臺、每人報酬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機票食宿全免等細節,未○○則同意給付酉○○每人約二千元之介紹費。酉○○、未○○因此分別與庚○○及丑○○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由未○○帶領庚○○及丑○○,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庚○○及丑○○再經大陸地區仲介人士「劉光銘」安排,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王永群及俞文花,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六月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未○○亦因此自大陸地區仲介人士獲得共一萬元之介紹費及其應支付予庚○○、丑○○與酉○○之款項。庚○○及丑○○於同年六月八日搭機返臺後,依約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庚○○)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永群結婚」、「(丑○○)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俞文花結婚」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分別註記「王永群」、「俞文花」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庚○○及丑○○再分別於同年七月及十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陳韋志向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均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王永群及俞文花來臺許可,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實情,乃均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王永群及俞文花收受。王永群及俞文花遂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翌年二月十二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及以探親理由,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黃○○本有藉帶領臺灣地區人頭至大陸地區假結婚而獲取仲介費用之意,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自行在中華日報刊登「赴大陸工作殘障優」廣告,吸引有意前往大陸地區賺錢之人與其聯繫,並與承上開犯意之酉○○約定其每介紹一位願擔任人頭前往大陸假結婚之人,黃○○則給付介紹費二千元。嗣癸○○(本院另行審判)知悉此情,遂邀其友人丙○○及其弟丁○○共同前往酉○○上開住處,並由酉○○以電話通知黃○○到場與丙○○、丁○○、癸○○談妥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申請假結婚配偶來臺、每人報酬三萬元及機票食宿全免等細節,黃○○則另同意給付癸○○每人五千元之仲介費。黃○○、酉○○、癸○○即因此分別與丙○○及丁○○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黃○○帶領丙○○、丁○○,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丙○○及丁○○再經大陸地區仲介人士「俞建新」安排,各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潘行和妹及游秀珍,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十日,均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丙○○及丁○○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搭機返臺,並均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潘行和妹結婚」、「(丁○○)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游秀珍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發給配偶欄分別註記「潘行和妹」、「游秀珍」之新國民身分證予丙○○及丁○○,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及丁○○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陳韋志前往前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分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潘行和妹及游秀珍來臺,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實情,乃均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潘行和妹及游秀珍收受。潘行和妹及游秀珍遂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及以探親理由,分別自高雄小港機場及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酉○○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為警查獲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與亥○○(本院另行審判)意圖營利,基於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提供其臺南市○○街四九號房屋供大陸地區女子居住,並居間介紹他人僱用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亥○○則依酉○○指示搭載大陸地區女子前往各處工作或至車站由渠等自行搭車前往,酉○○可向其介紹工作之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每月收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仲介費,並給付亥○○每月三千元、機車油錢及行動電話費用,詳情如下: ㈠酉○○明知方惠萍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方惠萍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人員林茂泉(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林茂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將方惠萍介紹與需用看護之蔡榮聰(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蔡榮聰即於同年月間,以日薪八百元僱用方惠萍至臺南市安平區○○○路○段三號照顧其母親。 ㈡酉○○明知陳玉蘭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陳玉蘭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英」之大陸地區女子,再由「阿英」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媒介陳玉蘭與急需看護之許進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許進興即於同年月間,以日薪九百元僱用陳玉蘭至臺南市○○區○○街一二○號照顧其母親。 ㈢酉○○明知王珠妹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王珠妹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持志人力仲介公司業務課長乙○○(本院另行審判),再由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將急需看護之王翠霞(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電話告知王珠妹,由王珠妹直接與王翠霞聯繫,王翠霞即於同年月間,以日薪七百元僱用王珠妹至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巷四弄十一號二樓照顧其母親。 ㈣酉○○明知謝美玉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謝美玉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祥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再由該仲介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媒介謝美玉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由不詳僱主以日薪一千元僱用謝美玉從事照顧嬰兒之工作。 ㈤酉○○明知吳美珠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吳美珠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人員林茂泉(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林茂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將吳美珠介紹與需用看護之謝振豐(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謝振豐即於同年月間,以日薪一千元僱用吳美珠至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七股八十號照顧其妻。 ㈥酉○○明知林珍英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林珍英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人員沈宏明(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沈宏明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將林珍英介紹與需用看護之柯秀梅(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柯秀梅即於同年月間,以日薪一千元僱用林珍英至臺南市○○○街十四巷八號顧其小孩及幫傭。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酉○○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卯○○、辰○○、癸○○、丙○○、丁○○、黃○○、庚○○、未○○、申○○、證人乙○○、沈宏明、陳建志、黃娘秀、方惠萍、吳美珠、許進興、王翠霞、亥○○、謝美玉、郭清標、天○○、陳玉蘭、王珠妹、沈井伯、林珍英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酉○○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復未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被告酉○○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辰○○、黃○○、庚○○、申○○、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酉○○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復未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被告酉○○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3.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未○○、證人乙○○、沈宏明、許進興、王翠霞、郭清標、林珍英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未經告以證人身分而命具結,欠缺可信性擔保,且被告酉○○於準備程序中,復明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被告酉○○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4.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卯○○、辰○○、癸○○、黃○○、庚○○、未○○、申○○、證人乙○○、方惠萍、亥○○、謝美玉、天○○、陳玉蘭、王珠妹、林珍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證人身分、證言及具結義務,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酉○○雖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然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作為被告酉○○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5.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影本),被告酉○○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依據起訴書記載其被訴事實順序,包括: ⑴被告酉○○與李萬惠結婚證明書、李萬惠國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酉○○身分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⑵庚○○與王永群結婚證明書、丑○○與俞文花結婚證明書、王永群及俞文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被告未○○、王永群、庚○○及俞文花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 ⑶申○○與李秀華結婚證明書、潘行和妹、游秀珍及李秀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黃○○、丁○○、游秀珍、丙○○、潘行和妹、申○○及李秀華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 ⑷謝美玉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國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被告酉○○通訊監聽譯文及扣案通訊錄、乙○○名片、王珠妹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天○○工廠考勤卡、林珍英旅行證、天○○旅行證及證件留存收據、陳玉蘭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 ㈡被告未○○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酉○○、證人玄○○、葉小云、寅○○於警詢時之陳述、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一八四頁、卷㈣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未○○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被告未○○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2.證人庚○○、酉○○、玄○○、葉小云、寅○○、簡錦石、簡金木、方孟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證人身分、證言及具結義務,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作為被告未○○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3.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影本),被告未○○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一八四頁、卷㈣第一四七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依據起訴書記載其被訴事實順序,包括:⑴同本判決理由欄一、㈠、5.⑵所列之書面證據。 ⑵寅○○身分證及護照、臺南縣南化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南縣南戶字第○九六○○○○一四二號函附玄○○與葉小云結婚離婚相關資料、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南縣永戶字第○九六○○○○五○一號函附玄○○及未○○與葉小云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及簡葉貞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包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葉小云中華民國旅行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簡葉貞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未○○對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酉○○對事實一部分,除涉及其本身以外,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媒介假結婚方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略以:癸○○曾帶人到伊住處,但伊不知道他們是何人云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則僅辯稱略以:伊不認識庚○○、丑○○、未○○、黃○○、丙○○、丁○○云云。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訊時證述:伊聽吳秀嚴說經老鄉介紹認識酉○○,酉○○有介紹吳秀嚴去做臨時看護工,伊載吳秀嚴去時有見過酉○○一、二次面,是吳秀嚴說可以介紹人到大陸結婚,伊經由酉○○介紹認識庚○○及丑○○,因酉○○要介紹他們二人到大陸結婚,後來吳秀嚴有透過伊陸續給庚○○及丑○○三、四萬元,這筆錢是給他們到大陸結婚之代價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其於審理程序時亦證述:伊認識在座之酉○○,伊曾帶庚○○及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此二人是酉○○介紹認識的,伊之前不認識,當時是在酉○○家見面,伊記得酉○○家是在一條橋彎進去,伊有賺佣金,且有付給酉○○介紹費好像每人五千元等語(本院卷㈤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 2.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二、三年前酉○○介紹伊和未○○,當時伊沒有工作,經朋友介紹酉○○,酉○○告訴伊說當人頭到大陸和大陸女子結婚有錢可賺,後來是未○○帶伊去大陸,未○○說要給伊四萬元,當時是在酉○○家,酉○○有在場,伊和丑○○去,並說伊等二人要當人頭,到大陸吃住都是未○○出的,而四萬元分二次拿,去大陸時先給二萬元,回臺後再給二萬元,伊假結婚的對象是王永群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四○九至四一○頁);其於審理程序時亦證述:伊看過在座被告(即酉○○)一次,伊與大陸女子王永群結婚是假的,伊做人頭賺四萬元,是未○○付的,丑○○結婚也是假的,伊是在酉○○那裡認識未○○的,之前是一個年輕人用電話去找酉○○,後來伊由丑○○搭載,一直打電話問到酉○○家去,到酉○○家時,未○○剛好在那裡,酉○○就說這是未○○,然後就說要做人頭等語(本院卷㈤第一二一至一二八頁)。 3.證人丑○○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證述:伊有去大陸辦結婚,賺四萬元,她來臺灣沒有跟伊住,伊有見過在座被告(即酉○○)一次,但不認識,是庚○○帶伊去酉○○家,目的是為了要去大陸結婚賺錢,伊與庚○○到了之後,酉○○才聯繫未○○來的,後來是未○○帶伊等去大陸,錢也是未○○付給伊的等語(本院卷㈤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時證述:丙○○和丁○○之前是和伊一樣做鞋子加工,而黃○○是伊去酉○○那裡認識的,黃○○說他有辦大陸假結婚,找人頭去大陸到和那裡的人結婚讓那裡的人來臺灣,那時丙○○、丁○○沒有工作,伊介紹他們兄弟和黃○○認識,由黃○○帶他們二人去大陸假結婚,丁○○他們兄弟可得多少錢,要看黃○○和他如何說,但黃○○說若有成事他每人要給伊五千元吃紅,依當時行情每人約可得二萬至三萬元,伊當時告訴丁○○兄弟說去大陸有錢賺又可玩,他們回去考慮就答應了,伊就帶他們去找黃○○,酉○○和黃○○是朋友,酉○○和黃○○有口頭約定,由黃○○帶人頭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再酉○○幫假結婚進來的人介紹工作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一八六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偵訊時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開始找人頭到大陸辦假結婚,伊自己一人做,伊帶三人去,有丙○○、丁○○和申○○,丙○○和丁○○是癸○○介給酉○○,酉○○再介紹給伊,申○○是看到伊所登的報紙來應徵,他們三人伊各給三萬元,因酉○○和伊都是被地○○帶到大陸假結婚當人頭,回來後有聯絡,伊有告訴他說要帶人頭到大陸假結婚,請他幫伊找人頭,後來他就帶丁○○、丙○○在酉○○家介紹給伊,伊當場說每人代價三萬元。到大陸是伊帶去的,伊每個人頭各給酉○○和癸○○二千元,伊每個人頭可賺約一萬多元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四一○至四一一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述:伊有幫別人辦過假的結婚,伊與酉○○有數面之緣,伊曾去過他家,在北安路陸橋下橋的旁邊,伊辦過丙○○、丁○○及申○○的假結婚,丙○○及丁○○是酉○○介紹的,申○○是伊刊報紙,他自己來接觸的,酉○○介紹丙○○和丁○○,伊有付給酉○○每人好像二千還是五千元,帶人去法院公證、辦戶口、接機等酉○○沒有幫忙,酉○○只有賺介紹費,他有一個朋友叫癸○○,他在安南區做鞋子的樣子,丙○○與丁○○是單身,經濟不好、缺錢,就這樣介紹過來,酉○○自己曾被卯○○帶去假結婚,伊與卯○○是地○○帶去假結婚的,所以跟他們認識一點點,伊有拜託酉○○幫伊介紹,也有說要給多少介紹費等語(本院卷㈤第一○○至一一○頁)。 6.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伊與大陸女子潘行和妹假結婚是透過癸○○,再透過黃○○帶伊過去,一開始是在北安路橋下的酉○○家裡說的,約定是癸○○說可以賺四萬五,黃○○要去時有拿一部分給伊辦證件,去大陸要準備什麼東西是黃○○在酉○○家講的,酉○○有在場,酉○○後來也有說單身證明有沒有去辦了,後來是黃○○帶去法院辦的,第一次去酉○○家是黃○○先到,總共去酉○○家三次等語(本院卷㈤第一○○至二八六頁)。 7.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伊與游秀珍是假結婚,是癸○○透過黃○○及酉○○到酉○○的房子文安街二○八號談的,伊見過酉○○三次,伊當人頭可以賺多少錢都是和伊兄長說的,一個人可能賺兩萬多而已,伊知道癸○○介紹伊等當人頭他依個人抽五千,是黃○○帶伊去大陸,黃○○有先拿人民幣給伊,後來一半就沒有拿了,癸○○是帶伊去酉○○那裡與黃○○接觸,伊到的時候黃○○剛到場,酉○○和黃○○都有跟伊等說申請單身證明、戶籍謄本等語(本院卷㈤第一○○至二八六頁)。 8.被告未○○、證人庚○○、丑○○、黃○○、丙○○及丁○○與被告酉○○並無淵源,被告酉○○於警詢時則供承其與證人癸○○係三十幾年的朋友等語(臺南市警察局警刑偵字第六三一號第㈠卷第八四頁),自無一致設詞構陷之可能。更何況,上開與被告酉○○接洽假結婚事宜之證述,除被告未○○、證人庚○○、丑○○彼此間、證人黃○○、癸○○、丙○○及丁○○彼此間大致吻合外,二組媒介假結婚之過程亦有諸多相似處,諸如均提及被告酉○○從事仲介大陸地區女子工作(此部分為被告酉○○所坦承,詳下述)、均前往被告酉○○之住處洽談、均給付被告酉○○介紹費、被告酉○○並未參與辦理任何證件或帶領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作業等情,被告未○○與證人黃○○於偵訊時亦均表示互不相識。顯示上開吻合及相似處,絕非巧合或甚至勾串所得。渠等大致相符之證述,堪認屬實。 9.此外,復有卷附丑○○與俞文花共同居住查證報告、庚○○與王永群結婚證明書、丑○○與俞文花結婚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警刑偵字第六三一號第㈠卷第三之七、二一五至二一六頁)、潘行和妹、游秀珍、俞文花、王永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㈣第九十至九九、一一八至一二七頁)、黃○○、游秀珍、丁○○、潘行和妹、丙○○、未○○、王永群、庚○○、俞文花、丑○○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㈥第二○五至二一○、二一七至二二一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㈢上開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乙○○、方惠萍、亥○○、謝美玉、陳玉蘭、王珠妹、林珍英於偵訊時之結證可考,且有本判決理由欄一、㈠、5.