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林易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23號、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戊○○為兄弟,己○○為該2人之姑姑,彼此間均屬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戊○○及父母、祖母丁○○○原共同居住丁○○○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街58號房屋,而與居住同街60號之己○○比鄰。民國95年間,丙○○、戊○○之父劉偉健因住院接受治療時不幸亡故,該醫院乃與丙○○、戊○○達成和解並願給付慰問金,嗣己○○以劉偉健生前曾積欠丁○○○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要求丙○○、戊○○對丁○○○為清償,雙方因此交惡,丁○○○乃要求丙○○、戊○○遷出前述竹圍二街58號房屋,惟於其等另尋住處期間,同意丙○○、戊○○以每月1萬元代價繼續承租。
二、96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已搬離之丁○○○因預備收拾一些冬衣備用,持自有鑰匙開啟大門後,與己○○共同進入上開竹圍二街58號房屋。適丙○○、其女友甲○○、戊○○及母親均外出看房子,僅餘戊○○之女友乙○○在家,乙○○遂以電話通知戊○○。丙○○隨即與女友甲○○返家,見丁○○○、己○○於該房屋二樓和室(丁○○○房間)收拾衣物,即於丁○○○、乙○○、甲○○所得共見共聞之下,指稱未經許可即進入其房屋之己○○、丁○○○為「小偷」(丙○○對丁○○○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隨之與己○○發生言語衝突,其間丙○○又接續以「畜生」、「瘋女人」等語,公然侮辱己○○。不甘受辱之己○○,乃持塑膠椅子毆打丙○○,丙○○即予反擊,徒手推打己○○,致己○○與前來阻擋之丁○○○倒地,己○○起身後,又持掉落之高跟鞋毆打丙○○頭部。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頭暈噁心、雙手手臂多處擦傷、後頸及左下背疼痛疑為挫傷或拉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腰部、右上肢前臂扭傷及拉傷,左、右手挫傷,右上眼瞼(0.2X0.2公分)擦傷等傷害。
三、嗣戊○○亦返回前址住處,而丁○○○已收拾完畢預備離去。戊○○與先行下樓之己○○在樓梯間相遇,戊○○即質問己○○為何擅自進入其住處,並與丙○○跟隨己○○下樓,迄三人走出屋外,並遇見前來察看的己○○之子陳英仁,戊○○即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己○○及在場之己○○之子陳英仁恫稱「叫你(指己○○)、你(指陳英仁)還有你還在唸書的兒子都給我小心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與陳英仁,致己○○、陳英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丙○○(起訴書誤載為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英仁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623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被告丙○○、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6年12月14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審酌前開證人證述時,並未受到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影響,亦無該當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事由之存在,是以,本院其等前開證述認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者,始能謂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又具有證據能力之測謊紀錄,經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本件被告己○○以涉案3位被告及證人等所述相互出入,請求對被告己○○、丙○○、戊○○,證人丁○○○、乙○○、甲○○、陳英仁等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丙○○、戊○○對於證人陳英仁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已如前述;另己○○、丙○○、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法院告以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