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號
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董事長丁○○配偶庚○○之胞弟,因有自耕農身分,明知座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二八之一五號等二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丁○○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出資購買,被告並未出資而願為人頭名義人,於八十年間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先同意提供證件為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訴人庚○○之女郭素惠,起訴書誤載為庚○○)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億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繼於八十七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訴人庚○○名下,詎被告虛構被訴人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假冒其名義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與十九日持向花蓮縣壽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訴人庚○○名義等事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訴人辛○○犯偽造文書罪(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又被告虛構被訴人庚○○假冒其名義為國鼎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七億二千萬元抵押貸款等事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訴人庚○○犯偽造文書等罪(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與台灣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0號),其中被訴人辛○○部分,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訴人辛○○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處分不起訴,另被訴人庚○○部分,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訴人庚○○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0號處分不起訴。
(二)被告明知八十三年間,其名下威致公司董事身分之五百二十六萬股股票屬丁○○所有,八十五年間,應丁○○要求簽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五千五百萬元,受款人為被訴人乙○○之第二九四0七六號本票(下稱:第一張本票),擔保日後將上開股票歸還丁○○,嗣被告因故辭去董事身分,且該張本票即將過期(三年時效),再應丁○○要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五千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本票(下稱:第二張本票),惟被告卻無意返還上開股票,丁○○乃將第二張本票交付予被訴人乙○○向本院聲請取得強制執行命令假扣押被告名下威致公司股票三千一百四十九張,詎被告虛構威致公司稅務會計即被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要求其簽發六張面額共六千五百萬元本票供逃稅之用,由被告將六張面額共六千五百萬元本票交付威致公司會計即被訴人戊○○,同年七月間,被告覺得不妥,向被訴人戊○○要求取回,被訴人戊○○表示已經丟掉,然被訴人乙○○竟偽造第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同年五月五日,先後二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訴人丙○○、戊○○犯詐欺罪與被訴人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八三八號、發查字第一三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0號、偵字第七四三一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訴人丙○○、戊○○與乙○○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0號、第七四三一號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訴人辛○○、庚○○、丙○○、戊○○、乙○○、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四號卷刑事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卷內刑事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四號卷被訴人辛○○與證人丁○○供述筆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0號案卷內告訴人即被告供述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0、七四三0、七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對被訴人辛○○、庚○○、丙○○、戊○○與乙○○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供稱:(一)伊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面積三分七釐的土地移轉登記予被訴人庚○○,作為與證人丁○○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因伊具備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伊名義,然被訴人辛○○未經伊同意,卻假冒伊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訴人庚○○,被訴人辛○○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二)系爭土地前已向銀行貸款四億多元,但事後未經伊同意,竟又以其中之十一筆土地,擔保國鼎公司向銀行辦理七億二千萬元貸款,此顯然超貸,而被訴人庚○○為國鼎公司之負責人,伊才對被訴人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三)被訴人丙○○告知威致公司之董事均需要開立本票,以幫助威致公司逃漏稅,伊才在被訴人戊○○告知金額下簽發第一張本票,伊並無簽發第二張本票,且伊與被訴人乙○○並無債務關係,然被訴人乙○○卻持伊未簽發之第二張本票,假扣押伊名下之威致公司股票,伊對被訴人丙○○、戊○○、乙○○等人分別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雖然事後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只是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而已,伊並沒有誣告等語。
五、誣告辛○○偽造文書部分:
