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46 、347、348、34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己○○(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詐設位於高雄市○○區○○路285巷3之1號「多樣皮飾公司」,以先小量訂購鞋類並依約給付貨款 取得對方信任,再大量訂貨並收受貨物後惡意倒閉之方式,於:㈠民國93年4月間,向辛○○開設之利鴻鞋行訂購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女鞋及童鞋;㈡自93年9月26 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向癸○○訂購價值共計980,147元之鞋類;㈢自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向乙○○開設之尚成鞋行訂購價值共計100萬元之鞋類;㈣自93年10月起 至94年2月止,向甲○○訂購價值共計12萬元之女鞋;㈤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2月3日止,向丙○○訂購價值共計247,555元之鞋類,並分別簽立如附表1至5所示之支票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己○○及壬○○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經辛○○、癸○○、乙○○、甲○○及丙○○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並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㈠出貨單59張;㈡鞋類照片3張;㈢附表1至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書;㈤被告之行動電話租用資料;㈥「多樣皮飾公司」設立資料、被告及「多樣皮飾公司」、己○○歷來票據、信用卡等金融信用資料等事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受僱於己○○,在其所經營之「多樣皮飾公司」擔任店長,而告訴人辛○○、癸○○、乙○○、甲○○、丙○○等人與「多樣皮飾公司」訂立契約後,將鞋類出售予「多樣皮飾公司」或委託「多樣皮飾公司」寄賣,己○○則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多樣皮飾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附表1至5所示支票貨款迄未給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辯稱:伊自92年6月起 即受僱於己○○,在「多樣皮飾公司」擔任店長職務,負責各家分店較低價位鞋類之補貨、叫貨、退貨等事宜,高價位的貨是由己○○負責,當時告訴人辛○○等人即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本件若有詐欺,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訂鞋並未施用詐術,縱認己○○詐欺,被告與之亦無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五、據證人辛○○、癸○○、乙○○、丙○○、甲○○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詳見下述),「多樣皮飾公司」並非虛設,,係實際上存在且有營業之公司,是檢察官起訴原記載被告以【詐設】位於高雄市○○區○○路285巷3之1號多樣皮飾 公司之方式詐欺取財部分,顯係誤載,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被告詐欺之方式為:「以先小量訂購鞋類並依約給付貨款取得告訴人等信任,在無資力之情形下,以展店名義,再大量訂貨並收受貨物」,並非認被告係虛偽詐設「多樣皮飾公司」公司之方式為詐騙財物(見本院卷第92、93頁),先予敘明。 六、上開被告壬○○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曾與「多樣皮飾公司」有生意往來之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辛○○、甲○○、癸○○、乙○○、丙○○等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1第 158至187頁、第270至288頁、第290至296頁、第298至307頁、第308至314頁);又己○○為「多樣皮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僅為該公司之店長等情,亦據證人戊○○、癸○○、乙○○於本院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1第167、172、290-1、293、306頁);另證人辛○○並證述:「多樣皮飾公司」已經經營很久了,之前都是己○○在負責,被告是後來才到「多樣皮飾公司」擔任店長,被告未曾向伊表示其是「多樣皮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公司裡面的人說他們的老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第176、177、186頁);證人甲○○則證稱:被告以己○○所僱用的總店長的身份向伊訂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284頁),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資訊可稽(見本院卷1第58至60頁)。此 外,本件依卷存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為「多樣皮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壬○○辯稱「多樣皮飾公司」之負責人為己○○,其僅係受僱於己○○,在「多樣皮飾公司」擔任店長一情等語,尚堪信實。 七、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公司有連鎖經營之情況,在各家分店分別設置「店長」,或再合併數家分店設置「總店長」者,該「店長」或「總店長」即為該分店或數家店之執行負責人,在經營決策上通常或許具有某程度之主導地位或決策權,惟其終究係受僱於該公司之職員,有聽從負責人指示,執行業務之責。若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之經營有詐欺之違法情事,除非該「店長」或「總店長」與該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而需與該負責人同負共犯之責外,尚難僅因其就該公司之業務具有相當之決定權限,即遽認該「店長」或「總店長」當然應負詐欺共犯之責。本件「多樣皮飾公司」雖有前述之債務不履行狀況,然如前所述,被告既為「多樣皮飾公司」之店長,其所為之訂貨、補貨等行為,即屬職務範圍內正當業務之行使,並無何違反一般商業交易法則之情事。因此,本件除非確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負責人己○○有不欲履行債務之情事,仍與己○○共同基於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而代表「多樣皮飾公司」與告訴人等為前開交易行為,否則,縱使己○○有詐欺之行為,亦屬其個人之行為,要難認被告亦應負擔詐欺之刑責,核先敘明。