之規定並具結後而為證述,不問渠等所述是否一致或與事實相符,形式上至少需認渠等均在陳述自己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己○○請求進行測謊鑑定,目的雖在排除經鑑定後呈不實反應之陳述,惟前開被告、證人之陳述既均具證據能力,法院已有審酌以認定事實之義務,測謊鑑定之結果僅在提供陳述證明力之參考,並不能因為鑑定呈不實反應,即認屬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而排除不用;且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即符合客觀真實仍可質疑,業如前述,是上述諸人之陳述已足供本院認定待證事實,而無藉由測謊鑑定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己○○該項調查證據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訊據被告丙○○、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己○○為被告丙○○、戊○○姑姑;被告三人因被告丙○○、戊○○父親過世後之和解金處理問題而生嫌隙;另被告己○○於96年2月3日下午5時許,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8號房屋內與被告丙○○發生爭執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3人對於自己被指訴之傷害、公然侮辱(被告丙○○部分)、單純恐嚇(被告戊○○部分)、傷害(被告己○○部分)部分,則均矢口否認,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己○○部分:依在場目擊之證人丁○○○證述,可知被告己○○是遭被告丙○○毆打,被告己○○不可能去毆打丙○○;且己○○與丙○○之衝突時間在5分鐘之內,被告己○○根本不可能將丙○○打到遍體鱗傷。被告丙○○、戊○○與證人乙○○、甲○○均有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云云。
㈡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並未對己○○為故意傷害行為
①己○○之證詞矛盾
⒈己○○於警詢時,僅提出告丙○○公然侮辱、戊○○恐嚇罪嫌,並未提及丙○○有傷害之事實。96年3月13日刑事告訴狀則主張因其拿塑膠小椅向丙○○揮去,致遭丙○○以右拳毆打胸口而往後跌倒,致門後和室拉門掉下,己○○乃又站起來拿高跟鞋對著丙○○揮去,丙○○則再次揮拳毆打,因丁○○○阻擋而未成功。偵訊時則供述遭丙○○徒手毆打胸口跌倒後爬起,又再遭丙○○再次握拳毆打致傷。如其所述為真,顯然丙○○先將己○○打倒後,己○○在爬起來拿高跟鞋對著丙○○,丙○○欲再揮拳則遭丁○○○阻止。
⒉惟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證述,「他(丙○○)把椅子接過去丟掉,用拳頭打我左胸腋窩的地方」、「(他打你的力道如何?)很大,且他的眼神是要置我於死地,且有擺要打架的架勢,確實有打到我。要打第二拳時我媽媽有下來擋…我媽媽在我前方,我們往後退下,將通舖的玻璃門壓破…我起來…拿著我的高跟鞋舉得很高怕他在打過來…」、「(丙○○是第一拳有打到你的左胸,第二拳要打你的時候被你的母親阻擋,沒有直接打到你,讓你跟你的母親往後倒撞壞玻璃門?)是的。」、「(被告丙○○除了第一拳有打到你,後來有沒有直接再傷害到你?)沒有。」,其證述卻又變成先遭丙○○毆打一拳後,丙○○在打第二拳時,因丁○○○阻擋在前面,以致丁○○○與己○○雙雙跌倒壓到門後的玻璃門,此時己○○才又拿起高跟鞋對著丙○○,雙方的爭執就停止,其陳述前後矛盾,根本不足採信。參以其所提出之驗傷單,根本無胸口受傷之記載,顯然丙○○根本未毆打己○○之胸口,且觀己○○事發當天之警詢筆錄,亦僅主張丙○○對其公然侮辱,而未曾提及傷害之事。再,事發時間為下午5點多,然依據己○○之驗傷單,卻是晚上8點半左右才去奇美醫院就診,而傷勢為左腰部、右上肢前臂扭傷及拉傷,左右手挫傷及右上眼瞼擦傷,參以丙○○證述「我大姑姑就拿椅子從我頭上打下去,我用手去擋,她就一直捶我,我就摔倒…她們兩人撞倒和室的門,她就爬起來,又拿高跟鞋打我的頭…」顯然己○○右手一直持椅子、高跟鞋等物揮打丙○○的頭部,才會造成「右上肢前臂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⒊退步言,縱認己○○證詞為真,則依己○○證述丙○○共打她兩拳,第一拳打到胸口,但是己○○提出之驗傷單,並無胸口受傷之痕跡,顯然並未傷害成傷,不構成傷害,而丙○○第二拳並未打到己○○,而是被丁○○○阻擋,顯然丙○○並未對己○○傷害,應係己○○自己後退撞倒玻璃門跌倒,以致受傷,丙○○之行為亦不構成傷害。
②丁○○○之證詞不可採信:
⒈丁○○○於偵訊時證述,「打一次胸口讓她跌倒後站起來再打一次」,經鈞院交互詰問時則證述丙○○共打3拳,第一拳打己○○胸口、第二拳被她阻擋,第三拳使她和己○○跌倒壓破玻璃門,「(何時看到己○○拿高跟鞋?)我沒有看得很仔細,這是在還沒有跌倒前看到的」,顯然與己○○證述迥異,加以丁○○○既證述曾阻擋丙○○之攻擊,以致往後撞到己○○而雙雙跌倒壓破玻璃門,為何卻毫髮無傷?而僅有己○○受傷?未免匪夷所思!
