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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徐文瑞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貳伍至貳柒號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周佩芬、陳求明(周佩芬、陳求明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三人,明知鄭榮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金宴逸(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同設立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二樓之「大順期貨」,及竇鼐一(本院通緝中)設立於臺南市○區○○街三六三號八樓之二之「大順期貨」分支機構,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名為證券期貨局,並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竟基於與鄭榮章、金宴逸、竇鼐一共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在臺南市○○區○○路四百四十七號設立「大順期貨」之分支機構,而周佩芬、陳求明二人亦共同設立「大順期貨」之分支機構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九三巷六號。 二、甲○○與周佩芬、陳求明、鄭榮章、金宴逸及竇鼐一於上述四址營業處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均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月份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就臺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每升降一點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止(交易方式暨交易時間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各百分之零點零二五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狀況限制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電話聯絡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甲○○等人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客戶可採當日平倉或當日留倉日後平倉之方式結算損益,所有款項均以現金結算,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鄭榮章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四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手續費,竇鼐一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手續費,甲○○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五百元之手續費,周佩芬、陳求明二人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手續費。而周佩芬、陳求明於收單後起先係轉單予甲○○,後來則直接轉單與鄭榮章,而甲○○、竇鼐一收單後均轉單予鄭榮章、金宴逸所共同經營之「大順公司」。渠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九萬餘元,總計獲利約達三百五十四萬餘元。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上情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執行搜索,而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一樓及二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載之物、在臺南市○區○○街三六三號八樓之二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號之物、在臺南市○○區○○路四四七號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二七號之物、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九三巷六號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五號之物、在客戶黃張炳蓮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六至三八號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鳳鶯、岳青梅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鄭榮章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與鄭榮章、金宴逸、本院通緝中之竇鼐一、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周佩芬、陳求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連續犯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經營時間約三月,惟獲利金額高達約三百五十四萬餘元,所為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並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犯罪後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二五至二七號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五號之物,係共同正犯鄭榮章所有,編號十六至二四號之物,係共同正犯竇鼐一所有,編號二八至三五號之物,係共同正犯周佩芬、陳求明所有,係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號之電腦主機一部,係共同正犯鄭榮章向永錄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供己使用,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六至三八號之物,係客戶黃張炳蓮所有,業據證人黃張炳蓮供承在卷,既非屬被告甲○○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一 │客戶名單 │ 一冊 │ ├───┼────────────┼────┤ │ 二 │交易日報表 │ 一冊 │ ├───┼────────────┼────┤ │ 三 │匯款單 │ 一冊 │ ├───┼────────────┼────┤ │ 四 │交易單 │ 一冊 │ ├───┼────────────┼────┤ │ 五 │交易細則 │ 一冊 │ ├───┼────────────┼────┤ │ 六 │銀行存摺 │ 四本 │ ├───┼────────────┼────┤ │ 七 │雜記簿 │ 一冊 │ ├───┼────────────┼────┤ │ 八 │電腦設備保管合約 │ 一紙 │ ├───┼────────────┼────┤ │ 九 │房屋租賃契約 │ 一本 │ ├───┼────────────┼────┤ │ 十 │電腦主機 │ 一部 │ ├───┼────────────┼────┤ │ 十一 │營業電話機 │ 六部 │ ├───┼────────────┼────┤ │ 十二 │營業手機 │ 五支 │ ├───┼────────────┼────┤ │ 十三 │營業錄音機 │ 九部 │ ├───┼────────────┼────┤ │ 十四 │數據機 │ 一部 │ ├───┼────────────┼────┤ │ 十五 │營業錄音帶 │ 十捲 │ ├───┼────────────┼────┤ │ 十六 │臺指交易錄音帶 │三十捲 │ ├───┼────────────┼────┤ │ 十七 │臺指交易用錄音機 │ 六臺 │ ├───┼────────────┼────┤ │ 十八 │客戶電腦看盤主機 │ 一臺 │ ├───┼────────────┼────┤ │ 十九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摺 │ 二本 │ ├───┼────────────┼────┤ │ 二十 │客戶電話及臺指交易紀錄 │ 五張 │ ├───┼────────────┼────┤ │ 二一 │臺指交易規則 │ 一張 │ ├───┼────────────┼────┤ │ 二二 │臺指交易手寫紀錄 │ 九張 │ ├───┼────────────┼────┤ │ 二三 │房屋出賃契約 │ 五張 │ ├───┼────────────┼────┤ │ 二四 │客戶電話手寫紀錄 │ 四張 │ ├───┼────────────┼────┤ │ 二五 │期貨買賣交易紀錄 │ 十張 │ ├───┼────────────┼────┤ │ 二六 │臺股期指參考資料 │ 九張 │ ├───┼────────────┼────┤ │ 二七 │客戶買賣期指交易紀錄 │十二張 │ ├───┼────────────┼────┤ │ 二八 │存摺 │ 四本 │ ├───┼────────────┼────┤ │ 二九 │筆記本 │ 五本 │ ├───┼────────────┼────┤ │ 三十 │雜記紙 │ 一份 │ ├───┼────────────┼────┤ │ 三一 │期貨交易規則 │ 一本 │ ├───┼────────────┼────┤ │ 三二 │交易表格 │ 二本 │ ├───┼────────────┼────┤ │ 三三 │電話簿 │ 一本 │ ├───┼────────────┼────┤ │ 三四 │錄音帶 │ 三捲 │ ├───┼────────────┼────┤ │ 三五 │錄音機 │ 二臺 │ ├───┼────────────┼────┤ │ 三六 │交易單 │ 一頁 │ ├───┼────────────┼────┤ │ 三七 │交易單 │ 三頁 │ ├───┼────────────┼────┤ │ 三八 │空白交易單 │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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