八、本件依下列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欺罔之行為,或者有不法之意圖: (一)依證人辛○○、甲○○、癸○○、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可知,其等分別自90年【甲○○】、91年【乙○○】或92年起【辛○○、癸○○】,即與「多樣皮飾公司」交易買賣鞋類,而「多樣皮飾公司」約係自93年7 月、9月或同年10月之後始發生跳票,積欠貨款之情形 (見本院卷1第181、182、271、275、287、290至291、298、299、300、303頁);證人辛○○及癸○○並明確表示,係基於先前與「多樣皮飾公司」往來所產生之互信,而繼續與之交易(見本院卷1第179頁、第290至292頁);證人辛○○則另稱:伊與被告相識,所以就主動與「多樣皮飾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證人丙○○則證稱係其所僱用之外務,不聽其勸,強要與「多樣皮飾公司」訂約,及收取遠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312頁)。此外,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具結作證時陳述與「多樣皮飾公司」訂約之過程,亦未提及被告有積極使用詐騙手段,或以展店、擴大營業為由,使其等與「多樣皮飾公司」訂約交易之舉。是告訴人辛○○等人,係因與「多樣皮飾公司」有長期之交易行為,產生信任關係,而與「多樣皮飾公司」陸續進行交易,並非被告積極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之情,可以認定。 (二)雖證人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多樣皮飾公司」於93年7、8月或10月間,有以展店名義,於應收帳款範圍內,扣除花圈費用,且於該期間擴大交易量,然「多樣皮飾公司」確有拓展業務,經營分店之事實,亦據證人甲○○、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281、282、294、301、307頁)。因此,「多樣皮飾公司」確有擴大經營,開展分店之事實,又因經營分店而增加鞋類交易數量,亦符合常理(況本件亦無明顯大量增加交易之情形,亦見後述)。 (三)由證人甲○○、癸○○於本院結證所述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並未顯示「多樣皮飾公司」有先小量訂貨,再大量訂貨之異常交易情形: ①甲○○證稱:伊與「多樣皮飾公司」交易期間,交易額最大的是93年9月,當月交易額為75,005元,該次之票 款已經收取並兌現,之後交易之數額,未曾超越93年9 月之交易金額,其中於93年11月間之交易額亦僅有8,610元(見本院卷1第129頁、第286至第288頁)。 ②癸○○證稱:伊公司自92年3月開始至93年9月間,與「多樣皮飾公司」交易之金額約16萬餘元到21萬餘元,93年10月至94年2月間,分別約27萬元、35萬元、34萬元 、27萬元、1萬元等(見本院卷1第293頁)。 (四)綜上可知,「多樣皮飾公司」與告訴人辛○○等人交易買賣鞋類,由來已久,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或利用告訴人辛○○等人錯誤之情形而與「多樣皮飾公司」訂約,且事實上「多樣皮飾公司」確有開分店,亦無偽稱開分店而詐取貨物之情事。又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等交付予「多樣皮飾公司」,未經銷售之鞋類,為被告所侵佔入已之事,因此,本件實難認被告有欺罔之行為,或者有不法之意圖。 九、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據證人戊○○、辛○○、癸○○、乙○○、甲○○、丙○○等人於本院結證所述,均僅能證明被告為「多樣皮飾公司」之店長(或總店長),具有決定買賣之鞋樣、數量等決策權等事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己○○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況本件己○○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其就本件交易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尚有未明)。至於被告雖供承:①己○○並未申報其在「多樣皮飾公司」有薪資所得;②被告擔任己○○向寶華銀行貸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③被告借票予 己○○用以支付「多樣皮飾公司」臺南鹽行中正分店之店租等情,然此或能證明被告與己○○之關係良好,亦無從憑此遽然推認被告即有與己○○共同詐欺之犯意,而遽論被告詐欺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壬○○客觀上既無詐術行為之實施,主觀上既缺乏詐騙及不法意圖,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或與己○○共同詐欺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表1: ┌─────┬────┬──────┬──────┬─────┐ │發 票 人│金 額│票 號│發 票日 │付款人 │ ├─────┼────┼──────┼──────┼─────┤ │庚○○ │126790元│RE0000000號 │94年3月31日 │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大順分行│ ├─────┼────┼──────┼──────┼─────┤ │同 上│44250元 │RE0000000號 │94年2月28日 │同 上│ └─────┴────┴──────┴──────┴─────┘ 附表2: ┌─────┬────┬──────┬──────┬─────┐ │發 票 人│金 額│票 號│發 票日 │付款人 │ ├─────┼────┼──────┼──────┼─────┤ │庚○○ │270235元│RE0000000號 │94年2月12日 │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大順分行│ ├─────┼────┼──────┼──────┼─────┤ │同 上│366142元│RE0000000號 │94年3月12日 │同 上│ ├─────┼────┼──────┼──────┼─────┤ │同 上│343770元│RE0000000號 │94年4月12日 │同 上│ └─────┴────┴──────┴──────┴─────┘ 附表3: ┌─────┬────┬──────┬──────┬─────┐ │發 票 人│金 額│票 號│發 票日 │付款人 │ ├─────┼────┼──────┼──────┼─────┤ │庚○○ │161295元│RE0000000號 │94年2月25日 │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大順分行│ ├─────┼────┼──────┼──────┼─────┤ │同 上│308560元│RE0000000號 │94年3月26日 │同 上│ ├─────┼────┼──────┼──────┼─────┤ │同 上│190070元│RE0000000號 │94年4月26日 │同 上│ └─────┴────┴──────┴──────┴─────┘ 附表4: ┌─────┬────┬──────┬──────┬─────┐ │發 票 人│金 額│票 號│發 票日 │付款人 │ ├─────┼────┼──────┼──────┼─────┤ │庚○○ │8610元 │RE0000000號 │94年2月25日 │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大順分行│ ├─────┼────┼──────┼──────┼─────┤ │同 上│36030元 │RE0000000號 │94年3月25日 │同 上│ └─────┴────┴──────┴──────┴─────┘ 附表5: ┌─────┬────┬──────┬──────┬─────┐ │發 票 人│金 額│票 號│發 票日 │付款人 │ ├─────┼────┼──────┼──────┼─────┤ │庚○○ │108180元│RE0000000號 │94年2月28日 │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大順分行│ ├─────┼────┼──────┼──────┼─────┤ │同 上│51515元 │RE0000000號 │94年4月4日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