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張婷妮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壹至玖號、第拾壹至貳柒號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雖得知鄭榮章及金宴逸(鄭榮章及金宴逸部分,本院業已審結)所經營之「大順公司」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名為證券期貨局,並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且鄭榮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向金宴逸(自九十三年四月間知悉後加入經營)承租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二樓設立「大順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然甲○○仍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與鄭榮章、金宴逸及黃裕良(黃裕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而鄭榮章及金宴逸尚與周佩芬及陳求明(周佩芬及陳求明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渠等經營方式為:由鄭榮章以上址二樓作為營業處所,除申請多線電話號碼供聯絡客戶使用外,並雇用不知情之張有吉、黃鳳鶯、岳青梅(嗣改名為岳恬安)、林秀娟、藍雪菁為員工,張有吉提供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鄭榮章使用,並負責依鄭榮章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查核客戶轉帳事宜,黃鳳英、岳青梅、林秀娟、藍雪菁均負責處理客戶電話下單及製作交易報表事宜。金宴逸於知悉鄭榮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事實後,見鄭榮章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獲利頗豐,亦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鄭榮章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金宴逸提供自己及其妻陳碧華申請之多線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提供金宴逸個人之資金及帳戶,供鄭榮章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時資金週轉調度之用,且接受甲○○、黃裕良、周佩芬、陳求明之轉單交易業務;而甲○○則自九十三年五月間知悉上情後起,在臺南市○區○○街三六三號八樓之二之營業處所,雇用不知情之黃思涵(起訴書誤載為黃思函)、賴佩鈐(起訴書誤載為賴佩鈴)、張宜評擔任員工,並向不知情之友人郭耀翬借用郭耀翬所申請之多線電話及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聯繫工具及資金週轉調度之用,黃裕 良則在臺南市○○區○○路四四七號設立營業處所,另周佩芬、陳求明二人則共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九三巷六號設立營業處所;渠等均於接受客戶下單後,再轉單予「大順公司」,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上述四址營業處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均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月份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就臺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每升降一點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止(交易方式暨交易時間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各百分之零點零二五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狀況限制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電話聯絡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鄭榮章、金宴逸等人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客戶可採當日平倉或當日留倉日後平倉之方式結算損益,所有款項均以現金結算,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鄭榮章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四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手續費,甲○○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手續費,黃裕良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五百元之手續費,周佩芬、陳求明二人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手續費,而周佩芬、陳求明於收單後起先係轉單予黃裕良,後來則直接轉單與鄭榮章,而黃裕良、甲○○收單後均轉單予鄭榮章、金宴逸所共同經營之「大順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上情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執行搜索,而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一樓及二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載之物、在臺南市○區○○街三六三號八樓之二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號之物、在臺南市○○區○○路四四七號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二七號之物、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九三巷六號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五號之物、在客戶黃張炳蓮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六至三八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金宴逸、鄭榮章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黃裕良(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七五至七九頁、第一一0頁、第一二四頁)、陳求明(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八十至八二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卷第七四頁)、周佩芬(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第一一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卷第七五頁)、張有吉(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三一至三四頁)、黃鳳英(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岳青梅(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三九至四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卷第二一頁)、林秀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四三至四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藍雪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黃思涵(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六一至六五頁、第一二三頁)、賴佩鈐(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六六至七十頁)、張宜評(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七一至七四頁、第一二三頁)、林永昌(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八六至九十頁、第一二三頁)、黃張炳蓮(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九一至九三頁)之證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提供之電話號碼表(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十一至二三頁)、通訊監察書(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七至九頁)、證人張有吉之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金額統計表(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二六至三十頁)、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誠泰銀永康字第九三00二四號函送之客戶張有吉前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卷第二六至六三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經營方式,係以當月份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就臺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每升降一點以二百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