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酒後對其駕車操控沒有影響,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然查:被告是因在國道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而遭警攔停發現有酒味,始施以測試而查獲,而詢問過程中被告並有多話情事,此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 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07 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是以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然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超出上開標準甚高,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導致超速行駛,顯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