⒉參以己○○證述以椅子及高跟鞋攻擊丙○○舉動,但是丁○○○卻沒有看見,顯係故意迴護己○○,其證詞根本不足採信。
③乙○○之證詞:
⒈乙○○於偵訊時證述沒有看到丙○○毆打己○○,但是雙方有發生拉扯,丙○○沒有打她,只有用手推,核對己○○之證詞,亦證述丙○○除以拳頭毆打她胸口外,並未對她為其他傷害,故乙○○之「用手推她」應非傷害己○○之舉動,而係防衛己○○傷害之用手「擋」在前面。
⒉其於鈞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己○○拿椅子打丙○○頭部,且不聽勸而抓乙○○的手推倒到旁邊去,「(己○○拿高跟鞋與椅子打丙○○後,丙○○有無反擊?)他用手擋」、「(己○○與丙○○是否發生拉扯?)己○○要打丙○○,丙○○用手擋」,參以丙○○提出之驗傷單,「頭部外傷併有頭暈噁心,雙手手臂有多處擦傷,後頸及左下背疼痛疑為挫傷或拉傷」,顯示己○○以椅子、高跟鞋毆打丙○○,丙○○用手臂去擋在頭部周圍,導致頭部及手臂受傷,而左下背部因己○○之推擠跌倒致傷。
⒊丙○○所提出之驗傷單的時間雖為晚上10時許,然實因事發後丙○○等與返家之母親討論遭毆打過程,尚在平復心情時,即被告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訊筆錄中表示欲對己○○為傷害追訴,員警提醒需提出驗傷單,乃在做完筆錄後去驗傷再返回警局作筆錄,蓋彼此傷勢並非嚴重,本得自行包紮休養即可,故無馬上就醫之必要性,以致拖延就診。
⑵丙○○並未對己○○為公然侮辱:
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
②己○○已供述當時只有丁○○○、乙○○及伊、被告丙○○在場,所在位置又是屋內封閉空間,顯與上開公然之意義不同,不能認被告係在「公然」場所侮辱告訴人(被告丙○○否認有辱罵之事實)。
㈢被告戊○○部分:
⑴陳英仁及己○○雖證述被告戊○○曾說過「要去烙人來」、「叫己○○、陳英仁及己○○還在唸書的兒子都要給我小心點」等語,然被告戊○○否認。證人丙○○證述「(有沒有聽到戊○○對己○○說要去烙人來,要她跟她兒子小心點?)沒有。」、「(你看到戊○○到警察來當中,是否都跟戊○○在一起?)有。」
⑵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有聽到『要去烙人來』,沒有聽到『叫己○○、陳英仁及己○○還在唸書的兒子都要給我小心點』」,於鈞院交互詰問時亦證述,「(戊○○」下樓後還有沒有聽到他在罵?)有,連名帶姓叫我女兒,乙○○站在戊○○的後面也一直罵我女兒說憂鬱症發作」、「(還有沒有聽到其他的話?)沒有」,顯然戊○○並未對己○○、陳英仁說要她們小心點等語。
⑶再,己○○證述「(戊○○對你說要去烙人來,這句是何意思?)我不知道」、「(戊○○那時講說要去烙人來,直到警察來問,有沒有其他人來?)沒有」,顯然己○○對於被告戊○○說這句話意思為何並不知悉,何來受恐嚇威脅?己○○又證述,「(戊○○在屋外有沒有對你說『要去烙人來』?)有。(何時講的?)進門以前講的,這句話講很多次,要進入家門前就有講,出來時又講一次,他是對著我講,也有打電話對著電話講」,則戊○○一直說「烙人來」,顯然欲邀集親友談談其與己○○間恩怨,與以惡害通知對造之恐嚇並不相當。
三、經查:
㈠被告三人為姑姪關係,因丙○○、戊○○父親過世後之和解金而生嫌隙,並於96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8號丙○○、戊○○住處發生衝突等情,乃為被告三人所一致陳述;證人丁○○○、乙○○、甲○○就衝突細節間之證述固有出入,然就衝突之發生乙節,陳述則與被告三人相符;此外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之96年度促字第22457號支付命令卷暨所附被告戊○○與證人丁○○○簽署之協議證明書可憑,被告三人此部分之供述,均可認屬真實。
㈡被告己○○與丙○○衝突經過之認定:
⑴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去(臺南縣永康市○○○街58號)沒有幾分鐘,丙○○就跑進來,氣沖沖的說我們是賊…後來又說「我不要跟你這個畜生講話」…他又說「為什麼我父親還沒有去世,沒有聽你說我爸爸跟阿嬤(指丁○○○)拿200萬元,為何我爸爸去世你就說爸爸欠阿嬤200萬元」,我說你媽媽還沒有死,你可以去問你媽媽,他就罵我「瘋女人」。我當時非常生氣…後來丙○○就站起來,我就拿他坐的(塑膠)椅子阻擋他不要再講」(本院卷第90頁)、「我拿著椅子馬上被丙○○接過去…」、「他把椅子接過去丟掉,用拳頭打我左胸腋窩的地方」、「…確實有打到我。要打第二拳的時候,我媽媽有下來擋,有沒有打到我媽媽我不知道,我媽媽在我的前方,我們往後退下,將通舖的玻璃門壓破,玻璃門碎掉了幾片…我穿的高跟鞋也掉在地上…我起來…拿著我的高跟鞋舉得很高怕他再打過來,做防備的動作,因被我媽媽擋住,我沒有被打到」(本院卷第91頁)。
