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鍾邦久、蔡直青、包梅真
- 被告王文龍、蔡永濬、蘇道真、蔣永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被 告 蔡永濬 被 告 蘇道真 上二人共同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蔣永森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135巷38號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林志雄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18、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犯附表一㈠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永濬犯附表一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道真、蔣永森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永濬(原名蔡明輝)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南監理站(以下稱臺南監理站)助理工務員,負責職掌第一股考檢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王文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五十二之一號一樓之福吉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代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王文龍明知其受託代檢之車輛,有超長及證件不齊等無法通過監理站檢驗合格過關之情況,為使車輛順利通過檢驗,或雖無不合格之情況,然為了避免檢驗時遭受刁難,竟與蔡永濬達成共識,由王文龍向客戶收取每次代檢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額外費用(係除繳交給公路監理單位之規費、福吉汽車商行代辦服務費外,另外向客戶加收之費用),俟蔡永濬周六值班時再將上開收得費用之一半(附表一㈠編號⒒、除外)當作通關費用,用以行賄蔡永濬。蔡永濬亦明知王文龍係基於使代檢之車輛順利通過檢驗或避免遭受刁難而致送款項,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使王文龍代檢而送檢驗之車輛通過檢驗,再於周六值班時,收受由王文龍交付之賄款,總計達二萬六千一百元(各該車輛、具體違規行為及行賄、收賄之金額,詳如附表一㈠)。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證據能力意見詳如附表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永濬、王文龍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蔡永濬辯稱: ⒈車牌號碼C7-8451、C8-4901等幼童專用車,依交通部頒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實施年度檢驗時,並不需由車主提供「車輛保養卡」,但如配合縣市政府教育局實施專案臨時檢驗時,方依各縣市政府之單行法規,就車主提供其所持有之合法車輛保養場開給之保養卡即可。嗣後於九十年間,經濟部已廢除甲、乙級車輛保養廠之設立經營,上述幼童專用車輛專案臨檢之管轄單位為臺南縣政府教育局,配合該局實施之單位為麻豆監理站,而車號C7-8451之設籍地 為歸仁鄉、C8-4901號車為永康市,與被告本人當時職位之 定期檢驗風馬牛不相干,定期檢驗法未規定需查保養卡。(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九十一頁、一三四頁) ⒉貨車廂式改為框式,或由框式改成廂式,起訴書認欠缺貨物稅、發票及收據等,認有弊云云,此乃誤解。蓋一個未經完稅且全新打造之廂式、框式於拋裝貨車送檢,送檢驗車基本上就需依照規定檢附該車發票及繳貨物稅稅單供窗口審核人員查驗其是否合格,而已完稅之廂式、框式中古車廂,如再度互換,送檢驗時當然無需開立發票及貨稅單,否則豈不一隻牛剝兩層皮。然上述軟體文書作業程序與本人職司檢驗按裝之車身是否牢固、其安全性是否符合要求、尺寸有無合法,如其均符規定,即當給予合格通過。軟體文書作業與硬體檢測並非一人獨任,不能因欠缺此行政程序專業,即臆斷是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 ⒊檢察官指變更貨車加裝升降尾門不合規定,其長度、後懸尺寸超長部分,檢察官已將其認定有問題之車輛一一調回監理站檢驗,結果均合格。例如,車號9778-PX貨車車身式樣, 原始登錄資料即框式,調回覆檢時亦為框式,原始登錄長度為四七九公分,與本人檢驗時之長度相同,檢察官覆驗時,該車後懸尺寸少許差距為法所容許之誤差值外,該車水槽原本屬於車上裝載物品之一種器具,並非胡亂增設。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牌字第0961006687號函示稱:若車輛因專業需要裝載附屬設備,如該項設備固定於車上,且重量小於該車核定總重十%以下者,免辦理變更登記,加裝之設備重量大於總重十%者,應辦理變更車重」,亦即除非有「重量大於總重十%者,應辦理變更車重」,否則實與檢驗項目無關。⒋起訴書附表一車輛,經檢察官覆驗結果,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7、8、10、11、13、14及15並無任何違規之處,編號5、9、12、16未回去接受覆驗,另編號18至32車輛,則未見檢察官調回檢驗,足見並無法證明有何違背規定。 ⒌被告蔡永濬並未收取同案被告王文龍任何賄款,且如謂幾百元收賄,半年餘僅有公訴人所指之三萬元,亦顯違背常理。又同案被告王文龍就有無賄賂,供述並未一致,且未具結,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聲押庭時,更向法官供稱:私底下我們請他吃飯,檢察官五、六人在那邊講說叫我們承認,我們也沒遇過這些事,筆錄記載的內容與我的意思不符,我們是私底下請吃飯,一個月一至二次吃飯,一次餐費二至三千元與蔡永濬吃飯,沒有給錢,蔡永濬是在檢驗時把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我們通過檢驗等情,實情如何,本有疑義(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 ㈡被告王文龍辯稱: 被告因獨任孝親責任,收押前處境為母葬未久,衰病老父已多次急送醫院與死神搏鬥,長女訂婚之宴在即,公司業務及客戶又多又急,片刻懈怠均能釀成善後難為,公私忙迫之際忽墜囹圄,精神壓力強大,且於偵查中一再被偵訊人員恐嚇稱:你不承認,全家收押禁見等語,對被告之子則稱:你爸媽都不否認,你再強辯立即收押等語,對被告之女則稱:你爸媽、弟弟也都自白犯罪,何必硬拗,供認了,就放你回家等語。最詭異的是,訊問過程中,忽焉暫停,詢問者退出室外,旋即返室再行詢問,使受問者眼花撩亂,莫名其妙。起訴書所引用之人證供述,並非實憑實據,還需有不受質疑之人、事、時、地、物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 二、經查: ㈠被告蔡永濬為臺南監理站助理工務員,負責職掌第一股考檢業務之公務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嘉監人字第0951000124號函暨所提供之所轄監理站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一號卷第八至二十頁)。 ㈡附表一㈠編號⒈(車號2G-9573)──該車因座位數目有變更,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變更初檢,未依規定繳驗改裝設備之統一發票,負責第三段檢驗之被告蔡明輝(後改名為蔡永濬)違背職務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五百元 ⒈依證人即車主楊家豪於偵訊中結證:「(2G-9573自小客車係你所有?)是」、「(你委託東和汽車商行陳玉女去驗車?)我是向東和汽車商行買車,它自己去驗車」、「(你買車時就知道車子僅有五人座,並非八人座?)我看車子車門標示是八人座,行車執照是註明五人座」等語(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九一一八號卷Ⅱ,下稱B5卷,第一二五頁);及證人即東和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玉女於本院證述:「(你在九十四年四月有無將2G-9573這台自用小客車,賣給楊家豪?)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請庭上提示(提示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一一八號B5偵卷第一四0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這一張是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是陳玉女,新車主叫楊家豪,車牌號碼是2G-9573,你在九十四年七月是否有把這一台車賣給楊家豪?)是」、「(這台車在九十四年七月間過戶給楊家豪,是否有把五人座變更為八人座?)我也忘記了」、「(翻過來第一一四頁,登記書其他變更有寫變更為八人座,這台車是否有把五人座變更為八人座的車?)有,他寫這樣就是有」、「(是否改裝成八人座?)不是,本來五人座多三個位置只是多加一把椅子進去,不用改裝」、「(自用小客車可以隨便改一張椅子進去變更嗎?)他之前那一台幾人我不知道,可以加一把椅子進去就變成八人座」、「(是誰把椅子加上去變成八人座?)我們裡面都有椅子,只是拿一張上去變更而已」、「(椅子你自己改的,你是否有開椅子部份的發票交給王文龍?)沒有,廂型車改的每一天都這樣」、「(你有無給他貨物稅的完稅證明?)沒有再加那個」、「(你請福吉汽車商行送驗也沒有拿發票跟貨物稅證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一六至一三五頁);再參諸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記載該車檢驗種類為「變更初檢收費」,並於檢驗項目第三段註記「8人客貨」(見B5卷 ,第一三一頁),及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亦記載「變更座位:8人」(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足認 該車確因座位數目變更而至監理站檢驗,且該車送檢驗當時並未檢附改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甚明。 ⒉再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981004187號函暨所提供之附件(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五頁以下)所載:車輛辦理式樣變更九十五年七月一月以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相關行政命令規定,汽車變更登記應檢附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統一發票,車牌號碼2G-9573號車於變更檢驗及登記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貨物稅相關行政命令規定辦理,如經由車籍資料查證其車身型式、尺寸與曾登載原有之型式、尺寸相符,且其車身非重新打而為先前之車身者,當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交路81字第00六八一二號函規定辦理。換言之,不需再查驗車身之貨物稅繳納證明文件,而此部2G-9573號車,既僅有變更座椅數,車身型式、尺寸並未改變,依上說明,驗車時自僅需檢附統一發票。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09801088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嘉監車字第098010345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七十六、七十七頁)所載:驗車流程係由檢驗員核驗車輛引擎(車身)號碼後,初步檢視發票並實丈量車身長、寬、高各部尺寸;所檢附之文件只供驗車及窗口變更登記時查驗,查驗文件無誤後即將文件歸還汽車所有人,監理機關只留存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文件之審核若驗車時由驗車人員查驗,若辦理資料登記時,由窗口承辦人員查驗。是此部2G-9573號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既由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其竟於該車未檢附統一發票情況下,仍予檢驗通過,顯已違背職務。 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被告蔡永濬,且已有四、五年之久。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業據: ⑴被告王文龍於警詢:「(提示扣案證物編號7-10,內載『 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記載領變,吉福堡冷凍,900+另1000』係指何意?)是領牌加變更,900元是福吉的手續費,另1000 元是向客戶另外收取的費用,此1000元費用中一半500元是 用來行賄蔡永濬(原名蔡明輝,下同),另一半是福吉收取,行賄的目的是為了讓驗車能夠順利過關,行賄配合的時間約有四、五年了」、「(你所謂順利是指何意?)有時是為了讓不符合規定的車輛能通過,有時是要讓檢驗員主觀的認定檢驗項目尺度更寬鬆,舉例如有些車子的長、寬、高不用實地下去量,僅用『目測』的就可以判定通過,這就是主觀的認定,檢驗項目不符合規定者,如引擎號碼與形式不符合者,蔡永濬也會讓我們通過檢驗」、「(監理站裡的檢驗關卡有很多檢驗人員,為何能夠確定只行賄蔡永濬就能夠過關?)他們每天早上跟下午的上班就會抽籤決定檢驗關卡,貨車是每線三人,自小客是每線兩人,我們會去看工作紀錄表,看蔡永濬檢驗的項目,再依該項目無法過關的車輛打電話通知車主趕快將車子開過來福吉,再由我們公司的檢驗人員開去讓蔡永濬檢驗」、「(當初為何選定行賄蔡永濬、蔣永森?有無行賄其他監理站人員?)因為蔡永濬比較好配合,蔣永森則是私交不錯...庭上所提及洪順泰、楊振昌、黃朝全、姚開杰、張銘豐、鄭博文、張祺憲、王文財等都沒有配合(見九十六年度他字二0三0號Ⅱ卷,下稱B2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你向客戶除收取一般規費及手續費外,是否有另外再收錢?)對一些不正常無法通過檢驗的車輛會另外向客戶收錢」、「(為何會另外再向客戶收錢,作何用?)一半是用行賄監理站的蔡永濬,另外一半是我們公司收的,用來保證能夠讓客戶的車輛通過檢驗」、「(你如何將賄款交給蔣永森、蔡永濬?)監理站上五天班,蔡永濬都是在周六值班出外吃飯時交給他,蔣永森則利用他在中午外出用餐時交給他」(見B2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你帳內如何分辨款項是來行賄檢驗員的?)除了手續費、代辦規費等正常費用外,向客戶多收的錢有的是用來行賄檢驗員,有的是多賺的,多收的錢,我是註記在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位下,一半用來行賄,一半用來自己收入(見B5卷第三四五頁三四六頁)、「(蔡永濬有無因為與你們私底下吃飯把本來無法通過的車子通過檢驗?)蔡永濬是在檢驗時把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我們通過檢驗」(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七頁)等語綦詳。而綜觀被告王文龍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其數度指稱行賄蔡永濬,金額為帳冊上註記「另+金額」之半數,行賄時間長達四、五年等情,已可排除有口誤之情形。又參諸被告王文龍之妻蔡秀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有出借新竹商銀帳戶供蔡永濬買賣股票等語(見B2卷第四一二頁),足認被告王文龍及其家人與被告蔡永濬之間有相當私交,並非僅止於公務上之接觸,處此情境下,被告王文龍當更無理由誣指被告蔡永濬。 ⑵參以證人福吉商行員工陳昭伶、王惠真(被告王文龍之女)、杜國樑所為如下證述,核與被告王文龍所稱:不合規定之車輛均會於被告蔡永濬當班時送驗,福吉汽車商行會向客戶多收費用以行賄檢驗員,而多收之費用均記載於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上等情相符: ①證人陳昭伶於偵查中證述:「(你任職何處?)福吉汽車商行會計及辦事員」、「(辦何事?)汽機車過戶、新領牌、駕照換發」、「((提示扣押證物編號7-25福吉車行影本收據十三張)上開收據係何人寫的?)大部分都是蔡秀珍、王 惠真在寫,他們不在時我才會寫」、「(上開收據註銷欄「另」係何意?)是向客戶多收要跟監理站檢驗員算的金額」、「(向哪位檢驗員算帳?)蔡永濬,這是關於汽車驗車向客戶多收的錢,要跟他們拆帳的」、「(每張收據就是代表是這部車去驗車時,那位檢驗員負責驗車事後要跟他拆帳的?)我們在要送汽車去驗車時,事先會去看有事後拆帳的檢驗員,確認之後才會將有問題的車開去驗車,事後再跟那位檢驗員拆帳」、「(你碰過哪幾位檢驗有與你們拆帳?)蔡永濬,其他的我不知道」、「(上開收據只要有寫「另」字是否代表有向客戶多收錢,以及事後有向檢驗員拆帳?)確實有,但如何拆帳要問王文龍」、「(有問題的車到你公司要求送去檢驗時,是否即知道他的車子有問題沒辦法通過檢驗,要額外付錢才能通過檢驗?)是」(見B2卷第二0六至二0八頁)。 ②證人王惠真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述:「(你在福吉汽車商行擔任何項職務?)擔任行政業務,負責填寫證件或代辦證件,像是過戶領牌、繳銷牌照,我也會負責記公司帳和開收據」、「((提示福吉汽車商行收據)這是你記載的?)是,七張有六張是我記載的,只有最後一張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給千力青果行收據不我寫的,是陳昭伶寫的」、「(你們在收據註繳銷欄上面會特別記載金額是什麼意思?)就是一般正常規費之外另外跟客人收的、「(你們在車輛規格不符合情況之下,是如何讓車輛通過檢驗?)我們會在一個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值班時候,由杜國樑、王昭慶把規格不符合的車子送去檢驗,車子就會通過檢驗,但是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怎麼知道透過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去通過車子檢驗?)是王文龍要杜國樑、王昭慶去找姓蔡的監理站人員的」、「(你們怎麼確定當天是由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值班?)監理站的人員每天早上都會抽籤看誰值班,當天早上上班時間由杜國樑、王昭慶去看誰在監理站裡面值班」、「(你們有請姓蔡的監理站人員處理過多少件這種車不合格的檢驗?)不清楚,要看我們給客戶的收據,如果我們在客戶收據上面註明另1000以上金額,就有可能是這種情形」、「(這另外收的1000元你們會跟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分?)應該有分,我是偶爾聽到王文龍在電話中會跟姓蔡的監理站人員說這件事情,但是分多少金額我不知道」、「(你們會跟客戶說這些另外收的費用用途?)會,都是由王文龍去跟客戶說的」等語(見B2卷第二四五至二五一頁)。 ③證人杜國樑於偵訊中證述:「(是否自八十四年即受僱王文龍所經營的福吉汽車商行?)是...」、「(工作內容?)我開車到監理站檢驗或是向客戶收證件辦理過戶、變更等相關事宜」、「(有無幫一些無法檢驗的車輛做代驗的工作?)有,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後公司開始幫一些無法檢驗的車輛代驗」、「(上開無法檢驗的車輛做代驗是由何人接洽?在公司由何人指示你們處理?)通常是老闆王文龍接洽,我去將客戶的車開回來」、「(將上開不合格的車輛開回後到監理站去是否會找張銘豐、蔡永濬、蔣永森?)我通常去是找蔡永濬處理,我只要將車開進監理站,而證件直接交給我的老闆王文龍,由王直接與蔡協調,蔡是監理站的檢驗員」、「(知否車輛檢驗的客戶與公司洽談代驗的費用?)通常是客戶與老闆談,據我所知一台車是幾千元」、「(從事不合格汽車檢驗的工作是否全公司的人都知道?)除了老闆的大兒子有點自閉不知道外,其他的員工都知道」、「(知否不合格車體檢驗的流程?)與一般的檢人流程相同,如果有不合格的部分,蔡永濬通常會與我的老闆王文龍談過後,王會將證件交給蔡,讓不合格的車輛通過」、「(知否王通常交多少錢給蔡,不合格的車輛才會通過?)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王確有拿錢給蔡,做為不合格車輛檢驗通過的代價」(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0三0號卷Ⅲ,下稱B3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 ④此外,復有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見B5卷第一三三頁)。 ⑶再由卷附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見B3卷第七四、七五、七七、二一三、二一四、三0三),被告王文龍多次談及驗車要等人,益可證被告王文龍、證人王惠真及陳昭伶證述,對於不合格之車輛檢驗,均會等待特定檢驗員當班時再送驗等情,足堪採信: ①編號28(通話時間96年3月9日13時13分12秒)──(A)王 文龍與(B)陳美漾即陳雲雀 A:喂。 B:大哥,下午甘會凍驗,升降尾門。 A:不凍。 B:也不凍喔。 A:要拜一ㄚ。 B:喔 A:拜一可能ㄟ早或下午,這要注意阿。 B:喔 A:拜一要注意,現在都在接...升降尾門,都在問這娘。 B:喔,好。 A:拜一ㄟ早再問阿。 B:喔好。 ②編號41(通話時間96年4月9日9時2分9秒)──(A)王文龍與(B)陳美漾即陳雲雀 A:喂。 B:大哥,我今阿一隻肯踏,升降尾門甘會使過驗? A:ㄟ早會使。 B:ㄟ早會使ㄛ。 A:ㄟ早會使。 B:正常ㄟ甘會使? A:什咪正常ㄟ? B:就是... A:沒沏斗阿,凸出來太長。 B:他做很阿。 A:就跟你說這會使。 B:今阿日都會使。 A:ㄟㄚ。 B:喔好。 A:ㄟ早娘。 B:喔好 ③編號46(通話時間96年4月9日08時47分24秒)──(A)王 文龍與(B)陳美漾即陳雲雀 A:喂。 B:喂大哥,今阿升降尾門甘會驗跡? A:你說正ㄟ B:ㄟㄟㄟ。 A:正ㄟ不行 B:加長ㄟ,不凍喔 A:不使 B:好,這樣下午再問 ④編號47(通話時間96年4月18日13時05分35秒)──(A)王文龍與(B)王昭慶 A:喂,你甘有下埔那1、2線誰。 B:明輝阿,第2線 A:第2線呢 B:我印ㄚ他蓋ㄟ。 A:喔好好 ⑤編號68(通話時間95年10月30日14時51分)──(A)王文 龍與(B)陳翠郁 B:喂 A:陳小姐 B:ㄟ A:你ㄟ圖形就不對阿(不同)。 ... A:看有沒有無門阿 B:無阿,有啦,有一型,他ㄟ沒機組 A:夭壽骨喔,那要怎麼辦?那樣不就要延伸? B:阿不能等人一下嗎? A:這機組等人費氣ㄟ B:沒啦,我是說圖改起來,有沒有關係? A:看有沒有無門阿 B:無阿,有啦,有一型,他ㄟ沒機組 A:夭壽骨喔,那要怎麼辦?那樣不就要延伸? B:阿不能等人一下嗎? A:這機組等人費氣ㄟ B:沒啦,我是說圖改起來,有沒有關係? A:這要用有門的 B:要用有門的下去改阿 A:ㄟ啦 B:沒啦 A:這個我要等人阿 B:我塗掉ㄋ,塗掉可以嗎? A:ㄟ啦 B:塗掉就可以啦 A:你就把他塗掉,想辦法弄漂亮一點 B:我塗掉,你跟我 A:這我要等人阿 B:等人阿 ... A:這我要等人,這大家講白ㄟ B:ㄏ A:這要等人啦 B:要等人 A:ㄟ啦 ... ⑷被告王文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王惠真、陳昭伶、杜國樑於審理中翻異前證不足採之理由── ①被告王文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詰問時,雖改口稱: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有些因應汽車公司業務之要求而多記載,因汽車公司業務替客戶驗車,想從中多賺點錢,因此要我們在明細表上金額多寫一些;明細表上註繳( 銷)欄上所寫「另」之用意,係因為我太太不識字,本來是 修理汽車之費用,我太太說不用那麼麻煩,又不是有其他股東要看,只要簡單寫另外收就好了,之前在偵查中稱,註繳(銷)欄「另」所載之金額,一半是要給蔡永濬等檢驗人員等,絕非事實,當時我們全家及一位會計全部都被押過來製作筆錄,檢察官還說如果我們不配合,要把我們全家全部收押禁見,我只好配合,之後我為了想交保,就照著六月十一日筆錄講云云(見本院卷五第二六0頁以下);證人陳昭伶於審理中亦改口稱: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上,註繳(銷)欄寫「另+數字」,我並不知道這代表何意,是老闆王文龍叫 我寫多少,我就寫多少,我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供稱,註繳(銷)欄上所載「另+數字」,這數字是向客戶多收要跟監 理站檢驗員蔡永濬算的金額等語,筆錄上記載王文龍會找蔡永濬在檢驗線上時再去驗車,這些也不是我說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十六至三十八頁);證人王惠真於審理中亦翻異前供,改稱:偵查中我並未向檢察官供稱,註繳(銷)欄寫「另」加金額,代表是要跟監理站人員拆帳之費用,且在員警詢問時,我也未曾供稱,等蔡姓檢驗員當班時,我們就趕快把車開去,由蔡姓檢驗員驗車,原本沒有辦法通過驗車的就可以通過驗車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六第五十至六十四頁);證人杜國樑於審理中改證述:「(之前檢察官有問你『不合格的車輛是否交給你們公司後都會檢驗通過?』,你說『大部分的會只有一小部份不會,不會過的是之前有自己去驗過或是電腦有資料顯示不合格的』,這樣說話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客人自己本身輪胎有問題,我們會自己開去保養廠處理」、「(你所謂處理為何意?)就是把不合格的東西換掉,換成標準的再進去驗」、「(在檢驗過程中你有碰過王文龍把不合格的車輛交給蔡永濬檢驗嗎?)我們如果忙不過來會幫我們開車進去檢驗,不一定是蔡永濬」、「(這種無法通過檢驗的車輛,你是否有看過王文龍交給蔡永濬處理的情況?)沒有」、「(之前檢察官問你說不合格的車輛你是開進去監理站找誰,你回答『我通常去是找蔡永濬處理,我只要將車開進監理站,額證件直接交給我的老闆王文龍,由王直接與蔡協調。蔡是監理站的檢驗員』,你這樣回答是否實在?)車子沒有進去,就是人進去而已」、「(你說車輛不用進去就可以通過檢驗?)因為已經檢驗過,可是有問題我就交給王文龍」、「(王文龍再去找蔡永濬協調?)我沒有看到,不過他都會進去裡面」、「(之後車子不用再進去重檢驗?)有些要換成標準的之後才能進去,就是車子有時候會多加東西,或是尺寸不合格,我們會換一些標準的東西進去驗完再出來」、「(如果這樣的情形你們就直接把不合格的地方改成合格就好,為何王文龍還要進去跟蔡永濬協調,協調何東西?)我不清楚他們協調的內容」、「(他們協調之後有沒有再把車輛送進去檢驗,這你是否清楚?)要,有時候換完東西就要馬上進去」、「(為何不由你直接把不合格的項目換掉就好,之後你自己再送進去檢驗,為何還要王文龍進去跟蔡永濬協調?)因為王文龍做事一向都是這樣,我不清楚他為何要這樣」、「(他進去協調有給蔡永濬何好處嗎?)我不清楚」、「(你們跟客人多收的費用有分給監理站人員的狀況嗎?)我不清楚」、「(你之前不是有回答檢察官說『我知道王確有拿錢給蔡,做為不合格車輛檢驗通過的代價』?)我是聽王文龍說,因為他跟客戶都會這麼說,說要多拿錢或做什麼,可是我沒有親眼看見他拿錢給他」、「(是王文龍當時自己這樣說的?)他講電話都會跟客戶這樣說」、「(跟你們也會這樣說嗎?)也是會,因為如果客戶在那邊的話」、「(王文龍會在客戶不在場的情形下跟你講說,我們要把錢給監理站的人員?)沒有,通常都是跟客戶講電話時才會講」、「(你之前有提到說不合格車體檢驗流程跟一般的一樣,可是如果不合格部份蔡永濬會跟你的老闆談,之後王文龍就會把證件交給蔡永濬,就會讓不合格的車輛通過,這為何意?)如果有修正之後進去都是由王文龍拿進去,我們都沒有再進去」、「(這種情形之後都統一由王文龍在送去給蔡永濬覆驗?)