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庚○○即沈湘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申○○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乙○○即吳秋菊)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82、192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19、9289、16535、16536、16537、 16538、18347、21438號、96年度偵字第1176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5號、95年度偵字第171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1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87號、96年度偵字第17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8609號、97年度偵字第12353號,詳如附件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申○○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亥○○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巳○○(另為判決)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下稱集團)首腦,自稱老闆、統帥、「BOSS」,負責主導該集團之吸金策略;寅○○係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綜理「陳系」、「沈系」二大系統,且經由巳○○挹注財力進而擔任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總經理;午○○(業已潛逃出境)係巳○○之胞姊,與庚○○(原名沈湘沄)分任集團副主席,負責綜理「陳系」與「沈系」二大系統之吸金業務;丙○○(代號「小魚」)係巳○○之女友,申○○(代號「小律」)係巳○○之堂妹,均為巳○○之貼身親信,二人分別擔任集團陳系、沈系之會計,負責向陳系與沈系二大系統收取投資人上繳之資金,並上繳予巳○○,或依巳○○指示提領交付予巳○○,或提出轉存不詳帳戶;二人且為陳系、沈系二大系統之「股務大臣」,經由網際網路奇摩家族網頁、MSN或電話等下達巳○○指示之每檔股票檔期、每股買進 價格及預計獲利等不實資訊,並於檔期結束時虛偽回報股票交易獲利情形;壬○○係邵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投顧)實際負責人,地○○係華氏鼎證券投顧實際負責人(下稱華氏鼎投顧,前任負責人係陳系副主席午○○),而未○○及乙○○則分別係威爾森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投顧)先後任實際負責人,戊○○(另為判決)係崇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宇○○(另為判決)則為德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投顧)實際負責人;丑○○係天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投顧)實際負責人,子○○則係天力證券投顧總經理,辰○○則為景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辰投顧)實際負責人;辛○○(另為判決)係尚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益投顧)實際負責人;而癸○○、戌○○(又名黃聖「吉吉」)二人則分別係聖堡威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威廉投顧)前、後任實際負責人,戌○○同時亦為己○○旗下最大幹部;己○○(原名劉沈美雀)、卯○○(另為判決)及亥○○(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員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係豐朝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投顧)台北分公司、台東總公司,及台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各投顧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均為人頭,而實際負責人對外則均宣稱為投顧公司顧問,負責協助巳○○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投顧公司之各級幹部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業務。 (一)緣於91年間,巳○○以「阜東集團」為名,在全省各地違法吸收資金高達100餘億元,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8、2157、 3892號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在案),詎其不僅不知悔改, 反而變本加厲,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另行起意,於92年底因病退役後,自92年底、93年初起重操舊業,改以不同吸金手法,由其擔任「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之幕後首腦,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決策與掌握資金,以集團「統帥」自居,並以「若要拿回前次投資之資金就必須再繼續配合從事吸金業務」等為由,要求涉有前案之寅○○、午○○、庚○○等人重起爐灶,並分別由午○○以華氏鼎投顧為據點;寅○○、庚○○二人以天力投顧為據點,重行拓展吸金業務。當時華氏鼎投顧之創始幹部尚有地○○、戊○○、壬○○、未○○,及丙○○等人;天力投顧創始幹部則包含己○○、丑○○、辛○○、辰○○及申○○等人,並由渠等共同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巳○○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乃於93年間分別指示華氏鼎投顧之主要幹部壬○○、宇○○、戊○○及未○○等人另外籌設邵氏投顧、德聯投顧、崇光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並指示天力投顧之幹部己○○、辰○○、辛○○及癸○○等人,成立豐朝投顧、景辰投顧、尚益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據點,並擔任各該投顧「顧問」乙職,肩負該等投顧公司之吸金業務。93年底,巳○○見集團規模日益壯大,乃指派其親信寅○○擔任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旗下正式分為「陳系」及「沈系」二大系統,分別由午○○及庚○○二人擔任該系統之副主席,其中由午○○負責之「陳系」旗下包含有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五家公司;庚○○負責之「沈系」旗下則有天力投顧、豐朝投顧、景辰投顧、尚益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等五家公司(其後尚益投顧與聖保威廉投顧與「沈系」分家,直接受巳○○指揮,自行獨立運作)。前開十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業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外;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 (二)巳○○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且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等,以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與寅○○、午○○、庚○○、丙○○、申○○、壬○○、地○○、乙○○、未○○、戊○○、宇○○、酉○○、丑○○、子○○、辛○○、辰○○、卯○○、癸○○、戌○○、己○○、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巳○○為鼓勵各投顧幹部能積極招攬投資人,並大量吸收資金,即誆稱於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利之一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外,三成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六成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致該等投顧實際負責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資人交付現金給投顧實際負責人或匯款至投顧實際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再由投顧負責人將資金上繳巳○○。又巳○○於吸金過程中,除親自於臺北市環亞大飯店、圓山大飯店、西華大飯店、遠企大飯店、天母國際會議廳、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及各地多次辦理投資說明會外,亦至臺南、高雄、花蓮、台東、苗栗、羅東等地投顧分公司或辦事處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大肆招攬投資人,並提供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引人入甕。巳○○為摒除投資人對於渠前案涉及非法吸金犯行之疑慮,並拉攏投顧幹部為渠效命,戮力從事吸金業務,即藉由宗教之名,於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附近興建「東照宮」(址設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52號之6),藉由舉辦廟會祭祀活動招徠民眾參與,進而透過拜神活動招攬投資,使投顧幹部及投資人深信巳○○為神明「羅王爺」所加持,象徵投資行為均屬合法,藉以掩飾其詐騙及非法吸金行為。巳○○為招攬廣大投資人,乃向旗下業務幹部及投資人佯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股市,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股票,依不同階段先後分為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資金(簡稱CTB)。所謂第一市場資金係巳○○透 過旗下十家投顧公司幹部向投資人謊稱,所收資金將代為購買某檔上市(櫃)斷頭股票,其操作方式為事先告知投資人準備要購買某檔股票(巳○○自稱係為購買「斷頭股」),並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1至2個月不等為1期計算獲利,且保證 可獲利百分之4至5,甚至有時高達百分8至10以上,俟到 期後則告知投資人,該資金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並反覆操作。嗣巳○○有感於第一市場已漸漸無法吸收資金,乃再透過旗下投顧幹部以所謂第二市場、第三市場名義繼續向投資人吸金,並改以1、2個星期為一期計算獲利,到期後仍保證獲利百分之4,其他方面則與 第一市場相同,終至投資人均無法領回本利。