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222mg/L」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環境,其對地球資源及生態所造成之破壞非一夕即可回復,不宜寬貸,並參酌其經營規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