通常是」、「(為何改過的狀況都要王文龍親自開車去給蔡永濬驗?)因為那個比較快,因為我們公司還有別的事情要忙,所以叫我去,覆驗的東西比較快,不用從頭驗到尾」、「(那為何這樣就要給王文龍去做?)因為他要待在公司的時間比較多,我們都要跑外面去接洽客戶,去收證件、驗車」(見本院卷五第一七0至一八八頁) ②惟依王惠真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可知王惠真於九十四年四月以後即開始至福吉汽車商行,負責記帳等工作,在福吉汽車商行工作那段時間,其母親因身體不舒服,因此並未負責記帳,主要是由王惠真負責記帳,陳昭伶有時也會記帳(見B2卷第二一二頁、本院卷六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而車號2G-9573號車檢驗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此時王惠真已在福吉汽車商行接替其母親先前之記帳工作,足見被告王文龍於審理中證述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為其太太所註記云云,顯非實情。 ③又本院勘驗被告王文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勘驗內容顯示司法警察態度沒有何強暴、脅迫狀況,過程中司法警察固有勸欲王文龍實話實說,不要浪費司法資源,不要拖累家人、員工等語,惟此係因當日被帶回偵訊之福吉汽車商行員工及王文龍家人已就王文龍行賄情節有所證述,故司法警察適時規勸王文龍說出實情,對其較為有利,並沒有威脅要將被告王文龍或其家人收押,與被告王文龍於本院所述其係出於違法取供云云,顯然不符。足見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供述及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灼然甚明。④另本院勘驗陳昭伶及王惠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見本院卷六第八十至一一0頁、一二五至一四三頁、二二七至二七二頁),就陳昭伶部分,相關筆錄均係按照陳昭伶當時陳述詳實記載,且在詢問及訊問完畢後,筆錄亦均提示予陳昭伶閱覽,陳昭伶於閱覽後,甚至要求更正筆錄,紀錄人員亦將筆錄更正,陳昭伶重新閱覽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另王惠真部分,詢問及偵訊筆錄均係按照王惠真所述而記載,而於詢問時,司法警察人員固有多人勸諭王惠真實話實說,但員警語氣平和,且用字遣詞亦未見有粗暴之言語,均係以說理之態度規勸,相關詢問、訊問筆錄在製作完畢之後,亦均提示予王惠真確認,王惠真亦花費相當多時間仔細閱覽,之後始於筆錄後面簽名。俱見陳昭伶、王惠真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亦屬迴護被告王文龍、蔡永濬之詞,委不足採。 ⑤再者,證人杜國樑於本院雖改證述:車輛有不合格之處,經更換成合標準後,均由被告王文龍再開進去找被告蔡永濬協調,此部分工作,會由被告王文龍擔任,係因王文龍待在公司之時間較多,其均需跑外面、接洽客戶云云。然遍觀福吉汽車商行其他員工即證人王惠真、王昭慶及王玉達之證詞,均指證負責與客戶接洽者為王文龍,但向客戶牽車送至監理站檢驗者,則為杜國樑及王昭慶或王玉達(見B2卷第二四六、第二八二頁及第三一一頁),甚至證人杜國樑先前之證詞亦均供稱:客戶由老闆王文龍接洽,其僅將客戶之車輛開至監理站檢驗(見B3卷第二二六頁),足見證人杜國樑於審理中推稱其因要接洽客戶,故由王文龍接手將車輛開至監理站檢驗云云,已有令人無法憑信之處。況且,倘有如證人杜國樑於本院所稱不合格之車輛均會修正至合乎標準等情,則既已修正,為何還需再多此一舉再與被告蔡永濬協調,且又需特別等被告蔡永濬當班檢驗時,才將車輛送驗,諸此不合理之處,益證證人杜國樑於本院之證詞,均屬為迴護被告蔡永濬及王文龍而杜撰,殊無值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蔡永濬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五百元,及被告王文龍基於違背職務而交付賄款五百元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附表一㈠編號⒉(原車號CW-2320、新車號8162-NP)、編號⒊(原車號CY-7540、新車號8180-NP)、編號⒋(車號D3-6653)──此三部車均係車身式樣由廂式改為框式(前二部車併申請新領牌照),至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時,編號⒉、⒊車未依規定繳驗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及統一發票,編號⒋車未依規定繳驗統一發票,負責第三段檢驗之蔡明輝(後改名為蔡永濬)違背職務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王文龍收取賄款共三千七百五十元 ⒈此三部車,均係因車身式樣由廂式改為框式,委由福吉汽車商行至臺南監理站檢驗,且為節省應納之貨物稅及營業稅,因此每輛車多付二千五百元供王文龍行賄監理站檢驗員等情,迭據證人陳玉女於: ⑴於警詢證述:「(你們「東和公司」的車輛都是透過哪家檢驗公司去做檢驗?)如需要原車至監理站檢驗的車輛,我們「東和公司」都是透過「福吉汽車檢驗中心、福吉汽車商行」(下稱福吉公司)將我們代檢的車輛開至監理站檢驗...」、「(為何需要原車至監理站檢驗的車輛,你們公司都要透過「福吉公司」去檢驗?)需要原車至監理站檢驗的車輛有三種情形:1汽車車齡十年以上、2貨車廂式改成框式、3我們二手自小貨車原本辦理停駛,現有買賣自小貨車就需將該自小貨車至監理站檢驗並申請新牌照。以上三種情形我們公司都是委託「福吉公司」去檢驗,因為我們長期配合,我們讓它辦習慣了,而且上述貨車廂式改成框式別家至監理站檢驗都沒辦法過,只有「福吉公司」去檢驗才會通過」、「(為何貨車廂式改成框式只有「福吉公司」能通過監理站檢驗?)因為貨車廂式改成框式必需另外支付貨物稅及發票,我們為節省支出才找「福吉公司」去辦理驗車,「福吉公司」辦理這種形式的驗車,我們不必檢附貨物稅及發票收據,只需支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給「福吉公司」去處理就可通過監理站的檢驗」、「(你們如果貨車廂式改成框式據實去支付貨物稅及發票需繳納多少錢?)新臺幣三千八百元」、「(如果你們據實去支付貨物稅及發票,是否不用經過「福吉公司」也能通過監理站的檢驗)是的」、「(你們「東和公司」需透過「福吉公司」王文龍的關係才能通過監理站檢驗的項目有哪些?費用如何計算?)只有貨車廂式改成框式需要另外支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給王文龍去處理,其他的項目如保險、領牌、復駛、驗車、過戶等就無需另外支付費用」、「(你所給王文龍的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費用是做何用途?)想也知道王文龍是要處理監理站的人,但是他將錢送給監理站何人我就不清楚」、「(你們「東和公司」如果有貨車廂式改成框式的件,你們都是如何與「福吉公司」王文龍配合?)都是我先打電話到王文龍的「福吉公司」,跟他們說我有貨車廂式改成框式的件,王文龍會跟我說可以的時候再跟我聯絡,我就等他的電話,如果確定可以了,王文龍他就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今天可以了,就由我本人將要檢驗的自小貨車開到「福吉公司」去,再由王文龍或他公司的員工將車子開至監理站內,我就在「福吉公司」等完成後繳完費用,我便將檢驗完的貨車開回公司」、「(「福吉公司」是否會開收據或任何單據給你?)會開收費單據給我,單據裡面會詳列各種費用的支出,此單據之前都是王文龍他太太在開的,現因她的身體狀況不好,現在此類單據均由王文龍的女兒在開的」、「(那你們「東和公司」貨車廂式改成框式的件,透過「福吉公司」至監理站檢驗另外支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費用,該單據上是如何記載?)大部份於註銷欄旁邊或附近會寫上金額,另外再用筆註記『另』或其他字體註記,我就會知道該筆費用就是要處理監理站的費用」、「(你們的「東和公司」帳冊內有無記載這些透過王文龍處理監理站的費用?)有的有記載,有的沒有記載,有記載的帳冊裡面是寫『看人福吉2500』,記載這樣的款項就是透過王文龍去處理監理站的費用」、「(提示扣押物編號13-1「福吉汽車檢驗中心」估價單六張,第一張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牌照號碼D3-6653內記載註銷『另』2500;第二張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牌照號碼8162-NP內記載註銷2500;第三張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牌照號碼4669-LY內記載『多』2500; 第四張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牌照號碼2G-9573內記載註銷 『另』1000;第五張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牌照號碼N6-6842內 記載註銷『另』1000;第六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牌照號碼8180-NP內記載註銷2500。這六張估價單是代表何意義?)這一、二、三、六張,這四張估價單內記載2500的,都是貨車廂式改成框式需透過王文龍支付給監理站的費用,第四張估價單也是貨車廂式改成框式需透過王文龍支付給監理站的費用,但這部貨車之前就是框式改成廂式,現在又改回來,所以費用只要一千元就可以了,第六張估價單不是貨車,它的情形我記不起來了」、「(提示扣押物編號13 -3、13-4l帳冊六張,記載內容為何?)這六張帳冊就是我們公司的內帳,也就是和上述六張估價單的車輛相對應的,D3-6653這 部車帳冊內是記載『看人福吉』2500;8162-NP這部車帳冊是記載『看人』2500;4669-LY這部車帳冊內是記載『看人福吉』2500;8180-NP這部車帳冊內是記載『看人』2500;2G-9573及N6-6842這兩部車帳冊內沒有記載」(見B2卷第三四八至 三五一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何種情形下的車子需要原車到監理站 檢驗?)車齡十年以上的車子要過戶一定要將車子牽到監理站,或十年以上舊車辦理停駛後又要復駛,也要牽到監理站檢驗才能領牌,車牌繳銷又再要換新牌,不管車齡幾年都要牽監理站才能領牌」、「(貨車廂式改成框式都要牽到監理站檢驗?)是,不管車齡幾年」、「(據你在警詢所述「貨車廂式改成框式」找福吉去檢驗的話,不用繳納貨物稅及發票共三千八百元,只需支付二千五百元給福吉,就可以通過檢驗?)是」、「(「貨車廂式改成框式」需要原車送驗,你都和王文龍以何方式聯絡?)打電話向他問「這種能不能辦」,王文龍回答「也是要等人」」、「(等到時如何通知你?)王文龍會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了,我再將車子開到福吉,或者由王文龍來將車子開到福吉,驗車時在福吉等」、「((提示估價單)據警詢提示的扣押物編號13-1「估價單六張」,第一張記載註銷「另2500」,第二張記載註銷2500,第三張記載「多2500」,第四張記載「另1000」,第五張記載「另1000」,第六張記載註銷2500,係何意?)第一、二、三、六張都是「貨車廂式改成框式」要2500元交給福吉的錢」、「(2500元交給王文龍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貨車廂式改成框式」」、「(據你在警詢時表示這是要透過王文龍支付給監理站的費用?)我不知道,這是王文龍說這要交給監理站人的錢,但他雖然如此講,我沒有親眼看見,也不知道他是否會真的拿給監理站的人」、「(( 提示扣押物編號13-3、13-4帳冊六張)這六張帳冊是前開 估價單車牌的帳冊,上面有四張記載的「看人2500」、「看人福吉2500」是何意?)可能比較好過的監理站檢驗人員的班次,且2500是王文龍自己說要給監理站的人,我也不瞭解是不是這樣,...」(見B2卷第三六七至三六九頁) ⑶於審理中證述:「(所謂車子的廂式改框式如何處理?)去日新換車斗,把廂型換起來,換成車斗」、「(廂型改成車斗一定要提出完稅證明跟發票嗎?)舊車應該不用,新車都有帶發票去」、「(是否只要有改過就一定要,還是有分新舊車,舊車是否一定要發票跟完稅證明?)應該不用」、「(新車是否需要?)要,因為新車繳一次,舊車還要繳一次就沒有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 ⑷至於陳玉女於審理中同一日行交互詰問時,雖就車號8162-NP、8180-NP兩部車,委請日新汽車修配廠將廂式改為框式時,有無請日新汽車修配廠出具統一發票等問題,曾供述:「(CW-2320(按即8162-NP號車)去改成框式,日新有無給你發票?)這麼久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有,那時候都跟他買」、「(他的發票是否用日新自己的名字開給你們?)應該沒有,那時候好像不是」、「(日新有無給你發票你是否能確定?)有時候那麼久我不知道怎麼說,如果我跟你說錯又有問題」、「(...你們東和汽車商行有無在九十五年一月賣一台8180-NP自用小貨車給林火盛?)有」、「(這台車按照他的紀錄在過戶時有變更為框式,這部分是否你去處理?)是」、「(變更為框式是否日新幫你們改的?)是」、「(當時你有無跟日新拿發票?)當時我車子裝下去只裝三片『濱仔』(意指護欄)而已」、「(裝三片『濱仔』(意指護欄)也是要錢、材料,你當時有無跟他拿發票?)我不知道有沒有,我忘記了」(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然由證人即日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阿蓮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有關引擎號碼V0000000K(經查車號為8162-NP)、4A31B017202(經查車號為8180-NP)號車輛是否由東和汽車保養廠陳玉女委託日新汽車修配廠施工?)是,...」、「(上開二台車施工完後有無開發票給陳玉女?)沒有」、「(東和汽車保養廠或陳玉女有無向你要發票?)沒有,在九十六年以前陳玉女根本沒有要過發票,因為驗車根本不用發票,是後來九十六年以後,前監理站才要發票」、「(為何你會記得?)因為九十八年四月間曾經有地檢署的人員用引擎號碼來詢問過,當時我去查了自己的施工紀錄,所以才知道的確是我們施工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二0、一二一頁),足見證人陳玉女證述有向日新汽車修配廠索取統一發票或證述忘記了云云,其記憶應有違誤或疏漏,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 ⒉再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981004187號函暨所提供之附件所載:車輛辦理式樣變更九十五年七月一月以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相關行政命令規定,汽車變更登記應檢附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統一發票;又車輛辦理式樣變更(如原出廠時為框式改為廂式之後又改為框式),依據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交路81字第00六八一二號函核示:車輛車身如再次改為原有型式,經由車籍資料查證其車身型式、尺寸與曾登載之型式、尺寸相符,且其車身非重新打造而為先前之車身者,自不需再查驗其車身之貨物稅繳納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五頁以下)。而車牌號碼車號8162-NP、8180-NP號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另D3-6653號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且依證人陳玉女前述證詞及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所載(見B5卷第九十二、一0四、二三六、二三七頁、本院卷六第一七0、一七一、一六二頁),此三部車均係由廂式變更為框式(其中編號⒉及⒊併申請新領牌照),依上說明,8162-NP、8180-NP號車,驗車時自需檢附改(加)裝設備完稅證明及統一發票,另D3-6653號車則需檢附統一發票。再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09801088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嘉監車字第098010345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七十六、七十七頁)所載:驗車流程係由檢驗員核驗車輛引擎(車身)號碼後,初步檢視發票並實丈量車身長、寬、高各部尺寸;所檢附之文件只供驗車及窗口變更登記時查驗,查驗文件無誤後即將文件歸還汽車所有人,監理機關只留存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文件之審核若驗車時由驗車人員查驗,若辦理資料登記時,由窗口承辦人員查驗。是被告蔡永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負責檢驗時,其竟於此兩部車均未檢附加(改)裝設備完稅證明及統一發票情況下,仍予檢驗通過,顯已違背職務。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不合格之車輛通過檢驗,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輪班檢驗時再送驗,而為使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被告蔡永濬,且已有四、五年之久。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業據: ⑴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並有證人王惠真、陳昭伶及杜國樑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相佐(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 ⑵此外,復有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二紙(見B2卷第三五三、三五四頁)、東和汽車商和帳冊二紙(B2卷第三五九、三六0、三六二頁)。 ⑶至於被告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述:福吉收費表註(繳)銷欄位若無加註文字只有寫數字,係表示另外收取修理費用(見B5卷第三三九頁),而觀諸附表一㈠編號⒊之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上,註(繳)銷欄位上僅有金額二千五百元之記載,金額前方並無加註「另」字(見B2卷第三五四頁)。然對照扣押物編號13-3東和汽車商行帳冊,有關此部車之各項支出名稱欄位上明確記載「看人2500」,且此部附表一㈠編號⒊車輛所需修理之項目及費用,均記載於扣押物編號13-3東和汽車商行帳冊上,依上所載,除該筆「看人」之費用為二千五百元外,其他單筆或多筆修理費用加總起來,亦無二千五百元之花費,足認福吉收支明細表註(繳)銷欄僅有金額之記載,並非一律表示係修理費用,仍應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是被告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福吉收費表註(繳)銷欄位若無加註文字只有寫數字,係表示另外收取修理費用等陳述,自無法全然採信。 ⒋被告王文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及證人王惠真及陳昭伶於審理中詰問時雖均翻異前詞,惟證人王文龍、王惠真及陳昭伶於審理中否認前供,均不足採之(理由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另證人陳玉女於審理中雖亦改口稱: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有關2G-9573號車,註繳(銷)欄上 寫「另,1000」,8162-NP號及8180-NP號車,註繳(銷)欄上寫2500,是我要王文龍幫我多寫的,這樣可以向客人多收,這些錢福吉汽車商行沒有抽成,我向客人解釋這筆錢用途時,是說有時候驗車不好驗,因此需要收這筆費用,否則跟客人說那麼直接,要怎麼賺,而我在帳冊上寫「看人2500」,是因為我字不認識幾個,我就寫我看得懂的云云。惟依王文龍於審理中說詞,在註(繳)銷欄上另註記之金額,係修理費,然因其妻識字不多,故簡略記載「另+金額」云云,兩 人於審理中就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用意何在,所供無一相符,已足認俱屬事後杜撰之詞。再觀諸扣案東和汽車商行帳冊(即扣押物編號13-3)有一欄位名為「各項支出名稱、數量及金額」,顯見記載在此一欄位下,均係實際支出,而有關車號8162-NP、8180-NP及D3-6653等三部車,帳冊上此一欄位均明確記載「看人2500」(見B2卷第三五九、三六0、三六二頁),自係有所支出,否則,倘不論有無實際支付均一律記載在該帳冊上,豈不造成帳目混淆不清。況且,陳玉女既稱此一帳冊所載僅供自己看得懂即可,至於要向客人多賺之費用,則請王文龍於福吉收支明細表註繳(銷)欄浮列云云,則陳玉女更無理由在僅供自己觀看之帳冊上虛載支出之理。益見陳玉女於審理中就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註繳(銷)欄所載「另+金額」或「金額」、東和汽車商行帳冊記 載「看人+金額」所代表之含義,及有無實際依上所載金額 支付予王文龍等情,所為與偵查及警詢不符之供述,明顯違反常理,委不足採。 ⒌另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㈢雖提出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見本卷三第七十三頁、卷六第二七五頁),證明陳玉女曾傳真該紙由達億汽車鐵架帆布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予編號⒋(即車號D3-6653)車主郭美宏,且該紙發票上又記載郭美宏買受之物品品名為鐵架帆布,惟該紙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然車號D3-6653車輛至臺南監理站由被告蔡永濬檢驗之日期則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顯見被告蔡永濬驗車當時,該紙發票尚未開立,陳玉女自無從交付任何統一發票予被告王文龍轉提供予被告蔡永濬檢驗,是檢察官提出之該紙統一發票當無從為被告蔡永濬及王文龍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就此三部車,被告蔡永濬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共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被告王文龍基於違背職務而交付賄款共三千七百五十元犯行,均洵堪認定。 ㈣附表一㈠編號⒌(車號9778-PX)──此部車為重新申請牌照前之檢驗,該車為框式附水槽,後懸長度為一百五十四公分,超過該車軸距二百五十公分之百分之五十,負責第三段檢驗之被告蔡永濬仍違背職務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七百五十元 ⒈依證人即車主邱文亮於偵查中證述:該車係因車牌遭竊,於九十五年底曾委託福吉汽車商行去驗車等語(見B5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而按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請牌照;又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再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另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八款、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七款明文規定。又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0980105716號函覆所稱:有關車輛檢驗時,是否需實際進行丈量,有無例外可省去丈量之動作乙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之規定「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惟依檢驗實務而言,為加速檢驗流程,對於車輛型式如為一般制式車輛(如轎車、小客貨車及廂式小貨車等),除有變更加裝設備(如加裝防撞桿、置放架等),始有丈量變更規格尺寸。至於可任意變更車身式樣車輛(如更換車斗、加裝升降尾門、吊桿等附加設備之貨車,或特殊車輛,如遊覽車、砂石車、拖車等車輛),原則上仍需丈量(見本院卷二第一0七頁)。而觀諸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5卷第一五三頁)所附之照片,顯示該車為框式,且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覆驗時,該車車身之式樣為框式附水槽,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八七頁),顯見該車並非單純一般制式車輛,依上說明,被告蔡永濬於驗車當時,原則上仍應實際丈量。 ⒉又該車附加水槽後,後懸長度已超長,被告蔡永濬於驗車當時,原則上既應實際丈量,顯然已知悉有超長之違規,竟仍違背職務予以檢驗通過: 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路監牌字第1000010671號函覆稱:汽車檢驗員在量測貨車後懸時,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前,貨車後懸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惟納入後懸量測之汽車裝置依各階段認定有所不同(見本院卷六第一九0頁)。 ⑵而該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覆驗後,認:後懸長度一五四公分,軸距二五0公分,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已超過軸距二五0公分之百分之五十(經換算為一二五公分)。⑶再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路監牌字第1000010671號函覆稱:汽車檢驗員辦理汽車檢驗,在丈量貨車後懸時,如符合規定,並無需於檢驗紀錄表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實際丈量長度之規定(見本院卷六第一九0頁),顯見於丈量汽車後懸時,在符合規定情況下,始無需記載丈量結果。而此部9778-PX號車之後懸長度已超長,被告蔡永濬於驗車時竟未為任何註記,顯然未經實際測量即逕予認定與紀錄相符而予檢驗通過,其行為自已構成違背職務。 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不合格之車輛通過檢驗,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輪班檢驗時再送驗,而為使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被告蔡永濬,且已有四、五年之久。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業據: ⑴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並有證人王惠真、陳昭伶及杜國樑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相佐(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 ⑵被告王文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及證人王惠真及陳昭伶於審理中詰問時雖均翻異前詞,惟證人王文龍、王惠真及陳昭伶於審理中否認前供,均不足採(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自以王文龍、王惠真及陳昭伶先前供述及證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一紙(見B5卷第一五四頁)在卷為憑,而該紙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位上確實記載一千五百元,堪認被告王文龍因此部車而行賄七百五十元予被告蔡永濬甚明。 ⑶至於被告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述:福吉收費表註(繳)銷欄位若無加註文字只有寫數字,係表示另外收取修理費用(見B5卷第三三九頁),而觀諸前述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上,註(繳)銷欄位上僅有金額一千五百元之記載,金額前方並無加註「另」字(見B5卷第一五四頁)。然對照車主所述,本車僅因車牌失竊,重新申領牌照等語,顯見該部車並無需要修理之處。又參照附表一編號⒊之收支明細表註(繳)銷欄亦僅記載金額2500,金額前方同未加註「另」字,然扣押物編號13-3東和汽車商行帳冊,有關此部車之各項支出名稱欄位上明確記載「看人2500」,足認福吉收支明細表註(繳)銷欄僅有金額之記載,並非一律表示係修理費用,仍應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是被告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福吉收費表註(繳)銷欄位若無加註文字只有寫數字,係表示另外收取修理費用等陳述,自無法全然採信。 ⒋被告蔡永濬雖辯稱:車號9778-PX貨車車身式樣,原始登錄 資料即框式,調回覆檢時亦為框式,原始登錄長度為四七九公分,與本人檢驗時之長度相同,檢察官覆驗時,該車後懸尺寸少許差距為法所容許之誤差值外,該車水槽原本屬於車上裝載物品之一種器具,並非胡亂增設云云,並提供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牌字第0961006687號函為證。惟被告蔡永濬辯稱其檢驗時,長度亦為四七九公分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該車後懸部分確實超長,已據檢察官覆驗屬實,被告蔡永濬如何能再推稱其檢驗當時,一切符合規定。又以超長部分多達二十九公分,如何能謂屬法所容許之誤差值。另被告蔡永濬所指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牌字第0961006687號函,依被告蔡永濬所指該函示之內容,均係有關車輛重量之規範,與車號9778-PX係後懸超長,顯然無關,足認被告蔡永濬此部分辯解,均無法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蔡永濬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七百五十元,及被告王文龍基於違背職務而交付賄款七百五十元犯行,均洵堪認定。 ㈤附表一㈠編號⒍(車號0196-SV)、編號⒎(車號0258-SV)、編號⒏(車號8027-SR)、編號⒐(車號8562-SR)、編號⒑(車號5619-DF)、編號⒓(車號1870-SV)、編號⒔(車號4133-JH)、編號⒕(車號4725-SV)、編號⒖(車號3S-6051)、編號⒙(車號SR-6720)、編號(車號0673-KJ)、編號(車號7731-SV)、編號(車號2502-SV)──此十三部車加裝升降尾門、防撞桿後,由福吉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變更檢驗,負責檢驗之被告蔡永濬依規定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共一萬三千元,而被告王文龍亦基於答謝被告蔡永濬未予刁難之意,如數交付賄款 ⒈上開車輛均為加裝升降尾門、防撞桿後再辦理變更檢驗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編號⒍(車號0196-SV)係加裝升降尾門: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5卷第二七四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六第一六五頁)。 ⑵編號⒎(車號0258-SV)係加裝升降尾門:有證人即車主賴熙燿於偵查中證述:該車係因加裝布蓬、升降機交給匯豐外務蘇維聰去處理等語(見B5卷第一七六頁);證人即仁德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主任焦金樑於審理中證述:「(九十六年一月初蘇維聰是否有跟你調一台0258-SV裕榮自用小貨客車賣給賴熙燿?)不是裕隆是中華的」、「(你是否之後也有經手這台車過戶、領牌事宜?)是」、「(這台車是否當初有依照買主要求有加裝布篷、昇降機?)有」、「(之後過戶事宜是否你交給王文龍經營的福吉汽車商行去處理?)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及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六第一四七頁)可憑。 ⑶編號⒏(車號8027-SR)係加裝升降尾門及防撞桿:有證人即車主郭良輔於審理中證述:「(你在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左右時間有無用華霖公司買一台8027-SR的自用小貨車?)有」、「(這台車是否記得跟誰買?)中華汽車的一個業務,我忘記他叫何名字」、「(是否匯豐汽車的劉人全?)應該是」、「(買這台小貨車有無要求車商幫你加裝斗篷、升降尾門?)有」、「(車輛過戶、檢驗是否清楚委託哪家代驗公司?)我不知道,都是業務員劉人全幫我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證人劉人全於審理中證述:「大約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你有無在匯豐公司出售一台8027-SR的車給華霖公司的郭良輔?)有」、「(車主買車當時是否要求車輛要先加裝升降尾門、斗篷?)是」、「(你有無按照客戶要求幫他裝斗篷、升降尾門?)有」、「(這台車的送驗、領牌是否你處理?)不是,因為我們做業務幾乎沒有時間跑那種東西,我們就是找代辦的」、「(是否透過你去找代驗公司?)是」、「(你找哪一家代驗公司?)福吉汽車商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六0、一六一頁);及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3卷第三九六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六第一六三頁)為憑。⑷編號⒐(車號8562-SR)係加裝升降尾門:有證人即裕益汽車公司業務葉松源於審理中證述:「(8562-SR號這台自用小貨車是否裕益汽車公司出售給昭和特殊氣體有限公司?)是,但是我忘記車牌」、「(請庭上提示本院卷卷二第一九六頁發票,8562-SR號這台車是否裕益汽車公司賣給昭和氣體?)是」、「(該台車過戶、檢驗事宜是否都是你經手?)是」、「(昭和特殊氣體有限公司買這台車時有提出加裝升降尾門的要求?)有」、「(你有無依客戶要求加裝升降尾門?)有」、「(這台車去領牌是否加裝升降尾門狀態去送驗?)是」、「(是否請王文龍所經營的福吉汽車商行代檢驗?)是,我的車都麻煩他代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及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5卷第二六八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六第一六四頁)為憑。 ⑸編號⒑(車號5619-DF)係加裝升降尾門: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5卷第二六三頁)為憑。 ⑹編號⒓(車號1870-SV)係加裝升降尾門:有證人即太子汽車臺南營運所業務員董劍展於審理中證述:「(1870-SV(按該次審理筆錄均將車號誤載為8170-SV)的自用小客車是否 你在太子汽車賣給達億工程行的林聖文?)是」、「(林聖文有無要求你這台車要加裝升降尾門?)有」、「(你有無按照客戶要求裝升降尾門?)有」、「(這台車過戶、送驗你是交給誰處理?)請王文龍在監理站做領牌的事情」、「(是否請王文龍經營的福吉汽車商行領牌送驗?)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及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5卷第二五二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六第一六六頁)為憑。 ⑺編號⒔(車號4133-JH)係加裝升降尾門: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5卷第二一八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六第一六七頁)為憑。 ⑻編號⒕(車號4725-SV)係加裝升降尾門:有證人葉松源於審理中證述:「(4725-SV這台車你是否有印象,這台是你們公司賣給我家企業社的李凌威這台車?)是」、「(這台車過戶跟送驗是否是你經手的?)是」、「(這台車李凌威有無要求你要裝升降尾門?)有」、「(是否有幫李凌威加裝升降尾門?)有」、「(這台車是否一樣送給福吉汽車商行去驗?)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及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5卷第二三一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六第一四九頁)為憑。 ⑼編號⒖(車號3S-6051)係加裝升降尾門:有證人即車主於審理中證述:「(你是否為3S-6051貨車的車主?)是」、「(你在九十六年三月的3S-6051的車是否有去台南監理站檢驗?)是」、「(那一次是哪一個公司幫你送去台南監理站檢驗3S-6051貨車?)在監理站對面的福吉汽車商行」、「(你這台車在九十六年三月檢驗之前,是否有請廠商幫你裝升降尾門?)是」、「(你是請哪一家廠商幫你裝升降尾門?)其相」、「(是九十六年或九十五年裝的?)忘記了」、「(你之前有跟事務官你是先裝,隔年才去監理站檢驗是否正確?)好像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0六、二0七頁);及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3卷第三八五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六第一六八頁)為憑。⑽編號⒙(車號SR-6720)係加裝升降尾門: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四二、四三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六第一六一頁)為憑。 11)編號(車號0673-KJ)係加裝升降尾門:有證人即辰豐企業社負責人許豐傳於審理中證述:「(你在九十六年左右有無去花舍花店0673-KJ號汽車裝升降尾門?)有」、「(升降尾門是否你親自裝的?)是」、「(是你叫材料親身做升降尾門嗎?)是,我跟滿洲材料行買材料,花蓮哪一台是我做的,我承裝的」、「(做好升降尾門之後,你是否有幫花舍牽去監理站驗車?)有」、「(是否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去花蓮監理站驗車?)時間我不確定,但差不多在那時候」、「(是否沒有通過?)是」、「(因何原因驗不過?)好像車尾太長」、「(你驗車不過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滿洲材料行,因為我不是專業,我跟他說我跟你買材料買完驗車驗不過,看如何處理,我說不然我開去高雄你幫我處理專門做尾門的公司,順便幫我去驗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證人即滿州材料行負責人李浩源於審理中證述:「(你在九十六年四月間有幫許豐傳(按 該次審理筆錄均誤載為許豊傳)處理一台叫花舍花店的車加 裝尾門的事情?)有」、「(你是否知道這台車曾經在花蓮驗一次沒過的事情嗎?)我不知道」、「(你只知道車尾在在台南驗的事嗎?)我不知道,他就拜託我幫他看安裝升降尾門要多少費用,我就跟他報價,我就請固特公司處理這件案件」、「(你知道後來固特公司有幫許豐傳拿去驗車?)驗車是我請固特公司幫我安裝好之後,順便幫我驗車」(見本院卷四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證人即固特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清和於本院證述:「(你在九十六年間有無賣升降尾門給一位李浩源,就是滿洲材料行的人?)有」、「(你是否先賣材料給他,給他自己去安裝?)是」、「(之後滿洲材料行有無跟你反應說加裝你們的尾門車常會超長,在監理站驗不過這樣的情況?)有」、「(那台車是否花舍花店0673-KJ這台自用小貨車?)不知道」、「(請庭上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卷三B7卷第四十七頁汽車檢驗紀錄表(副表),看一下這台車汽車檢驗紀錄表上面還有照片,你之後是否也有替這台車改裝升降尾門?)是」、「(是否因為滿洲材料行的人反應說之前裝升降尾門過長,所以才請你們再改裝?)是」、「(這台車是否滿洲材料行順便改裝完送去驗車?)有」、「(你是否知道後來車向台南監理站檢驗?)知道」、「(這台車最後你是否交給陳雲雀送驗?)是」、「(他是請福吉汽車商行去驗,你知道嗎?)我知道」等語(見本院五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及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四十七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六第一五九頁)為憑。 12)編號(車號7731-SV)係加裝升降尾門:有證人即車主黃冠彰於審理中證述:「(你在九十六年是否有買一台7731-SV的自用小貨車?)是」、「(你是跟誰買這台車?)跟三菱業務人員」、「(你說的業務是否是翁嘉賢?)是」、「(有無請人家幫你加裝升降尾門?)我新車是委託業務人員我需要的需求,我工作上需要尾門,所以需要」、「(後續驗車、領牌相關事宜也都是翁嘉賢幫你處理?)是」(見本院卷五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證人翁嘉賢於審理中證述:「(九十六年四月你是否有賣一台車,車號是7731-SV給黃冠彰?)是」、「(黃冠彰跟你買這台車時,是否有要求你裝升降尾門給他?)是」、「(升降尾門是找何人幫他裝?)其相」、「(驗車部份是否你處理?)是」、「(驗車是否請福吉汽車商行幫你代驗?)是」(見本院卷五第一三四頁);及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四十九頁)為憑。13)編號(車號2502-SV)係加裝升降尾門: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五十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六第一五六頁)為憑。 ⒉被告蔡永濬就此十三部車予以檢驗通過尚無違背職務之處 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路監牌字第1000010671號函覆稱:汽車檢驗員在量測貨車後懸時,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前,貨車後懸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僅納入後懸量測之汽車裝置依各階段認定有所不同(見本院卷六第一九0頁),而貨車加裝升降尾門,何一時期應納入後懸之測量: ①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16774號函示:「丈量後懸時,凡未能承載之物體,如保險桿、牌照燈、煞車燈、方向燈、倒車燈等均不計在內」,是在此函示之前,除保險桿不計入後懸量計外,其餘部分均需納入量計;而此函示之後,則依該函丈量,惟貨車之全長仍應與紀錄相符,另貨車辦理附加配備變更,變更後之車輛全長仍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 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路監牌字第0950016746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九五年度第二次公路監理車輛管理工作圈會議紀錄,是認:經型式認證且已領照之貨車,變更加裝升降機,其後懸之量測,係以水平量測車輛最後軸中心點至最後方之距離(保險桿除外)。 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路監牌字第0950033302號函,就變更或重新領牌(同時變更原登記尺度或附加設備)檢驗,汽車檢驗後懸丈量方式依據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彙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圖解」相關規定辦理。即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之後懸,不得超過軸距之百分之五十;後懸乃測量最後軸中心點與車輛尾端(不含保險桿)之距離,但大樑若延伸至保險桿內,則應將保險桿納入後懸量測範圍。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路監牌字第0961002813號函,又重申車輛後懸量測,應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16774號函示:「凡未能承載之物體均不計在內」原則辦理。 ⑤依交通部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交路字第0960007506號函示核定九十六年第三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中有關貨車(不包括客貨兩用車)後懸量測原則(條次96-03/TD020-02)第一點「車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 分之五十,後方未承載貨物部分(包括附加配備)不計入後懸量測範圍,但總計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⑥依上說明,再對照十三部車檢驗時間,係分布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一日之間,自應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16774號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路監牌字第0950016746號函測量。換言之,升降尾門不計入後懸之測量。而觀諸卷附此十三部車汽車檢驗紀錄表、汽(機)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未有後懸長度之註記,是依此檢驗紀錄,已無法認定有超長之情形。且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路監牌字第1000010671號函覆稱:汽車檢驗員辦理汽車檢驗,在丈量貨車後懸時,如符合規定,並無需於檢驗紀錄表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實際丈量長度之規定(見本院卷六第一九0頁),顯見亦無法因未登載測量之結果,而為有何違背職務。 ⑵再者,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曾進行覆驗,其中編號⒍(車號0196-SV)、編號⒎(車號0258-SV)、編號⒐(車號8562-SR)、編號⒑(車號5619-DF)、編號⒓(車號1870-SV)、編號⒔(車號4133-JH)、編號⒕(車號4725-SV)號車,檢驗結果均合格,另編號⒏(車號8027-SR)、編號⒖(車號3S-6051)、編號⒙(車號SR-6720)、編號(車號0673-KJ)、編號(車號7731-SV)、編號(車號2502-SV)則未經覆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六、一九九、二0一、二0二、二0五頁),是經覆驗合格之車輛,已可證明被告蔡永濬當時予以通過檢驗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未經覆驗之車輛則無證據可資認定車輛加裝後懸後,長度有超長之情形。 ⑶至於下列證人雖曾證述,車輛加裝升降尾門後,尺寸超長等情,然證人並未實際測量,且其中有部分車輛經檢察官覆驗後結果為合格,是證人指證車輛有超長之違規情況,尚無法遽予採信: ①證人焦金樑於審理中就編號⒎(車號0258-SV),雖曾證述:「(提示同卷筆錄,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問你說知否福吉汽車商行有幫不合格車輛代驗車讓其通過,你回答說『知道,我是聽我同事葉松源說,有時客戶也會說,王文龍也在電話中與我談過』,檢察官問知否代驗不合格車輛使其合格之代價,你回答說『一般是1000元至2000元,因為我有詢問過王文龍,是王文龍告訴我的』,是否實在?)(點頭)」、「(提示本院卷三第一二六頁筆錄,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司法警察問你說0258-SV這部車如何檢驗收費,你回答說『我把車子交給福吉汽車商行的王文龍,至於他要把車子牽到哪裡驗車,我不知道,最後他交給我的是通過檢驗的車輛及證照,這部車當時在台南監理站是無法檢驗通過的,所以交車及證件時有多交2000元的代辦費』,你回答這一句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然證人焦金樑於同日詰問時亦證述:「(你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詢問筆錄中有講到一句話說這部車子當時在台南監理站是無法通過,你當初如何知道這台車子是無法檢驗通過?)聽同事、朋友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四六頁)。再者,此部車經檢察官覆驗亦認定合格,是認證人焦金樑證述此部車加裝尾門後長度超長等證詞,尚無法遽予憑採。 ②證人劉人全於審理中就編號⒏(車號8027-SR)雖曾證述:「(九十八年地檢署事務官偵訊時問你,你有談到說因為車要加裝升降尾門才要請福吉汽車商行代驗,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你所謂車輛如果加裝升降尾門的話,就必須特別請福吉汽車商行代驗為何意?)因為當時有一些代檢人員他們驗不過,就透過同事或何人我忘記了,就說福吉汽車商行好像可以驗,我就打電話過去問,他們說可以,只是說要酌收手續費,但多少我忘記了,我就跟客戶說可能要酌收多少手續費,看何時可以驗再通知客人,反正我們只幫他們把車輛驗過就沒有我們的事,我們只是想把車子驗過,讓客人可以去使用」、「(你的意思是否說依當時狀況如果是由別家公司代檢驗這種加裝升降尾門,都是沒辦法通過監理站的檢驗?)哪些可以過、哪些不能過我不曉得,那時候我印象中可以過的好像沒有幾間,我也不知道哪幾間可以過,只是同事或誰跟我介紹福吉汽車商行可能可以驗過,我們打電話去問看看」、「(是否通常貨車加裝升降尾門後,自用小客車會有超長問題?)現在的話不會,當時印象中好像會,那時候好像發生加裝前保險桿撞死人,所以交通部好像頒布法令說裝什麼不能過,所以當時就驗不過」、「(是否當時規定比較嚴格?)是」、「(如果沒有加裝升降尾門,一般車子你會不會交給福吉汽車商行去代驗?)不會」、「(是誰去驗?)代驗人員那麼多,又不是只有福吉汽車商行」、「(你也是會拿去給其他代驗公司驗?)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然證人劉人全於同日詰問時亦證述:「(加裝升降尾門之後,這台車事實上有無過長或他根本沒有過長,你是否不清楚?)是,我們當然不清楚」、「(你有無實際去檢驗加升降尾門之後,確實可能會超過檢驗標準?)沒有」、「(你剛才提到說九十六年賣8027-SR號加裝貨車的升降尾門是嚴格的,後來監理站驗車變寬,你知道的確有這樣轉變還是聽說的?)法令規定如何我不曉得,我是聽同事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六四、一六九頁),顯見證人劉人全於送驗當時,雖曾聽聞過加裝升降尾門之車輛較不易檢驗通過,然該車加裝升降尾門後實際上有無超長,證人並未實際測量,且此部車又未經檢察官覆驗,自無法僅憑證人推測之詞而認定該車有超長。 ③另負責委請福吉汽車商行代驗編號⒐、⒕(車號8562-SR、4725-SV)之證人葉松源於偵查中證述:「(何種情況需另安排時間檢驗車輛?)要看車輛的規格,因改裝車有時會有誤差值,監理站檢驗的人員標準不一樣,有這種情況,同一輛車子給不同的檢驗員有的會過有的不會通過檢驗」、「(為何警詢時陳述王文龍會看監理站當天是由監理站何人負責檢驗,所以會告訴我何時再開來檢驗?)就我所知,王文龍找他比較熟的檢驗員檢驗,車子比較容易檢驗通過。車輛長度如果量的較鬆就不會有誤差值,就比較容易通過」、「(是否知道監理站誰與王文龍比較熟?)我不知道,據我所知,監理站是當天抽籤決定今天誰負責擔任驗車檢驗員,在抽完籤後,王文龍他們就會知道了」、「(你依所安排的時間檢驗車輛,有無未通過檢驗?檢驗通過的車輛是否有須加收檢驗費用?)沒有未通過檢驗的,但時間長短不一定,要另外加收錢的大約十輛左右,金額大約五百至二千元都有」、「(為何會加收檢驗費用?)我不知道,王文龍會跟我說,因為比較難通過檢驗的車輛,他會想辦法讓我們通過,所以要加收費用」、「(為何有些問題的車輛無法通過檢驗?)因為這些車輛跟監理站規定的規格差太多,所以無法檢驗通過」、「(為何同一部車到別的監理站去檢驗,就有可能通過?)因為相同一條法令,每個監理站的解讀方式不同,例如廂型貨車的高度,在台南監理站可以容許離地高二米七,但高雄區監理所只能容許二米半,所以很多高雄的貨車會到台南來檢驗,是何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見B2卷第三四0、三四一頁),於審理中證述:「(你之前在地檢署事務官問你時,你有說只要是裝升降尾門的車,你請福吉汽車商行代驗多收2000元就一定會通過,是否正確?)應該那時候台南市是多收2000元沒錯」、「(你回答是說你經手的車只要有裝升降尾門,你就請福吉汽車商行驗,且會多給他2000元,之後檢驗一定會過,你說這些話是否實在?)因為我車子也沒什麼特殊,所以一定會過」、「(所以你說過這樣的話?)是」、「(你說你的車子沒什麼特殊,為何還要多付2000元?)因為當時台南市就是監理站人員認定會不一樣,所以他有時候會說哪裡怎樣,所以我從以前賣車到現在,只要要進去監理站,我都不會自己開進去,我都一定透過福吉汽車商行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七五、一七六頁)。是由證人葉松源之證詞,固可知被告王文龍雖曾告知,車輛加裝升降尾門後較不易檢驗通過,故需加收二千元,然車號8562-SR、4725-SV加裝升降尾門後實際上有無超長,證人葉松源並未實際測量,且此二部車經檢察官覆驗後均合格,自無法僅因證人葉松源曾證述,車輛加裝升降尾門後較不易檢驗通過,即遽予認定此二部車有超長之情形。 ④證人董劍展就編號⒓(車號1870-SV)於審理中雖證述:「(提示本院卷卷三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警察問你說福吉汽車商行估價單上2000元做何費用,為何要另外收費,你回答說當時法令問題無法變更升降尾門,我們公司有兩種貨車會驗不過,一個車頭長3030mm、4200mm,加裝升降尾門後超長約100mm,檢驗不會通過, 為了要讓車子順利檢驗並取得行車執照,所以就收取這2000元費用。另外還問你加收這2000元是為了讓檢驗通過,是王文龍跟你說的嗎?你說是,又問你王文龍如何跟你說,你回答說我們都知道違法,他是說疏通費用,另外警察問你說是否多2000元會通過檢驗有無不會過,你說有,2000元都是加裝升降尾門超長部份都會通過檢驗,你當時說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八五頁),然證人於同日詰問時,又證述:「(這台車就你當時在加裝升降尾門時,事實上有無過長?)這交通法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八四頁),顯見證人並無法具體說明究竟依循何依據而認定加裝升降尾門後車長會超長,況且,此部車經檢察官覆驗結果為合格,更無法僅憑證人片面之詞而認定此部車之檢驗過程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⑤證人許豐傳就編號(車號0673-KJ)於審理中雖曾供述:「(你在九十六年左右有無去花舍花店0673-KJ號汽車裝升降尾門?)有」、「(做好升降尾門之後,你是否有幫花舍牽去監理站驗車?)有」、「(是否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去花蓮監理站驗車?)