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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0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龍族通運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A四-八三九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鐵路口(北向南),因闖紅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並無任何交通號誌,無法認定異議人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高雄市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觀之採證照片第二張異議人違規車輛對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確係顯示紅燈無誤。再者,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號誌設置照片及現場配置圖」所示,曾子路與高鐵路口(北往南)之燈光號誌及對向之燈光號誌均清晰可見,有該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七000一七五四號函附之上開號誌設置照片二張及現場配置圖一張在卷可佐,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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