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志瑞 被 告 范明海即見來成商行 范振鴻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明海即見來成商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范振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止共三年,分三六期,每期均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點六四五機動計算,嗣後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范明海即見來成商行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止,之後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三六四加碼百分之四點六四五後為百分之九點零零九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范振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繳息明細表、利率表各一紙、傳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蔡蘭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