時間我不確定,但差不多在那時候」、「(是否沒有通過?)是」、「(因何原因驗不過?)好像車尾太長」等語,然證人同時亦證述:「(你驗車不過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滿洲材料行,因為我不是專業,我跟他說我跟你買材料買完驗車驗不過,看如何處理,我說不然我開去高雄你幫我處理專門做尾門的公司,順便幫我去驗車」、「(你說你在牽去給滿洲材料行去改,他順便驗車回來,驗好之後車子再交給你?)是」、「(改完之後車長有無變化?)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另負責修改該車升降尾門之證人黃清和於審理中亦證述:「(是否因為滿洲材料行的人反應說之前裝升降尾門過長,所以才請你們再改裝?)是」、「(原本滿洲材料行跟你們買升降尾門,是否是厚板?)這是施工上,因為那個人不是專門在製造升降尾門,所以他沒有把車頭那邊在縮一下,我們回來再改掉薄板」、「(原本的板子是多厚?)差不多十公分」、「(你把十公分的板子改成幾公分的板子?)差不多五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足見此部車最初於花蓮監理站檢驗時雖因車長超長而未能通過,然事後已修改減縮五公分。至於減縮五公分後,全部長度為何,因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提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車輛不合格登記簿,僅註記「超長」,並未記載超長多少公分(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因此亦無從計算減縮五公分後有無超長。況且,該車又未經檢察官覆驗,在證據不足情況下,自無法僅因該車於花蓮檢驗時超長,即推論於臺南檢驗時同亦有超長之情況。 ⒊此十三部車通過檢驗雖無何違背法令,然被告蔡永濬於車輛檢驗通後仍循往例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共一萬三千元,而被告王文龍亦基於答謝被告蔡永濬未予刁難之意,如數交付賄款 ⑴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不合規格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格,但僅用目測,不用實地測量,或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蔡永濬,且已有四、五年之久,均係等待被告蔡永濬當班檢驗時再送驗,而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 明細註(繳)銷欄上「另+金額」之半數等情,迭據王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證述明確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相佐(均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至於被告王文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及證人王惠真及陳昭伶於審理中詰問時雖均翻異前詞,惟證人王文龍、王惠真及陳昭伶於審理中否認前供,均不足採(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自以王文龍、王惠真及陳昭伶先前供述及證述較為可採。 ⑵再參諸下述證人即車主或各該汽車公司業務員等人之證述、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譯文,足認被告王文龍將送驗車輛送檢時,不僅需等待特定之檢驗人員,且為使驗車順利通過,亦會向車主多收一筆費用 ①證人焦金樑就編號⒎(車號0258-SV)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0三0號偵卷四第二六九頁筆錄,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檢察官那裡你以證人身份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檢察官問說曾否有客戶說他的車子要由王文龍代檢,你回答說『有請王文龍處理過後就合格,價格是2000元』,這一句話是否實在?)(點頭)」、「(提示同卷筆錄,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問你說知否福吉汽車商行有幫不合格車輛代驗車讓其通過,你回答說『知道,我是聽我同事葉松源說,有時客戶也會說,王文龍也在電話中與我談過』,檢察官問知否代驗不合格車輛使其合格之代價,你回答說『一般是1000元至2000元,因為我有詢問過王文龍,是王文龍告訴我的』,是否實在?)(點頭)、「(提示本院卷三第一二六頁筆錄,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司法警察問你說0258-SV這部車如何檢驗收費,你回答說『我把車子交給福吉汽車商行的王文龍,至於他要把車子牽到哪裡驗車,我不知道,最後他交給我的是通過檢驗的車輛及證照,這部車當時在台南監理站是無法檢驗通過的,所以交車及證件時有多交2000元的代辦費』,你回答這一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可是剛才審判長提示給你看,你是說就是因為檢驗不過,所以才要交那2000元,跟你說的貼油錢是不一樣的,跟今天說的是兩個不同版本,哪一個版本才是對的,是你跟審判長說的版本才是對的,還是跟檢察官說的版本才是對的?)因為檢驗不過是他在講,但實際上有無怎樣我們不知道,反正我們就是把車子交給他,他就是完成給我們」、「(所以其實王文龍有跟你說是因為檢驗不過才跟你拿2000元,你也有給他,至於他是否因為這理由跟你拿錢你不知道?)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此外,復有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一紙(B5卷第一七一)附卷可稽。 ②證人劉人全就編號⒏(車號8027-SR)於審理中證述:「(你所謂車輛如果加裝升降尾門的話,就必須特別請福吉汽車商行代驗為何意?)因為當時有一些代檢人員他們驗不過,就透過同事或何人我忘記了,就說福吉汽車商行好像可以驗,我就打電話過去問,他們說可以,只是說要酌收手續費,但多少我忘記了,我就跟客戶說可能要酌收多少手續費,看何時可以驗再通知客人,反正我們只幫他們把車輛驗過就沒有我們的事,我們只是想把車子驗過,讓客人可以去使用」、「(你的意思是否說依當時狀況如果是由別家公司代檢驗這種加裝升降尾門,都是沒辦法通過監理站的檢驗?)哪些可以過、哪些不能過我不曉得,那時候我印象中可以過的好像沒有幾間,我也不知道哪幾間可以過,只是同事或誰跟我介紹福吉汽車商行可能可以驗過,我們打電話去問看看」、「(你打電話去跟福吉汽車商行洽談,你有跟他說這台車是加裝升降尾門要送驗嗎?)有」、「(福吉汽車商行的人有無因為說這種情形,所以必須代另外加收2000元費用?)有,但我忘記是要再酌收多少手續費」、「(請庭上提示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0三0號B3卷第三二七頁福吉汽車商行收據,該收據是否你當初幫客戶把車送給福吉汽車商行去代驗所開立的收據?)應該是」、「(收據上「註(繳)銷欄」裡面有「另2000」為何意?)就是收2000元」、「(是收何費用的2000元?)他說他可以把升降尾門項目驗過,所以他要再多酌收2000元,我就跟客人說他要再多酌收2000元費用才能驗過」、「(本件是有加裝升降尾門,你代驗福吉汽車商行有無跟你說他要看時間?)有」、「(不是說一送就可以,要特別看時間?)是」、「(他讓你等幾天或多久才送驗?)我忘記了,他電話打過來說可以驗,我就把車開過去給他」、「(一般如果不是這種升降尾門,你會找外面代檢驗業者,是否你隨時把客戶車開過去,他們當天就可以送檢驗?)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六一至一六六頁)。此外,復有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一紙(B3卷第三二七)附卷可稽。 ③證人葉松源就編號⒐、⒕(車號8562-SR、4725-SV)於偵查中證述:「(何種情況需另安排時間檢驗車輛?)要看車輛的規格,因改裝車有時會有誤差值,監理站檢驗的人員標準不一樣,有這種情況,同一輛車子給不同的檢驗員有的會過有的不會通過檢驗」、「(為何警詢時陳述王文龍會看監理站當天是由監理站何人負責檢驗,所以會告訴我何時再開來檢驗?)就我所知,王文龍找他比較熟的檢驗員檢驗,車子比較容易檢驗通過。車輛長度如果量的較鬆就不會有誤差值,就比較容易通過」、「(是否知道監理站誰與王文龍比較熟?)我不知道,據我所知,監理站是當天抽籤決定今天誰負責擔任驗車檢驗員,在抽完籤後,王文龍他們就會知道了」、「(你依所安排的時間檢驗車輛,有無未通過檢驗?檢驗通過的車輛是否有須加收檢驗費用?)沒有未通過檢驗的,但時間長短不一定,要另外加收錢的大約十輛左右,金額大約五百至二千元都有」、「(為何會加收檢驗費用?)我不知道,王文龍會跟我說,因為比較難通過檢驗的車輛,他會想辦法讓我們通過,所以要加收費用」、「(為何有些問題的車輛無法通過檢驗?)因為這些車輛跟監理站規定的規格差太多,所以無法檢驗通過」、「(為何同一部車到別的監理站去檢驗,就有可能通過?)因為相同一條法令,每個監理站的解讀方式不同,例如廂型貨車的高度,在台南監理站可以容許離地高二米七,但高雄區監理所只能容許二米半,所以很多高雄的貨車會到台南來檢驗,是何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見B2卷第三四0、三四一頁),於審理中證述:「(車輛(按指車號8562-SR)請福吉汽車商行幫你們送驗,福吉汽車商有無跟你收取額外費用?)有,他都會收」、「(這一件(按指車號4725-SV)是否一樣王文龍有跟你多收2000元?)有」、「(所以你說過這樣的話?)是」、「(你說你的車子沒什麼特殊,為何還要多付2000元?)因為當時台南市就是監理站人員認定會不一樣,所以他有時候會說哪裡怎樣,所以我從以前賣車到現在,只要要進去監理站,我都不會自己開進去,我都一定透過福吉汽車商行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七五、一七六頁)。此外,復有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二紙(B5卷第二六八、二三二頁)附卷可稽。 ④證人董劍展就編號⒓(車號1870-SV)於審理中證述:「(請庭上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B5卷第二五三頁收據,這是福吉汽車商行收據上面有達億工程行,你有無按照收據上記載的金額跟達億工程行收取費用?)有」、「(福吉汽車商行有跟你解釋達億工程行車輛狀況,這筆2000元是如何多收2000元?)我今天車子要驗,我就跟王文龍說要驗車,他說代工費用2000元,我就付他2000元,因為這是他的專業,他說收2000元我就給他2000元。例如說你跟我買車,我說多少錢,你願意跟我買我就賣給你」、「(所以是因為要驗升降尾門關係多付2000元?)是」(見本院卷四第一八一、一八三頁)。 ⑤證人翁美雲於審理中就編號⒖(車號3S-6051)證述:「(你去福吉汽車商行之前就知道如果要驗過,還要另外多給3000元才有辦法過?)是」、「(這張收據上的「註(繳)銷欄」有記「另3000」,這筆為何意你是否清楚?)不知道」、「(是否你剛才說多3000元那一筆?)應該是」、「(這筆錢你確實有給福吉汽車商行?)是」、「(你第一次到福吉汽車商行那邊,是否福吉汽車商行沒有馬上送監理站驗,叫你回去在等?)是」、「(他有無跟你說叫你先回去?)沒有」、「(他有無跟你說要等隔天有他們認識的人上班時間再開來驗?)好像沒有」、「(你之前是這樣跟事務官回答,是否是事實?)我不知道」、「(你是否現在記不清楚之前的事?)不太清楚」、「(請庭上提示本院卷卷三第二0三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你回答說他們說要等到監理站他們認識的人上班再開過來檢驗?)是」、「(你當時是否回答的是事實?)應該是」、「(你今天說的不太一樣,是否時間久記不太起來?)是」、「(你記得開兩次去福吉汽車商行的人才幫你送去驗?)好像是過去兩次」(見本院卷四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此外,復有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見本院卷三第二0九頁)、及扣押物編號7 -10,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記錄「變 翁美雲 600+另3000」。 ⑥編號(車號0673-KJ) 陳雲雀請被告王文龍代驗車輛前均會打電話詢問,時間由被告文龍指定,此部車送驗前,被告王文龍在電話中同樣表示要等特定檢驗員等情,業據證人陳雲雀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九日 監聽譯文)驗車的時間都是何人指定?)我都會打電話問王 文龍,問何時可以把車開來,他說時間以後我再從高雄開車過來」(見B3卷第七十九頁),及於審理中證述:「(你是否有事先要驗花蓮這 台車有先打電話給王文龍問說今天可否去驗車?)是...」、「(老闆是當天就跟你說可以驗還是說過幾天?)這個我忘記了」、「(請庭上提示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0三0號卷三B3卷第七十九頁,按照你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中回答檢察官的意思,好像是說車子是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去驗,跟監理站紀錄不符,你是否跟檢察官說錯?)可是那時候我沒有開車過去」、「(你實際開車過去檢驗是否應該以監理站紀錄為準?)是」、「(通訊監察譯文裡的A:「這就要看人ㄟ」,是否福吉汽車 商行老闆回答?)是」、「(福吉汽車商行跟你說要看人為何意?)我不知道,我車子就開到福吉汽車商行,其他我就不知道」、「(你之前回答本署事務官你說我知道要有特定檢驗人才能夠讓這台車通過,你有無說過這樣的話?)我不知道,忘記了」、「(請庭上提示本院卷三第二五六頁詢問筆錄,你看第一個問題,按照筆錄記載事務官有問你譯文中王文龍有提到『這就要看人說「這台要看人ㄟ」,妳回答說「ㄟ對阿,阿今天不能嗎?』所說是何意?你就回答『我會這樣子回答是因為我知道,要有特定檢驗員能讓這台車通過檢驗,但是我不知道王文龍是跟哪一位檢驗員配合』,你當時有無這樣回答?)我有簽名就是有這樣回答」、「(你這樣回答是事實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 復有卷附被告王文龍(譯文中代號A)與證人陳雲雀(譯文 中代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見B3卷第七十二至七 十七頁),除編號28、41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外,另:Ⅰ譯文編號21(時間:96年3月5日8時36分21秒) A:喂 B:喂大哥,我今阿要駛升降尾門甘A凍驗 A:你ㄟ是假ㄟ B:ㄟㄟ A:假ㄟ不要緊 B:好好 Ⅱ譯文編號24(時間:96年3月6日15時44分19秒) A:喂 B:喂大哥我有一台升降尾門作假ㄟ,這時陣過甘ㄟ赴 A:現嘛過去可能不赴 B:較趕,不過我 A:不用太趕,下午這個人很孤擠 B:這樣要按怎 A:明阿早 B:阿不過我已經駛到一半阿 A:駛到一半阿就來阿,阿沒要按怎 ... Ⅲ譯文編號45(時間:96年4月17日14時59分59秒) A:喂 B:喂大哥,我借問一下,我有一臺車四月十二日在花蓮驗 車,他這是升降尾門,正常沒切斗阿,被人退件,甘會 凍去台南驗 A:他這是新車或舊車 B:舊車 A:舊車,沒切斗阿,變作被人貓後懸超長就對阿 B:ㄟ對 A:他這是... B:他要過戶要驗車 A:他就要看人ㄟ B:ㄟ對阿,阿今日不能嗎 A:下埔不史 B:他被人退件ㄟ沒差麻 A:沒差,沒要緊 B:沒差,好,我再跟你問 A:好 B:要等阿 A:ㄟ好 Ⅳ譯文編號46(時間:96年4月18日08時47分24秒) A:喂 B:喂大哥,今阿升降尾門甘會驗跡 A:你說正ㄟ B:ㄟㄟㄟ A:正ㄟ不行 B:加長ㄟ,不凍喔 A:不使 B:好,這樣下午再問 至於證人陳雲雀於審理中同日詰問時雖曾證述:「(你有無辦法確認他說要看人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既然他們希望越快越好把這部車驗好,為何你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拖到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才去驗?)所以我剛才有說可能這中間我有事,不能來驗,我就沒有驗」云云。惟證人陳雲雀既證述:那台車車主在花蓮工作,車子在花蓮驗不過,就趕快麻煩暐國幫他驗,小貨車都是在賺錢,他聯絡完我當然就儘快聯絡等語,顯見陳雲雀亦知悉當儘速辦理好此部車之過戶及驗車手續,豈有可能因為私人事情而遲延近一個禮拜之理。況且,由上述監聽譯文可知,陳雲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曾打電話詢問被告當日可否驗升降尾門,顯見陳雲雀於四月十八日亦有空閒可前往驗車,是其於審理中推稱係因其個人事情而延誤數日,係迴護被告王文龍、蔡永濬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陳雲雀雖證述無法確認被告王文龍於電話中所稱「看人」之真實性為何,然被告王文龍自己亦坦承確實會等待被告蔡永濬驗車時再送驗,且被告王文龍既以代驗車輛作為收入來源,豈會三番二次虛構理由,延阻陳雲雀將車開來送驗之理,是證人陳雲雀此一證詞,同亦無法資為被告王文龍、蔡永濬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王文龍代驗此部車,有另外再向車主收費二千元,亦有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記錄「過變 花舍 600+另2000」可資佐證。雖經手委託福吉汽車商行代驗此部車之證人黃清和、陳雲雀曾就委託代驗時,究竟給付多少費用予被告王文龍,有如下不同之證述,依證人黃清和於審理中證稱:「(這台車有無因為驗車支付多少費用出去?)我一般都是給陳雲雀兩千元」、「(我是問這台花蓮的,你仔細想一想?)應該會比照正常,因為我們只是改薄板而已,所以沒什麼印象」、「(你們一般都是給兩千元?)是,都是給兩千」、「(2000元減掉650元是何費 用?)陳雲雀跟老闆的費用」、「(這一筆費用按照客戶汽車明細他是寫600加「另,2000」,你是否知道為何意?) 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我跟他配合很多次都是這價錢,另外多那2000元,我真的沒有印象」、「(本件驗車你付給陳雲雀多少錢?)總共連老闆跟規費2000元」、「(就這部車,除了往例2000元外,你有無再多付給陳雲雀錢?)沒有印象」、「(提示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0三0號卷三B3卷第七十九頁,依照陳雲雀在地檢署說法『因為他說這一台已經被退件過,我問他可不可以驗,他說可以要多收一千,我就說好』,這輛車你除了往例給他2000元之外,你還有無再多補給他?)我真的不清楚,如果他這樣說就是有」、「(所以你後來有再多給他?)我真的忘記了」(見本院卷五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另證人陳雲雀則證述:「(這台車是否因為比較特殊,所以多花1000元給福吉汽車商行?)因為老闆說可能在驗車上有一些小麻煩,他說要說1000元,我就說好」、「(所以你總共給福吉汽車商行多少錢去驗這台車?)他給我450元驗車費,驗完車換行照200元,他跟我收工本費600元,這另外1000元可能他要麻煩保養廠幫他維修什麼,這 我不知道,就是2250元」、「(這1000元做何用?)那就要問老闆,反正我就是開過來,他驗的過我就說ok,驗不過我幹麻還要來驗,我也不會跟車主多拿錢」、「(你是跟暐國的人收2250元嗎?)他好像拿2000元給我,好像是總共3250元,我有點忘記了,這當中好像有1000元是我自己吸收」、「(就這一台車你到底跟暐國的人收多少錢?)因為96年到現在,我只知道我給老闆他們1000元,驗車正常就是2250元,我跟暐國他們收多少,我忘記了」、「(你有可能自己貼錢幫暐國驗車嗎?)應該有賺不是貼」(見本院卷五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證人黃清及陳雲雀對於究竟多付被告王文龍多少錢,固均因記憶不清而有不同說詞,然就此部車之檢驗,被告王文龍曾有多收錢等情,證人陳雲雀則證述明確,自無不予採信之理。至於多收之數額為何,因卷附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已明確記載,且相關帳冊之登錄,係作為計算及核對獲利之憑據,衡情,當無虛偽登載之必要,自應以其上所記錄「600+另2000」為憑。 ⑦證人黃冠彰就編號(車號7731-SV)於審理中證述:「(你之前有回答地檢署的人說這台車因為加裝升降尾門另外再多付2000元的驗車費,是否正確?」、「(不是這樣,因為他是跟我們驗車費用大概多少」、「(提示本院卷三第二一六頁詢問筆錄,就是倒數第二個問題你回答『有加收2000元之,外務員說這筆金額是代辦驗車(油壓車尾升降門)的規費),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是,當時是有這樣回答」、「(你是否有回答說另外再加收2000元?)是」、「(按照這個問題已經除了監理站規費還有福吉汽車商行代工服務費之外,還有無收其他費用,你回答說還有另外再加收2000元,這樣說法跟你剛才說法不一樣,這2000元是另外還是驗車費用2000元?)當時買車時他車交給我們的時候他是有說要再驗一次車,跟我再拿一次行照,都是那些單據費用,其實我也記不太清楚」、「(你當初說2000元是額外收的,這樣說法是否正確?)是額外收的」(見本院卷五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次」(見本院卷四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此外,復有扣押物編號7-10,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記錄「變 黃 冠彰 600+2000」。 ⑧編號⒑(車號5619-DF)、編號⒔(車號4133-JH),則有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二紙,其中註(繳)銷欄各註記「另2000」可資參佐(見B5卷第二六四、二一九頁)、編號⒘(車號7406-SV),有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記錄「領變 吉福堡冷凍 900+另1000」、編號⒙(車號SR-6720),有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記錄「過 吳瑞典 700+另0000-0000」、編 號(車號2502-SV),有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記錄「變 坤典股份 600+另2000」,均可與被告王文龍供述有另外再向各該車主收費等語相互佐證。⑶至於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雖僅證述行賄被告蔡永濬之目的,係為使不合規格之車輛通過檢驗等語,就被告王文龍有無另外基於使合規格之車輛,不受刁難,順利檢驗通過而行賄等情,均未提及。然對照被告王文龍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可知在王文龍多年來之受託驗車經驗,因檢驗人員對於容許誤差百分比寬嚴拿捏不一,導致檢驗結果可能不同,此種可能被判定為合格,亦有可能被判定為不合格之車輛,福吉汽車商行在送驗前,當然亦無十足把握可判斷哪部車會被判定屬合格車輛,哪部車為不合格。況且證人焦金樑等人亦證述為使送驗車通過檢驗因而多支付費用,復有扣案客戶明細簿等物可資證明被告王文龍確有向客戶多收費用,另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文龍為避免遇到較為嚴格之檢驗員,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當班檢驗時,再將車輛送驗。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王文龍行賄被告蔡永濬之目的,並非使限於使明顯不合格之車輛能違反規定通過檢驗,是就行賄之目的,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之證詞,固未如被告王文龍般詳細區分為兩種,依上說明,當無法因此即認定僅有明顯不合規格之車輛始需行賄被告蔡永濬。 ⑷綜上所述,被告蔡永濬就此十三部車,基於不違背職務,共向被告王文龍收受賄款一萬三千元犯行,洵堪認定。 ㈥附表一㈠編號⒒(車號C7-8451)、編號(車號C7-8452)──此兩部車均為幼童專用車,由福吉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負責檢驗之被告蔡永濬依規定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共六百元,而被告王文龍亦因誤認幼童專用車需檢附乙級以上保養廠之保養紀錄卡,為答謝被告蔡永濬予以檢驗通過而如數交付賄款 ⒈被告蔡永濬對此二部車之檢驗,並無何違法之處 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幼童專用車沒有合格乙級以上保養廠之保養紀錄卡,就無法檢驗通過等語(見B5卷第三十頁),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0980105716函覆稱:有關幼童專用車於檢驗時,是否需查驗幼童專用車保養紀錄卡及其定檢與臨檢是否不同乙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及附件十二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以及第三十九條之三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是以並無查驗幼童專用車保養紀錄卡之規定。惟為保障行車安全,則由地方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規定,如臺南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校車每日應按規定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甲、乙種汽車修車修理廠實施三級以上保養,並應隨車保留保養紀錄以備檢查暨臺南縣幼童專用車管理要點第十一點,校車每日應按規定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汽車修理修車廠實施三級以上保養,並於保養紀錄卡載明以備查,爰此於本站檢驗時並無相關規定應查驗該保養紀錄卡。有關出具保養紀錄卡之汽車修理廠資格及保養項目乙節,所謂合格之汽車修車修理廠,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有汽車修理業、修護或保養等,又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經濟部廢除,故亦無甲、乙種汽車修車修理廠之分類,至於保養分級項目,經查尚無相關法規規定(見本院卷二第一0七頁),顯見不論係車輛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幼童專用車至臺南監理站檢驗時,均無需查驗保養紀錄卡。再依卷附編號⒒(車號C7-8451)、編號(車號C7-8452)之汽車檢驗紀錄表,此兩部車均為定期初檢(B3卷第三九四、B7卷第六十六頁),依上說明,自無需查驗保養紀錄卡,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此部分供述顯為誤解,被告蔡永濬於此兩部車之檢驗過程,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 ⒉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蔡永濬,時間已有四、五年之久,且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當班時送檢驗。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 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 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證述明確,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均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此外,復有卷附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有關編號⒒(車號C7-8451),註(繳)銷欄上記載「另1000」,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記錄「500另1000 中美幼稚C7-8452」可資參酌,足見被告王文龍因代驗此兩部車,曾向此兩部車車主各多收取費用,且金額均為一千元。