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0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6J-70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3日上午02時03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臺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時,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130公里,超速60公里行駛,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以下稱舉發機關)遂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13年來從無超速違規且異議人變速箱在那段時間有故障,10月4日車輛有送修,如有違規也不可能行駛時速130公里;又該儀器是否準確亦有待調查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6J-7066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3日上午02時03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臺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時,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130 公里,超速60公里行駛,舉發機關遂以異議人「超速60公里行駛」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計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③舉發違規照片1幀。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質疑測速儀器之正確性,惟該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舉發機關96年12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09618023000號函公文1紙暨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故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器之正確性即已可認定。
㈢復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而應科處行政罰之事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異議人僅以車輛變速箱在那段時間有故障,10月4日車輛有送修,如有違規也不可能行駛時速130公里等情置辯,然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認異議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又異議人是否曾經超速違規,與判斷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違規情事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