(一)系爭土地係證人丁○○於七十八至七十九間陸續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一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土地當初是何人所購買?)是丁○○所購買,手續也是我辦的;(問:當初丁○○在購買土地的時候,過程中己○○有無出現過?)沒有;(問:是否知道,丁○○要將土地過戶到己○○名下?)因為那些都是農地,而丁○○並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借用有自耕農身分的己○○的名義先辦理登記;(問: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二八之一五號等二十八筆土地,當初是在何時購買的?)七十八年到七十九年間購買的;(問:己○○何時設籍在你的戶籍?)七十九年間;(問:為何己○○要設籍在你的戶籍?)為了購買花蓮的農地,必須在花蓮設籍一年,所以己○○才會設籍在我的戶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二八之一五號等二十八筆土地,是不是你親自購買的?)是的;(問:當時花了多少錢購買的?)我是在七十九年買的,買了十幾甲,實際購買價格已經忘記了,一甲大約六百萬元;(問:你買的土地當中,為何有二十八筆要借用己○○的名義?)因為我雖然有自耕農身分,但是因為同時我是「威致鋼鐵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不能夠登記。剛開始我是借代書辛○○的名義,因為己○○在安南區只有一小部份的土地,當時如果己○○將台南的這些農地移轉之後,名下已無農地,就可以移轉到其他縣市去購買農地,所以我才會由己○○將他在安南區的農地登記我太太庚○○的名義,然後由他到花蓮去取得自耕農的證明書,才可以辦理登記。當時是因為考量己○○是我太太的弟弟,信任他,才借用他的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五頁),另證人庚○○亦證稱:「(問: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二八之一五號等二十八筆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的?)是我先生丁○○出資購買的;(問:你弟弟有無出錢購買?)他都沒有出錢;(問:這筆土地據被告說,估價一千萬元,做為他在花蓮土地的出資,是否實在?)不實在,他在花蓮的土地完全都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均互核相符。
(二)雖被告辯稱:伊以臺南市○○區○○段面積三分七釐的土地(按應係臺南市○○區○○段五八號土地)登記予被訴人庚○○,並以該土地價值一千一百萬元作為與證人丁○○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云云。然查:被告先後於偵查中供稱:「(問:至學的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我和丁○○共買的,我出資多少已忘了」云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四六頁)、「(問:花蓮土地你佔多少股份?)我只知道我出資一千萬」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九頁),此均與上開所辯出資一千一百萬元款項不符,被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已有疑義;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此有卷土地附登記簿可查,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五八號土地,係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訴人庚○○,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卷第四十頁),縱認被告係有將臺南市○○區○○段五八號土地出售予被訴人庚○○,然證人丁○○早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即已完成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被告如何於八十年間再以臺南市○○區○○段五八號土地,作價一千一百萬元而與證人丁○○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況被告亦自承伊事後以該臺南市○○區○○段五八號土地向銀行貸款九百萬元,伊使用該筆貸款投資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一一四頁),則被告如以該臺南市○○區○○段五八號土地之價值,作為投資於購買系爭土地款項,如何能事後又以臺南市○○區○○段五八號土地向銀行貸款,並將貸款所得供己使用,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在。參以,被告於告訴辛○○偽造文書案件中,業於偵查中陳稱:伊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威致公司之會計保管,並將印鑑章寄放在證人辛○○處,且被告亦自承曾將伊戶籍遷往證人辛○○之戶籍地,復經承辦檢察官調閱證人辛○○之戶籍資料,被告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將戶籍自證人辛○○之戶籍地遷回台南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準此,若被告確係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焉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分別交由威致公司、證人辛○○保管之理,且被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前,確實有將戶籍遷往證人辛○○之戶籍地,益徵證人辛○○、丁○○、庚○○上開所證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土地買受人一節,應堪信實。
(三)證人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以被告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持向花蓮縣壽豐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中二八一之十五地號等十二筆、三四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證人庚○○名下一節,此為證人辛○○所肯認,且有卷附印鑑、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登記清冊、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聲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等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八至一三頁)。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庚○○時,被告已知悉且事後也無表示任何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然隨即更稱:「(問:你在辦理土地過戶之前,有無告知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證人辛○○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庚○○時,是否事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已非無疑;又證人辛○○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章,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予證人庚○○一節,其前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先供稱:被告的印鑑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丁○○保管,由丁○○提供證件云云;復改稱:除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