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雖供述:此種不符合規定之代檢,均係向客戶多收五百元(見B5卷第三十頁),而與相關紀錄有所不符,惟不論係收支明細表及客戶明細簿所為收支之記載,均係作為計算及核對獲利之憑據,衡情,自無虛偽登載之必要,兩相比較,書面之紀錄顯具高度可信性,此部分金額不符部分,自應以收支明細表及客戶明細簿上之登錄為依據。 ⒊此二部車通過檢驗雖無何違背法令,然被告蔡永濬於車輛檢驗通後仍循往例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共六百元,而被告王文龍亦基於答謝被告蔡永濬予以檢驗通過之意,如數交付賄款 ⑴依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固數度稱:行賄金額為向客戶收取金額之半數等語。然就此種幼童專用車,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又另供稱:未檢附合格乙級以上保養廠之保養紀錄卡時,均向客戶多收五百元,其中三百元用來行賄蔡永濬,另二百元則由福吉汽車商行收取等語(見B5卷第三 十、三十一頁)。則就此二部車之行賄金額,究竟係車主多繳費用之半數(即每部車五百元),亦或每部車三百元。 ⑵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王文龍就行賄金額前後供述固然不一,然由被告王文龍之供述、證人陳昭伶、王惠真、杜國樑之證述、附表一㈠之車主、受車主委託之驗車之業務員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帳冊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王文龍長期行賄被告蔡永濬,以換取送驗車輛順利通過檢驗,及被告蔡永濬明知被告王文龍交付賄款之意而予收賄等不法犯行,已足認定。至於行賄之金額,應依罪疑惟輕法則,就最有利於被告蔡永濬,即此二部車之行賄金額為每部車三百元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永濬就此二部車,基於不違背職務,共向被告王文龍收受賄款六百元犯行,洵堪認定。 ㈦附表一㈠編號⒗(車號D3-4938)──此部車係因拆除HID光 型及定期檢驗,由福吉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被告蔡永濬依規定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二百五十元,而被告王文龍亦基於答謝被告蔡永濬未予刁難之意,如數交付賄款 ⒈編號⒗(車號D3-4938)係因拆除HID光型及定期檢驗,而 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由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等情,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5卷第一九三、四三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六第一六九頁)為憑。 ⒉再者,該車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進行覆驗,結果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二0三頁),是認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予以檢驗通過,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 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被告蔡永濬,時間已有四、五年之久,且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當班時送檢驗。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證述明確,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均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此外,復有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B5卷第一九四頁)。被告蔡永濬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二百五十元犯行,洵堪認定。 ㈧附表一㈠編號⒘(車號7406-SV)──此部車車身式樣由他車移轉,且加裝防撞桿,由福吉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變更檢驗,被告蔡永濬依規定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五百元,而被告王文龍亦基於答謝被告蔡永濬未予刁難之意,如數交付賄款 ⒈編號⒘(車號7406-SV)係因車身式樣由他車移轉,且加裝防撞桿,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由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等情,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三十七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六第一六0頁)為憑。 ⒉再者,該車並未經檢察官進行覆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合法之處,是認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予以檢驗通過,並無何違背職務。 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蔡永濬,時間已有四、五年之久,且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當班時送檢驗。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證述明確,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均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此外,復有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記錄「領變 吉福堡冷凍 900+另1000」在卷可稽,被告蔡永濬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五百元犯行,洵堪認定。 ㈨附表一㈠編號⒚(新車號:9G-7170,原車號8852-SV)─此部車係因請領牌照,由福吉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被告蔡永濬依規定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五百元,而被告王文龍亦基於答謝被告蔡永濬未予刁難之意,如數交付賄款 ⒈此部車係因請領牌照,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由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等情,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四十四頁),及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記錄「領 何金海 500+1000」為憑,而依被告王文龍於警詢供述,客戶明細簿上記載「領」,意指領牌(見B2卷第一六九頁)。 ⒉再者,該車並未經檢察官進行覆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合法之處,是認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予以檢驗通過,並無何違背職務。 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蔡永濬,時間已有四、五年之久,且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當班時送檢驗。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 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 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證述明確,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均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此外,復有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有關何金海部分之記載(內容如前述)在卷可稽。被告蔡永濬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五百元犯行,洵堪認定。 ㈩附表一㈠編號⒛(車號8581-SV)──此部車係因重新請領牌照,由福吉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被告蔡永濬依規定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一千元,而被告王文龍亦基於答謝被告蔡永濬未予刁難之意,如數交付賄款 ⒈此部車係因車牌被註銷,重新申請牌照,委由福吉汽車商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並由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車主邱煒展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你是否是8581-SV這台車的車主?)是」、「(這台車之前的車牌號碼是否為LW-1427?)是」、「(車牌是否在九十六年四月才變更為8581-SV?)是」、「(洪碧霞是否你之前的女朋友?)是」、「(九十六年時洪碧霞是否有開你的車,原本號碼為LW-1427這台車被吊扣?)是」、「(她會被吊扣車輛是否因為你那台車的車牌早就被註銷?)是」、「(那台車你有去繳罰單領回來?)是」、「(是否有請福吉汽車商行幫你驗車順便領新牌?)我不知道那間的名字,我只知道我找民間代驗去幫我驗車」、「(你之前有跟地檢署事務官說是找福吉汽車商行代驗,是否正確?)他當時就拿一張寫有福吉的單子,我就說是」、「(你當時說的是否實在?)是」(見本院卷四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 ⑵此外,復有汽車檢驗紀錄表,上載檢驗種類為「新檢初檢」(見B7卷第四十六頁)、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上載駕駛人為 洪碧霞、車牌號碼:1427-LW、被舉發違規事項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及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見本院卷三第二四六頁)。 ⒉被告蔡永濬於此部車檢驗過程,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⑴證人邱煒展於本院雖證述:「(你為何會找福吉汽車商行私人代驗所幫你用該台車子的事情?)我知道我的車輪驗不過,當時好像吊車的有朋友認識說驗車會過,之後我才去找那一間」、「(為何你車輪驗不過,當時有何狀況?)他的輪圈跟原廠不一樣,有輪圈比較大的問題,就是要換輪胎才驗的過,因為很麻煩,想說人家介紹可以拿三千給他,他就幫我處理到好」、「(當時去驗車是確定輪圈比較大,在你沒有改回來的狀況去驗車?)是」、「(你說你在路竹驗的是原廠十四吋的輪圈,你請福吉汽車商行幫你驗的輪圈是否有改過,是幾吋的?)十六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七八至二八四頁)。 ⑵惟依交通公路總局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路監牌字第1000014612號函暨附件稱:交通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920038375號函說明二略以:「同意小型車輪胎尺寸,為考量增加輪胎抓地力與車輛穩定性,在不超過車身寬度原則下,可由車輛製造廠商於新出廠車輛規格中表列可裝設之尺寸(使用中車輛得由原製造廠補行宣告),於符合容許變更尺寸範圍內,准予檢驗免辦理變更」,爰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對小型車輪胎尺寸檢驗應符合上開規定(見本院卷六第二一三至二二四頁),顯見車輛輪胎可在有條件限制下,准予變更尺寸。而此部車經車主更換輪圈後,是否輪胎已超越可容許變更尺寸之範圍,因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進行覆驗時,此部車並未在覆驗名單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附件二檢方傳調車主至站覆驗車輛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另依車主證述:該車輪胎已更換回原廠,且改裝輪圈後,尚未實地前往監理站檢驗,只是聽友人說檢驗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八二頁),顯見車主當時更換之輪胎已不存在,無法再進行覆驗。公訴人指訴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係違背規定予以通過檢驗等情,尚缺乏足夠證據可資證明。 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被告蔡永濬,時間已有四、五年之久,且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當班時送檢驗。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證述明確,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均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參以證人邱煒展於本院亦證述:「(他跟你收三千元是全部驗到好嗎?)就是驗車費用再外加三千元」、「(提示本院卷三第二四二頁,這也是從福吉汽車商行搜出來的客戶明細簿,這是否是他跟你收的錢?)是」(見本院卷四第二七九、二八五頁),而參諸卷附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記錄「領 邱煒展 1000另2000」,再互核被告王文龍於警詢供述,客戶明細簿上記載「領」,意指領牌(見B2卷第一六九頁),顯見被告王文龍確因代辦證人邱煒展領牌驗車而於驗車費用以外,總共又再多收三千元(即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表所載1000另2000」),並將另外收取之二千 元半數用以行賄。是被告蔡永濬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一千元犯行,洵堪認定。 附表一㈠編號(車號9461-SV)──此部車係因車禍,經修理後車身式樣已改變,且因重新請領牌照,由福吉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申請牌照檢驗,被告蔡永濬明知該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及檢驗,仍違背職務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一千五百元,王文龍亦如數給付 ⒈此部車因車禍,經修理後車身式樣已改變,且因重新請領牌照,委由福吉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等情,業據:⑴證人即車主楊景智於審理中證述:「(你是否是一台車號9461-SV自用小客車車主?)是」、「(這台車原本車號是否為J3-8812?)是」、「(車牌號碼何時改成9461-SV?)去繳稅金順便換牌」、「(是否九十六年驗車之後的事情,發生車禍再重新驗車才改車牌號碼?)是」、「(這台車你是否有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生撞電線桿的車禍?)是」、「(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之後,這台車有送修,你是請誰幫你修這台車?)朋友「阿德」,全名好像是黃忠德(譯音)」、「(你這台車車禍之後請黃忠德(譯音)幫你修哪些部份?)他就是整台車牽去修理,回來就是這樣」、「(是否整台換掉?)整台他牽去,回來就跟之前不一樣」、「(原本車禍前狀況是否像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那樣?)應該是」、「(為何會去找福吉汽車商行去驗這台車?)因為黃忠德(譯音)跟我說找那邊去驗比較方便」、「(是否因為這台車已經改過,跟原廠狀態不一樣,所以必須找福吉汽車商行驗才比較驗的過?)應該是這樣」、「(你是否跟福吉汽車商行的王文龍親自接洽?)是」、「(你在九十六年用的手機號碼是幾號?)忘記了」、「(是否0000000000?)是」、「(你是否記得要去福吉汽車商行驗車,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有用該手機跟福吉汽車商行聯絡?)他有打給我」、「(有用該手機聯絡?)應該是」、「(他用該手機跟你聯絡何事?)要驗車」、「(是否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跟你聯絡說下午可以驗車,叫你下午過去?)是」、「(他有無叫你快一點或是叫你去他店裡?)當時我沒錢,因為當時我不知道還要繳稅金、罰單之類」、「(你這支手機跟王文龍手機0000000000通電話,檢察官有監聽,監聽內容結果為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六分三十六秒通電話,當時通電話是否就是為了該車驗車事宜?)應該是」、「(電話大概為你問說「下午可以嗎?」,王文龍說「下午可以」,你問他說「我拿錢過去繳」,王文龍說「要快點」,你說「要拿去店裡」,是否就是為了驗車事宜?)應該差不多,但是當時我沒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九十九至一0八頁) ⑵又此部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時(當時車牌號碼為J3-8812)員警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三至二二八頁),車頭雖因撞電線桿,嚴重凹扭曲變形,然車尾則形狀完好,而比對車禍當時及修理後之車身(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照片),尾燈形狀明顯不同;且前者保險桿下方有一凹入處,專門用以懸掛車牌,後者車牌則改懸掛於保險桿上方,位於後車蓋上之凹入處;另前者車體僅供裝置一個排氣管,後者則可供裝置二個排氣管,二相對照,顯然車身已不相同。 ⑶另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勘驗該車於事故修復後之車身樣式及引擎,再送請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將該部9461-SV車輛引擎號碼A32D08037、車身號碼A32D008045實車拓磨工序,實車拓印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拓模與原出 廠拓模比對字樣均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卷、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裕日(零服)字第99-00016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九至十一頁、三十五至四十二頁)。 ⑷再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①譯文編號49(時間:96年4月18日13時11分37秒、A:王文龍、B:王昭慶)(見B3卷第三0八頁) A:喂 B:喂爸 A-B對談 B:還那個姓楊那個A:姓楊ㄟ,那個車身和引擎都有過噓落ㄟ,那都比較多 B:有拉,那卡完了 ... ②譯文編號50(時間:96年4月18日14時16分36秒、A:王文龍、B: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即證人楊景智於本院所證述之譯文) A:喂 B:喂頭家我竹ㄟ他小弟 A:ㄟ按怎 B:下午會凍喔 A:喂 B:喂 A:按怎 B:下埔會使ㄛ A:嗯 B:我錢帶過去繳喔 A:ㄟㄚ,若要趕快 B:我拿過店喔 A:ㄟㄚ ⑸綜觀上述證據,由證人楊景智之證述及卷附此部車輛車禍後,修復前後之照片,可知該車車身已有變更過,甚至引擎亦已更換過,而被告王文龍於電話中亦約略提及該車引擎及車身均「噓落過(按指台語「那個」)」,需要趕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被告蔡永濬輪到檢驗第二線時,前往臺南監理站檢驗,足見被告王文龍對此部車車身變更過亦已知之甚詳。 ⒉該車因車身已有變更,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時,僅辦理申請牌照之檢驗,未依規定繳驗改裝設備之統一發票、貨物稅完(免)稅證明,負責檢驗之被告蔡永濬仍違背職務予以通過檢驗 ⑴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981004187號函覆稱:汽車檢驗紀錄表上所載檢驗種類,分類如下:新檢(即車輛申請牌照前之檢驗)、變更檢驗(即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相關設備如有變更時,須申請辦理之檢驗)。前揭檢驗均包含初檢及覆檢,如初檢尚有不合格項目時,於修復後始須覆檢,反之,則免。新檢之檢驗項目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檢驗其檢驗項目為設備變更及相關部分。A車上之車廂裝到B車上之變更檢驗,其變更檢驗,由檢驗員核驗車輛引擎(車身)號碼後,初步檢視發票並實際丈量車身長、寬、高各部尺寸。該項變更檢驗,須查驗變更後車身式樣所開立之及發票(見本院卷三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再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981004187號函暨所提供之附件(本院卷三第二十五頁以下)所載:車輛辦理式樣變更九十五年七月一月以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相關行政命令規定,汽車變更登記應檢附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統一發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第三點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又查車輛辦理式樣變更(如原出廠時為框式改為廂式之後又改為框式),依據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交路81字第00六八一二號函核示,車輛車身如再次改為原有型式,經由車籍資料查證其車身型式、尺寸與曾登載之型式、尺寸相符,且其車身非重新打造而為先前之車身者,自不需再查驗其車身之貨物稅繳納證明文件。又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0980108818號函(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嘉監車字第0980103450號函(本院卷三第七十六、七十七頁)所載:驗車流程係由檢驗員核驗車輛引擎(車身)號碼後,初步檢視發票並實丈量車身長、寬、高各部尺寸;所檢附之文件只供驗車及窗口變更登記時查驗,查驗文件無誤後即將文件歸還汽車所有人,監理機關只留存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文件之審核若驗車時由驗車人員查驗,若辦理資料登記時,由窗口承辦人員查驗。 ⑵依前開三份函覆文件,可知此部9461-SV號車於修復後,尚應辦理車輛變更檢驗,然由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所載(見B7卷第四十九頁),該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接受之檢驗為「新檢初檢」,足見並未申請變更檢驗,更遑論有檢附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統一發票,被告蔡永濬仍予檢驗通過,顯已違背職務。 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被告蔡永濬,且已有四、五年之久。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此外,復有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記錄「領 楊景智 1000+3000」在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永濬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及被告王文龍基於違背職務而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附表一㈠編號(車號E8-4552)──此部車係因過戶,由福吉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被告蔡永濬依規定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二百五十元,而被告王文龍亦基於答謝被告蔡永濬未予刁難之意,如數交付賄款 ⒈此部車係因過戶,委由代驗車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等情,業據證人即車主孫雲龍於審理中證述:「(車牌號碼E8-4552該台自用小客車是否是你的?)是」、「(是你之前在九十六年買的二手車?)是」、「(九十六年五月間你有無請在庭被告王文龍幫你驗車?)那時候不是我本人去的,那是我父親去的」、「(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把E8-4552送去哪間車行驗嗎?)名字我記不太起來,我只知道在監理站附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十二頁)。此外復有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附卷為憑,依上所載,該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由被告蔡永濬負責臨檢初檢及臨檢覆檢。 ⒉再者,該車並未經檢察官進行覆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合法之處,是認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予以檢驗通過,並無何違背職務。 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被告蔡永濬,時間已有四、五年之久,且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當班時送檢驗。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證述明確,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均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此外,復有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記錄「過孫雲龍600另500」,堪認被告王文龍確因代辦證人孫雲龍過戶驗車而於驗車費用以外,又多收取共一千一百元,並將「另 500之半收即二百五十元行賄被告蔡永濬。 