巳○○於吸金期間,雖然依期間先後不同,曾以前開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之名義,持續對外招攬投資人吸金,資金用途均聲稱係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惟僅結算獲利期間之長短不同而已,即有所謂長單、短單之分,其他投資方式並無差異,其用意僅在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所收資金其中約4億7千7百84萬元流向清三公司,餘大多流向不明,巳 ○○本身亦未實際從事各該檔股票買賣之行為。此外,巳○○、丙○○、申○○三人,為掩飾及隱匿因自己吸金犯罪所得財產,乃先後自94年3月8日起,由丙○○、申○○二人將前開方式訛詐吸收之資金計1億7千2百餘萬元,以 寅○○名義匯入清三公司,並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務而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以訛詐旗下投資人,詐得資金或以寅○○名義,或部分以顧問、投資人名義匯往清三公司,若干部分由清三公司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或囑由丙○○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惟均未獲兌現;於94年3、4月間假借投資「友達專案」為名,另向投資人吸金,實則將該資金部分於94年5月31日及6月1日間,以股東寅○○名義匯入清三公司,借款予清三 公司,使寅○○成為清三公司最大債權人;於94年6月中 旬,復以資金需求不足因應為由,續向投資人吸金,部分並開立支票交付,惟均未獲兌現。巳○○並安排寅○○擔任清三公司之總經理,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誤以為巳○○此舉係為使集團取得清三公司經營權,集團將來前途無可限量,以利渠繼續吸金。 (三)巳○○為擴大其吸金業務,便於指揮旗下投顧及鞏固其領導地位,乃不定期地透過其心腹丙○○及申○○等二位股務大臣,以電話或奇摩網站「雄霸天下」家族之帳號(即「二九(spw1029)」(丙○○)、「股務大臣~律( spw1016)」(申○○)指示該系旗下投顧幹部,有關下 單買賣股票之時間、股票名稱及價格等指令,到期後各級幹部再依據丙○○及申○○所回報之交易股票資料,製作投資明細單交予客戶。此外,巳○○亦親自透過前開網站,先後並以不同帳號「spw1000」,名稱「天下本陣」及 「活出自我」,及該網站「王道天下」家族網主名稱「一介布衣(uyg00000)」,與「天樂園」家族「戰情中心主任(uyg00000)」、「頭兒(bzx000000)」、「聖戰將 軍(uyg00000)」等多種名義,向各該投顧幹部發佈不實的投資股票獲利狀況、吸金業務之拓展技巧及吸收資金之經營策略等消息,惟實際上巳○○均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期滿後,巳○○向投資人回報之股票下單之交易情形及報酬率亦均為虛構,自始巳○○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巳○○因其向投資人虛構買賣股票之利潤豐厚,其詐騙初期,尚有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本金予投資人藉以宣傳,致投資人誤信該投資管道安全無慮後,續往下線吸金,使得投入資金愈來愈多,長久下來,巳○○終因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必須支付之金額過於龐大,致無力負荷投資人之退款要求,因而改將投資股票之操作期間拉長,以減少投資人將資金抽回。94年初,巳○○為拖延投資人蜂擁而來之退款要求,乃以所謂資金要進行「塑身」半年為由,將部分資金停止計算獲利,並緊縮資金之下放;於94年6月底即將到期前,更以「鎖單」 方式,強制將第一市場之資金連本帶利加以凍結1年,宣 稱於95年5月31日到期後進行結算,保證可再獲利百分之 50,屆期先行歸還獲利部分,本金部分再逐期攤還云云,反覆以此理由再度欺騙投資人,以暫時遏止投資人退款之要求。一旦遇有投資人不滿鎖單時,巳○○、丙○○、申○○等人則私下指示各級幹部於面對投資人時,由幹部自行負責向投資人謊報,所繳資金仍繼續轉單買賣股票及持續獲利中。鎖單以後,巳○○再以第二市場、第三市場為名,開發新市場,重新尋找新客戶吸收資金,其資金用途及投資方式均與第一市場相同,仍由巳○○、丙○○及申○○等人透過前開網站、MSN或電話方式,回報給投資人 虛偽不實的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及獲利情形,期間若遇有投資人要求退款時,則由投顧公司幹部自行負責籌款(例如以吸收新客戶上繳之資金退還予要求退款之舊客戶,或由幹部自行墊付),巳○○所掌握之中央管理處則不予退款,致各投顧公司負責人及幹部乃以新吸收資金支付舊客戶之退款要求。惟各投顧公司仍然無法應付投資人之退款要求,已出現捉襟見肘之窘境。其中威爾森投顧實際負責人未○○、聖堡威廉投顧癸○○等人,因不堪負荷而陸續離職,巳○○即再指派乙○○、戌○○二人分別擔任威爾森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之顧問,繼續接手經營吸金業務。至未○○旗下原有之客戶及投資帳目則交由宇○○接手經營。又巳○○為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其吸金之犯罪事證,即透過丙○○、申○○二位會計,分向旗下投顧顧問及主要幹部,如地○○、壬○○、戊○○、未○○、宇○○、己○○、丑○○、子○○、辰○○、癸○○、戌○○及多位主首幹部陳麗華、w○○、周婉羽、L○○、丘屘意、g○○、酉○○、林正訓、林惠櫻、H○○、s○○、莊德昌、趙秉樺、E○○、徐淑珍、陳垂蓮、K○○、G○○、J○○、D○○、R○○、陳琳潔、柯亞君、黃淑英、游淑惠、陳文玲等人,開立新的銀行帳戶連同印鑑、存摺交由巳○○、丙○○、申○○使用,甚至促請投資人蔡鷹、陳清木、許玲子、許峰彬、王淑慧、陳文淵、C○○及邱美智等人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交付丙○○、申○○使用,以使顧問將所吸收之資金自行存入個人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往顧問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往自己帳戶後,由丙○○、申○○二人自各該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巳○○、丙○○、申○○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違法所得。其中主要提供者計有:壬○○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未○○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00000000000號 、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 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號、丑○○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 、辰○○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戌○○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己○○合庫五洲分行 0000000000000號、癸○○合庫五洲分行等帳戶供巳○○ 、申○○、丙○○等人使用。 二、渠等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期局之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且「集團」旗下之各家投顧公司,均未經證期局許可經營代客操作業務,巳○○為企圖拉抬渠所宣稱認養之上市櫃公司股價,減少第一、二、三市場投資人之疑慮,乃於內湖中央管理處(以聖堡威廉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258巷2號7樓之4)成立證戰中心,並於臺北(址設臺北市○○路○段36號4樓)及高雄(址設高雄市○○○路3號19樓之1)二地分別設立戰情中心,並要求各投顧公司內部自行 籌組戰情中心,以配合從事代操業務。94年7月1日起巳○○為大力推展各該投顧從事代操業務,乃指派有犯意聯絡之華氏鼎證券投顧甲○○先於華氏鼎投顧設立台南戰情中心(台南市○○路○段279號10樓)辦理代客操作講習與訓練,並由 巳○○親臨現場表演直接將上櫃公司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股票代號:6173)之股價拉上漲停,以展現渠可以透過集團旗下投顧公司之組織,藉由代客操作之手法輕易達到操控股價之目的。隨後上開投顧公司即陸續成立戰情中心,並由業務幹部向社會上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又簡稱STO),將客戶證券集保帳號及 銀行帳號交給戰情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之用,巳○○或中央管理處證戰中心主任丁○○再透過奇摩網站之MSN(即時通) ,分別以「全國證戰最高指揮官」、「BOSS」(指巳○○)及「戰情主任」(指丁○○)名義,下達交易代操股票之指令予各投顧公司之戰情人員,以同步進行代客操作同檔股票,藉以炒作該檔股價。巳○○於前開投顧公司內總計成立十五處代客操作之據點,該等證戰中心於網路上MSN之代號分 別係: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公司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公司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公司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為「北三戰」、國際財富投顧公司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公司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公司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公司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為「北八戰」。代操期間巳○○及丁○○曾指示買進信昌公司,及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股票代號:9929)二家公司股票,由巳○○指示華氏鼎投顧之台南戰情人員,將委託代操客戶持有之「信昌公司」股票賣給邵氏投顧、德聯投顧之代操投資人,經過一段期間之後,再指示邵氏投顧、德聯投顧將代操投資人先前買進之信昌公司股票賣還給華氏鼎證券投顧,以營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反覆為之藉以操縱股價。 