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第七五三九號、第一0六一七號),暨移送併辦( 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九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四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明知購買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者,可能係詐欺取財集團,而詐欺取財集團購置存摺之目的,在於用以向他人施以詐術後,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管道,且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街「三皇三家」餐飲店處,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對價,將其持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 ,出售予綽號「苦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段,詐騙癸○○、乙○○及戌○○等人,致使癸○○、乙○○及戌○○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丙○○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嗣經癸○○、乙○○及戌○○等人發現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丙○○復承前開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並於同日在台南市地區,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旋利用該行動電話,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庚○○,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劉文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嗣經庚○○發現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 三、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經蘇博源(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提議,進而與蘇博源、蔡文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邱鈺翔(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先由蘇博源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郵局、銀行存簿之廣告,待如附表三所示林崑寶、黃仕昇、黃瑞賓、王長青、鍾幸豐、楊錫雄、陳慢嬪、黃文通、林進豐、張秀婷、簡乙春等人(前開人等所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王懷寬(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見報後,分別撥打報上廣告所載,蘇博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蘇博源,蘇博源即向林崑寶等人以每個郵局帳戶四千元、銀行帳戶三千元之價格,購置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於其等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後,供作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為其等洗錢。蘇博源購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相關存摺等資料後,旋告知蔡文憲,蔡文憲乃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工具,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或以佯稱綁架被害人親友、或以冒充被害人親友欲借貸款項等方式,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贖金或出借款項應急,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過程,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蘇博源所購得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而蔡文憲則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出款項後,即通知蘇博源款項已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蘇博源安排丙○○及邱鈺翔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或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或周邊提款機提領現金(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於領得前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分由蔡文憲取得百分之九十贓款,蘇博源取得百分之七贓款,丙○○及邱鈺翔則各分得百分之一點五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朋分贓款牟利,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邱鈺翔再度持金融卡至臺南市○○路與樹林街口之提款機取款時,當場為警埋伏查獲,並逮捕同行之蘇博源,且循線查獲丙○○,進而分別在邱鈺翔、蘇博源及丙○○等人身上、住處、及其等所使用之車號:五九0六─LV號自用小客車與丙○○等三人平時聚會,位於台南市○○路之「隨緣茶舍」等地,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分為蘇博源、邱鈺翔、丙○○所有,且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乙○○及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未○○、申○○、甲○○、辰○○、地○○○、午○○、天○○○、子○○、壬○○、酉○○、吳舜堂、宇○○、辛○○、巳○○、卯○○、寅○○、丁○○、丑○○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癸○○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四所示,供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蘇博源、邱鈺翔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丙○○所犯十九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九十五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帳戶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而其所為該二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應為其進而與被告蘇博源、邱鈺翔等人共同從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正犯之罪責。又被告丙○○與共犯蘇博源、邱鈺翔、蔡文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重,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造成司法機關偵查實際施用詐術者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另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刑責,然本院審酌其與被告蘇博源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當,併此敘明。另附表四所示之物,分為被告與共犯蘇博源、邱鈺翔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七三一號令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範疇,業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是被告出售帳戶、行動電話以供他人常業詐欺所用,及以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為彼等常業詐欺所用之行為,除構成前述幫助常業詐欺及常業詐欺正犯外,已無另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為自己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應屬於除罪化之情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 詐騙手法及被 │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號│ │騙匯款時間│ 害人匯款過程 │ (匯入帳戶) │ │ │ │(民國: │ │ │ │ │ │年.月.日)│ │ │ ├─┼───┼─────┼──────────┼────────────┤ │一│癸○○│93.12.23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九十萬元。