附表一㈠編號(車號SV-0213)──此部車係因復駛及過戶,由福吉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被告蔡永濬依規定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一千五百元,而被告王文龍亦基於答謝被告蔡永濬未予刁難之意,如數交付賄款 ⒈此部車係因復駛及過戶,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定檢初檢,並由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等情,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五十三頁),及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記錄「復過 李智明 600+3000」為憑(見B2卷第一六九頁)。 ⒉再者,該車並未經檢察官進行覆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合法之處,是認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予以檢驗通過,並無何違背職務。 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被告蔡永濬,時間已有四、五年之久,且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當班時送檢驗。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證述明確,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均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此外,復有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有關李智明部分之記載(內容如前述)在卷可稽。被告蔡永濬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犯行,洵堪認定。 附表一㈠編號(車號0133-UG)──此部車係因申請新領牌照,由福吉汽車商行代為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被告蔡永濬依規定予以通過檢驗,嗣再向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一千五百元,而王文龍亦基於答謝蔡永濬未予刁難之意,如數交付賄款 ⒈此部車係因申請新領牌照,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定檢初檢,並由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等情,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五十三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記錄「領 吳玉溱 500+3000」為憑。 ⒉再者,該車並未經檢察官進行覆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合法之處,是認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予以檢驗通過,並無何違背職務。 ⒊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被告蔡永濬,時間已有四、五年之久,且均會特別等待被告蔡永濬當班時送檢驗。行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福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昭伶、王惠真及杜國樑證述明確,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均引用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此外,復有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有關吳玉溱部分之記載(內容如前述)在卷可稽。被告蔡永濬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王文龍雖聲請傳喚證人洪仁存,證明被告受託檢驗之車輛,如有需補強以合乎規定之情形,均前往證人開設之億記汽車修護廠作煞車精準調整、微疵修正、排氣調校測試、輪胎調換等前置作業,費用均由被告王文龍支付(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而證人洪仁存於本院詰問時,亦證述:有幫被告王文龍調整過廢棄排放不過、更換輪胎及調整車子高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三至七頁)。惟證人洪仁存證詞籠統,是否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車輛有關,從證人洪仁存之證詞,並無法得知,且又無其他帳冊等書面資料可佐,自無法引為本案相關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王文龍、蔡永濬於附表一㈠編號⒈至⒊犯罪後,刑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⒈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如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僅其內容為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如修正後之內容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如依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就公務員之定義,規定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蔡永濬均為刑法第十條規定之公務員,對被告蔡永濬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宣告期間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對被告蔡永濬、王文龍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行為人所犯數罪,部分在新法施行前,部分在新法施行後,依上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後則刪除該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蔡永濬於附表一㈠編號⒈、⒉、⒊、⒋、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文龍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文龍於附表一㈠其餘部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理由詳如無罪部分);又被告蔡永濬於附表一㈠其餘之犯行,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蔡永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其期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王文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及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濬於附表一㈠編號⒍至、至等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被告蔡永濬於此部分之驗車,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有違背職務,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被告蔡永濬收受賄賂及予以通過檢驗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蔡永濬、王文龍於附表一㈠編號⒈至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被告蔡永濬所犯之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蔡永濬、王文龍於附表一㈠有罪部分,情節輕微,所得及交付之賄賂均在五萬元以下,被告蔡永濬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被告王文龍依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曾自白,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遞減其刑。且被告蔡永濬、王文龍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蔡永濬前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起訴後,現仍於法院審理中,竟仍不知謹言慎行,猶目無法紀,一再對於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破壞官箴,且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被告王文龍勾結不肖之監理站檢驗員蔡永濬,法紀觀念薄弱,且心存僥倖,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然於審理中則翻異前供,並設詞迴護同案被告蔡永濬,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就被告蔡永濬各次犯行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被告蔡永濬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萬六千一百元,宣告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四年。 ⒍被告王文龍所為附表一㈠編號⒈至⒌犯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與附表一㈠編號不得減刑之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 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蔡永濬(原名蔡明輝)、蘇道真、蔣永森分別係臺南監理站第一股考檢業務之公務員,蔡永濬、蘇道真負責經辦定期車輛檢驗工作,蔣永森負責汽車之新領牌照、異動、過戶、報廢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王文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五十二之一號一樓之福吉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代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有關車輛檢驗部分:王文龍明知其受託代檢車輛之客戶中,有超長、超寬、超高、引擎形式、證件不齊、與車籍資料不符等無法通過上開監理站檢驗合格過關之情況,然王文龍為求車輛順利通過檢驗,自九十二年間起分別與蔡永濬、九十四年間起與蘇道真謀議,先由王文龍向客戶收取每次代檢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額外費用(係除繳交給公路監理單位之規費、福吉汽車商行代辦服務費外,另外向客戶加收之費用),再由王文龍將上開收得費用之一半當作通關費用,用以行賄蔡永濬、蘇道真(詳如附表一㈠編號⒍至、至、附表一㈡)。而蔡永濬、蘇道真明知上開王文龍所代檢之車輛,均不符檢驗之規定,然竟在收受王文龍所致送之行賄款項後,予以核准通過檢驗(詳如附表一㈡及附表二,經由扣案之前開福吉汽車商行之帳冊資料計算,蔡永濬、蘇道真分別收受三千元、及三千九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二、有關汽車新領牌照、異動、過戶等部分:王文龍明知其受託代檢車輛之客戶,有些亟需優先處理或在證件不齊之狀況下應不能辦理相關監理業務,然自九十三年間起,以每月二、三千元之代價及每天中午供應飲料之方式,用以支付、招待蔣永森,使蔣永森在事後處理王文龍申辦之案件時,能夠優先處理或在證件不齊之狀況下不予退件,讓其辦理相關業務(經由扣案之福吉汽車商行之帳冊計算,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止,蔣永森違背職務收受價值一千四百元之飲料不正利益)。因認被告蔡永濬、蘇道真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蔣永森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王文龍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貳)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 一、被告蔡永濬、王文龍:㈠被告王文龍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王惠真、杜國樑、王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許榮宏、王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㈠編號⒋)、㈣證人李深淵、陳雲雀、周鴻謀、吳幸燕、焦金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陳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㈠編號⒉、⒊)、㈥車號C8-4901幼華幼稚園娃娃車之保養紀錄卡、經濟 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台南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證明附表一編號⒋)、㈦台南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嘉監南字第0960115086號函暨附件(證明附表一編號⒉、⒊)、㈧扣押物編號7-10、7-13客戶明細簿、7-25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汽車檢驗紀錄表。 二、被告蘇道真、王文龍:㈠被告王文龍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王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押物編號7-10、7-13客戶明細簿、7-25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汽車檢驗紀錄表、㈣扣押物編號13-2、13-3。 三、被告蔣永森、王文龍:㈠被告蔣永森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坦承每月向被告王文龍收受約三千元左右涼水費、㈡被告王文龍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㈢證人陳昭伶、王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扣押物編號7-12、7-13客戶明細簿。 (參)訊據被告蔡永濬、王文龍、蘇道真及蔣永森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一、被告蔡永濬辯稱:車號S3-5573號車送檢前,車輛所有人或 駕駛者先將行加裝之引擎室拉桿、排氣管、進氣管等拆除,此一前置作業,監理站任何當值人焉能預知,且受檢當時既已改善符合規定,公務員如不予合格通過,反予人故意刁難或項莊舞劍之猜疑。上述拆卸並非由代檢公司人員親自處理,而係再委由專業之第三人代作,因此自需再另外收費,費用多少應按車輛價值、工程難易及工時長短比例收取,此另外收取之費用,並非賄款,至於客戶認未拆卸,應係王文龍未告知(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二、一三五頁)。 二、被告王文龍辯稱:被告因獨任孝親責任,收押前處境為母葬未久,衰病老父已多次急送醫院與死神搏鬥,長女訂婚之宴在即,公司業務及客戶又多又急,片刻懈怠均能釀成善後難為,公私忙迫之際忽墜囹圄,精神壓力強大,且於偵查中一再被偵訊人員恐嚇稱:你不承認,全家收押禁見等語,對被告之子則稱:你爸媽都不否認,你再強辯立即收押等語,對被告之女則稱:你爸媽、弟弟也都自白犯罪,何必硬拗,供認了,就放你回家等語。最詭異的是,訊問過程中,忽焉暫停,詢問者退出室外,旋即返室再行詢問,使受問者眼花撩亂,莫名其妙。起訴書所引用之人證供述,並非實憑實據,還需有不受質疑之人、事、時、地、物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 三、被告蘇道真辯稱:被告蘇道真並無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賄款。附表二所示車輛,亦無不符檢驗之規定,被告均依法予以檢驗,其中編號⒎車輛,被告僅檢驗第二階段燈光部分,第三階段及檢驗結果合格者乃廖銘勳。編號⒍車輛,因第三煞車燈有問題,遂准予覆驗,經更換車燈後,始覆驗合格,倘被告有收取王文龍賄賂,逕予檢驗合格,豈不省事,何須要求更換車燈再予覆驗合格。且附表二所示車輛,嗣後經其他檢驗單位檢驗,亦均檢驗合格,另編號⒊、⒌、⒍等三輛車,亦經檢察官在無預警情形下,命車主將車輛駛回覆驗,結果亦均合格,與被告檢驗結果並無二致。被告於附表二車輛之檢驗,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王文龍根本無需行賄即可檢驗通過,至於王文龍向其客戶加收額外費用,原因為何,被告並不知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 四、被告蔣永森辯稱: ㈠被告蔣永森與王文龍均長期投入股市,由於被告曾多次參加電視投顧老師,會將投顧老師推薦之標的告訴王文龍,行情好時,被告常自掏腰包請幾位同事代買飲料請辦公室同仁,或請陳昭伶,王文龍於股市賺錢時,有時會買飲料自己帶去,或由陳昭伶帶去請辦公室員工,大家輪流請客,並無起訴書所述被告向王文龍收取茶水費之情形。且被告患有腰椎骨折、頸椎炎等宿疾,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已被詢問及等待長達十一小時,宿疾復發,疼痛難耐,檢察官又多次揚言若不據實陳述,將聲請羈押,然被告如何據實陳述均無法結束偵訊,就茶水費一事,被告與其他同事一樣,均曾被王文龍請客過,每次一杯二十元,而所謂「每月三千元茶水費」,乃係以最頻繁次數推算一段時間最多王文龍會花二、三千元,此部分筆錄竟記載為「每月支付三千元茶水費,作為使案件得以快速通過之代價」,之後並據此錯誤之筆錄予王文龍看,要王文龍承認(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且被告受贈送飲料亦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蓋縱將七十次合計一千四百元,仍低於該規範二㈢上限三千元,況且被告亦有請同事喝飲料之習慣,對於王文龍數日一杯飲料之饋贈,根本不會放在心上(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三頁)。 ㈡檢察官固指:經統計福吉汽車商行多數車輛過戶案件,均由被告經手,然不僅是福吉汽車商行,其他車行多數車輛過戶案件亦均由當時主要承辦人員經手,被告僅為單純檢驗證件是否齊全,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檢察官亦尚未能指明被告收受飲料之行為與被告之何種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判決,被告縱有收受饋贈,亦無涉刑責(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三頁)。 ㈢被告負責櫃台業務時,每日皆會遇到相同之數家代辦業者,各家每日之各式各類業務送件數,少則十數件,多則上百件,為民粹風氣盛行,公務機關現在多奉指示便宜行事、盡量不擾民為優先。至於哪些業務需要雙證件,哪些不需要,牽扯監理單位承辦多如牛毛之各式各類申請業務,很難一次說清楚,光是汽車牌照登記,就分成單獨補發、外區管轄、本區管轄、新舊車主過戶等等,每式每類業務需要之證件皆不相同,但被告任職之機關已與從前大不相同,如民眾來辦理,缺少某些證件,亦需盡量替民眾想折衷辦法,不要讓民眾空手而回,正基於此,假若是代辦業者,因件數較多,一但缺件,逐項通知,未免太無效率,被告才會將同一家代辦業者之缺件彙整後,通知王文龍。此乃為何證人陳昭伶、王惠真等此類不熟悉監理業務者,作出不同證詞之故(見本院卷七第一六三以下)。 ㈣證人王惠真及陳昭伶證述:被告會與王文龍事後算費用等語,此乃如汽車強制保險業務,依交通部規定,強制險期間剩不到一個月的,不能發給行照,必須新車主或原車主將保險續卡後才可。因證人王惠真及陳昭伶不知有此一規定,且民眾領不到行照又會爭鬧,另被告所屬機關又發佈,對於尚未取得新卡者,可先至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惟行照扣住不發,等到民眾取得新卡後,再憑新卡至監理站領取行照。此種情形,監理規費之收取時機便是一大問題,因此才有證人證述「費用由蔣永森跟王文龍去收」之望文生義之證詞。㈤依交通部規定,有關汽機車辦理過戶,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原、新車主均以單證件辦理,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後,改採雙證件辦理。若原車主以身分證影本向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公會證明辦理,雙方均可持單證辦理,與證人所言,加收費用向公會取得證明等語相符。 ㈥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雖為多年好友,但被告於監理站之業務職掌經常調動,且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文件之審核,並無裁量空間可圖利他人,實無犯案動機(見本院卷七第一六二至第一六七頁)。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另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判決);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三七0號判決)。 (伍)經查: 一、被告蔡永濬、王文龍 ㈠附表一㈠編號⒈(車號731-SC)──此部車未有證據證明 有無違背職務而通過檢驗,且附卷之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所載收費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距離該車檢驗之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相隔約半年,無從證明兩者有對價關係 ⒈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見B7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此部車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臺南監理站接受新檢初檢,且第三段由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惟該車究竟有何違背職務通過檢驗,檢察官並未明指,且因檢察官亦未進行覆驗,由卷附之證據無從證明不應通過檢驗而違背職務予以通過。 ⒉另由被告王文龍、證人王惠真、陳昭伶、杜國樑之供述及證詞(爰引附表一㈠編號⒈所述),固可證明,被告王文龍為使其受託代驗之車輛,不合規定之車輛亦能通過檢驗,或縱合規定,但將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通過檢驗,因而行賄蔡永濬,且已有四、五年之久,行賄之金額即為福吉收支明細表註(繳)銷欄或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另+金額 」之半數等情。而卷附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註(繳)銷欄確實註記「另1000」(見B3卷第三三八頁),惟該紙收支明細所載繳費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與此部車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之檢驗時間,兩者差距約半年之久,依王文龍於審理時之供述:福吉汽車商行受託代驗車輛,一般均在驗車當天收錢,有部分熟客如果不方便,可能會慢兩、三天,但不可能晚到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一三六頁),足見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金額之半數,是否為被告王文龍收取後,用以支付被告蔡永濬,使車號731-SC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通 過檢驗,即有疑問。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而此部車號731-SC為自用大貨車,出廠年份為一九八 八年十一月(見汽車檢驗紀錄表),依規定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即半年檢驗一次,由此觀之,卷附該紙福吉收支明細表與被告蔡永濬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使車號731-SC自用大 貨車通過檢驗,兩者間有無對價關係,更難謂毫無疑問。 ㈡附表一㈠編號⒉、⒊(車號S3-5573) ⒈公訴意旨認此部車二度遭員警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依規定應將車體回復原狀,始可檢驗通過,然被告蔡永濬竟在車體未回復原狀下,即予通過檢驗,並收受被告王文龍交付之賄款共二千元,且提出被告王文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證人陳忠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王惠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及偵訊證述:遇有車輛檢驗無法過關情況,被告王文龍會與被告蔡永濬配合,當遇有蔡永濬當班時,被告王文龍會通知客戶快將車輛開過來,這種無法通過檢驗而要過關之情形,要另外加收一千元以上費用,加收之金額,被告王文龍會與被告蔡永濬拆帳(見B2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八頁、二四五至二五二頁)、卷附台南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嘉監南字第0960115086號函暨附件,證明此部車曾因裝設平衡桿變更增設原有設備,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遭開單舉發,另又因引擎室擅自加裝進氣系統,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遭開單舉發,且此二次遭開單舉發後,該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至台南監理站繳納罰款及驗車,負責檢驗人員均為被告蔡永濬(見B7卷第三、七十二、七十三及七十五頁),及該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之汽車檢驗紀錄表二紙(見B7卷第七十一、七十四頁)等證據。 ⒉公訴人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⑴此部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均由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 此部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之汽車檢驗紀錄表,雖因已逾二年保存期限,業經銷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嘉監南字第0960115086號函、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嘉監南字第0990 005967號函在卷可稽(見B7卷第三頁、本院卷四第三頁),而檢察官爰引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又與起訴意旨所認違規銷單之不法事實無關,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嘉監南字第0960115086號函所提供之附件二,可證此二次被舉發違規後之檢驗,均由被告蔡永濬負責無誤。⑵此部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檢驗當時,車子有開進監理站 ①證人陳忠賢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證述:僅將紅單及罰款交給福吉檢驗中心王文龍,由他幫忙繳納及代為檢驗,車子沒有開到監理站檢驗等語,然於審理中又改證述:「(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你有無因為裝設平衡桿變更原有設備被開單,是否如此?)有被開單,但幾月幾日我不是很清楚」、「(請庭上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卷三B7第七十二頁違反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你有無因為裝設平衡桿變更原有設備被開單?)是」、「(該罰單是否有請福吉汽車商行的王文龍幫你繳?)是」、「(你之前警察問你或檢察官問你,你是否回答說你只有給他錢,車子都沒有給老闆,老闆就說有辦法幫你處理,有無這回事?)那時候檢察官是問我說驗車如何驗,我說我沒有去驗」、「(你之前以證人身份有簽結文,你回答檢察官說車子不用開到監理站,「他」(指王文龍)就有辦法幫你處理?)是,因為當時我們上班的人沒有時間去監理站排隊,所以我沒有開去監理站,我是直接丟給老闆去處理」、「(你的意思是說你回答檢察官意思是說車子不用開去監理站,把車子開給福吉汽車商行老闆的意思嗎?)是,他就連紅單、車子就有辦法幫我處理好」、「(同卷第一九六頁員警問你『車子有無開去監理站檢驗?』,你回答『沒有。』?)是,我沒有開到監理站,我是丟給老闆,我沒有去監理站」、「(同卷第一九七頁員警問你『既然沒有,為何能幫你檢驗通過?』,你回答『王文龍有跟我提到過,監理站當班的人員如果是認識的就能夠過關了。』)因為他們這種我們一般百姓我們不知道,但就我的想法我們被開紅單,我又不想去排隊,當然是交給老闆他們,因為他們對這一行熟,這是我個人臆測,並不是說我知道他們內幕」、「(你的意思是說你把車交給王文龍,王文龍並沒有開去監理站檢驗?)他有無開進去這我不知道,但是我只知道說我把車子交給他」、「(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被開罰單原因是因為『引擎室擅自加裝進氣系統』,是否如此?)是」、「(該張罰單是否也是請王文龍去幫你繳?)是」、「(車子有無交給王文龍?)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前後供述已然不符。 ②再觀諸被告王文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因為客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而被警察開紅單的情況,一般程序是要車主先將車輛改裝過的部分恢復原狀,然後再到監理站驗車,驗車通過後檢驗員會在紅單上蓋章,車主再持紅單到裁罰窗口繳款,因為我長期以來都與蔡永濬配合,如果有車主要我代驗,我就收取罰單的罰款、代辦費用、行賄的費用,我會告訴車主要將車輛開過來由我們開去監理站代驗...」(見B5卷第三三九頁),顯見就車子有無實際開至監理站檢驗,證人陳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王文龍並不相符。至於檢察官另引被告王文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為證,惟該次訊問,內容均係針對李淵深委請幫忙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案件,並未訊問及陳忠賢部分,且依王文龍當日供述:「(蔡永濬是作那一些事情?)我叫李深淵將車子開過來,有些車子改裝違規部分並沒有回歸原狀,有些有改回來,但蔡永濬收錢之後都通過」(見B5卷第三四六頁),另證人陳忠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亦證述:「(曾否有朋友說他的車不合格,要由王文龍代驗?)有,有請王處理,北新車工坊、泓源保養廠」、「(上開二家公司是那一部分不合格要你找王處理?)北新的部分是車體部份不合格,我要北新直接找王去試試看,泓源部分是引擎,我有打電話給王,王說要監理站當班的人熟識他,他才有辦法處理」、「(知否王將不合格的車輛開到監理站是找何人?)不知道,通常是將車開到福吉公司,直接交給王文龍處理」(見B3卷第二00、二0一頁),足見同樣屬於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檢驗,李深淵、北新車工坊及泓源保養廠均需將車子開至監理站檢驗,何以陳忠賢部分需為不同之處理,實有令人存疑之處。證人陳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有關車子有無實際開至監理站檢驗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遽採為憑,應為被告蔡永濬、王文龍有利之認定,認此部車於檢驗當時實際有開至監理站。 ⑶被告蔡永濬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檢驗當時,該車違規改裝部分有回復原狀,惟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檢驗時,該車違規改裝部分則未回復原狀 ①證人陳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此二次遭舉發違規,均未驗車改正,雖就車輛有無實際進入監理站,證人陳忠賢之證述,因認有瑕疵,無法遽為採信,然就車輛違規改裝部分有無回復原狀,由證人陳忠賢於審理中證述:「(你繳這張罰單時有無把引擎室的平衡桿拿掉再拿車去給他驗嗎?)沒有,我一般我都要去工作,一般我都是把單子、車子丟給他,我就去工作,下午再去牽車」、你的車在九十三年罰單繳完回來,是否引擎室平衡桿都還在?)他有拆掉給我,回去我有再自己加上去」、「(那是隨便用手就可以拆掉的裝備嗎?)就是兩邊避震器上的螺絲拔掉就可以拿掉跟拆起來」、「(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被開罰單原因是因為『引擎室擅自加裝進氣系統』,是否如此?)是」、「(該張罰單是否也是請王文龍去幫你繳?)是」、「(你請王文龍去繳罰單時,車子的進氣系統有把它拆掉嗎?)沒有」、「(你這台車在九十四年王文龍幫你繳罰單後回來,引擎室裡面是否還有進氣系統?)好像還在」(見本院卷五第一一0至一一七頁),可知證人陳忠賢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堅稱車子交予被告王文龍代驗前,均未自行將違規加裝部分拆除。至於被告王文龍收受車輛後之狀況,由證人陳忠賢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九十三年驗車時,被告王文龍收受陳忠賢交付之車輛後,有將違規加裝之引擎室平衡桿拆除,然九十四年則無。 ②再與被告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之供詞互相勾稽比對,被告王文龍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僅供稱:「...因為我長期以來都與蔡永濬配合,如果有車主要我代驗,我就收取罰單的罰款、代辦費用、行賄的費用,我會告訴車主要將車輛開過來由我們開去監理站代驗,我就在蔡永濬值班時將違規紅單,拿給蔡永濬蓋章,然後我再替客戶去裁罰窗口繳納罰款」(見B5卷第三三九頁),並未明確提及有無將違規加裝之設備予以拆除。另同日檢察官複訊時,被告王文龍所述:「...有些車子改裝違規部分並沒有回歸原狀,有些有改回來,但蔡永濬收錢之後都通過」之情節,雖係有關李深淵委託被告王文龍代為處理罰單代驗,然同樣屬處理交通違規案件,被告王文龍顯無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是由被告王文龍此部分供述,堪認證人陳忠賢證稱,一次有回復原狀,另一次則無,並非全然無憑。 ③至於被告王文龍雖聲請傳喚證人郭芳木,證明:受檢車輛所有電機如馬達、電瓶等必要及附屬設備,如有必要,檢驗前均會至郭芳木開設之利成汽車電機行調整或更換(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惟依證人郭芳木到庭證述:其僅幫被告王文龍更換過車輛之方向燈、煞車燈或倒車燈等,並無修理其他部分(見本院卷六第八至十一頁),顯然並無被告王文龍所辯,證人郭芳木有替其更換馬達、電瓶等設備。 ④綜上所述,被告蔡永濬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檢驗時,車號S3-5573未將引擎室進氣系統拆除,仍予檢驗通過,應認有違背職務。 ⑷被告蔡永濬於此部車二次檢驗後,尚無證據證明向被告王文龍收受賄款 被告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述:此種違規銷單之收費,需視車體違規狀況,價格從五百至二千元不等,另證人陳忠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亦迭次證述:請王文龍代為繳納此二次罰單及驗車,每次均多付二至三千元等語。惟另由被告王文龍、證人王惠真及陳昭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王文龍行賄予被告蔡永濬之金額,係記載於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金額」或福吉收支明細表註(繳)銷欄金額之半數。再者,由卷附扣案之客戶明細簿、收支明細表等帳冊,可知福吉汽車商行代辦驗車之數量相當龐大,一般人顯難正確無訛清楚記憶每筆代驗車輛之全部收支情況,個別代驗車輛之收支,仍應以書面之記載為憑。況且,本案認定被告蔡永濬有無因其他車輛之檢驗而收賄,及被告王文龍有無因此而行賄,亦均一致以相關之客戶明細簿或收支明細表等帳目之登載,資為擔保被告王文龍、證人王惠真、陳昭伶等人供詞之憑信性,附表一㈠編號⒉及⒊二部車,自應採用相同之判斷標準。然遍觀卷附扣案之帳冊、客戶明細簿或收支明細表,並未見有此二筆收費之登載,是認此部分被告蔡永濬收賄及被告王文龍行賄之證據,尚有未足。⑸就此部車之檢驗,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永濬及被告王文龍有收賄及行賄之行為,縱被告蔡永濬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予以通過檢驗有違背職務,仍無法以貪污治罪條例罪相繩。 ㈢附表一㈠編號⒋(車號C8-4901) ⒈公訴意旨係認此部車為幼童專用車,驗車時需有甲、乙種汽車修車修理場資格實施三級以上保養紀錄卡始能通過驗車,被告蔡永濬明知此部車未符合上述規定,仍予以檢驗合格,且向被告王文龍收取五百元賄款,並提出被告王文龍及證人王惠真、許榮宏之詢問及偵訊筆錄、車號C8-4901幼華幼稚 園娃娃車之保養紀錄卡、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台南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汽車檢驗紀錄表等為證。 ⒉公訴人所認固非無據,惟: ⑴幼童專用車至監理站檢驗時,並無需查驗保養紀錄卡 ①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幼童專用車沒有合格乙級以上保養廠之保養紀錄卡,就無法檢驗通過等語(見B5卷第三十頁),另證人許榮宏於審理中亦證述:「(九十六年是有幫忙處理王文展名下的幼華幼稚園娃娃車檢驗事宜?)是,代檢」、「(該台娃娃車當時送驗有無無法通過檢驗的事情?)只有缺紀錄保養卡」、「(是否缺乙級以上保養卡證明?)是,那一張紀錄保養卡」、「(如果沒有保養卡證明,在正常情形下是不能驗車?)是」、「(你是否知道年度檢驗是否需要保養紀錄卡?)要,那要去監理站才可以驗車,這外面不能自己驗,因為這是特種車類」、「(年度檢驗娃娃車是否需要保養紀錄卡跟在哪裡驗有何關係?)因為監理站單位規定的」、「(這個規定你是聽到還是看到或是如何?)因為我們有時候會去監理站驗,監理人員跟我們說需要什麼才可以符合,因為我們牽去驗不過」(見本院卷五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 ②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0980105716函覆稱:有關幼童專用車於檢驗時,是否需查驗幼童專用車保養紀錄卡及其定檢與臨檢是否不同乙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及附件十二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以及第三十九條之三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是以並無查驗幼童專用車保養紀錄卡之規定。惟為保障行車安全,則由地方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規定,如臺南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校車每日應按規定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甲、乙種汽車修車修理廠實施三級以上保養,並應隨車保留保養紀錄以備檢查暨臺南縣幼童專用車管理要點第十一點,校車每日應按規定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汽車修理修車廠實施三級以上保養,並於保養紀錄卡載明以備查,爰此於本站檢驗時並無相關規定應查驗該保養紀錄卡。有關出具保養紀錄卡之汽車修理廠資格及保養項目乙節,所謂合格之汽車修車修理廠,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有汽車修理業、修護或保養等,又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經濟部廢除,故亦無甲、乙種汽車修車修理廠之分類,至於保養分級項目,經查尚無相關法規規定(見本院卷二第一0七頁),顯見不論係車輛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幼童專用車至臺南監理站檢驗時,均無需查驗保養紀錄卡。再依卷附編號(車號C8-4901)之汽車檢驗紀錄表,此部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於台南監理站所為檢驗為定期初檢(見B7卷第一五九頁),依上說明,自無需查驗保養紀錄卡,被告王文龍及證人許榮宏此部分供述及證述顯為誤解。 ⑵車號C8-4901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檢驗時雖不需查驗保養紀錄卡,然該車有右前停車燈、左煞車燈、左右倒車燈不合規定、實際座位數與登載不符等無法檢驗通過之情形,被告蔡永濬仍違法予以通過檢驗 ①依卷附檢驗紀錄表,車號C8-4901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檢驗時,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時並未有不合格之項目(見B7卷第一五九頁),嗣檢察官於約二個月,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進行覆驗,發現該車有右前停車燈、左煞車燈、左右倒車燈不合規定、實際座位數與車身標識不符等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暨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號C8-4901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為憑(見B5卷第九、十一及十二頁)。堪認被告蔡永濬於檢驗此車時,有不應予以檢驗合格之情形,仍予通過檢驗,是認有違背職務。 ⑶被告王文龍供述向客戶多收費用,以行賄被告蔡永濬,此不法部分證據尚有未足 ①由證人許榮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幼華幼稚園的娃娃車有幾輛?)原本有二台,其中一台在今年四月報廢,車牌我忘了,剩下一台C8-4901,是福特2000CC的,這二台車我都代幼華幼稚園牽去代驗過」、「(娃娃車驗車之事你都委託何人處理?)我都打電話問福吉老闆,我都叫他老闆,不知姓名,車子都是時間到,我電話聯絡福吉老闆,福吉老闆說可以驗,我就將車子牽到福吉,由福吉牽去驗車」、「(拜託福吉老闆驗車收費多少?)驗車費用四百五十元,另外加收代驗費一千元」、「(這一千元用途?)這要問老闆,他收了要辦什麼,我不知道」(見B2卷第三八九、三九0頁);「(該台娃娃車當時送驗有無無法通過檢驗的事情?)只有缺紀錄保養卡」、「(他有無跟你說這本來不能驗的東西,所以要你多收錢?)多收一千元代驗費」(見本院卷五第一二六頁),固可證明證人許榮華因為委託被告王文龍代驗此部車而多付一千元檢驗費,惟被告王文龍是否將此一千元半數用以行賄被告蔡永濬,自應再互核被告王文龍之供述及卷附相關帳冊。 ②依被告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像這種沒有保養紀錄卡而去驗車,而為了要通過檢驗需送多少錢給檢驗員?)一般行情都是三百元,我們保養廠收二百元,所以總共是向客戶收取五百元」、「(那你向幼華總共收多少錢?)檢驗費四百五十元,然後另外再收的一千元是包括要給蔡永濬的三百元、我們的手續費五百元及代為疏通的二百元」(見B5卷第二二、二三頁);「(九十六年四月間幼華幼稚園有一部C8-4901號娃娃車牌曾請你代驗?)有」、「(你們 作此種不符合規定代檢多收多少錢?)我們向客戶多收五百元,其中三百元用來行賄蔡永濬,另外二百元我們收」(見B5卷第三十、三十一頁),顯見被告王文龍究竟向許榮華多收五百元或一千元,被告王文龍前後所供已不相符。縱寬認解釋被告王文龍之意為:共向許榮華多收一千元,其中五百元為福吉汽車商行之手續費,另三百元行賄蔡永濬,二百元由被告王文龍收取。然由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記載「檢 台南縣私立幼華幼稚園 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十四巷七號 C8-4901小自客2000 96.6.28 500+另1000(後又在另1000上畫一橫線,表示刪除此一記載),及參諸被告王文龍對扣押物編號7-10所為之解釋:「(提示扣案證物編號7-10,內載『96年4月4日記載領變,吉福堡冷凍,900+另1000』係指何意?)是領牌加變更,900元 是福吉的手續費,另1000元是向客戶另外收取的費用,此1000元費用中一半500元是用來行賄蔡永濬...」(見B2 卷第一六九頁),顯見關於幼華幼稚園「500+另1000」,五百元即為手續費,與被告王文龍所稱多收一千元,其中五百元為手續費已不相符。況且,此一收入之記載,又有加註一橫線表示刪除「另1000」之意,刪除之意究竟表示最後此筆錢根本未收入,亦或收入後未向被告蔡永濬行賄,或有其他含意等等,由證內之證據並無法得知。是有關被告王文龍有無因此部車而向被告蔡永濬行賄部分,相關證據既有無法互核一致之瑕疵,本院自無從產生有行賄及收賄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就附表一㈡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王文龍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被告蔡永濬,及被告蔡永濬有任何收賄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王文龍、蔡永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文龍 ㈠公訴意旨認附表一㈠編號⒍至、至,被告王文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一項罪嫌(起訴書漏引第三項)。惟依該條第三、一項分別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賂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可知不具公務員身分者,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賂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構成犯罪。而同案被告蔡永濬於附表一㈠編號⒍至、至之驗車過程,尚無證據證明有違背職務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文龍縱有行賄,仍未構成犯罪。 ㈡又被告王文龍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雖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修正公布,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於第二項增列:「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將原條文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並修改為「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然被告王文龍行為當時,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既無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法爰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被告王文龍論罪科刑。此部分應就被告王文龍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蘇道真、王文龍 ㈠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共八輛車,有無法通過監理站檢驗合格之情形,被告王文龍為求車輛順利通過檢驗,自九十四年起,與被告蘇道真謀議,由被告王文龍向客戶多收費用,並將其中半數用以行賄蘇道真,蘇道真即將不符檢驗之車輛,准予通過檢驗。且提出被告王文龍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編號7-10、7-13客戶明細簿、7-25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汽車檢驗紀錄表、扣押物編號13-2、13-3等證據。 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固非無據,惟此八部車究竟有無違背職務予以檢驗合格 ⒈附表二編號⒈(車號N6-6842)── 此部車固未經檢察官覆驗,且又無證據證明車輛有超長、超寬、超高等尺寸或引擎形式不合規定之情形,然依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所載,此部車係因車身式樣變更為框式,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見本院卷六第一五一)。再依卷附福吉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所載,此部車備註欄載有「東和」字樣(見扣押物編號7-25),且東和公司帳冊亦有車號N6-6842,由「廂變貨」、「貨車斗日新」字樣(見扣押物編號13-3帳冊),顯見該車確係由廂式變更為框式,且改裝車斗部分日新汽車修配廠承作。又東和公司請日新汽車修配廠改裝車斗,日新汽車修配廠從未發立發票等情,業據證人陳玉女、陳阿蓮證述明確(引用附表一編號⒉至⒋),而車輛辦理式樣變更九十五年七月一月以前,汽車變更登記應檢附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統一發票,且文件之審核若驗車時由驗車人員查驗,若辦理資料登記時,由窗口承辦人員查驗,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981004187號函暨所提供之附件、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098010881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嘉監車字第0980103450號函為憑(引用附表一編號⒉至⒋)。依上說明,此部車車身變更框式後,驗車時應檢附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統一發票。又此部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時,負責檢驗第三段之人員即為被告蘇道真,亦有汽車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B3卷第三六一頁),其竟於此部車未檢附加(改)裝設備完稅證明及統一發票情況下,仍予檢驗通過,應認已違背職務。 ⒉附表二編號⒉(車號4669-LY)、編號⒋(車號ZY-6321)── 依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編號⒉車係因新領牌照,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見本院卷六第一五三頁),另依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所載,編號⒋車係因加裝防撞桿,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見本院卷六第一五0),且第三段檢驗員均為被告蘇道真,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見B7卷第一一六、十九頁)。然此二部車均未經檢察官覆驗,且又無證據證明有車輛有超長、超寬、超高等尺寸、引擎形式不合規定或其他不應檢驗合格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蘇道真於此二部車之檢驗過程有何違背職務。 ⒊附表二編號⒊(車號2212-JG)── 依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所載,此部車係因加裝防撞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見本院卷六第一五二),且第三段檢驗員均為被告蘇道真,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B3卷第三八三頁)。而此部車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曾進行覆驗,結果為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四頁),顯見被告蘇道真於此部車之檢驗過程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 ⒋附表二編號⒌(車號2M-5768)── 依扣押物編號7-13福吉客戶明細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記載,可知此部車係因復駛而委託福吉汽車商行代驗,且該車於同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係由被告蘇道真負責第三段檢驗,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B3卷第三九九頁)。