三、94年11月間,午○○捲款潛逃出境後,集團即陸續發生投顧公司幹部無法正常上繳資金情形,部分投顧公司幹部見資金拿回無望後,陸續掛冠求去,巳○○為穩定集團運作,乃任命幹部酉○○為其特別助理,全權整合旗下投顧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由酉○○(另為判決)、丙○○及申○○等人,以所謂「新制市場」名義,再下達各投顧公司幹部繼續在社會上吸收新資金,並聲稱新制市場之結算期間更短獲利更高,惟此時集團之吸金規模已大不如前,故巳○○等人不斷地假借各種理由及營運考量,拒絕將資金退款予投資人,投資人於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始發覺受騙,所有資金均血本無歸,致全省各地陸續發生投顧負責人逃避躲債之情形,經統計自93年初起至95年3月搜索時止,各投顧上繳之本金(不含集 團預告之獲利)達1,609,847,807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地○○、陳麗華、邱屘意、s○○、b○○、g○○、T○○、R○○、O○○、V○○、宙○○、e○○、f○○、林妤蔆、j○○、n○○、黃○○、P○○、v○○、Y○○、W○○、U○○○、Z○、q○○、玄○○、p○○、陳珮蚙、A○○、a○○、N○○、t○○、i○○、c○○、Q○○、o○○、h○○、l○○○、k○○、r○○、X○○○、m○○、S○○、d○○、I○○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對於下列證人於 調查局、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檢察官舉證資料,含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重要通訊監察譯文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復與被告等之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寅○○、庚○○、丙○○、申○○、壬○○、地○○、未○○、乙○○、丑○○、子○○、辰○○、癸○○、戌○○、己○○、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對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等違法吸金金額分析表不爭執,且核與下列共同被告及投資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一)共同被告部分: (1)集團負責人巳○○:92年1月28日「阜東」案件交保後, 與共同被告庚○○、壬○○、地○○、未○○、戊○○、宇○○、丑○○、辰○○、辛○○、癸○○、己○○等人協商解決「阜東」問題,始再有吸金行為,92年年底,改以聖堡威廉為「集團」名稱,自任首腦,並以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威爾森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天力投顧、尚益投顧、聖堡威廉投顧、豐朝投顧、景辰投顧等10家投顧公司成立投資股市的集團,並設中央管理處,指派寅○○擔任中央管理處主席,陳系及沈系二個系統,分由午○○及庚○○擔任副主席。各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為華氏鼎地○○、邵氏投顧壬○○、德聯投顧宇○○、崇光投顧戊○○、威爾森投顧未○○、天力投顧丑○○、景辰投顧辰○○、豐朝投顧己○○與卯○○、尚益投顧辛○○、聖堡威廉投顧亥○○。各投顧以現金交付或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上繳的資金買賣股票;94年3月間投資清三公司及全泰證券,因資金不足,以「 鎖單」防止投資人利潤與本金之退款,繼以吸金方式相同,名義不同之第二、三市場吸金。94年7月7日起開始從事代客操作之業務,在94年9月集團下10家投顧公司總共有 15個證戰中心,其代號分別為豐朝投顧台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分公司代稱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分公司代稱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代稱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代稱為『北三戰』,聖堡威廉國際公司代稱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分公司代稱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分公司代稱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八戰』等15處戰情中心,投顧公司下之戰情中心與證戰中心之間,都是以MSN之方式相互對話,伊由MSN下達示給各證戰中心人員買賣股票之標的、價位及張數等情節(偵六卷第8至12頁、17至23、246至248頁,調一卷第100至 105頁,併五警一卷第1至6頁,本院卷七第212、213頁、 卷九第6至41頁)。 (2)集團證戰中心主任李誌承:93年10月間任「集團」職員,94年5月間派任「集團」中央管理處證戰中心(台北)主 任,「集團」設中央管理處,由寅○○、庚○○分任主席、副主席,下設崇光、德聯、威爾森、華氏鼎、天力、景辰、豐朝等投顧公司外,另於台北及高雄2個戰情中心隸 屬中央。台北戰情中心負責撰寫大盤或個股的投資報告,加上各投顧公司名義,供各投顧顧問使用。94年7月間巳 ○○指示台北戰情中心須協助下達股票交易指令,以MSN 網路即時通訊的方式,轉發各投顧公司下單交易,投顧公司也會把成交狀況透過戰情中心回報巳○○,戰情中心再將每日交易情形彙整,分別以電子郵件分別寄送給丙○○、申○○。股市交易時間,伊、巳○○,以及各投顧公司都會在網路即時通訊上保持聯繫。巳○○有意塑造戰情中心為一個專業單位,但實際上我們都不是證券操作很有經驗人員,且巳○○曾經透過伊下達買賣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在台北戰情中心查扣的各投顧公司執行單、股票操作績效表,有部分為實際下單;且單據上有公司名稱者,為投顧公司下單,餘則由戰情中心下單。使用的帳戶是投資人在全泰證券開的帳戶,約有十餘個,由投資人寫授權同意書並提供帳戶密碼,由戰情中心下單,資金由投資人自行存入交割,共同被告各投顧公司顧問等人均曾至台北戰情中心開會,每一投顧公司均由戰情中心特定戰情人員負責。(偵三卷78至82頁、偵六卷第463、464頁、本院卷九第101至109)。 (2)集團華氏鼎投顧台南戰情中心業務主任甲○○:93年底進入華氏鼎投顧公司協助三重分公司作投資說明,94年6月 始,經午○○指示成立台南戰情中心,7月7日至8月7日間巳○○至台南華氏鼎表演操鼎盤,炒作信昌、秋雨公司股票,後伊曾離開一段時間,又再度回到華氏鼎,並至台中邵氏、花蓮華氏鼎,複製上開證戰系統。台南證戰系統約有100人,由投資人自行開立證券開帳戶,部分委託戰情 人員下單,部分自行下單或委託給其他投資人下投單,一人一支電話,均根據中央台北戰情中心主任李誌承MSN傳 遞之資訊買進賣出,獲利時投資人可獲取70%。同年8月中旬南一戰、南二戰等各投顧戰情中心相繼成立(偵六卷第546至548頁、本院卷九第110至112頁)。 (二)投資人部分: (1)投資人郭晉汝陳稱:「92年5月6日到94年10月間,我本人及我的親友所收取的資金約計新台幣2800餘萬元,都是由擔任景辰公司負責人的辰○○、集團主席的寅○○,藉操作股票的名義收走,一開始指示我將錢,匯到寅○○表弟媳陳琳潔世華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胞妹張霖珠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去,最後將這 些錢由會計申○○轉給巳○○(調二卷第75頁背);吳志豪稱:「寅○○等集團的吸金方式共分3種,全權委託買 賣股票、代理操作買賣股票,以及購買指定股票保證以原價125%買回。我向寅○○的下線R○○投資第一市場100 萬元、第二市場200萬元。」(調二卷第385、386頁); 以及證人B○○證述:「92年5月間,我投資天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 司交寅○○約2000萬元。」、「因為巳○○、寅○○等人,均以新資金救舊資金」的謊言來說動我,我為了保住投資款,才會繼續投資」、「我有要求退款,但是寅○○、午○○、盧明絹等人都說中央沒有錢撥下來,我要自己想辦法」等語(調二卷第358、360頁)。 (2)證人f○○表示:「沈湘沄(即庚○○)向我表示有一個投資股票的機會,獲利還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所以我就在92年11月開始就匯款給機會,陸陸續續匯了新臺幣 700多萬,直到93年10月,沈湘沄向我表示,她現在升至 集團沈系副主席,所以不經手投資的金額,所以就把我轉至她的下線辰○○,我又匯了約200萬給辰○○,後來因 為辰○○的出金比較困難,我也不想投資了,一直到95年3月貴局偵辦巳○○不法集團,我才驚覺受騙了。」、「 我所投資款項,有些匯款有些是現金,匯款沈湘沄都是匯到她先生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調二卷第364頁);投資人F○○則稱:「我在92年3月再度起投靠天力投顧公司的沈湘沄,後來93年1月初左右就轉 到同為沈系下面的聖堡威廉投顧公司癸○○下面,93年8 月起我就改投靠在華氏鼎投顧公司午○○,94年2月起我 就到德聯投顧司跟顧問宇○○至到95年3月間。我與我下 面投資人投資本金總數有2870萬元左右。」(調二卷第 386頁)。 (3)被告壬○○之下線陳麗華證稱:93年7月其與招攬的親友 投資人約150人,依壬○○指示在台南成立華氏鼎投顧台 南通訊處,爭取投資人投資華氏鼎公司股票買賣;其直接向華氏鼎投顧下單購買股票但未實際持有股票,只是一個單據而已,且其家人、友人之投資均以其名義向華氏鼎投顧登記購買股票,然後一起將匯整後匯到壬○○的帳號。又巳○○指示在台南市○○路成立證戰中心,投資人與中央管理處訂約,由投資人在各證券公司開戶,聽從證戰中心指示,購買信昌、秋雨公司股票,證戰中心除投資人自己下單,也接受投資人委託下單(偵四卷第10至12頁,偵六卷第185頁、併五警1卷第66頁)。邱屘意證述:將大眾的投資金額彙集統一匯入伊設立於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伊從帳戶內匯給壬○○帳 戶內,而客戶要退款時壬○○會另外匯入伊上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嗣巳○○為應付客戶退款之要求,竟在各地區成立戰情中心代客操作,並經由MSN下達買賣指令( 併五警1第81頁、偵四卷第38、39頁);以及w○○、林 惠櫻、l○○○、朱美月、W○○、徐秋梅、Y○○、陳垂蓮、王世明、李瀚境、郭家松、何娉馨、陳文玲、陳建銘、周玉惠、陳麗貞、陳瑜德、湯家權、石素華、李宗錫、林正訓、陳洪明月、陳姿瑛、余翠華、蕭莉蓮、李家梁、簡瑞明、邱燕蘭、施振南、王淑慧等人,均證稱壬○○接獲總公司下達指令買賣那一檔股票,再將訊息傳給投資人,投資人再將投資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直接或輾轉進入壬○○帳戶,但未實際見過股票等語(調三卷第7 、66、74、76、253頁,偵四卷第41頁、偵六卷第386、 387 頁;併三偵二卷第7至9頁、第105頁、併四偵一卷第 10頁、第90至92頁、併五警1卷第90、94、131、135、148、152、166、178、194、200、201、207、212、229、242、267、276、277頁,警三卷775至781頁;併六警一卷第 23至26、142至146頁);證人w○○並稱被告巳○○成立證戰中心,由伊及被告李誌承操作,自己曾些授權書予李誌承下單(偵四卷第33頁、偵六卷第388頁);證人林惠 櫻、林妤蔆且均稱奉指示要求投資人配合公司代操信昌公司股票(調二卷第121、395頁背面)。 (4)被告地○○下線賴瑞華證述:擔任華氏鼎投顧的業務,吸收金額5000萬元以上,匯到地○○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帳號000000000000號;巳○○、丙○○應該沒有實際買股票,因為買股票的價格與市場行情不一樣(調二卷第420、421 頁,併五警一卷第297-299頁);B○○陳稱於93年5到6月間,在台北市○○○路168號14樓華氏鼎投顧給 地○○、午○○約300萬元 (調二卷第358頁);巫志彤稱93年間我擔任華氏鼎的幹部,為地○○的下線,與親友共投資約2500萬元(調二卷第361頁);鄭誠文則證述客戶集資下單買賣股票之股款匯款方式就是匯給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客戶買賣股票及其股價,均係公司告知後,再由其轉知客戶(併五警一卷294,併十三偵四卷第92頁);李明慧 陳稱將錢給地○○集資投資股票(併五警一卷第315頁) ;而投資人胡介行、潘碧玲、林月英、陳慧貞則分別證稱將投資金額匯志地○○下線鄭誠文帳戶(併十三偵四卷第3、46頁、併五警三卷第1180、1181頁)。 (5)威爾森投顧幹部S○○供承擔任威爾森投顧公司幹部,自己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未○○或匯款到未○○合庫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湖郵局 帳戶(調三卷第319頁);柯亞君證述同為威爾森投顧幹 部,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股票買賣,投資金額均匯到未○○指定的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其自己也提 供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供同案被告丙○ ○使用(偵四卷第55-58頁)。另下線投資人T○○證述 向未○○投資約2千萬元,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 被告未○○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調二卷第62頁);O○○則稱其與親友投資約1124萬元,均匯入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並保證獲利(調二卷92-94);林河東證稱將投資金額匯入 未○○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調 二卷195頁);復有投資人林妤蔆、U○○○、Q○○、 林秀稜陳稱如何將投資金額交付被告未○○(調二卷第 394頁、調三卷第81、214頁),以及證人o○○、h○○將投資款項匯入威爾森投顧幹部柯亞君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調三卷第229、242頁)。證人柯亞君證稱被告乙○○亦為威爾森投顧幹部,94年10月間未○○離職後,巳○○指派乙○○惟威爾森投顧之代表(偵四卷第55、56頁);且V○○證述其為乙○○親戚,投資金額有部分以現金方式交給乙○○或匯入乙○○士林農會延平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乙○○配偶李長榮之該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調二卷第195、196頁)等語,皆與被告乙○○自承自94年7月間進入威爾森投顧任職 ,並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二個帳戶交巳○○使用,下線投資人有時交予現金,有時則匯款到其士林區農會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配偶李長榮於士林區農會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調一卷第314、341頁)相符。證人O○○且稱94年7月間被告未○○向伊表示集團 要從事代客操作業務,邀伊繼續投資,於是在自己證券帳戶配合代操業務(調二卷第93、96、197頁);V○○則 稱信昌公司股票乃屬集團之代操案(調二卷第197頁)。 (6)被告子○○下線莊德昌稱於93年4、5月間投資天力投顧,後來也擔任投顧公司經理,上線是子○○,多以現金交給子○○或丑○○,少部分匯到被告丑○○合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子○○合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且被告巳○○透過被告子○○傳達在證卷集保帳戶內代操信昌電子,結果虧損更大(調二卷第11、12頁);投資人r○○、黃○○、吳志豪等證述以投資股票名義匯款,交上線子○○或丑○○而後交中央管理處處理(調二卷第259頁、調三卷第1頁、偵四卷第52頁);楊筱君證稱將投資額匯到丑○○合庫北寧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洲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力投顧在合庫五洲支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甚至被告丑○○叫伊將錢親自 送到巳○○位於內湖瑞光路的戰情中心(調二卷第124 頁);以及R○○陳稱92年12月間,經由子○○投資股票投資款自92年12月至93年2月,匯至子○○建華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友達專案」則是交付 現金(調二卷第81、82頁)。 (7)星辰投顧之投資人b○○、N○○證述將投資額或以現金拿給辰○○,或匯至辰○○建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調二卷第27頁、調三卷第166、167頁);證人郭晉汝則稱92年5月6日到94年10月間,與親友先向寅○○投資,後來向辰○○投資,均由景辰投顧負責人辰○○,及集團主席寅○○,藉操作股票的名義收走(調二卷第75 頁);以及證人鐘存德陳稱辰○○是謝英隆的上 司,謝英隆曾經引薦辰○○與伊認識,謝英隆要伊匯錢給辰○○(併九偵五卷第8頁)。 (8)黃○○、M○○陳稱與親友投資金額由癸○○以操作股票的名義收走(調三卷第1頁背面、第50頁);H○○稱93 年間被告癸○○經其列為公司幹部,下線投資人把錢匯給伊後由伊轉匯給癸○○,伊並在癸○○要求下提供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癸○○使用,又集團代買清三公司股票,是用代操方式(調二卷第 159、160頁);證人鄭彩霞、林玉莉則陳稱被告癸○○說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買股票,並且會知何時賣出,購買股票之金額則匯入癸○○帳戶(併十五偵四卷第101、102頁);F○○並稱投資人大都以現金交給投顧顧問,後來為了配合被告巳○○之代客操作業務,被告宇○○、戊○○、未○○於94年8、9月間另外成立戰情中心(調二卷第156 、157頁)。 (9)豐朝投顧投資人m○○陳稱陸續投入90萬元,匯款到己○○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調三卷第275 、276);n○○則稱於93年6、7月起陸續,匯款到己○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調二卷第462、463頁)。(10)投資人t○○證述於94年3月因友人邀約參加投資說明會 ,因而認識作斷頭股之台東豐朝投顧在台中舉辦說明會之卯○○、亥○○,並參與投資,先係將投資金額匯給蔡寶貴,後將投資金額轉匯到亥○○。又聽信當卯○○、亥○○宣稱投資中央戰情代操作短單,一定會獲利,再度投資,94年7、8月間,向卯○○、亥○○要求贖單,卯○○表示無法贖單,才驚覺受騙。匯款係分別匯至卯○○兒子賴震文合庫0000000000000號,以及亥○○太太劉慧君合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調三卷第194頁、併七偵一卷第9 頁)。另證林丞君 (即林其臻)亦稱投資金額匯入劉慧君 帳戶(併七偵一卷第8至12頁);以及郭書瑋、黃泳璿均 稱匯款後,並不知被告亥○○是否有謂其購買股票等語(見前卷第18、19頁)。而被告亥○○之妻妹劉怡倸更證稱將其合庫太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亥○○使 用(同前卷第30、31頁)。 (三)復有: (1)被告壬○○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合庫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號,未○○建華商華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大湖郵局0000000號、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 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內湖分行00000000000 00 號、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 00000000000000號,丑○○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子○○合庫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辰○○建華銀行新莊 分行00000000000000號、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00000000000000號,戌○○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己○○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號、台中軍功郵局0000000、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以及證人陳垂蓮合庫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陳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合庫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周婉 羽合庫士林分行0000000 000000號、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J○○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趙秉樺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柯佩珊華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柯亞君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R○○之合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H○○國泰世華銀行北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劉沈美雀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劉怡倸合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 號、林丞君合庫000000000 0000號、t○○合庫 0000000000000號、郭書瑋合庫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2)w○○、邱屘意、陳麗華、Y○○、朱月女、W○○N○○、J○○、T○○、林妤蔆、O○○、U○○○、Q○○、o○○、h○○、S○○、柯亞君、V○○、黃○○、i○○、楊筱君、莊德昌、蔡偉玲、R○○、r○○、N○○、b○○、f○○、黃○○、H○○、郭晉汝、林秀珍、林宛蓉、徐森榮、c○○、郭書瑋、黃泳璿等人投資資料。 (3)現金收支預算表、買賣全泰證券證交稅繳款證明、股票投作績效表、巳○○及其幹部之投資說明會會場翻拍照片、華氏鼎投顧所屬地區人員組織報告、各投顧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各投顧公司執行單、分析報告、全泰證券開戶日報表、代操商品專案資料、代操即時對帳單、網路下載資料帳號帳冊、名片通訊資料、集團識別證、筆記本(含投資人投資明細)、存摺影本、銀行匯款資料、客戶資料、集團組織架構圖、奇摩網站不實之股票交易指令及各項政策指示之網頁、、重要通訊監察譯文、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資料、證戰中心教育訓練資料、報告書、匯款回條、「2005年遠征檢驗過去、闢劃未來之金融思維改革論」、「對陳系發展及問題疑慮之解決模式」、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投資人依寅○○指示賄款)、匯款單、帳冊、存摺、退款明細、集團轉型計畫草案、全權委託代操流程圖、95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13579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相關鑑定照片、全泰證券公司股票影本、戰情中心人員指示代操下單買賣股票之即時通訊 (MSN)資料、金融機構大額提領款項紀錄、集團「夏日脈動」代操信昌電子之買賣紀錄及時間表、集團投資說明會及網路MSN下 載網頁之錄影光碟、華氏鼎、邵氏及天力投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中央管理處台南證戰月份報告書華氏鼎證戰營運企劃書、安撫投資人之文宣品,華氏鼎、邵氏投顧會員自救會連署書及資料,以及客戶股票買賣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等在卷為憑。被告等前揭自白足以信實,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則: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等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部分外,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罪行為如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前, 因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亥○○按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變更問題。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具有牽連犯關係之各罪,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同法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四)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 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計算應執行刑期,法定最高總刑期顯然超過7年以上,顯較 舊法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等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六)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謂重大犯罪,並於同年7月1日 施行,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含常業詐欺罪,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七)證券交易法第44條雖均於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1月11日修 正公布,惟同法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於本件適用法條不 生影響。 (八)洗錢防制法第3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且配合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 刪除;嗣雖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相繼修正該法第3條所謂重大犯罪之範圍,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均因經廢止而未包括其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仍應認以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等。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58602號函在卷可參;且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被告等接續用各式投資股票獲利,號召人購買指定之股票;然待投資大眾交付購買指定股票之金額,被告等卻未實際為投資大眾購買渠等指定購買之股票,且為防止投資人取回投資資產,反巧立各種名目,以第一、二、三市場,及鎖單之方式,禁止投資人出金,先後歷長達2年餘,吸 收資金高達16億984萬7807元,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常業犯,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等利用「集團」旗下有證券投顧許可但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之華氏鼎、邵氏、天力等投顧,以及無證券投顧許可,及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聖堡威廉、崇光、德聯、天力、豐朝、景辰、尚益、威爾森(後三者尚且未有公司設立登記)等投顧,建議、推介投資大眾購買指定之股票;又設立中央證戰中心,及各投顧戰情中心,由投資大眾簽立授權書,並告知證券帳戶密碼,委由投顧人員下單買賣股票而行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顯違反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顧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同法第 105條第2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 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等上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上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業務,以及以詐術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多數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本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施行之,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認之,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等為達吸金之目的,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詐偽罪處斷。另被告地○○親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自首,有其自首筆錄(偵四卷第35頁)附卷可參,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亥○○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1年 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 (一)被告等為求取回渠等投資之款項,貪圖佣金,竟與同案被告巳○○共同以投顧名義向廣大社會大眾吸金,並非法從事代操行為,危害金融秩序非輕,又致令投資大眾財物損失甚巨;惟被告寅○○已清償部分投資人(本院卷第115 至124頁清償證明),並以清三公司債權人身分,對於清 三公司財產參與分配,以資清償投資人,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066號支付命令,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卷第146、147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庚○○對於投資人沈火土、莊金月等12人清償投資額(本院卷第 125 至138頁),被告己○○(本院卷六第355至361頁) 、被告壬○○(同前卷第362至373頁)、被告丑○○(同前卷第374至382頁)、被告辰○○(同前卷第382至393頁),均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共識。另被告地○○親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自首(偵四卷第35頁),而被告子○○為經理人,在投顧實際負責人之下,被告乙○○、戌○○、亥○○等人則於後期始為投顧實際負責人,涉案情節均較輕,且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等除被告亥○○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渠等均坦認犯行,並竭盡其力獲得投資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失,顯有悔悟之意;又渠等遭投資人之追討債務,仍能面對司法審判,並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分別諭知緩刑,並命於緩刑期滿六個月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地○○、乙○○、戌○○、亥○○四人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悉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刑。 (三)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之責,爰併予宣告渠等應沒收之金額為1,609,847,807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雖至公訴人另以證人供述為憑,認被告等吸金大多以現金為之,該部分合併計算,集團吸金應有26億之多,然證人之證言雖非違於常情,惟未有實據證明該部分金額,自不得憑空計算,遽為認定,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等並非銀行,竟以集資投資股票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險部相當之利潤,因認被告等吸金行為,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 存款論之,並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寅○○、庚○○、丙○○、申○○、壬○○、地○○、未○○等(併案五、六、十三移送併辦意旨)另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惟查: (一)無罪部分: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1)銀行法部分: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台上7529號號判決參照)。