⑵被告丙○○則證稱:「我們本來不在家去找房子,乙○○打電話給我說己○○跟我阿嬤來我家,我就回去,我到家時上二樓就看到她們在搬東西,我就問她們你把房子租給我們,我們在契約書上有寫,要進入我家要經過我們的同意才能進來我們的房子,我問她為何沒有通知我們家的人就開門進來」(本院卷第98頁)、「我又問她說為何我爸爸還沒有過世,沒有聽過我爸爸欠阿嬤錢,等我爸爸一過世,就說我爸爸欠阿嬤230萬,我跟她說要我們搬走是不是要逼我們去死。我大姑姑(指被告己○○)就很生氣說我對長輩沒大沒小,她就推我一把,我就跌倒,把我的椅子拿起來,我要站起來時,她就拿椅子從我頭上打下去,我用手去擋,她就一直捶我,我就摔倒,她又衝過來要打我,可是她好像踩到東西自己摔倒撞倒後面的阿嬤,她們二人就撞倒和室的門,她就爬起來,又拿高跟鞋打我的頭」(本院卷第99頁)。
⑶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是聽到吵架的聲音,等我看到時是己○○拿塑膠椅子打丙○○」、「打到頭。我要過去勸架,要把己○○的塑膠椅拿下來,己○○不聽我勸就抓我的手,把我推到旁邊去,她自己跌倒壓到阿嬤丁○○○,撞到和室的門,門掉下來」、「(己○○與丁○○○起來後發生何事?)己○○拿高跟鞋打丙○○的頭」(本院卷第124頁)。
⑷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丁○○○則證稱:「那間房子是我給我兒子住的,我打算把房子租給他們,我去的時候他們不在…後來我自己開門進去…後來丙○○進來,拿椅子坐在陽台旁邊,就開始罵我說我是要趕他們搬家,罵他姑姑是瘋女人、畜生,問我們為何去他家,我就在整理衣服,己○○與丙○○就吵起來,後來就打起來,丙○○第一拳用拳頭打到己○○胸口,第二拳我去擋所以沒有打到,最後(第三次)丙○○打過來,我往後倒壓到己○○,再把和室的玻璃門壓破…」(本院卷第137頁)、「(有沒有看到己○○拿高跟鞋舉得高高的?)有。她要阻擋時有把高跟鞋舉起來,但沒有拿高跟鞋打人」(本院卷第144頁)。
⑸另衝突當時在屋內樓下之甲○○則證稱:「我那時人在一樓客廳,聽到二樓吵架聲音,我就跑上去,看到阿嬤倒在地上,看到大姑姑拿鞋子打丙○○,我就先過去扶阿嬤,我去叫大姑姑不要再打了,她就沒有再動手,可是還在吵架…」、「她亂揮,有拿鞋子打到丙○○的頭部」(本院卷167頁)。
⑹綜合被告己○○、丙○○與證人丁○○○證述,被告己○○係為陪同證人丁○○○收拾衣物,而進入被告丙○○、戊○○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街58號房屋,惟被告丙○○則不滿其二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復因被告丙○○父親是否積欠丁○○○債務之事,而與被告己○○發生衝突之情,應屬無疑。
①被告丙○○既自承曾經質問己○○、丁○○○為何自行進入其房屋,足見其主觀上乃認定被告己○○與證人丁○○○侵入住宅,並因此發諸言詞,被告己○○證稱丙○○以「小偷」字眼罵伊,應堪採信。又被告丙○○與己○○言語衝突過程,丙○○另接續以「畜生」、「瘋女人」字眼辱罵己○○,亦為被告己○○指訴清楚,經核並與證人丁○○○證詞相符;當時屋內可以聽聞丙○○與己○○對話之證人乙○○、甲○○雖均陳稱僅聽到吵架的聲音,並沒有聽到被告丙○○以前開字眼辱罵己○○,然審諸證人乙○○、甲○○分別為戊○○與丙○○女友,於本院證述是否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丙○○,已待斟酌,且該二人既均陳稱聽到吵架聲音之時,並未在被告丙○○、己○○衝突所在之和室內,其等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丙○○使用前開字眼,仍不能反證被告己○○與證人丁○○○之陳述不實。
②被告己○○與丙○○言語衝突後,先後持塑膠椅子、高跟鞋毆打被告丙○○之情,乃為被告丙○○指訴甚明,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且為相同之證述,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可佐。