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大眾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穎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