茲公訴人及併案意旨既均認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反覆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誆稱投資股票,每一、二個月內可獲利4%、5%,甚至有高達8%、10%等,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顯見被告等係以「詐欺」之方式吸收資金,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等非法吸收資金,即與非銀行「合法」收受存款之要件尚有不合,自不得以銀行法繩之。公訴人以被告等詐欺又吸金,罪行更重,應繩之詐欺與違反銀行法之罪,始足以表彰公信,惟罪刑法定,縱法有不足,適用法律亦不得偏頗。 (2)被告寅○○、庚○○、丙○○、申○○、壬○○、地○○、未○○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部分:被告寅○○、庚○○、丙○○、申○○、壬○○、地○○、未○○等雖以購買股票,許以高獲利為名,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吸收資金,惟並未實際購買股票,僅透過網站討論區發布買賣股票之假訊息,或藉由同案被告丙○○、申○○以電話告知投資人,甚至由渠等以自己編撰之說詞回報投資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巳○○為,營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設立戰情中心,操作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之股價,不論係投資人依指示自行下單或委託戰情人員下單,均係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且據共同被告庚○○(調一卷第198頁、偵六卷第231頁)、李誌承(偵三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丙○○(偵三卷第53頁)等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蔡語彤、呂賴、周佳穎、簡玉娟、呂芳鎮、方龍賢等證述「集團」製造股票交易假象及抬高股價手法,係透過富邦、全泰、倍利等證券公司為之(同前卷第39頁至98頁),且有該等證券公司客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為憑;此外,檢察官復未就被告壬○○、地○○、未○○所屬之邵氏、華氏鼎、威爾森等投顧公司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商業務之事證舉證,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前揭被告等人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之心證,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有罪之認定。 (3)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上開被告等所犯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 等罪嫌,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免訴部分: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不罰」,係指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即行為時之刑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而言。至於行為時之刑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該項刑罰規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規定,該案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不罰」不同(最高法院96台上2526判決參照)。本件起訴及併辦(併案五、十八)意旨以被告寅○○、庚○○、丙○○、申○○、壬○○、地○○、未○○等另涉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洗錢罪(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1條第4項);惟洗錢防制法第3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 且配合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嗣雖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97 年6月11日相繼修正該法第3條所謂重大犯罪之範圍,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均因經廢止而未包括其中,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自仍應認以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等。是被告寅○○、庚○○、丙○○、申○○、壬○○、地○○、未○○等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前揭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上開論罪處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予說明。 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1438號(併案十五 )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庚○○係阜東集團之投資人,癸○○則係林玉莉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法吸收資金,於民國91年6月間,由癸 ○○介紹庚○○認識林玉莉後,庚○○即向林玉莉佯稱可投資斷頭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玉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庚○○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9萬 8500元至庚○○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操作股票買賣資金。嗣91年10月初,癸○○並向林玉莉佯稱如匯款至其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中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更豐云云,致林玉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癸○○之指示,匯款4筆至癸○○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之 帳戶內。詎庚○○其後僅於91年7月17日、9月13日及10月17日賣出股票獲利後,匯款3筆金額至林玉莉之帳戶內,之後 全無進帳,嗣經林玉莉詢問並要求返還資金後,庚○○竟稱因股票操作失利,無法返還,而癸○○則稱與其無關,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庚○○、癸○○二人均分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將被告癸○○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庚○○部分則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併辦)。然查本件被告癸○○上開犯行,發生在91年間,且隸屬阜東集團,與本件聖保威廉集團犯行始於阜東集團遭檢方查緝後之92年底、93年初另行起意之犯行,顯非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應分論併罰,非裁判上之一罪,無從併案,自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40條、第62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107條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u○○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七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卷宗編號 ┌────────────────────────┐ │本 案 部 分 │ ├────────────────────────┤ │調 查 局 卷 宗 │ ├────────────────────────┤ │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 巳○○集團等涉嫌非法吸金案調查 │ │ 筆錄㈠-----------------------------調一卷 │ │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 巳○○集團等涉嫌非法吸金案調查 │ │ 筆錄㈡-----------------------------調二卷 │ │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 巳○○集團等涉嫌調非法吸金案調 │ │ 筆錄㈢-----------------------------調三卷 │ ├────────────────────────┤ │偵 查 卷 宗 │ ├────────────────────────┤ │①94他字3478號㈠---------------------偵一卷 │ │②94他字3478號㈡---------------------偵二卷 │ │③94他字3478號㈢---------------------偵三卷 │ │④94他字3478號㈣---------------------偵四卷 │ │⑤95聲搜11號-------------------------偵五卷 │ │⑥95偵4689號-------------------------偵六卷 │ │⑦95偵4996號-------------------------偵七卷 │ │⑧95偵5326號-------------------------偵八卷 │ │⑨95他1666號-------------------------偵九卷 │ │⑩95他1663號-------------------------偵十卷 │ │⑪95他1664號-----------------------偵十一卷 │ │⑫95他1665號-----------------------偵十二卷 │ │⑬95他1765號-----------------------偵十三卷 │ │⑭95他1767號-----------------------偵十四卷 │ │⑮95他1889號-----------------------偵十五卷 │ │⑯95偵9934號-----------------------偵十六卷 │ │⑰94他字第3478號㈤-------------------附件一 │ │⑱清三電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附件二 │ │⑲雜項查詢資料(含補充告訴狀)---------附件三 │ │ │ ├────────────────────────┤ │本 院 卷 宗 │ ├────────────────────────┤ │①95重訴16號㈠ │ │②95重訴16號㈡ │ │③95重訴16號㈢ │ │④95重訴16號㈣ │ │⑤95重訴16號㈤ │ │⑥95重訴16號㈥ │ │⑦95重訴16號㈦ │ │⑧95重訴16號㈧ │ │⑨95重訴16號㈨ │ │⑩95重訴16號(回證) │ ├────────────────────────┤ │併 案 部 分 │ ├────┬───────────────────┤ │併案一 │(台北地檢)95偵14830號 │ │ │(95年7月25日收文) │ ├────┴───────────────────┤ │併案一被告:巳○○ │ ├────────────────────────┤ │①94他9114號---------------------併一偵一卷 │ │②95偵8166號㈠-------------------併一偵二卷 │ │③95偵8166號㈡ │ │④95偵14830號㈠ │ │⑤95偵14830號㈡ │ │⑥95發查110號 │ ├────┬───────────────────┤ │併案二 │(士林地檢)95偵3003號 │ │ │(95年8月22日收文) │ ├────┴───────────────────┤ │併案被告:戊○○ │ ├────────────────────────┤ │①94偵13020號--------------------併二偵一卷 │ │②95偵3003號---------------------併二偵二卷 │ │③94核退字1767號 │ ├────┬───────────────────┤ │併案三 │(桃園地檢)95偵7982號 │ │ │(95年8月31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壬○○ │ ├────────────────────────┤ │①94發查1917號-------------------併三偵一卷 │ │②95偵7982號㈠-------------------併三偵二卷 │ │③95偵7982號㈡ │ ├────┬───────────────────┤ │併案四 │(桃園地檢)95偵19240號(95年10月24日 │ │ │收文) │ ├────┴───────────────────┤ │併案被告:壬○○ │ ├────────────────────────┤ │①95偵2356號---------------------併四偵一卷 │ │②95偵19240號㈠ │ │③95偵19240號㈡ │ │④94核退3809號 │ ├────┬───────────────────┤ │併案五 │(台北地檢)95偵9119、9289、 │ │ │ 16535、16536、16537、16538 、18347號 │ │ │(95年11月10日收文) │ │ │ │ ├────┴───────────────────┤ │併案被告:巳○○、午○○、丙○○、申○○、庚○○│ │ 寅○○、未○○、宇○○、壬○○、地○○│ │ 辛○○ │ ├────────────────────────┤ │①調查資料第一冊---------------併五警一卷 │ │②調查資料第二冊---------------併五警二卷 │ │③調查資料第三冊---------------併五警三卷 │ │④調查資料第四冊---------------併五警四卷 │ │⑤調查資料第五冊---------------併五警五卷 │ │⑥調查資料第六冊---------------併五警六卷 │ │⑦95偵9119號㈠-------------------併五偵一卷 │ │⑧95偵9119號㈡-------------------併五偵二卷 │ │⑨95偵9289號㈢-------------------併五偵三卷 │ │⑩95偵9289號㈣-------------------併五偵四卷 │ │⑪95警聲搜371號㈤----------------併五偵五卷 │ │⑫95他965號㈥--------------------併五偵六卷 │ │⑬95他995號㈦--------------------併五偵七卷 │ │⑭95他965號㈧--------------------併五偵八卷 │ │⑮95偵965號㈨--------------------併五偵九卷 │ │⑯95偵16535號㈩------------------併五偵十卷 │ │⑰95偵16535號----------------併五偵十一卷 │ │⑱95他2198號-----------------併五偵十二卷 │ │⑲95他2198號-----------------併五偵十三卷 │ │⑳95偵16536號----------------併五偵十四卷 │ │㉑95偵16536號----------------併五偵十五卷 │ │㉒95他2825號-----------------併五偵十六卷 │ │㉓95他2825號-----------------併五偵十七卷 │ │㉔94發查4054-----------------併五偵十八卷 │ │㉕94他8193號-----------------併五偵十九卷 │ │㉖95偵16537號----------------併五偵二十卷 │ │㉗95偵16537號----------------併五偵二一卷 │ │㉘95他3461號-----------------併五偵二二卷 │ │㉙95他3461號-----------------併五偵二三卷 │ │㉚95偵16538號----------------併五偵二四卷 │ │㉛95偵16538號----------------併五偵二五卷 │ │㉜95他3472號-----------------併五偵二六卷 │ │㉝95他3472號-----------------併五偵二七卷 │ │㉞95偵18347號----------------併五偵二八卷 │ │㉟95偵18347號----------------併五偵二九卷 │ ├────┬───────────────────┤ │併案六 │(花蓮地檢)95偵3713號(95年12月4日收 │ │ │文) │ ├────┴───────────────────┤ │併案被告:壬○○ │ ├────────────────────────┤ │①花警刑大偵3字第09500240180號---併六警一卷 │ │ │ │②95偵3713號---------------------併六偵一卷 │ ├────┬───────────────────┤ │併案七 │(台中地檢)95偵25887號 │ │ │ 96偵1734號 │ │ │(96年1月31日收文) │ ├────┴───────────────────┤ │併案被告:亥○○ │ ├────────────────────────┤ │①95他4177號---------------------併七偵一卷 │ │②96偵1734號---------------------併七偵二卷 │ │③95他3351號---------------------併七偵三卷 │ │④95他4117號---------------------併七偵四卷 │ │⑤95他4118號---------------------併七偵五卷 │ │⑥95偵25887號--------------------併七偵六卷 │ ├────┬───────────────────┤ │併案八 │(台南地檢)96偵2525號 │ │ │(96年3月3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巳○○ │ ├────────────────────────┤ │①95他5749號---------------------併八偵一卷 │ │②95他5749號---------------------併八偵二卷 │ │③96交查5號----------------------併八偵三卷 │ │④96交查235號--------------------併八偵四卷 │ │⑤96偵2525號---------------------併八偵五卷 │ │⑥96偵2525號---------------------併八偵六卷 │ ├────┬───────────────────┤ │併案九 │(板橋地檢)96偵3605號 │ │ │(96年3月30日收文) │ ├────┴───────────────────┤ │併案被告:辰○○ │ ├────────────────────────┤ │①95他768號----------------------併九偵一卷 │ │②95偵11894號--------------------併九偵二卷 │ │③95他7162號---------------------併九偵三卷 │ │④95他7162號---------------------併九偵四卷 │ │⑤96偵3605號---------------------併九偵五卷 │ │⑥96偵3605號---------------------併九偵六卷 │ ├────┬───────────────────┤ │併案十 │(士林地檢)96偵7198號 │ │ │(96年6月26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寅○○ │ ├────────────────────────┤ │①95他2552號---------------------併十偵一卷 │ │ │ │②96他7198號---------------------併十偵二卷 │ ├────┬───────────────────┤ │併案十一│(台北地檢)96偵11768號 │ │ │(96年7月3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子○○、丑○○ │ ├────────────────────────┤ │①96他2180號-------------------併十一偵一卷 │ │②96他2180號-------------------併十一偵二卷 │ │③96偵11768號------------------併十一偵三卷 │ │④96偵11768號------------------併十一偵四卷 │ ├────┬───────────────────┤ │併案十二│(台南地檢)96偵6032號 │ │ │(96年7月4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巳○○ │ ├────────────────────────┤ │①96偵6032號-------------------併十二偵一卷 │ │②96偵6032號-------------------併十二偵二卷 │ │③士林地檢95偵10251號㈠影本----併十二偵三卷 │ │④士林地檢95偵10251號㈡影本----併十二偵四卷 │ ├────┬───────────────────┤ │併案十三│(板橋地檢)95偵17126號 │ │ │(96年8月20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地○○ │ ├────────────────────────┤ │①台北地檢94他9114號影本-------併十三偵一卷 │ │②台北地檢95發查110號影本------併十三偵二卷 │ │③台北地檢95發查110號影本------併十三偵三卷 │ │④台北地檢95偵8166號影本-------併十三偵四卷 │ │⑤板橋地檢95偵17126號影本------併十三偵五卷 │ ├────┬───────────────────┤ │併案十四│(高雄地檢)96偵19819號 │ │ │(96年11月15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巳○○、辛○○ │ ├────────────────────────┤ │①高雄地檢94他5527號影本-------併十四偵一卷 │ │②高雄地檢96偵19819號影本------併十四偵二卷 │ ├────┬───────────────────┤ │併案十五│(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 │ │ │(96年11月26日收文) │ ├────┴───────────────────┤ │併案被告:癸○○ │ ├────────────────────────┤ │①台北地檢95他2677號影本-------併十五偵一卷 │ │②台北地檢95他2677號影本-------併十五偵二卷 │ │③台北地檢95發查1385號影本-----併十五偵三卷 │ │④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影本------併十五偵四卷 │ │⑤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影本------併十五偵五卷 │ ├────┬───────────────────┤ │併案十六│(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 │ │ │ 96偵15907號 │ │ │(96年12月12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巳○○ │ ├────────────────────────┤ │①台中市調站調查㈠卷影本-------併十六調一卷 │ │②台中市調站調查㈡卷影本-------併十六調二卷 │ │③台中地檢94他2258號㈠影本-----併十六偵一卷 │ │④台中地檢94他2258號㈡影本-----併十六偵二卷 │ │⑤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㈠影本----併十六偵三卷 │ │⑥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㈡影本----併十六偵四卷 │ │⑦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㈢影本----併十六偵五卷 │ │⑧台中地檢96他367號影本--------併十六偵六卷 │ │⑨台中地檢96偵15907號影本------併十六偵七卷 │ │⑩台中地檢95警聲搜4275號影本---併十六偵八卷 │ │⑪台中地檢96聲他85號影本-------併十六偵九卷 │ │⑫台中地檢96聲他189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卷 │ │⑬台中地檢96聲他20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一卷 │ │⑭台中地檢96聲他334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二卷 │ │⑮台中地檢96聲他428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三卷 │ │⑯台中地檢96聲他749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四卷 │ │⑰台中地檢96聲他81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五卷 │ │⑱台中地檢96聲他813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六卷 │ │⑲台中地檢96聲他923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七卷 │ │⑳台中地檢96聲他990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八卷 │ │㉑台中地檢96聲他113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九卷 │ │㉒台中地檢96聲他1316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十卷 │ │㉓台中地檢96聲他1432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一卷 │ │㉔台中地檢96聲他1499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二卷 │ │㉕台中地檢96聲他1585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三卷 │ │㉖台中地檢96聲他1650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四卷 │ │㉗台中地檢96聲他1682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五卷 │ │㉘台中地檢96聲他1731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六卷 │ │ │ ├────┬───────────────────┤ │併案十七│(台南地檢)97偵770號 │ │ │(97年3月5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巳○○ │ ├────────────────────────┤ │①台南地檢95他1215號-----------併十七偵一卷 │ │②台南地檢96他2125號-----------併十七偵二卷 │ │③台南地檢96他2125號-----------併十七偵三卷 │ │④台南地檢97偵770號------------併十七偵四卷 │ │⑤台南地檢97偵770號------------併十七偵五卷 │ │⑥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一--------併十七資料一卷 │ │⑦97偵770號附件資料二--------併十七資料二卷 │ │⑧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三--------併十七資料三卷 │ │⑨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三之一----併十七資料四卷 │ ├────┬───────────────────┤ │併案十八│(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 │ │ │ 97偵12353號 │ │ │(97年5月26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巳○○、庚○○、己○○、卯○○ │ ├────────────────────────┤ │①高雄地檢95他5384號-----------併十八偵一卷 │ │②高雄地檢96他4275號-----------併十八偵二卷 │ │③高雄地檢96他4275號-----------併十八偵三卷 │ │④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併十八偵四卷 │ │⑤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併十八偵五卷 │ │⑥高雄地檢97偵12353號----------併十八偵六卷 │ │⑦高雄地檢97偵12353號----------併十八偵七卷 │ └────────────────────────┘ 附表二: ┌──────────────────────────────────┐ │ 95年度蒞字第7584號巳○○等人違法吸金金額分析 │ ├────┬──────┬─────────────┬────────┤ │扣案銀行│戶 名 │帳 號 │合 計 金 額 │ │資料編號│ │ │ │ ├────┼──────┼─────────────┼────────┤ │編號1 │戶名:己○○│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 │ 共77,704,636元│ ├────┼──────┼─────────────┼────────┤ │編號4-4 │戶名:己○○│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86,986,252元│ ├────┴──────┼─────────────┴────────┤ │(起訴書證據112) │ 合計:264,690,888元│ ├────┬──────┼─────────────┬────────┤ │編號1-1 │戶名:丑○○│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12,053,717元│ ├────┼──────┼─────────────┼────────┤ │編號4-3 │戶名:丑○○│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63,059,840元│ ├────┴──────┼─────────────┴────────┤ │(起訴書證據107) │ 合計:175,113,557元│ ├────┬──────┼─────────────┬────────┤ │編號5 │戶名:壬○○│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28,699,510元│ ├────┼──────┼─────────────┼────────┤ │編號6 │戶名:壬○○│彰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 共15,060,588元 │ ├────┼──────┼─────────────┼────────┤ │編號7 │戶名:壬○○│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 共79,676,010元 │ ├────┼──────┼─────────────┼────────┤ │編號36 │戶名:壬○○│一銀延吉分行00000000000 │ 共61,805,457元 │ ├────┼──────┼─────────────┼────────┤ │編號62 │戶名:壬○○│華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 共182,498,035元│ ├────┴──────┼─────────────┴────────┤ │(起訴書證據102) │ 合計:467,739,600元│ ├────┬──────┼─────────────┬────────┤ │編號3 │戶名:戌○○│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81,348,810元│ ├────┴──────┼─────────────┴────────┤ │(起訴書證據111) │ │ ├────┬──────┼─────────────┬────────┤ │編號4-1 │戶名:宇○○│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21,086,400元│ ├────┼──────┼─────────────┼────────┤ │編號4-2 │戶名:宇○○│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24,646,182元│ ├────┴──────┼─────────────┴────────┤ │(起訴書證據106) │ 合計:45,732,582元│ ├────┬──────┼─────────────┬────────┤ │編號11 │戶名:子○○│合庫東台北行0000000000000 │ 共62,770,722元│ ├────┴──────┼─────────────┴────────┤ │(起訴書證據108) │ │ ├────┬──────┼─────────────┬────────┤ │編號33 │戶名:丙○○│復華全泰收付處000000000000│ 共35,533,680元│ ├────┼──────┼─────────────┼────────┤ │編號40 │戶名:丙○○│華南商銀華江分行 │ 共291,010,135元│ │ │ │000000000000 │ │ ├────┴──────┼─────────────┴────────┤ │(起訴書證據101) │合計:326,543,815元 │ ├────┬──────┼─────────────┬────────┤ │編號39-1│戶名:未○○│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共44,497,563元 │ ├────┴──────┼─────────────┴────────┤ │(起訴書證據103) │ │ ├────┬──────┼─────────────┬────────┤ │編號39-2│戶名:戊○○│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共41,410,270元 │ ├────┴──────┼─────────────┴────────┤ │(起訴書證據105) │ │ ├───────────┴─────────────┬────────┤ │ 總 計 │1,609,847,8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