丁○○郵寄給伊外,其餘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係由被告所郵寄給伊辦理云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四0、一四三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的印章、身分證以及所有的權狀,都是交由丁○○全權處理;印鑑是丁○○公司寄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八、九十頁),顯見證人上開先後陳詞,有諸多不符之處;參以證人辛○○明確證稱其係依照證人丁○○之指示,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且被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均由證人辛○○代書事務所人員代為簽名(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此亦為證人辛○○所肯認,準此,被告雖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然其有無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證人庚○○一事,並非全然無疑,則被告是否虛構事實而誣告證人辛○○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遽以憑認。
六、誣告庚○○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一)查國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被訴人庚○○之女郭素惠,事後變更為庚○○)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貸款六億元(下稱:國鼎公司貸款案),並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中之三二─五、三八─三、三八─五、三九─三九、七七─一二、三四四、三四六、三五
九、三六0、三六二、三六三地號十一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七億二千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擔保,且被告亦擔任該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農開(授)字第三六一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第三至十五、九五至一0一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在國鼎公司之貸款案,雖然有簽名、對保,然不知實際貸款金額,當時威致公司的會計說董事均要簽名,伊就簽名,直至九十一年間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才知道該十一筆土地貸款七億二千萬元,然當時該十一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僅六千五百萬元,有冒貸嫌疑,伊擔心一旦國鼎公司倒閉,伊無法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0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經查:被告名下之前開十一筆土地,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予中國農民銀行,然實際擔保國鼎公司之貸款金額僅六億元,且當時國鼎公司之負責人為證人庚○○之女郭素惠,並非證人庚○○之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農開(授)字第三六一號函在卷檢附之借據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庚○○為國鼎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顯見被告對於國鼎公司之貸款案金額,甚至國鼎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所誤認。
(二)被告為國鼎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當國鼎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即必須與國鼎公司連帶清償六億元貸款甚明,又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丁○○欲將之提供擔保國鼎公司貸款之擔保時,衡情,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此從被告連國鼎公司實際貸款金額若干,甚至國鼎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所誤認,即可證之,則被告辯稱:伊雖然有簽名、對保,然不知實際貸款金額等語,並非無可採信;又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對證人庚○○所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所檢附之上開十一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庚○○」、「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上開供稱伊直至九十一年間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才知道該十一筆土地貸款七億二千萬元,然當時該十一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僅六千五百萬元,有冒貸嫌疑,則以被告主觀上既誤認證人庚○○為國鼎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十一筆土地又被貸款遠逾公告現值之七億二千萬元,其認有冒貸、超貸之情事,顯係可能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尚難認係出於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有何補述?)本件告訴狀載被告庚○○,是我弄錯了;(問:你到底要告誰?)告丁○○,因為是他叫我去簽名對保的,他是威致公司的董事長,我是董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0號卷第十七頁),益徵,被告於國鼎公司貸款案對於證人庚○○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應係出於誤認或懷疑,不得謂此即屬於誣告。
(三)另被告前以系爭十一筆土地,事後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遭證人辛○○偽造文書,而將該十一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庚○○,而對證人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節,此據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0號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卷明確。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經證人辛○○分二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庚○○,而被告係懷疑證人辛○○上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有偽造文書之嫌一節,業如前述,則證人庚○○既係系爭土地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被告懷疑證人庚○○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七、誣告丙○○、戊○○詐欺;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威致公司為了要成為股票上市公司,必須要分散股份,因此證人丁○○乃以被告為人頭股東,事後經威致公司會計丙○○計算結果,發現被告名下的威致公司股票價值大約是五千五百萬元左右,證人丁○○為了避免被告擅自出售股票,乃要求被告簽發第一張本票一節,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又被告於威致公司之關係企業「威藝公司」簽發第一張本票時,證人丁○○、丙○○、戊○○均在場,且被告將該第一張本票交由證人丙○○,事後被告曾向證人丙○○索討該第一張本票,然經證人丙○○告知其已將該第一張本票交予證人丁○○而予拒絕,此亦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二、一0四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一00頁),則被告確有簽發第一張本票交予證人丙○○一事,應無疑義。
