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6年10月15日96年度簡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丙○○(本院另行判決)係兄弟關係,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 月28日15時許,在丙○○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83 巷32弄16號之烤蕃薯店,與戊○○(亦經本院另為判決)互相拉扯,致戊○○受有左臉、右手指擦傷、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及83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等判決意旨所揭櫫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戊○○之指訴,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弟丙○○雖與戊○○發生爭執,嗣丙○○遭黃女以手抓住生殖器大叫,伊乃將黃女之手扳開,並未傷害黃女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丙○○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項所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⑵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丙○○分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戊○○部分(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查卷第25頁)、丙○○部分(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查卷第3 頁)】,雖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記明筆錄(參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即審理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認前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或以告訴人身分,或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未見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前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9 頁):
⑴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
⑵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⑶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公訴人雖引用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認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惟本院參諸被告於96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已明確供承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戊○○,僅有想把丙○○及告訴人拉開,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參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依此陳述,被告顯然對於傷害告訴人之事並未承認,公訴人認被告已坦承明確進援引為論罪證據,恐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查96年2 月28日15時許,被告之弟卲為煜與告訴人戊○○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丙○○遭黃女以手抓住生殖器而大叫,被告乃將黃女之手扳開,及告訴人嗣於當日即因左臉、右手指擦傷、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至醫院求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即審理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丙○○分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8 頁,偵查卷第25頁),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⒉承前所述,固認告訴人確因前揭傷害至醫院求診為實,然因被告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是上開傷害是否源自被告,則為本案爭點?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固於96年2 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時指訴:「我是於今(28)日下午15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83 巷32弄16號前遭乙○○兄弟毆打。」、「(二人有無持何器械對你施暴?)二人均用手打我,乙○○的弟弟丙○○先動手打我,然後再叫乙○○幫忙打我。」(參警卷第6 頁);復於96年 8月9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仍稱:「(何人毆打你?)乙○○、丙○○兄弟二人。」(參偵查卷第25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均稱係遭被告及其弟丙○○共同傷害無誤。
⑵然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丙○○、戊○○二人發生爭執,一剎間,戊○○碰的一聲已經坐在地上,丙○○坐在黃女的腿上,丙○○發出一聲慘叫,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才知道是黃女抓住丙○○生殖器,乙○○便過去將黃女的手拉開,乙○○除拉開黃女之手外,並未動到黃女身體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12頁即審理卷第74頁至第79頁),依證人所述,被告除將告訴人戊○○手拉開外,並未碰觸黃女身體其他部位,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情是否被告所傷,即有疑問。矧查,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被告有出手毆打伊胸部,惟未為成傷無法驗傷云云;後復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均為丙○○所為,與乙○○無涉云云(參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即審理卷第84頁),益證告訴人前於警、偵訊所稱該傷造成之因除係丙○○所為外,亦與被告有關等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⒊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前揭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處刑部分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