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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4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更正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三十日止」、編號二之所犯法條為應更正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雖如附表編號三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一,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其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定執行之刑,故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4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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