(二)又第二張本票之簽發過程,此據證人丁○○具結證稱:「(問:第二張本票的簽發過程?)因為我跟己○○說,第一張本票的時效快到期了,所以己○○再另外開一張五千五百萬元的本票還給我,以延續第一張;(問:第二張有無指明受款人是乙○○?)沒有;(問:為何第二張不指明受款人是乙○○?)當時也沒有管那麼多;(問:第二張本票為何只有己○○的印章,沒有簽名?)這是己○○自己拿給我的;(問:如何證明印章是己○○的?)這我不知道;(問:有無其他證明,可以證明第二張本票是己○○自己簽發的?)沒有,因為當時是己○○簽發之後,自己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八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後來為何開立第二張本票?)因為第一張本票是由我保管,後來因為時效快過期,我就將第一張本票交給丁○○,請他處理;(問:第二張本票開立的過程?)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第一張本票為何指明受款人是乙○○?)我不清楚,但是當時己○○在場,他也有同意;(問:為何第二張本票就沒有指明受款人是乙○○?)這部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有無收過己○○交給你的六千五百萬元本票?)沒有;(問:他有無交給你任何本票過?)沒有;(問:己○○有無交過任何本票給你?)沒有。我只知道當時他在我們「威藝公司」的辦公室簽了五千五百萬元的本票(即第一張本票),因為我們辦公室沒有隔間,我在場,所以看得到;(是否知道己○○後來有簽了第二張本票?)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究竟有無開立第二張本票,固有上開證人丁○○證言可憑,然觀諸前後第一張本票、第二張本票之簽發填載方式(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九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一張本票係被告以手寫填入發票人姓名、金額、受款人、到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此亦經被告自承該本票確實係伊所開立無誤,然相較於第二張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係由尋常之數字橡皮圖章蓋用,金額數字,亦係由電腦打字列印,而發票人欄,僅蓋有被告之印文,且未書寫被告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則該紙第二張本票之製作過程,並未見有何被告親自書寫之處,顯與被告簽發第一張本票之習慣不同,是否第二張本票亦係被告簽發後交予證人丁○○,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些本票如何來的?)這些本票是己○○簽發給我,它是延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那些本票來的,因為時間快到了,所以我要求他再簽給我;(問:為何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這些本票沒有還給己○○?)會計為了證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的這些票延續前些本票所以未還給他」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九號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則以,第二張本票既係為延續第一張本票而來,如第二張本票亦係被告所親自簽發,何以證人丁○○於收受第二張本票後,仍未將第一張本票撕毀作廢或交還予被告,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簽發第二張本票,該紙本票係遭偽造一節,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三)證人丁○○借用證人乙○○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第二張本票為債權依據,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同年月六日,聲請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被告之威致公司股票,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第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0號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二五至三二頁),而被告自陳與證人乙○○僅屬點頭之交,雙方從無任何生意往來或金錢借貸關係,對證人乙○○更未負有任何金錢債務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既認知伊在證人丙○○告知下,僅有簽發第一張本票,交予證人戊○○,且伊向證人戊○○索討未回,詎事後竟由證人乙○○持伊未簽發之第二張本票,向本院取得假扣押被告所有威致公司股票三千一百四十九張,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因而向乙○○與丙○○及戊○○提出前開告訴,則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其以所知之事實經過,而據以提出告訴,目的應係查明是非曲直,此非誣告罪成立與否之要件;雖被告於上開對於證人丙○○、戊○○之告訴事實,曾提及伊受證人丙○○之要求,簽發六張面額共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證人戊○○供逃稅之用,而為證人丙○○、戊○○所否認,且迄今亦查無被告究竟有無簽發上開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則被告是否所述不實,固屬有疑,然縱認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不實,惟此與被告所提告訴之目的,係為查明第二張本票係遭人偽造一事,並無直接關聯性,是被告上開之告訴,亦難認有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自與誣告罪之要件,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證人即被訴人辛○○、庚○○、乙○○、丙○○、戊○○之前揭告訴案件,雖均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訴之事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證人即被訴人辛○○、庚○○、乙○○、丙○○、戊○○等之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罪嫌,因而應認為不能證明其誣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