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持上開椅子、高跟鞋毆打被告丙○○之行為,辯稱僅舉起椅子、高跟鞋阻擋丙○○云云,另證人丁○○○且證稱並未看到己○○毆打丙○○云云;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有拿起丙○○原先坐著的塑膠椅子,及持高跟鞋朝向丙○○揮舞之動作,被告丙○○指訴與乙○○、甲○○之證詞,已堪認並非設詞捏造;參之被告己○○為前開動作之情境,先係因被告丙○○以「小偷」、「畜生」、「瘋女人」等字眼辱罵,次則係遭丙○○推打而跌倒,則被告己○○因遭受言詞或肢體攻擊,而持椅子或高跟鞋進行反擊,乃屬情理上可以理解之事;再對照被告丙○○所受傷害,包括頭部外傷併有頭暈噁心,雙手手臂多處擦傷等,與其所述遭被告己○○持椅子、高跟鞋毆打頭部,其則用手阻擋之情節亦可相合,本院認被告丙○○對被告己○○傷害部分行為之指訴,要屬可信。至證人丁○○○所證並未看到被告己○○毆打丙○○云云,不問係因渠當時因收拾衣物而未親眼目睹,或基於與被告己○○間之母女關係而有意迴護,渠此部分證述均非可採。
③被告丙○○徒手推打己○○,致己○○跌倒受傷之情,已為己○○指訴綦詳,經核且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己○○與證人丁○○○就被告丙○○出手推打之細節描述,固有出入,然就被告丙○○先出手毆打己○○,再次出手時因證人丁○○○阻攔致丁○○○與己○○共同向後跌倒並撞壞和室拉門之情則相一致;且被告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而為證述之時間(97年2月22日、3月28日),距離本件於96年2 月3日事發之日,已經超過1年,若謂記憶期間經過而有模糊,仍屬情理之中,尚不能以此細節陳述上之瑕疵,全然排除該二人之證述;辯護人另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出拳毆打其左胸腋窩之力道很大,惟經驗傷結果,左胸口卻無何傷勢之情,質疑己○○證述之真實,然於此部分事實,己○○既係居於告訴人地位,其陳述本即以使被告丙○○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若因此而有渲染誇大,尚難因此認定其就事件本體之敘述即非可採。至於被告丙○○、證人乙○○雖均證稱被告己○○係自己跌倒云云,惟綜合被告、證人陳述,被告己○○跌倒之時間點,應係介於其拿塑膠椅子毆打丙○○,及其後拿高跟鞋打丙○○頭部之間,則被告丙○○係因遭己○○以塑膠椅子毆打,始出手反擊推打己○○,已可推論;再參酌己○○所受左腰部、右上肢前臂扭傷及拉傷、左右手挫傷等傷勢,亦可佐證係與他人拉扯所致;又證人乙○○對於被告己○○所為之攻擊性話語、動作,均能清晰描述,而對被告丙○○之同性質言行,則均模糊其詞,偏袒之情已甚明顯,其證稱被告己○○係自行跌倒云云,乃無足取。
④根據上述諸點,被告丙○○以「小偷」、「畜生」、「瘋女人」等字眼辱罵己○○,被告己○○因此發怒而持塑膠椅子毆打丙○○,丙○○再予反擊推打己○○,致丁○○○與己○○向後跌倒,被告己○○即又起身持脫落之高跟鞋毆打丙○○頭部之情,業可認定。
㈢有關被告戊○○恐嚇己○○、陳英仁之情,己○○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後來他(指戊○○)又下來,手上拿一頂安全帽對著我摔在地上,問我為何打他弟弟…(他)看到我兒子(指陳英仁)下來…,就過來指著我跟我兒子說「你還有你跟你還在唸書的兒子都要給我小心」(本院卷第94頁)、「(戊○○在屋外,有沒有對你說『要去烙人來』)有」(本院卷第95頁);另陳英仁於警詢中,則陳稱「我母親與丙○○、戊○○吵架後三人到屋外臺南縣永康市○○○街58號前,當時我在現場,丙○○、戊○○即問我「你是否要插手管這件事情」,恐嚇我說你與你母親以後出去要小心一點,戊○○並說要叫人來,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警卷第16頁),二人陳述之遭恐嚇情節大致相符。當時在場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並沒有聽到被告戊○○說前開話語(本院卷第100 頁),惟亦稱「…我哥哥就上來問她(己○○)說為何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進入我們家,還動手打我弟弟,我大姑姑就一邊打電話,一邊走下去,我哥哥一直問為何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進入我們家…」(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戊○○返家後,曾以己○○進入其住家與毆打被告丙○○之事,質問被告己○○,堪認屬實。參諸被告戊○○係經證人乙○○之通知而返家,於返家前已大略知悉丙○○與己○○之衝突,並酌以被告戊○○遇見己○○後之前開反應,被告戊○○返家時係處於憤怒情緒,復可認定。是本院認己○○所訴被告戊○○以前開話語恐嚇等情屬實,被告戊○○否認之詞,並不可採。
