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一)犯罪事實;
⒈原記載「於民國95年4月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尋行台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辦之帳戶」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⒉第7行原記載「同年5月16日23時2分前不詳時間」部分,應更正為「同年4月7日後,同年5月16日23時2分許前某時」。
⒊第11行原記載「丙○○於網路聊天室經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雪」之女子索取其行動電話號碼」部分,補充為「丙○○在臺南縣六甲鄉○○村○○街254號處住宅上網,於網路聊天室經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雪」之女子索取其行動電話號碼」。
⒋第1頁最後1行「依指示如數轉帳至上開帳戶」部分,應更正為「依指示於95年5月16日下午11時16分如數轉帳至上開帳戶」。
(一)證據補充:「中國信託銀行96年6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4871號函、96年8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624號函、97年2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655號函暨所附之文書資料」。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4月19日雖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緝字第850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22日既已緝獲到案(見96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卷所附被告96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並於96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瑞思銷字第1447號撤銷通緝,依照上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即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