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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洪榮家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捌拾捌片、空白光碟捌拾肆片、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式燒錄器貳台)、棉套陸拾陸個及標籤貼紙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浪漫滿屋」、「巴黎戀人」、「我叫金三順」、「豪傑春香」等韓劇,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下稱采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非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散布重製光碟暨意圖以重製光碟方式予以銷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街一四二巷二十一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器二台)、空白光碟片,將上開視聽著作,連續重製在光碟內,繼而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andylau9762」帳號 ,張貼販賣該等光碟之訊息,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匯 入價款之用,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散布與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八十八片、空白光碟八十四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式燒錄器二台)、供銷售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棉套六十六個及標籤貼紙十三張等物。 二、案經采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一張、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權合約書暨專屬授權書四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一份、被告所有前開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及盜版光碟八十八片、空白光碟八十四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式燒錄器二台)、供銷售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棉套六十六個及標籤貼紙十三張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之行為人,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後並販賣明知為重製物之光碟,均係本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銷售意圖而為,故其販賣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雖亦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然其散布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著作權人之權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可按,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盜版光碟八十八片、空白光碟八十四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式燒錄器二台)、供銷售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棉套六十六個及標籤貼紙十三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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