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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應為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更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及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二人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均係成年之人,而能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則渠等均應心智成熟,且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乃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與並非熟識之人而容許其任意使用,則渠等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二人所幫助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縱有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者可能用以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犯罪集團,其共犯人數、恐嚇取財計畫、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恫嚇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方式,並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該等犯罪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煥庭之所以匯款至被告二人上開帳戶,主要原因在於來電者以加害其身體之事相脅,使其心生畏懼所致。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證人林煥庭係遭恐嚇取財,而非詐欺取財。是本案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則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貪圖小利,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為各式各樣之財產犯罪,且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然被告二人均無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均坦認部分犯行,兼衡酌犯罪所生損害及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均已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為恐嚇取財使用,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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