匯入彰化商業銀│ │ │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行,戶名:丙○○,帳號:│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 │ │ ├─┼───┼─────┼──────────┼────────────┤ │二│乙○○│93.12.21 │同上 │十一萬元。匯入遠東商業銀│ │ │ │ │ │行,戶名:丙○○,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三│戌○○│94.01.03 │以冒稱係財政部人員可│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匯│ │ │ │ │辦理退稅事由,致被害│入日盛銀行,戶名丙○○,│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號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 詐騙手法及被 │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號│ │騙匯款時間│ 害人匯款過程 │ (匯入帳戶) │ │ │ │(民國: │ │ │ │ │ │年.月.日)│ │ │ ├─┼───┼─────┼──────────┼────────────┤ │一│庚○○│94.01.10 │由不詳姓名成男子,以│一萬二千五百元。匯入台南│ │ │ │ │丙○○提供之0九二七│仁德郵局帳戶,戶名劉文勇│ │ │ │ │三七四0六0號之行動│,局號:0000000,│ │ │ │ │電話,冒稱被害人朋友│帳號:0000000號帳│ │ │ │ │之手法,向被害人調借│戶。 │ │ │ │ │現金,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款項委請│ │ │ │ │ │不知情之林慶宗,並匯│ │ │ │ │ │入右列帳戶。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 詐騙手法及被 │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號│ │騙匯款時間│ 害人匯款過程 │ (匯出及匯入帳戶) │ │ │ │(民國: │ │ │ │ │ │年.月.日)│ │ │ ├─┼───┼─────┼──────────┼────────────┤ │一│未○○│ 94.05.20 │以佯稱被害人弟弟遭綁│受騙款項二十萬元匯入彰化│ │ │ │ │架之手法,要求付錢贖│行新營分行,戶名:林崑寶│ │ │ │ │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前往高雄縣彰化銀行│帳戶。 │ │ │ │ │岡山分行,依指示將款│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二│申○○│①②③均為│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五十萬元 │ │ │ │94.02.25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八十萬元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③五十萬元 │ │ │ │ │而前往臺南市陽信商業│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銀行及臺南市○○街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戶名│ │ │ │ │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銓泰企業有限公司,帳號│ │ │ │ │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三│甲○○│①94.02.14│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三十萬元 │ │ │ │②94.02.14│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三十萬元 │ │ │ │③94.02.14│,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③二十萬元 │ │ │ │④94.02.14│而前往臺南市農會和順│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分部、大眾銀行安和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 │ │ │ │ │行及大眾銀行提款機等│,戶名:邱鈺翔,帳號:10│ │ │ │ │ │處,依指示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右列帳戶。 │④六萬元 │ │ │ │ │ │ │另編號④之款項,則以提款│ │ │ │ │ │卡轉帳方式,轉入邱鈺翔上│ │ │ │ │ │開帳戶。 │ ├─┼───┼─────┼──────────┼────────────┤ │四│辰○○│①94.05.19│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十萬元 │ │ │ │②94.05.19│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四萬元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華│ │ │ │ │而前往高雄市第一銀行│南銀行屏東分行,戶名:黃│ │ │ │ │博愛分行,依指示將款│仕昇,帳號:000000000000│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號帳戶。 │ ├─┼───┼─────┼──────────┼────────────┤ │五│魏蔡美│ 94.03.11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受騙款項十五萬元,匯入臺│ │ │玲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戶名:邱鈺翔,帳號:04│ │ │ │ │而前往臺南縣柳營鄉農│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右列帳戶。 │ │ ├─┼───┼─────┼──────────┼────────────┤ │六│午○○│ 94.02.23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受騙款項十萬元,匯入臺南│ │ │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戶名:邱鈺翔,帳號:0489│ │ │ │ │而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000000000號帳戶。 │ │ │ │ │銀行,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入右列帳戶。 │ │ ├─┼───┼─────┼──────────┼────────────┤ │七│鄭林阿│ 94.01.20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受騙款項十萬元,匯入土地│ │ │玉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銀行安平分行,戶名:邱鈺│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翔,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而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帳戶。 │ │ │ │ │合作社鼓山分社,依指│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八│子○○│ 94.01.13 │以冒稱被害人親戚之手│受騙款項四十萬元,匯入國│ │ │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邱│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鈺翔,帳號:000000000000│ │ │ │ │而前往金融機構,依指│號帳戶。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九│壬○○│①94.05.02│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二萬元 │ │ │ │②94.05.02│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七萬九千元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嘉義義│ │ │ │ │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竹郵局,戶名:黃瑞賓,局│ │ │ │ │行學甲分行提款機,依│號:0000000號,帳號:020│ │ │ │ │指示將款項轉入右列帳│5934號帳戶。 │ │ │ │ │戶。 │ │ ├─┼───┼─────┼──────────┼────────────┤ │十│酉○○│ 94.05.19 │以冒稱被害人親戚之手│受騙款項三萬元,匯入屏東│ │ │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民生路郵局,戶名:王長青│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局號:0000000 號,帳號│ │ │ │ │而前往萬泰銀行永康分│:0000000號帳戶。 │ │ │ │ │行提款機,依指示將款│ │ │ │ │ │項轉入右列帳戶。 │ │ ├─┼───┼─────┼──────────┼────────────┤ │十│己○○│①94.05.06│冒充被害人朋友,並佯│①二十二萬元 │ │一│ │②94.05.06│稱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以上①之款項匯入誠泰銀行│ │ │ │ │行動自由遭到限制,欲│臺南分行,戶名:鍾幸豐,│ │ │ │ │向被害人調借現金解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戶。 │ │ │ │ │而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②二十八萬元 │ │ │ │ │銀行安和分行,依指示│以上②之款項匯入土地銀行│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大社分行,戶名:楊錫雄,│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十│宇○○│ 93.5.17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受騙款項十萬元,匯入誠泰│ │二│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銀行屏東分行,戶名:黃仕│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昇,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而前往臺南企銀仁德分│帳戶。 │ │ │ │ │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右列帳戶。 │ │ ├─┼───┼─────┼──────────┼────────────┤ │十│辛○○│①94.04.06│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二十萬元 │ │三│ │②94.04.06│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二十萬元 │ │ │ │③94.04.06│,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華│ │ │ │ │而前往臺南企銀新化分│南銀行永康分行,戶名:陳│ │ │ │ │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曼嬪,帳號:000000000000│ │ │ │ │右列帳戶。 │號帳戶。 │ │ │ │ │ │③十萬元 │ │ │ │ │ │以上③之款項,匯入遠東商│ │ │ │ │ │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戶名│ │ │ │ │ │:黃文通,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十│巳○○│94.05.15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受騙款項二十萬元,匯入土│ │四│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地銀行屏東分行,戶名:林│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豐,帳號:000000000000│ │ │ │ │而前往大眾銀行灣裡簡│號帳戶。 │ │ │ │ │易分行,依指示將款項│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十│卯○○│①94.01.25│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五十萬元 │ │五│ │②94.01.25│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五十萬元 │ │ │ │③94.01.25│,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③三十萬元 │ │ │ │ │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行安平分行,依指示將│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戶名│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邱鈺翔,帳號:00000000│ │ │ │ │ │019500號帳戶。 │ ├─┼───┼─────┼──────────┼────────────┤ └─┴───┴─────┴──────────┴────────────┘ │十│寅○○│①94.05.04│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十萬元 │ │六│ │②94.05.04│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八萬元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土│ │ │ │ │而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農│地銀行大社分行,戶名:張│ │ │ │ │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秀婷,帳號:000000000000│ │ │ │ │右列帳戶。 │號帳戶。 │ ├─┼───┼─────┼──────────┼────────────┤ │十│丁○○│①94.01.03│以冒稱被害人兒子之手│①一百二十萬元 │ │七│ │②94.01.03│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四十萬元 │ │ │ │③94.01.04│,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③五十萬元 │ │ │ │④94.01.04│而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④二十萬元 │ │ │ │ │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以上①②③④之款項,均匯│ │ │ │ │右列帳戶。 │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戶名│ │ │ │ │ │:簡乙春,帳號:00000000│ │ │ │ │ │226600號帳戶。 │ ├─┼───┼─────┼──────────┼────────────┤ │十│丑○○│①94.04.01│以冒稱被害人親戚之手│①七萬元 │ │八│ │②94.04.01│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三萬元 │ │ │ │③94.04.01│,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③二十萬元 │ │ │ │ │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及│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不詳提款機,依指示將│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王懷寬,帳號:00000000│ │ │ │ │ │9242號帳戶。 │ ├─┼───┼─────┼──────────┼────────────┤ │十│亥○○│①93.11.02│以謊稱被害人參加摸彩│①七萬元 │ │九│ │②93.11.02│活動中獎,獨得港幣三│②二十三萬八千元 │ │ │ │③93.11.04│十萬元之手法,要求被│③五萬元 │ │ │ │④93.11.05│害人領取獎金之前,須│④二十萬元 │ │ │ │⑤93.11.08│先付臨時會員費、保證│⑤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 │ │ │ │⑥93.11.09│金及保密金等費用,致│⑥十六萬元 │ │ │ │⑦93.11.11│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⑦六十萬元 │ │ │ │⑧93.11.12│後前往高雄縣林邊郵局│⑧四十八萬元 │ │ │ │⑨93.11.12│、彰化銀行林邊分行等│⑨二十萬元 │ │ │ │⑩93.11.17│金融機構,依指示將款│⑩四十五萬二千元 │ │ │ │⑪93.11.17│項匯入右列帳戶。 │⑪二十四萬四千元 │ │ │ │⑫93.11.17│ │⑫二十萬元 │ │ │ │⑬93.11.25│ │⑬五十五萬元 │ │ │ │⑭93.11.25│ │⑭二十萬元 │ │ │ │⑮93.12.06│ │⑮二十萬元 │ │ │ │ │ │以上①②③④⑤⑩⑪⑬之款│ │ │ │ │ │項,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三民分行,戶名:鄧太平│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 │另編號⑥之款項,匯入郵局│ │ │ │ │ │帳戶,戶名:胡志和,局號│ │ │ │ │ │:0000000號,帳號:02549│ │ │ │ │ │13號帳戶。 │ │ │ │ │ │又編號⑦⑧⑨之款項,均匯│ │ │ │ │ │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 │ │ │ │ │行,戶名:邱鈺翔,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再編號⑫⑭⑮之款項,均匯│ │ │ │ │ │入郵局帳戶,戶名:謝勇為│ │ │ │ │ │,帳號:0000000,局號:0│ │ │ │ │ │424035號帳戶。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工具 │ ├───┼───────────────┤ │ 一 │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 │話四支(含晶片卡)及晶片卡五張│ ├───┼───────────────┤ │ 二 │庫存表二份。 │ ├───┼───────────────┤ │ 三 │金融卡十二張(郵局六張、彰化銀│ │ │行二張、土地銀行二張、誠泰銀行│ │ │一張、大眾銀行一張)。 │ ├───┼───────────────┤ │ 四 │木質印章十顆。 │ ├───┼───────────────┤ │ 五 │人頭帳戶身分證影印本六紙。 │ ├───┼───────────────┤ │ 六 │永成企業社輪值表一紙。 │ ├───┼───────────────┤ │ 七 │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 │ ├───┼───────────────┤ │ 八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二十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