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6年7 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10日下7 時許,因不滿乙○○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其租住之臺南縣新化鎮○○路548 巷14號2 樓,且持相機擬拍攝甲○○及丙○○(乙○○之同居人),乃拍落甲○○之相機,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拉扯並以腳踢乙○○之右上臂及右胸部,致乙○○受有上臂砸傷及胸痛之傷害(甲○○涉嫌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及83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等判決意旨所揭櫫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且有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雖與乙○○發生爭執,然僅拍打其相機,未與洪女有肢體接觸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本院96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本院審理卷第21頁),而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
⑵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依同法第321 條至第324 條規定(即傳聞法則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若在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被告或證人或其他陳述人對陳述之證明力產生爭議時,此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及彼邦實務之相關見解,本院自得援引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但同時該等警詢筆錄亦可作為恢復遭被告方面所爭執之陳述證明力之用。
⒉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7頁):
⑴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臺南市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
⑵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⑶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96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548 巷14號2 樓租屋處,並持相機欲拍攝被告,被告乃拍落告訴人相機,及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11日)因上臂壓砸傷及胸痛至醫院求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96年10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即本院審理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⒉承前所述,固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及告訴人確於翌日至醫院求診,然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即「上臂壓砸傷、胸痛」是否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拉扯並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則為本案爭點?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先於96年3 月11日司法警察調查時指訴:「我於96年3 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化鎮○○里○○路548 巷14號甲○○租處,遭甲○○用腳將我踢傷及毀損我的相機。」、「(甲○○拿何物毆打你?毆打你身體何部位?何處受傷?有無醫院驗傷證明?)他舉起左腳穿木屐踢我右上臂及右胸部,踢傷後我有至衛生署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復於96年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仍稱:「(受有何傷?)他(指被告)用鞋踢我胸部,很痛,沒有外傷。」(參偵查卷第4 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均稱其所受右上臂及胸痛等傷害,係遭被告以左腳穿木屐所踢傷無誤。
⑵然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係著何種鞋款及何傷情係被告所為,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用穿很高的高跟鞋的腳踢我胸部,胸口這個地方‧‧‧」、「是穿尖頭,應該是腳根部分踢到我。」、「(踢了幾下?)一下,第二下過來,我就閃開了。」、「(除了踢你一下以外,甲○○有無對你做其他動作?)沒有,甲○○就趕我,我就走了。」、「(右上臂壓砸傷何來?)甲○○沒有踢我那裡,那是我騎腳踏車摔傷,與甲○○沒有關係,被踢之後,胸口很痛,我就去醫院看醫生診治。」(參本院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9 頁即本院審理卷第46頁至第50頁)。
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究竟係著木屐抑或以尖頭高跟鞋踢告訴人,即有疑義;再者,告訴人於彼時所受傷情究為何?係僅有胸痛而不包括右上臂壓砸傷?抑或兩者均有?告訴人指訴前後顯有不一,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尤有甚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胸痛僅為內傷,並無外傷,且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臂壓砸傷及胸痛」之傷情,均為伊於就診時,單方面向醫生主述,即醫師係本於被告本人主述始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等語明確(即上開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即本院審理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見該傷情均為告訴人片面陳述,則告訴人是否確受有該傷情,確有可疑。再者,不論依告訴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述,茍被告確以著木屐或尖頭高根鞋朝告訴人胸部踢,告訴人胸部外觀上應有瘀傷、血腫甚或破皮等外傷,絕無僅有內傷,此為事理之本,惟依前開診斷書所載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胸部卻無任何外傷,益證告訴人所稱受有該傷情及該傷係源自被告所為等指訴,均與常理有悖,告訴人前開指摘,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⑷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乙○○到該處找我,乙○○到後,持我拿到甲○○住處的相機,要替甲○○拍照,甲○○不肯,兩人在樓梯口發生爭執,我當天眼鏡被砸破了,也看不清楚,但有看到他們發生爭執及拉扯等語(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即本院審理卷第52頁),是依證人曾某所述,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及告訴人於當時確有發生爭執,惟仍無法認定被告於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故證人前開證述,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件告訴人固然受有前揭傷勢,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諸多與常情相悖,而證人丙○○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時發生爭執及拉扯,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復僅可認定告訴人於96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5分許,因上臂壓砸傷、胸痛接受診治,至於該等傷勢是否果為被告所毆打,則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前揭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處刑部分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