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癸○○、乙○○、辛○○之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圓戳印文參枚及印章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正任(已審結)係聖保羅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五號營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遷至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八一號營業),專業特約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寅○○(已審結)(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兩人,均明知寅○○、丑○○、己○○三人,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在聖保羅行銷企業社任職工作,寅○○為從李正任處獲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不法利益,竟與李正任兩人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寅○○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在台南縣某地,擅自提供自己、丑○○及己○○之身分資料給李正任,由李正任將寅○○、丑○○、己○○之不實虛偽薪資所得,即寅○○四十萬零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丑○○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己○○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三年初某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行使申報扣抵聖保羅行銷企業社之營業所得,欲逃漏稅捐(此部分因無應稅額,不成立犯罪),足以生損害於丑○○、己○○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對稅捐核算之正確性。 二、戊○○係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文賢營業所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與寅○○係舊識,寅○○與己○○亦係朋友。爰裕隆日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共同發行聯名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下稱感心信用卡),嗣裕隆公司將辦理聯名感心信用卡交予其全國經銷商(即國通公司)辦理,發卡對象計有新車車主、保有車主、他牌車主進場客戶、經銷公司內部員工、顧客代表等五類,凡日產(NISSAN)之車主皆有資格申請NISSAN聯名白金卡,只要個人沒有信用瑕疵,皆會核卡通過;新車車主訂購的車型(訂單上所填車型)或保有車主購買的車型等於就是申請白金卡的財力證明,故原則上在申請書除了填寫必要欄位資料與附上申請人身分證正反兩面影本外,不需要其他的財力證明,只要經銷公司感心服務卡據點蓋專用章,證明該車主的購買車型即可。 三、適己○○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透過戊○○向國通公司購買日產NISSAN之新車,並由寅○○陪同取車,戊○○並替己○○申辦上開玉山銀行聯名感心信用卡,寅○○、己○○自戊○○處,李正任自寅○○處,均得知上開玉山銀行聯名感心信用卡之申請程序,只要國通經銷公司之據點蓋章,不必其他財力證明,就可核發信用卡,比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寬鬆,認為有機可尋,於是寅○○、李正任及己○○三人基於詐欺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偽造私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共同連續在台南縣市各地,先由知情之己○○介紹不知情而有精神智障之丑○○(己○○女兒)、庚○○及其母癸○○及不知情之子○○、乙○○(子○○之太太)、曾麗琴、卯○○等七人予寅○○認識,再由寅○○以「王君平」、「戴君平」、「平仔」等假名,向庚○○等七人,佯稱要為彼等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為名,詐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寅○○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知情之戊○○(已審結,無罪)所提供之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庚○○等七人之資料,偽造庚○○等七人之簽名署押,並在庚○○、癸○○、乙○○、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蓋用之前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廠」圓戳章,偽造該私印文,李正任則提供己○○、寅○○、庚○○、丑○○等四人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書,以便可聲請一般信用卡,由寅○○裝入戊○○提供之玉山銀行專用信封或一般信封,分別向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致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給己○○、丑○○、子○○三人,台新銀行核發現金卡予己○○、丑○○,並由寅○○收受該信用卡及現金卡,其餘部分因銀行發覺有異,未予核發而未遂。 四、寅○○收受上開核發之信用卡後,與李正任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李正任所經營之聖保羅企業社,竟以每刷卡一萬元,先向李正任收取現金九千元,李正任再向發卡銀行申請一萬元之真刷卡、假消費,以詐發卡銀行所發之帳款現金之方式,共詐得二十萬元之不法所得。 五、寅○○又將上開二張丑○○及子○○之信用卡置於李正任處,作為擔保,李正任自己復將上開二張信用卡委請知情共同之不詳姓名人,持之至臺南市永華加油站等地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丑○○及子○○之署押消費之私文書,總計持丑○○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元,持子○○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三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八元,迄今均未清償,足以生損害於丑○○、子○○及玉山銀行。 六、嗣玉山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發現疑有以領重度智殘障礙手冊之庚○○之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先以購買日產(NISSAN)汽車一部為由,填寫玉山銀行購車頭期款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欲申請信用卡分期付款,始發現上情,循線查獲李正任、寅○○及己○○。 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曾透過被告戊○○購買日產(NISSAN)新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進件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已核發信用卡等情,已經證人戊○○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己○○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九十六頁)、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四十一頁)國民身分證影本(警卷第四十二頁)、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九十二頁)、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警卷第四十七頁)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一覽表(警卷第三十二頁)各一紙在卷可證,已堪認定。顯然被告己○○因購買新車而知道 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之申請事宜。而本件係玉山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發現疑有以領重度智殘障礙手冊之「庚○○」之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國通公司先以購買確實日產(NISSAN)汽車一部為由,填寫玉山銀行購車頭期款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欲申請信用卡分期付款,經玉山銀行派員查訪,始發現庚○○為領有重度智殘障礙人士,進而發現客戶己○○、寅○○、丑○○、卯○○等四人之公司地址相同,帳單及寄件地址相同者有辛○○、癸○○(庚○○之之母,亦領有智殘障礙手冊),電話相同有己○○、甲○○、周李瑞連、癸○○、子○○等人等情,已經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專員)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二十六頁以下)及本院結證在卷,並有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一覽表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十二頁)。可見此部分玉山銀行之NISS 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過程,確實可疑。此部 分玉山銀行可疑信用卡申請人部分,經由申請時所填之「聖保羅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李正任於警詢時供出係被告寅○○所為後(此部分被告寅○○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被告寅○○於警詢時亦供承己○○、丑○○、癸○○、子○○、庚○○、辛○○、乙○○、丁○○、壬○○等九人,【均係其當時送件】(予玉山銀行),但只有己○○、丑○○及子○○等三人,申請玉山銀行有核卡等情(警卷第四頁)。另本件都是以新車名義申請信用卡等情,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被告己○○及子○○、丑○○、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國通公司文賢保養場圓戳章係真正,而癸○○、乙○○、辛○○、庚○○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國通公司圓戳章係偽造等情,復經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警卷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二四頁),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詐取被害人庚○○等七人之國民身分證七張,均觸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既遂罪;著手詐取庚○○、癸○○、乙○○、辛○○、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未遂,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得丑○○、子○○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丑○○之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庚○○等七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庚○○、癸○○、乙○○、辛○○等四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私印文,及偽造陳麗文等七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署押」,均係所偽造庚○○等七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正任、寅○○及己○○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廠」圓戳章,係間接正犯;而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正任擔任聖保羅企業社負責人係主犯、被告寅○○則實際從事大部分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己○○坦承犯行之態度,涉案情節不重僅犯罪事實三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庚○○、癸○○、乙○○、辛○○之玉山銀行 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圓戳印文三枚及印章一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本條共犯限縮為「實行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⑷、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