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上更一字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詎不知悔改,竟與甘得欉(已判決確定)、黃正元(已判決確定)等三人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者,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共同前往臺南縣學甲鎮頂州里急水溪支流頂州橋以東二百公尺田寮大排堤坊邊,以甲○○所有靠行於名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甘得欉所 有分別靠行於崧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共三輛及膠筏(含船外機)乙艘搬運走私進口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元之未稅洋菸「峰」牌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包、「聖羅蘭」牌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包,「七星」牌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包,合計三十三萬零四百零三包,於裝運之際,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進口之洋菸三十三萬四百零三包,車牌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各一輛,戴運 走私進口洋菸之膠筏(含船外機)一艘,被告等人則趁機逃逸,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 ㈡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名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之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則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