⑷部分所列公訴人提出之卷附書面證據(除有關天○○以外,見南市警刑偵三字第○九四一九○○三八一號卷第三三至三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四六至五五頁、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三七至五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五十、七十、一一五至一三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卷第二十至二七頁)及扣案為被告酉○○所有之名片四十張等物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是核被告酉○○、未○○二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下稱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並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酉○○另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酉○○、未○○二人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渠等所參與之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原認被告酉○○及未○○均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年第二項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斷。惟查本案被告未○○所媒介之假結婚僅一次共二件,獲利計一萬元,被告酉○○亦僅媒介二次共四件,獲利計八千元,客觀上言,渠等犯罪行為顯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主觀上論,亦不足以認被告二人係以媒介假結婚之犯罪行為為其生活職業及恃以維生。渠等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尚不足論為常業。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七部分雖均記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惟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並無常業犯之規定,此部分敘述應專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不待言。 ㈣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未○○及渠等所聯繫之大陸地區仲介人士,分別與庚○○、丑○○,就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永群、俞文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酉○○、黃○○及渠等所聯繫之大陸地區仲介人士,分別與丙○○、丁○○,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潘行和妹、游秀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酉○○、未○○及渠等所聯繫之大陸地區仲介人士,分別與庚○○及王永群、丑○○及俞文花,就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部分;被告酉○○、黃○○及渠等所聯繫之大陸地區仲介人士,分別與丙○○及潘行和妹、丁○○及游秀珍,就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部分,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庚○○、丑○○、丙○○、丁○○實施,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酉○○與林茂泉就犯罪事實二、㈠㈤間,被告酉○○與乙○○就犯罪事實二、㈢間,及被告酉○○與沈宏明就犯罪事實二、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酉○○與未○○均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陳韋志持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前境管局申請王永群、俞文花、潘行和妹及游秀珍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行使,是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酉○○先後四次、被告未○○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酉○○先後六次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㈦被告酉○○及未○○,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被告酉○○媒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與其非法居間介紹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均不相同,顯見其二行為間,並無關聯性,故認被告酉○○所犯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七部分,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雖僅記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戶政機關及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丙○○、丁○○、丑○○、庚○○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丙○○、丁○○、丑○○、庚○○之國民身分證後,丙○○、丁○○、丑○○、庚○○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潘行和妹、游秀珍、俞文花、王永群入境」等語,惟其意旨應係丙○○、丁○○、丑○○、庚○○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將相關申請旅行證資料均提出與前境管局以行使,自包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七部分,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雖未敘及潘行和妹、游秀珍、俞文花、王永群是否或何時非法入境,惟均已記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且起訴法條亦引據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未引據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自應認係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潘行和妹、游秀珍、俞文花、王永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提起公訴。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陳玉蘭、王珠妹、林珍英、方惠萍、吳美珠、謝美玉等人,至許進興、王翠霞、謝振豐、柯秀梅、鄭金鳳、蔡榮聰等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根據卷證資料顯示:⑴被告酉○○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林茂泉共同將方惠萍介紹與需用看護之蔡榮聰僱用,是被告酉○○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係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起訴書應係誤載;⑵本案被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僱主間,係以「蔡榮聰僱用方惠萍」、「許進興僱用陳玉蘭」、「王翠霞僱用王珠妹」、「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僱主僱用謝美玉」、「謝振豐僱用吳美珠」、「柯秀梅僱用林珍英」及「鄭金鳳僱用天○○」之關係相對應,起訴書雖未提及僱用謝美玉之「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僱主」及鄭金鳳僱用之「天○○」,應認此部分亦經起訴,起訴書僅係漏載。 ㈩又被告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有該欄所列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居間介紹大陸地區女子在臺非法工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被告酉○○尚從事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士在臺打工,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及就業環境,復破壞婚姻制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前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然其目的僅在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打工謀生,並非從事其他非法之行為,而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復均已出境,於停留臺灣地區期間,亦未經查獲任何其他非法之行為,其次,被告未○○於為上開犯行前,僅曾因藏匿人犯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拘役刑,被告酉○○亦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尚可,再者,被告酉○○係殘障人士,誠屬現今社會較為弱勢之人,併審酌被告未○○坦認犯行,被告酉○○則極力否認媒介假結婚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酉○○所有之人力仲介、人力資源或看護業務者名片,顯係其從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仲介單一疊,觀其內容,或係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既判力所及之犯行所用之物,或未經查證,無從遽認與前揭論罪科刑犯罪有關;又其餘扣案物品,亦無確切跡證顯示係前揭論罪科刑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被告酉○○及未○○所犯各罪,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均應予減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酉○○部分則另定應執行刑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於渠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至起訴書就被告酉○○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雖請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處斷,然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事實上並未於上開時間修正,自無所謂修正前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1.同案被告卯○○、辰○○、宇○○、地○○、壬○○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在中華日報刊登「赴大陸工作短期未婚男女殘障可」之廣告,以三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代價,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酉○○擔任假結婚人頭,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李萬惠辦理假結婚手續,及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酉○○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酉○○之國民身分證後,酉○○再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李萬惠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李萬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2.被告酉○○夥同同案被告黃○○及癸○○,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在中華日報刊登「短期赴大陸工作結婚」之廣告,以二至三萬元之代價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申○○擔任假結婚人頭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華(另案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手續及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申○○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申○○之國民身分證後,申○○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李秀華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李秀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3.被告酉○○夥同同案被告黃○○及癸○○招攬同案被告丙○○、丁○○擔任假結婚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潘行和妹、游秀珍辦理假結婚手續及至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後,及夥同被告未○○招攬同案被告庚○○及丑○○榮擔任假結婚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永群及俞文花辦理假結婚手續及至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後,再由丙○○、丁○○、庚○○、丑○○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潘行和妹、游秀珍、王永群、俞文花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潘行和妹、游秀珍、王永群、俞文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潘行和妹、游秀珍、王永群、俞文花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4.被告酉○○明知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與同案被告癸○○、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販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路○段三四一巷十六弄三號及臺南市○○路○段七五七巷五十號租屋供大陸地區人民居住,由癸○○負責看管,亥○○則負責搭載大陸地區人民前往搭車工作,酉○○則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持志人力仲介公司」職員乙○○、「亞力人力仲介公司」職員林茂泉、王淑薇(以上二人另案緩起訴處分)、「安安人力仲介公司」職員沈宏明(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及「賓彬人力仲介公司」職員陳建志、黃娘秀(以上二人另案偵辦中)等人力仲介公司謀議,於上開人力仲介公司之客戶申辦聘僱外籍勞工期間,急需勞工或家庭看護工時,由酉○○、癸○○、亥○○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天○○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5.因認被告酉○○上開1.2.部分被訴事實,涉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上開3.部分被訴事實,則與被告未○○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上開4.部分被訴事實,涉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斷。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有上開罪嫌及被告未○○涉有上開3.部分罪嫌,係分別以下列事證資為其論據(根據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提出,至有關證據能力,均已於前述一併說明,此不贅述): 1.上開公訴意旨1.