四、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名譽權,而於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辱罵他人,足以使被辱罵者感到羞恥而有名譽受損,復可認定,是本件被告丙○○以「小偷」、「畜生」、「瘋女人」等字眼辱罵己○○之地點,雖係位於丙○○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8號房屋內二樓和室,在場且僅有證人丁○○○直接聽聞,惟當時分別位於二樓廚房與一樓客廳之乙○○、甲○○既均證述可聽聞被告丙○○與己○○之爭吵,堪認該二人對於被告丙○○之辱罵,仍屬可得共聞之狀態,本院乃認被告丙○○之辱罵行為,已符合前述公然要件。是核被告丙○○以前開字眼辱罵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丙○○徒手拉扯、推打己○○,使其向後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則係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己○○先後持塑膠椅子、高跟鞋毆打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戊○○以「給我小心點」之加害生命、身體話語,恐嚇己○○及其子陳英仁,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先後以「小偷」、「畜生」、「瘋女人」辱罵己○○,以及己○○持塑膠椅子、高跟鞋毆打丙○○,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認屬一行為。又被告戊○○以上揭言詞,同時恐嚇己○○與陳英仁,各自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漏未敘及被告戊○○對陳英仁之恐嚇行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且未認定被告戊○○對陳英仁所為同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均有未洽,惟被告戊○○恐嚇陳英仁部分之犯行,與提起公訴之恐嚇己○○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應審理。再被告戊○○返家後,曾多次出言「要去烙人來」之語,固為己○○、陳英仁指述明確,惟審究被告戊○○該話語之情境,應係知悉被告己○○未經許可進入其住處,更毆打其弟丙○○成傷,激憤之下所為將邀集眾人前來助勢之宣示,其主要目的在於壯大自己聲勢並使己○○、丁○○○感受壓力,惟仍難認屬對己○○所為之惡害通知,而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要件,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係與上述恐嚇己○○、陳英仁部分接續而為,屬事實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本件被告己○○、丙○○、戊○○彼此間為姑姪關係,因丙○○、戊○○兄弟亡父之和解金而生嫌隙,丙○○兄弟因此被要求遷出原住所,該兄弟二人則要求己○○、丁○○○不得任意進入其等住處,惟丁○○○、己○○為收拾衣物,仍於本件案發之日進入丙○○、戊○○住處,因而肇生衝突;被告丙○○公然辱罵己○○,侵害其名譽;被告己○○因此先持塑膠椅子毆打丙○○,丙○○予以反擊致己○○跌倒,己○○再持高跟鞋毆打丙○○頭部,二人乃均受傷害,相互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被告丙○○遭毆打之部位在頭部,被告己○○則係因拉扯而受皮肉傷害之傷勢;知悉此情返家之被告戊○○,則於憤怒之下,出言恐嚇被告己○○與其子陳英仁,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被告三人經起訴後,被告丙○○、戊○○方面雖曾表示希冀達成和解之意,惟因被告己○○堅持無罪而無法協調,嗣於審理中,被告則均片面指摘對造,掩飾自身所為,將衝突發生之責推卸他方,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為之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丙○○部分,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臺南縣永康市○○○街58號房屋內,於丁○○○、乙○○等人面前,指摘己○○稱:「當人家女兒還騙自己爸爸拿600萬元來買自己房子」、「之前沒有聽過其父親劉健偉有欠阿嬤(丁○○○)230 萬,怎麼劉健偉去世後,你就說劉健偉有欠阿嬤(丁○○○)230萬元,是要逼我們搬家嗎,難道是要逼我們去死嗎?」