止(交易方式暨交易時間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各百分之零點零二五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狀況限制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電話聯絡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鄭榮章、金宴逸等人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客戶可採當日平倉或當日留倉日後平倉之方式結算損益,所有款項均以現金結算,而以此方式長期經營;觀諸目前國內期貨市場上確實有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之合法期貨交易活動,臺灣期貨交易所稱之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此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種類之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榮章、金宴逸等以仿照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對外並以所經營交易之內容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自居,且於接受客戶下單後,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而係由自己與客戶「對作」,雖未就客戶之間進行撮合,然仍屬以依國內外期貨期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交易,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十一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該條前段僅係單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毋庸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㈡被告甲○○與鄭榮章、金宴逸、黃裕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鄭榮章、金宴逸、黃裕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均實際參與經營,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甲○○而言,修正前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與鄭榮章、金宴逸、黃裕良、周佩芬、陳求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認識周佩芬及陳求明,而其他多位證人之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甲○○與周佩芬、陳求明間確係相互認識,即無從認定被告甲○○與周佩芬、陳求明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又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單純一罪,並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構成連續犯乙節,容有誤解。 ㈣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雖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所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甲○○僅於八十七年間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經營時間僅一月有餘,所得利益較諸同案被告鄭榮章、金宴逸所得利益為輕甚多,然其所為仍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並擾亂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第十六至二四號,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編號第一至九號、第十一至十五號,係共同正犯鄭榮章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編號第二五至二七號,係共同正犯黃裕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第二八至三五號,係證人周佩芬、陳求明所有,與被告甲○○並無共犯關係,扣案編號第十號之電腦主機一部,係共同正犯鄭榮章向永錄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供己使用,非其所有,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第三六至三八號之物,係客戶黃張炳蓮所有,業據證人黃張炳蓮供承在卷,既非屬被告甲○○及其共同正犯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底止,亦與同案被告鄭榮章、金宴逸、黃裕良、周佩芬、陳求明間共同基於非期貨商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相同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因認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底止之期間內,亦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查獲時止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最初結識鄭榮章及金宴逸並在臺南市○區○○街三六三號八樓之二處所開始經營時,尚不知渠等所經營者係非法之期貨交易業務,惟於九十三年五月初起始知悉,惟仍繼續經營(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而同案被告鄭榮章僅坦承被告甲○○確有轉單予「大順公司」之事實,並未述及確切時間,同案被告金宴逸、證人黃裕良、周佩芬、陳求明、黃思涵、賴佩鈐、張宜評於調查站、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未指明被告甲○○確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底止亦有參與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準此,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行,其餘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有關連續犯之認定實應係單純一罪,已論述如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一 │客戶名單 │ 一冊 │ ├───┼────────────┼────┤ │ 二 │交易日報表 │ 一冊 │ ├───┼────────────┼────┤ │ 三 │匯款單 │ 一冊 │ ├───┼────────────┼────┤ │ 四 │交易單 │ 一冊 │ ├───┼────────────┼────┤ │ 五 │交易細則 │ 一冊 │ ├───┼────────────┼────┤ │ 六 │銀行存摺 │ 四本 │ ├───┼────────────┼────┤ │ 七 │雜記簿 │ 一冊 │ ├───┼────────────┼────┤ │ 八 │電腦設備保管合約 │ 一紙 │ ├───┼────────────┼────┤ │ 九 │房屋租賃契約 │ 一本 │ ├───┼────────────┼────┤ │ 十 │電腦主機 │ 一部 │ ├───┼────────────┼────┤ │十一 │營業電話機 │ 六部 │ ├───┼────────────┼────┤ │十二 │營業手機 │ 五支 │ ├───┼────────────┼────┤ │十三 │營業錄音機 │ 九部 │ ├───┼────────────┼────┤ │十四 │數據機 │ 一部 │ ├───┼────────────┼────┤ │十五 │營業錄音帶 │ 十捲 │ ├───┼────────────┼────┤ │十六 │臺指交易錄音帶 │三十捲 │ ├───┼────────────┼────┤ │十七 │臺指交易用錄音機 │ 六臺 │ ├───┼────────────┼────┤ │十八 │客戶電腦看盤主機 │ 一臺 │ ├───┼────────────┼────┤ │十九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摺 │ 二本 │ ├───┼────────────┼────┤ │二十 │客戶電話及臺指交易紀錄 │ 五張 │ ├───┼────────────┼────┤ │二一 │臺指交易規則 │ 一張 │ ├───┼────────────┼────┤ │二二 │臺指交易手寫紀錄 │ 九張 │ ├───┼────────────┼────┤ │二三 │房屋出賃契約 │ 五張 │ ├───┼────────────┼────┤ │二四 │客戶電話手寫紀錄 │ 四張 │ ├───┼────────────┼────┤ │二五 │期貨買賣交易紀錄 │ 十張 │ ├───┼────────────┼────┤ │二六 │臺股期指參考資料 │ 九張 │ ├───┼────────────┼────┤ │二七 │客戶買賣期指交易紀錄 │十二張 │ ├───┼────────────┼────┤ │二八 │存摺 │ 四本 │ ├───┼────────────┼────┤ │二九 │筆記本 │ 五本 │ ├───┼────────────┼────┤ │三十 │雜記紙 │ 一份 │ ├───┼────────────┼────┤ │三一 │期貨交易規則 │ 一本 │ ├───┼────────────┼────┤ │三二 │交易表格 │ 二本 │ ├───┼────────────┼────┤ │三三 │電話簿 │ 一本 │ ├───┼────────────┼────┤ │三四 │錄音帶 │ 三捲 │ ├───┼────────────┼────┤ │三五 │錄音機 │ 二臺 │ ├───┼────────────┼────┤ │三六 │交易單 │ 一頁 │ ├───┼────────────┼────┤ │三七 │交易單 │ 三頁 │ ├───┼────────────┼────┤ │三八 │空白交易單 │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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