即被告酉○○與李萬惠假結婚部分犯罪事實,係以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宇○○、卯○○、辰○○、被告酉○○之陳述及被告酉○○通訊監聽譯文、被告酉○○與李萬惠結婚證明書、李萬惠國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酉○○身分證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其論據。 2.上開公訴意旨2.即仲介申○○與李秀華假結婚部分犯罪事實,係以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癸○○、申○○之陳述及申○○與李秀華結婚證明書、李秀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申○○、李秀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其論據。 3.上開公訴意旨3.即申辦臺灣地區旅行證部分犯罪事實,係以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癸○○、丙○○、丁○○、未○○、庚○○、丑○○之陳述及庚○○與王永群結婚證明書、丑○○與俞文花結婚證明書、王永群、俞文花、游秀珍、潘行和妹國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王永群、俞文花、潘行和妹、游秀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被告未○○、王永群、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4.上開公訴意旨4.部分即居間介紹天○○在臺工作部分犯罪事實,係以卷附證人天○○、癸○○、亥○○之陳述及被告酉○○通訊監聽譯文、仲介單、天○○工廠考勤卡、旅行證及證件留存收據影本等資料及扣案仲介單為其論據。 ㈣上開公訴意旨1.即被告酉○○與李萬惠假結婚部分 訊據被告酉○○固不否認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萬惠之婚姻,惟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李萬惠是真結婚等語。經查: 1.證人己○○於偵查中對被告酉○○與大陸地區人民李萬惠之婚姻固證述:伊知道在地○○及宇○○集團辦過的人頭有包括甲○○、宙○○、酉○○、黃○○、張南宏、辰○○、卯○○、戌○○、子○○,這些人伊都有接觸過,他們說他們都有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在臺灣是地○○叫卯○○帶伊和辛○○、甲○○、酉○○到臺南地院辦理單身證明以辦理大陸結婚之用等資料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㈠卷第八六頁)。然其證述曾經聽聞「他們說他們都有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究竟係在何等場合下聽聞、是否上開人等均曾提及自己係假結婚,或僅其中部分人提及,或係相互指稱,以及如何假結婚、何人媒介、是否均有獲取報酬,均未能具體特定,未能遽為被告酉○○不利之論斷。 2.證人宇○○及辰○○在偵查中均未對被告酉○○與大陸地區人民李萬惠之婚姻有相關證述;證人卯○○於偵查中甚至證述:伊有介紹酉○○、辛○○、甲○○、戊○○、張南宏等五人給宇○○,酉○○是朋友巳○○帶來的,伊叫他去找地○○講,伊並告訴地○○,而酉○○後來是真結婚的樣子,他和他太太仲介大陸女子工作被抓到,辛○○、張南宏、戊○○是有看到伊所刊登的中華日報廣告才和伊聯繫,甲○○是朋友介紹,他們四人都是缺錢用,而同意當人頭要賺錢,另子○○、黃○○、己○○是地○○帶伊到大陸時他們就在哪裡等了,他們也是當人頭,伊介紹一個人可得一萬、一萬五千、二萬元不等,酉○○的部分給伊二萬元,因酉○○是真結婚,男女雙方都要付錢給伊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卷第二七頁)。此部分證據顯然對被告酉○○極為有利。 3.卷附對被告酉○○之通訊監聽譯文尚記載:被告酉○○與多數疑似大陸地區女子及臺灣地區有僱工需求者談論媒介工作事宜,然與李萬惠則談論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地下匯兌事宜;其次,疑似大陸地區女子均稱被告酉○○為「陳大哥」,臺灣地區僱主則稱被告酉○○為「陳先生」,然被告酉○○與李萬惠則以「海雄」、「萬惠」相稱;甚至,被告酉○○對外委託匯兌款項者,亦表示「我給你匯,我老婆會給你拿過去,我老婆是大陸人」、「(你老婆是哪裡人)是福建福清下陽浦人,你這個人都不會飲水思源‧‧‧。」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三九頁)。顯示被告酉○○與李萬惠間,並非如其與一般求職之大陸地區女子,渠等甚至可認共同經營為大陸地區人士匯兌事業,參以被告酉○○在毫無防備情況與他人談話時所提及李萬惠身分,更加顯示被告酉○○與李萬惠之婚姻或有可能為真。 4.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旨。被告酉○○前於警詢時雖對其與李萬惠結婚過程,忽爾供述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己前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晨光市場邊,認識在賣水果之李萬惠,交往半年後,於九十年八月間又獨自前往大陸與李萬惠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正結婚,林建良借五萬元給伊匯到臺南企銀北臺南分行帳戶云云,嗣因警方核對其入出境紀錄以其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並未出國之疑問相詢,遂又改稱伊記錯了,伊自己去觀光認識李萬惠,沒有人介紹,林建良是伊去大陸前直接拿現金給伊云云,互核不符,顯有可疑。然根據上述證據法則之說明,被告酉○○被訴與李萬惠假結婚一節,終究欠缺確實可採之積極證據,至前揭書面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酉○○與李萬惠之婚姻及李萬惠入出境時間等客觀事實,無從資為婚姻真假之判斷。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㈤上開公訴意旨2.即仲介申○○與李秀華假結婚部分 被告酉○○對此部分被訴事實堅決否認,辯稱略以:伊並未媒介假結婚等語,經查: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述申○○之假結婚係其看到伊刊登之報紙自己前來應徵,其係自己一人媒介假結婚等語,詳如前述;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亦未提及申○○之假結婚與被告酉○○有任何關係,亦可參前;又證人申○○於偵訊時亦結證:伊與大陸地區女子李秀華之假結婚係與黃○○接洽,也是黃○○帶伊去大陸,至於酉○○只有聽丁○○兄弟提到過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㈠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可見被告酉○○此部分被訴事實,欠缺積極而明確之供述證據可資憑認,至上開書面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申○○與李秀華辦理結婚手續及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無從資為被告酉○○是否參與媒介申○○假結婚之憑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㈥上開公訴意旨3.即申辦臺灣地區旅行證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十七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及一定程序,復依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且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前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 3.是以,被告酉○○所參與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永群、俞文花、游秀珍、潘行和妹入境之所為,被告未○○所參與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永群、俞文花入境之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其後大陸地區女子王永群、俞文花、游秀珍、潘行和妹對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入出境許可證,自亦難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相符。此部分被訴事實應屬不罰。 ㈦上開公訴意旨所認4.即居間介紹天○○在臺工作部分 訊據被告酉○○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伊不認識天○○等語。查證人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七月酉○○替伊介紹第一份工作,而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介紹伊去塑膠工廠做工,癸○○沒有抽錢,伊沒有工作證,伊住在臺南市○○路是癸○○租的房子,伊給他一個月三千元,酉○○沒有安排伊住的地方,伊從第一個地方下工後酉○○即替伊介紹另一個雇主,第一地方工作六個月,第二個工作做了一年多,第三個工作做了五個多月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證人癸○○於偵訊時亦證述:伊和酉○○是朋友,和亥○○也有認識,他常到伊家,他受雇於酉○○,長溪路一段三四一巷十六弄三號是酉○○拿錢給伊租的,該房子樓下和二樓的一間房子是伊居住和做鞋子的地方,那地方的大陸小姐下班後沒地方住,酉○○就安排他們去那裡住,臺南市○○路七五七巷五十號是伊自己租來要工作的,在該處有找到一個大陸小姐叫天○○,因他叫伊幫他介紹工作,後來有一家塑膠工廠需大夜班的人,伊就介紹他去做,他去該工廠做一小時一百元,伊沒有抽成,伊是租這地方給天○○住,伊租他一個房間每月三千元,她沒有工作證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一四五、一八六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鄭金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日薪一百元僱用天○○在臺南市○○區○○街二段一○六巷二七弄六八號住處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之案件中,亦認定僅癸○○媒介天○○,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㈥第二三○至二三一頁)。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天○○在臺非法打工之客觀事實。被告酉○○此部分被訴事實,亦乏積極事證可資憑認。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不能嚴格證明。末查,被告酉○○於警詢時固供承伊被扣案之仲介單顯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曾介紹天○○到高雄鳳山上班等語,與前揭證人天○○所述其經被告酉○○介紹之第一個工作時間接近,應屬實情,惟縱如此,甚至包括證人天○○所證述被告酉○○所媒介之第二個工作之媒介時間,均應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既非本案起訴事實之範圍(起訴事實係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經本院認定係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詳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審認,附此敘明。 ㈧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嚴格證明被告酉○○有上開公訴意旨1.2.4.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另上開被告酉○○及未○○之公訴意旨3.部分則屬行為不罰,惟公訴人顯認被告酉○○及未○○上開部分被訴事實,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檢察官請求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寅○○、玄○○均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葉小云欲來臺變換生活環境並打工賺錢,而無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依據,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未○○允諾以一萬五千元之酬庸,使寅○○介紹並陪同玄○○赴大陸地區與葉小云辦理假結婚,玄○○與葉小云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復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使葉小云取得形式上配偶地位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成後並由寅○○交付玄○○五萬元作為擔任假結婚人頭之代價。詎玄○○、未○○均明知玄○○與葉小云並無結婚之合意與同居之事實,竟仍與葉小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八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南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玄○○與葉小云之結婚登記,並申請換發加註葉小云於配偶欄之國民身分證,致使南化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及身分登記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玄○○、未○○與葉小云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探親為名,共同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及戶籍登記資料,向前境管局辦理申請葉小云入境,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三日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葉小云,葉小云因而得以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持之行使並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小云入境後並未與玄○○同住,反與未○○因互有往來,日生情愫而起意結婚,乃經玄○○同意,於同年七月七日持離婚協議書同赴南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葉小云與玄○○離婚後即與未○○結婚,復因未○○家人反對,旋於同年八月六日離異,惟其時因葉小云已有身孕,葉小云、未○○復徵得玄○○同意再行假結婚。未○○、玄○○、葉小云均明知玄○○與葉小云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由未○○代為書立之結婚證明書,於同年月七日再赴南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玄○○與葉小云之結婚登記,並申請換發加註葉小云於配偶欄之國民身分證,致使南化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及身分登記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管區員警察覺有異向玄○○詢問,玄○○坦承係與葉小云假結婚而前往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此部分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漏載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訊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介紹及陪同玄○○至大陸與葉小云辦理結婚手續,並申請葉小云來臺後,其竟與葉小云交往、發生實質夫妻關係及同居,葉小云因而懷有被告未○○之女,未○○為與葉小云結婚,即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協助玄○○與葉小云辦理離婚,同年七月十日再與葉小云辦理結婚手續,嗣同年八月六日又與葉小云辦理離婚,翌日被告未○○再協助玄○○與葉小云辦理假結婚手續,惟其仍與葉小云維持性關係及同居而為男女朋友,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葉小云以探親名義再度來臺等客觀事實過程均不爭執(本院卷㈣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惟堅決否認其參與媒介上開葉小云第一次與玄○○之假結婚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等語。經查: 1.