「來我們家慫恿其父親劉健偉去騙阿嬤(丁○○○)把財產賣掉在分給你」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㈡被告己○○與丙○○拉扯互毆時,乙○○見狀欲勸架,被告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抓住乙○○手並將其推到,致乙○○受有雙手多處抓傷、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分別涉有前開犯行,於被告丙○○部分,係以己○○之指訴、證人丁○○○證詞、以及被告丙○○供述為據;於被告己○○部分,則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證述、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所憑之證據。
四、訊之被告丙○○、己○○則均否認有何誹謗、傷害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
①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②己○○於偵訊中已供述有以600萬元賣房子給其父,劉偉健確實有欠丁○○○230萬元,是在劉偉健死後才告訴丙○○、戊○○等語,可見被告丙○○所說非虛,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非誹謗罪嫌。
⑵被告己○○則辯稱略以:乙○○係於己○○對丙○○、戊○○提出告訴並接受警詢後,才於當日晚間10時到醫院驗傷,並於翌日(96年2月4日)凌晨持驗傷單對被告己○○提出告訴。然依證人丁○○○所述,乙○○於被告丙○○與己○○發生爭執時,係站在被告丙○○後面,根本不可能與被告己○○發生拉扯。是乙○○乃設詞捏造而對被告己○○提出告訴,有誣告之嫌等語。
五、首按醫療院所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與同條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經被告己○○質疑其證據能力,惟該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法應認得為證據;且被告己○○於爭執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時,對於同樣告訴被告己○○傷害之丙○○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再對照本院審理中,被告己○○對於告訴人乙○○指訴部分,均辯稱未有傷害乙○○行為,並質疑告訴人乙○○之傷勢之來源可疑等語,則被告己○○就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應在懷疑其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本院依據前開說明,乃認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
六、經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指稱己○○「騙自己父親拿600萬來買自己的房子」、「慫恿劉偉健要求丁○○○把房子賣掉後分財產」、以及於劉偉健過世後聲稱劉偉健於生前積欠丁○○○200萬債務等情,已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經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96年度交查字第623號卷,第6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2、143頁)證述相合,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有聽到600萬及230萬元而已,但實際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是否聽到丙○○有講230萬及600萬元的事情?)是的」(本院卷第130頁),對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跟她(己○○)說,你之前房子還沒有蓋,就叫我阿公拿600萬買這間房子」、「我又問她說為何我爸爸還沒有過世,沒有聽過我爸爸欠阿嬤錢,等我爸爸一過世,就說我爸爸欠阿嬤230萬,我跟她講要我們搬走是不是要逼我們去死」等語(本院卷第99頁),與己○○上開指訴復有相合,堪認被告丙○○確以己○○所指訴之言詞,指摘己○○。
