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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2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二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外出,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其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危險性較小,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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