證人玄○○自警詢、偵訊始終證述伊由寅○○帶往大陸擔任人頭老公與葉小云假結婚,因寅○○說可以拿五萬元報酬,所以伊才答應,五萬元報酬係寅○○給伊的,至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係寅○○陪同等語,而未曾提及該次辦理結婚手續,與被告未○○有何關係。其次,證人玄○○雖曾於偵訊時供述「(你今天來是你哥哥未○○叫你不可以出錯,叫你說是真結婚,不是做人頭嗎?)是。」然觀其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併其在庭證言時之態度,可認證人玄○○恐有智能低下之疑慮,被告未○○、證人葉小云、寅○○於警詢時亦均認同此點(玉井分局南縣井警偵字第○九六一○○○○九五號卷第二十、十五、三二頁),則因此或可認證人玄○○與葉小云應係假結婚,然其所證述內容,仍不應予以高度評價。 2.證人寅○○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係伊帶玄○○前往大陸地區與葉小云辦理結婚手續,惟究其原委,先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未○○從事婚姻仲介,他說看伊有沒有朋友要結婚,要伊幫忙介紹,伊就介紹玄○○與未○○認識洽談後,未○○要伊帶玄○○到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一趟給伊酬勞一萬五千元,機票旅費也都是未○○支付,於是伊就帶玄○○前往大陸福州市結婚,過程都是未○○安排,伊有告訴玄○○說未○○會拿錢給你作酬庸,伊不知道是假結婚,也沒有帶他們去辦結婚登記等語;嗣於偵訊時則證稱:是玄○○父親叫伊去的,一萬五千元是伊向未○○借的,玄○○娶葉小云不是(後改稱「是」)未○○叫他去的云云;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結證稱:玄○○的父母親說他年紀大了,叫伊幫他介紹一下,看有沒有認識,伊有帶玄○○去大陸結婚,未○○叫伊帶到機場就有人來接,未○○及玄○○的父母都有拜託伊帶玄○○過去,是未○○拜託伊的,沒有代價,玄○○有無帶錢伊不知道,伊在警局說未○○有給一萬五千元報酬是因當時開完刀不太清楚,伊的飛機票是自己買的,伊也沒跟玄○○說未○○會給他五萬元云云,前後證述歧異多端,復與證人玄○○所證述係假結婚等節不符,而有諸多瑕疵,自難憑其指控,遽爾認定。 3.復衡諸被告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其於九十一年間媒介庚○○及丑○○至大陸地區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永群及俞文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犯行,亦坦承其後協助辦理玄○○與葉小云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葉小云來臺之犯行,果玄○○與葉小云初次結婚手續係被告未○○所促成,殊難想像被告未○○僅僅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動機,此舉亦無助於葉小云可續留臺灣地區;反之,倘葉小云係被告未○○為與其有所曖昧或其他動機而引進臺灣地區,被告未○○在數月前方才帶領庚○○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其應可自行帶領玄○○前往大陸地區,而非委由他人帶領甚至另額外支付帶領報酬。是以,此部分即玄○○與葉小云初次假結婚之犯罪事實,尚難遽予認定與被告未○○有涉。 4.又被告未○○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協助玄○○與葉小云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葉小云來臺,因係本諸葉小云與其為同居男女朋友及葉小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其產下一女(取名簡葉貞)之故,此業經被告未○○與葉小云於偵訊時供述相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卷第二四至二五、三三頁)。是被告未○○此部分犯行,應係葉小云懷孕之後另行起意,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四、五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一 │賓彬國際有限公司陳建志名片貳張、徐子婷名片貳張、黃娘秀、劉靜拿│ │ │、裴順、黃國全、羅光忠、黃耀欣之名片各壹張。 │ ├──┼───────────────────────────────┤ │ 二 │持志集團陳建成、陳俞升、乙○○、蔡志偉、曾淑媄之名片各壹張。 │ ├──┼───────────────────────────────┤ │ 三 │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林茂泉、午○○名片各壹張。 │ ├──┼───────────────────────────────┤ │ 四 │上強義肢裝具有限公司楊文杏、葉榮源名片各壹張。 │ ├──┼───────────────────────────────┤ │ 五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泰程、王永裕名片各壹張。 │ ├──┼───────────────────────────────┤ │ 六 │崇善看護中心蕭詠誠名片貳張、嘉玲專業看護中心謝嘉玲、慈航看護中│ │ │心王明、福康看護管理中心蕭坤佳名片各壹張。 │ ├──┼───────────────────────────────┤ │ 七 │統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承翰、尚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盧俊吉│ │ │、永有國際公司陳憶瑤、大智國際關係企業劉靜雯、宏遠興業股份有限│ │ │公司洪同陞、尚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宗義、鑫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鄭│ │ │昆芳、霖利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嚴可堅、徠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謝泰山、宏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鄭超、經緯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宜│ │ │蓁、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李佩秋、萬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劉│ │ │富銘、高雄市人力仲介公會李芳慧名片各壹張。 │ └──┴───────────────────────────────┘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最高刑度,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例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佈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酉○○及未○○上開所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該被告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相較於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施行後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所謂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數罪併罰合計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被告酉○○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院所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因該等犯行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上開各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一、被告酉○○行為後,為使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適用更期明確,將修正前規定「屬於犯人」,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對被告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