㈡證人乙○○因見丙○○與被告己○○發生肢體衝突,於勸架拉扯時,遭被告己○○徒手抓住,再推到旁邊,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抓傷、左小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則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乙○○就把我拉住不讓我過去,己○○有用手去抓要把乙○○拉開」(本院卷第99頁)、「她抓乙○○的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證實證人乙○○確有介入勸架。參諸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6年2月3日晚間10時13分前往就診,其之警詢筆錄係於96年2月4日凌晨零時10分製作(警卷第11頁),以及被告己○○業於前一日晚間6時5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對被告丙○○、戊○○提出告訴,被告丙○○、戊○○並分別於96年2月3日晚間8、9時間接受警詢等情,可認乙○○對於被告己○○之傷害告訴,係因應被告己○○對於丙○○、戊○○之告訴而為。然則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既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乙○○之受有傷害,應可信屬實。酌以乙○○前揭指訴與被告丙○○證述,以及丙○○與被告己○○之衝突經過,本院認乙○○所訴被告己○○曾以手抓住伊,再予推開之情,可以採信。
七、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罪,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丙○○以前述事件質疑指摘己○○之地點,乃臺南縣永康市○○○街58號其住處,當時在場之人,且僅有己○○與其母丁○○○,以及分別在二樓廚房、一樓客廳,可聽聞被告丙○○與己○○爭吵之乙○○與甲○○,上開諸人已難謂屬不特定之人;且證人丁○○○即為被告丙○○所指述事件之當事者,對於各該事件當然早已知悉,另甲○○為丙○○女友,乙○○則為丙○○之兄戊○○女友,對於丙○○所述之事件亦理應有所聽聞,是不問被告丙○○所述是否屬實,是否足以毀損己○○名譽,其對前開諸人指摘己○○上述各事,即無令丁○○○等人知悉原未知之事,更無刑法第310條第1項「散布於眾」要件之該當。
八、至於被告己○○以手抓住乙○○後將其推開之行為,雖因此致使乙○○受有雙手抓傷、左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然觀諸乙○○傷勢,雙手之抓傷顯係被告己○○抓住時所致,而左小腿之挫瘀傷,則應為被推開時撞擊他物所造成,被告己○○並未針對乙○○之身體直接進行攻擊;又參酌當時情境,被告己○○正與丙○○因口角進而為肢體衝突,乙○○為勸止雙方而介入該二人之間,遂遭被告己○○推開,可認被告己○○所以推開乙○○,其意在排除其與丙○○間之阻礙,並無傷害乙○○之故意。
九、依上所述,被告丙○○以己○○騙父親拿600萬元購買自己房屋,於劉偉健身後向丙○○、戊○○表示劉偉健積欠丁○○○230萬元,以及慫恿劉偉健要求丁○○○出賣房屋後分財產等情,指摘己○○之行為,因係對早已知悉該事之丁○○○、乙○○、甲○○而為,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即屬有間。另被告己○○與丙○○衝突時,為排除乙○○阻擋,而抓住乙○○手臂後將其推開,亦難認有傷害之故意。二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丙○○、己○○有其他誹謗、傷害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己○○此部分行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