而此部車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曾進行覆驗,結果為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一九五頁),顯見被告蘇道真於此部車之檢驗過程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 ⒌附表二編號⒍(車號HR-5690)── 依扣押物編號7-13福吉客戶明細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記載,可知此部車係因復駛及過戶而委託福吉汽車商行代驗,且該車於同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係由被告蘇道真負責檢驗,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B3卷第三九五頁)。而此部車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曾進行覆驗,結果為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一九八頁),顯見被告蘇道真於此部車之檢驗過程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 ⒍附表二編號⒎(車號J3-0645)── 依扣押物編號7-13福吉客戶明細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記載,可知此部車係因復駛及過戶而委託福吉汽車商行代驗,且該車於同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係由被告蘇道真負責檢驗,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B3卷第三九五頁)。而此部車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曾進行覆驗,結果為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一九八頁),顯見被告蘇道真於此部車之檢驗過程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 ⒎附表二編號⒏(車號0250-UG)── 依扣押物編號7-13福吉客戶明細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記載,可知此部車係因復駛及過戶而委託福吉汽車商行代驗,且該車於同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係由被告蘇道真負責檢驗,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B3卷第三九五頁)。而此部車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曾進行覆驗,結果為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一九八頁),顯見被告蘇道真於此部車之檢驗過程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 ⒏綜上所述,被告蘇道真就附表二各該車輛之檢驗,僅有編號⒈之檢驗過程有違背職務之情形 ㈢被告王文龍就此八部車之檢驗,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曾行賄被告蘇道真 ⒈被告王文龍固曾供述行賄被告蘇道真,惟觀諸被告王文龍歷次筆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為何會選定行賄蔡永濬、蔣永森?有無行賄其他監理站人員?)因為蔡永濬比較好配合,蔣永森則是私交不錯,還有檢驗員蘇道真,但他是九十四年間曾經配合過,現在已經沒有了,行賄金額如同題示清單及『福吉收費表註(銷)欄』中所載金額的一半交給他,另一半則由福吉公司收取...」、「(蘇道真的配合方式?)都是檢驗的時候趁別人不注意時交給他,金額如題示清單及『福吉收費表註(銷)欄』所載金額一半」(見B2卷第一七一頁);及偵訊時供稱:「(你除行賄蔣永森、蔡永濬外,還有行賄其他人?)九十四年間曾送每件三、四百元給蘇道真作為驗車之用,也是送有問題的車去給他檢驗通過」(見B2卷第一八一頁);於另次偵訊時又供稱:「(你曾為了驗車之事行賄蘇道真?)有,約在四年前曾行賄給蘇道真四、五千元,也是為了驗車,他不讓我過關,行賄之後才過關」、「(你都在何時交錢給他?)有時候在驗車時,會偷偷避開攝影機放在他的抽屜內」(見B5卷第三十一頁): ⑴就行賄時間而言,被告王文龍多次且明確供述係在九十四年間,依此供詞,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龍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⒊至⒏之驗車(時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多次行賄被告蘇道真之不法犯行,已然無據。 ⑵就行賄金額而言,被告王文龍曾有如下三種說法:「九十四年間與蘇道真配合過,行賄金額如同清單及福吉收費明細註(繳)銷欄金額一半」、「九十四年間曾每件三至四百元給蘇道真」、「約在四年前曾行賄蘇道真四至五千元」。另就行賄方式而言,被告王文龍亦有如下二種不同說法:「都是趁不注意時交給他」、「有時候在驗車時,會偷偷避開攝影機放在他的抽屜內」,究竟哪一種說法,顯然應有其他可資互核之證據,否則自無法遽採為憑。 ⒉再觀諸證人王惠真、陳昭伶及杜國樑以下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文龍就有問題車輛之檢驗,負責配合之監理站人員為被告蔡永濬及蔣永森,行賄之對象亦為被告蔡永濬、蔣永森,並未提及找被告蘇道真配合及行賄被告蘇道真 ⑴依證人王惠真 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你們在證件不齊全情況之下,是如何讓客戶辦理過戶?)由我或陳昭伶拿資料給蔣永森,偶爾王文龍也會親自拿去給蔣永森,蔣永森看到我們就會讓我們通過」、「(你們這種情況只有找監理站蔣永森?)是」、「(怎麼知道透過蔣永森去辦理證件不齊全的過戶?)我不清楚,是王文龍要我們去找蔣永森的」、「(蔣永森幫你們處理的過程?)他還是會核對基本身分資料,只是說少第二證件沒有關係」、「(你們有請蔣永森處理過多少件這種證件不齊全的過戶?)不清楚,要看我們給客戶的收據,如果我們在客戶收據上面註明另200、300 元金額,就有 可能是這種情形」、「(另200、300元費用你你如何向客戶收?)我們會和其他費用向客戶收取」、(這另200、300元你們會跟蔣永森分?)我不知道,這部分是王文龍在處理的,我不知道王文龍有沒有跟蔣永森分帳、(為什麼警詢時候說是由王文龍、蔣永森當面拆帳?)有可能我沒有聽清楚警方在問什麼、「(你們在車輛規格不符合情況之下,是如何讓車輛通過檢驗?)我們會在一個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值班時候,由杜國樑、王昭慶把規格不符合的車子送去檢驗,車子就會通過檢驗,但是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怎麼知道透過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去通過車子檢驗?)是王文龍要杜國樑、王昭慶去找姓蔡的監理站人員的」、「(你們怎麼確定當天是由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值班?)監理站的人員每天早上都會抽籤看誰值班,當天早上上班時間由杜國樑、王昭慶去看誰在監理站裡面值班」、「(你們有請姓蔡的監理站人員處理過多少件這種車不合格的檢驗?)不清楚,要看我們給客戶的收據,如果我們在客戶收據上面註明另1000以上金額,就有可能是這種情形」、「(這另外收的1000元你們會跟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分?)應該有分,我是偶爾聽到王文龍在電話中會跟姓蔡的監理站人員說這件事情,但是分多少金額我不知道」、「(你們會跟客戶說這些另外收的費用用途?)會,都是由王文龍去跟客戶說的」(見B2卷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 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福吉汽車商行有在幫客戶針對證件不齊全的車子辦理過戶、規格不符合的汽車辦理檢驗?)有,這種情況從九十四年四月份就開始了」、「(都是王文龍跟你們說如何辦理的?)是」、「(你們幫客戶對證件不齊全辦理過戶的情形?)汽車過戶要雙證件,如果少一個證件,我們會加收200、300元,之後再去監理站找蔣永森辦理過戶」、「(這都是由你跟陳昭伶拿去辦理的?)是」、「(蔣永森看到你、陳昭伶拿證件不齊全的資料去辦理過戶時候,也會讓你們辦理?)會」、(你們跟蔣永森如何分帳,你清楚嗎?)不清楚,要問王文龍、「(你們幫客戶就車子不符合規格車輛辦理檢驗情形?)這是杜國樑、王昭慶當天早上會去監理站看當天值班人員,如果是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值班的話,我們就會拿車子去檢驗,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就會讓我們通過檢驗」、「(你們知道當天值班是姓蔡的監理站人員之後,誰跟客戶聯絡?)王文龍,是王文龍叫客戶趕快把車子送來公司,送去檢驗的」、「(你們在這種車輛不符合規格情況會跟客戶另外加收1000元處理費用?)是」、「(這1000元是王文龍會跟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分配?)會分,但是怎麼分我不知道」、「(你有看過姓蔡的監理站人員?)有,我們去監理站辦理事情時候都會看到他,但是名字叫不出來」、「((提示蔡永濬照片)這就是你說的姓蔡的監理站人員?)是(見B2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 ⑵及陳昭伶於偵查中證述:「(你任職何處?)福吉汽車商行會計及辦事員」、「(你在福吉汽車商行何年開始任職?)八十一年開始任職迄今(按指九十六年)」、「(辦何事?)汽機車過戶、新領牌、駕照換發」、「(辦理過戶客戶需要備妥證件否?)要」、「(不備齊證件也可以辦理?)老闆王文龍直接跟客戶講,幫客戶出具公會的證明書,然後再拿給監理站的蔣永森去處理」、「(為何會找蔣永森處理?)因為沒有證件,老闆叫我直接拿給蔣永森」、「(蔣永森除規費外「(有無另外再收費?)他有在另外收費,基本的規費我會直接付給他,他開監理站的收據給我,我們會再向客人多收200至300元,他會找老闆要費用,至於蔣永森向我老闆要多少,我則不知道」、「(你如何知道蔣永森有向你老闆收錢?)我老闆叫我送完件,王文龍告訴我說他會直接跟蔣永森算」、「(向客戶多收的200至300元是以何名義?)以公會的項目來多收」、「(蔣永森是辦何種事業務你們才要多付他錢?)汽機車過戶」、「((提示扣押證物編號 7-25 福吉車行影本收據十三張)上開收據係何人寫的?)大部分都是蔡秀珍、王惠真在寫,他們不在時我才會寫」、「(上開收據註銷欄「另」係何意?)是向客戶多收要跟監理站檢驗員算的金額」、「(向哪位檢驗員算帳?)蔡永濬,這是關於汽車驗車向客戶多收的錢,要跟他們拆帳的」、「(每張收據就是代表是這部車去驗車時,那位檢驗員負責驗車事後要跟他拆帳的?)我們在要送汽車去驗車時,事先會去看有事後拆帳的檢驗員,確認之後才會將有問題的車開去驗車,事後再跟那位檢驗員拆帳」、(你碰過哪幾位檢驗有與你們拆帳?)蔡永濬,其他的我不知道、「(上開收據只要有寫「另」字是否代表有向客戶多收錢,以及事後有向檢驗員拆帳?)確實有,但如何拆帳要問王文龍」、「(有問題的車到你公司要求送去檢驗時,是否即知道他的車子有問題沒辦法通過檢驗,要額外付錢才能通過檢驗?)是」(見B2卷第二0六至二0八頁)。 ⑶參諸證人杜國樑於警詢中供述:「(據調查一般無法檢驗通過的車輛(如車體規格不符合),都是委託福吉汽車商行開至台南監理站檢驗,是否有此事?)有」、「(這一部分的業務是與監理站何人接洽?)大部分都是蔡永濬接洽比較多」(見B3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及於偵訊證述:「(是否自八十四年即受僱王文龍所經營的福吉汽車商行?)是...」、「(工作內容?)我開車到監理站檢驗或是向客戶收證件辦理過戶、變更等相關事宜」、「(有無幫一些無法檢驗的車輛做代驗的工作?)有,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後公司開始幫一些無法檢驗的車輛代驗」、「(上開無法檢驗的車輛做代驗是由何人接洽?在公司由何人指示你們處理?)通常是老闆王文龍接洽,我去將客戶的車開回來」、「(將上開不合格的車輛開回後到監理站去是否會找張銘豐、蔡永濬、蔣永森?)我通常去是找蔡永濬處理,我只要將車開進監理站,而證件直接交給我的老闆王文龍,由王直接與蔡協調,蔡是監理站的檢驗員」、「(知否車輛檢驗的客戶與公司洽談代驗的費用?)通常是客戶與老闆談,據我所知一台車是幾千元」、(從事不合格汽車檢驗的工作是否全公司的人都知道?)除了老闆的大兒子有點自閉不知道外,其他的員工都知道、「(知否不合格車體檢驗的流程?)與一般的檢人流程相同,如果有不合格的部分,蔡永濬通常會與我的老闆王文龍談過後,王會將證件交給蔡,讓不合格的車輛通過」、「(知否王通常交多少錢給蔡,不合格的車輛才會通過?)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王確有拿錢給蔡,做為不合格車輛檢驗通過的代價」(見B3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⑷綜觀證人王惠真、陳昭伶及杜國樑等人之證詞,其等在附表二所載之行賄時間之前,均已在福吉汽車商行工作,尤以證人陳昭伶、杜國樑更早自八十年間即受僱福吉汽車商行,自係對於監理站內何人願意收受賄賂,配合福吉汽車商行,使不合格之車輛通過檢驗等違法情事知之甚詳,其等均不約而同一致指證被告蔡永濬及蔣永森,對被告蘇道真則隻字未提,足見被告王文龍指證曾行賄被告蘇道真,不僅自身供述前後矛盾,且又無其他證據可佐。 ⒊被告王文龍及證人王昭慶證述有關附表二編號⒊行賄被告蘇道真之原因,亦與事實不符,且無足夠證據證明有行賄被告蘇道真 ⑴被告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具體指稱:((提示 譯文74、75,福吉公司檢驗明細表:羅凱文、車號2122-JG)監理站大塌是指誰?蘇仔是誰?為何要跟客人講要多花一 千元?)大塌是指『大車線』,蘇仔是『蘇道真』,譯文的意思是說因為羅凱文車子有增建升降尾門至車身長度增加,會無法過關,當時車身長度是第三關蘇道真檢驗,我有先問蘇道真這一件是否過關,過關代價是五百。另一方面我有告訴王昭慶請他問客戶是否可以多付一千元通關費給檢驗員,後來王昭慶回復說車主願意多付,但最後福吉公司檢驗明細表是記載「另500」,所以應該是500元成交」(見B5卷第二十頁) ⑵另王昭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證述:「((提示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4)意見?) 這是我與父親王文龍的對話,是這台車的車尾部分有問題,我才詢問我父親怎麼處理,我父親說叫我調資料來改,就是調該車領牌時的資料,看有無法這部分的記載,如果沒有就沒辦法,他是叫我跟客戶說,客戶可以給我父親一千元,讓我們來處理這部分的事情,譯文中說的「蘇仔」是指蘇道真,他是要我問蘇道真這樣能不能過」(見B3卷第二九二頁);及於警詢以被告身分供述雖稱:「(提示譯文編號74、福吉汽車商行收據扣押物編號7-25羅凱文車號2122-JG蘇仔是何人?)是監理站檢驗人員蘇道真」、「(車號2122-JG車 主羅凱文有無另付1000元,作何用途?)有,送給監理站第三關驗車的人,因為當初領牌時框式升降機有變更,但未填寫上去,變超長所以需要花1000元打通監理驗車站人員」、「(上揭福吉車行收據扣押物編號7-25羅凱文車號2122-JG (另500)指何意思?)因為跟車主收1000元,500元入公司帳,另外500元由我爸王文龍拿走,作何用途我不清楚」( 見B5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 ⑶並有以下譯文編號74(時間:95年11月22日14時38分、A: 王文龍、B:王昭慶)附卷可參(見B3卷第三0九頁) A:喂 B:喂,爸 A:按怎 B:他那樣變成超長ㄟ A:嗯,他現在是怎樣 B:因為當初我看他八十三年,那時陣領牌的時陣,他就直 接寫下去了領框式附加增建尾門 A:ㄟ B:那長度就照原底的寫,463 A:照463,沒有加進去 B:ㄟ阿,變成沒有加進去 A:這樣喔,魯阿魯阿 B:阿大塌〈台語〉他這組ㄟ A:我知啦,要不你跟客戶講,叫他1000元給他,叫他跟我 們寫一下,改喔正,看客戶要不要?阿沒那時陣就給人 家弄錯了,再來驗這台車,驗這隻變更ㄟ,殺這隻。 B:喔 A:還是你要騎機車跟我換? B:我騎機車跟你換好啦 A:沒啦,我是怕第三關又蘇ㄟ驗ㄟ,你跟他講看看要不要 ,再打手機給我,我順便跟蘇ㄟ講這種情形,看他要不 要? B:好啦 ⑷惟觀諸證人羅凱文於審理中證述:「(你是否有一台2122-JG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到台南監理站去 檢驗?)是」、「(你該次檢驗項目為何?)加裝防撞桿」、「(是否單就該項目?)是」、「(該台車有無框式附加增建升降尾門的問題?)沒有」、「(該台車你送給福吉汽車商行的誰幫你代驗?)應該是老闆」、「(問老闆是哪一位?)應該是中間那一位(指在庭被告王文龍)」、「(他跟你收費價格大約多少錢?)好像一般收費額外還有增加八百元或九百元」、「(問他為何要跟你增加八百元或九百元?)老闆說我後面的防撞桿可能檢查會有問題」、「(你之前檢察官有問過你,你說是說福吉汽車商行有跟你多收五百元,跟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好像不太一樣?)我忘記了」、「(你之前跟檢察官回答是正確還是今天回答的是正確?)我真的忘記了」、「(你確定有多收一筆錢?)是」、「(你請福吉汽車商行老闆王文龍去驗該台車,是否你馬上跟王文龍聯絡,他說好你就可以去驗車,還是有跟你約特定時間通知,你才把車開過來?)那天是我隨機去,他剛開始跟我說可能我後面那一支有問題,他叫我自己調整,因為我有跟他借工具拆解,可是還是調不到他說的內容,我就問他有無其他方法,他說我代辦就可以,他說我本來就是要代辦,之後他就說代辦可以馬上去檢查」、「(你的車子回來之後,你防撞的桿子跟你原本交給福吉汽車商行是否一模一樣?)是」、「(有無被拆下來過的痕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五三至二六0頁),可知該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驗時,車輛並未加裝升降尾門,與被告王文龍所自承及證人王昭慶之證述,並不相符。 ⑹又依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3頁第三八三頁)、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見本院卷六第一五二頁)各一紙所載,被告蘇道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驗此部2122-JG自小客車時,該車係加撞防撞桿,車長四五四公分。嗣該 車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覆驗,結果亦認有加裝保險桿,車長四五四公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243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四頁),再再均足證明並無被告王文龍供述,及證人王昭慶證述,該車有增建升降尾門之情形。 ⑺至於證人羅凱文於本院雖指證委託被告王文龍驗此部車時,被告王文龍有多收一筆錢,而對照卷附福吉汽車檢驗商行收支明細表有關2122-JG註(繳)銷欄載「另500」(見B5卷第一一二頁),可證被告王文龍有另收五百元。惟被告蘇道真自始即否認有收受任何賄賂,且被告王文龍亦多次供稱九十四年以後,並未行賄被告蘇道真。是縱認被告王文龍曾向證人羅凱文多收五百元,依卷附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蘇道真收受賄賂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有關被告王文龍指稱行賄被告蘇道真之供述而言,就概括之指訴方面,僅有被告王文龍個人單一之供詞,並無其他人證可佐,且被告王文龍所述之行賄金額及方式,前後又不相同,另就行賄之時間,顯然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⒊以下之犯行。再就被告王文龍及證人王昭慶具體指稱附表二編號⒊,係因加裝升降尾門導致車輛超長,而行賄被告蘇道真部分,亦與車主之證述及檢察官事後覆驗之情形不符,足證被告王文龍及證人王昭慶此部分供述及證詞,記憶有誤,難以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文龍有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蘇道真,及被告蘇道真有任何收賄行為,就公訴人所指附表二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王文龍、蘇道真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蔣永森、王文龍 ㈠被告蔣永森於警詢時固坦承:「(根據臺南地檢署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3)顯示,你有向綽號阿惠女子收取「外區」一百元及公會三件算一百元,超過算三十元。前揭款項為何?)綽號阿惠女子本名蘇淑惠,先生已過逝,係單幫代客跑件,平常件數不多,排隊浪費時間,常常拜託我快辦,我也常給她方便,所以她常常會主動給我一些涼水費,我原本不收,但她常常將錢用紙包起來丟在我桌上,因為當場退回不好看,最後我乃與她講好按月計算,每月金額約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上述涼水費類似快單費,福吉汽車代檢場有無給你類似之涼水費?)有,因我與福吉汽車代檢場負責人王文龍比較熟,平常我也常給予方便,王文龍通常也會每月給我三千元左右的涼水費,我並沒有主動要,王文龍如果忘記,我也就算了」(見B2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且被告王文龍及證人王惠真及陳昭伶亦均指證:辦理汽機車過戶需要雙證件,在證件不齊全之情況下,會向客戶多收二至三百元,再去監理站找蔣永森辦理,行賄之金額由被告王文龍直接與被告蔣永森處理。另扣押物編號7-13客戶明細簿,每日收支情形亦可見「蔣飲料20」等字樣,且經被告王文龍指認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迄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止,總共提供七十次飲料,金額一千四百元。堪認被告蔣永森確有收受被告王文龍之賄賂。 ㈡惟被告蔣永森收受賄款後,究竟對於哪部車輛,應被告王文龍之要求予以優先處理,或在證件不齊全之狀況下,仍違背職務予以辦理新領車牌、異動及過戶等手續,公訴人就此顯未為具體指訴,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蔣永森之行為縱有不該,亦無法論以職務上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就公訴人指被告王文龍行賄蔣永森部分,依法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條第一、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附表一㈠: 本院認被告蔡永濬、王文龍成立收賄及行賄部分 ┌──┬────┬────┬────┬─────┬───────┬───────┐ │編號│車號& │檢驗時間│王文龍 │蔡永濬具體│有罪部分所犯法│ 科處刑度 │ │(起 │車主 │ & │向車主 │違法行為 │條 │⑴蔡永濬 │ │訴書│ │檢驗種類│額外收 │ │ │⑵王文龍 │ │編號│ │ │取之費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行賄金額│ │ │ │ ├──┼────┼────┼────┼─────┼───────┼───────┤ │ ⒈ │2G-9573 │94.07.28│1000元 │該車將5人 │蔡永濬: │⑴蔡永濬連續犯│ │ │楊家豪 │ & ├────┤座改為8人 │貪污治罪條例第│ 貪污治罪條例│ │ │ │變更初檢│500元 │座,按規定│4條第1項第5款 │ 之違背職務收│ │ │ │ │ │應檢驗發票├───────┤ 受賄賂罪,處│ │ │ │ │ │(改)裝證備│王文龍: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完稅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 ,犯罪所得財│ │ │ │ │ │但卻違反規│11條第3、1項 │ 物新臺幣參仟│ │ │ │ │ │定未予檢驗│ │ 元,應予追繳│ │ │ │ │ │,且收取賄│ │ ,如全部或一│ │ │ │ │ │款500元 │ │ 部無法追繳,│ ├──┼────┼────┼────┼─────┼───────┤ 以其財產抵償│ │ ⒉ │原車牌:│94.12.02│2500// │貨車由廂式│蔡永濬: │ 之,褫奪公權│ │ │CW-2320 │ & │1250 │改為框式,│貪污治罪條例第│ 肆年。 │ │ │ │定期初檢│ │依規定應檢│4條第1項第5款 │⑵王文龍連續犯│ │ │新車牌:│ │ │驗發票及加├───────┤ 貪污治罪條例│ │ │8162-NP │ │ │(改)裝證備│王文龍: │ 第十一條第三│ │ │ │ │ │完稅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 項之交付賄賂│ │ │呂翊禾 │ │ │但卻違反規│11條第3、1項 │ 罪,處有期徒│ │ │ │ │ │定未予檢驗│ │ 刑壹年,減為│ │ │ │ │ │,且收取賄│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款500元 │ │ ,褫奪公權壹│ ├──┼────┼────┼────┼─────┼───────┤ 年。 │ │ ⒊ │原車牌:│94.12.02│2500// │貨車由廂式│蔡永濬: │ │ │ │CY-7540 │ & │1250 │改為框式,│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變更覆檢│ │依規定應檢│4條第1項第5款 │ │ │ │新車牌:│ │ │驗發票及加│ │ │ │ │8180-NP │ │ │(改)裝證備├───────┤ │ │ │ │ │ │完稅證明,│王文龍: │ │ │ │林火盛 │ │ │但卻違反規│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 │定未予檢驗│11條第3、1項 │ │ │ │ │ │ │,且收取賄│ │ │ │ │ │ │ │款1250元 │ │ │ ├──┼────┼────┼────┼─────┼───────┼───────┤ │ ⒋ │D3-6653 │95.12.15│2500// │貨車由廂式│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 │郭美宏 │ & │1250 │改為框式,│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違│ │ │ │變更覆檢│ │依規定應檢│4條第1項第5款 │ 背職務收受賄│ │ │ │ │ │驗發票,但│ │ 賂罪,處有期│ │ │ │ │ │卻違反規定│ │ 徒刑陸年,犯│ │ │ │ │ │未予檢驗,│ │ 罪所得財物新│ │ │ │ │ │且收取賄款│ │ 臺幣壹仟貳佰│ │ │ │ │ │1250元 │ │ 伍拾元,應予│ │ │ │ │ │ │ │ 追繳,如全部│ │ │ │ │ │ │ │ 或一褫部無法│ │ │ │ │ │ │ │ 追繳,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褫│ │ │ │ │ │ │ │ 奪公權肆年。│ │ │ │ │ │ ├───────┼───────┤ │ │ │ │ │ │王文龍: │⑵王文龍犯貪污│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第十│ │ │ │ │ │ │11條第3、1項 │ 一條第三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褫│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⒌ │9778-PX │95.12.26│1500// │車輛後懸超│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6) │邱文亮 │ & │750 │長,仍予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違│ │ │ │定期初檢│ │通過檢驗,│4條第1項第5款 │ 背職務收受賄│ │ │ │ │ │且收取賄款│ │ 賂罪,處有期│ │ │ │ │ │750元 │ │ 徒刑陸年,犯│ │ │ │ │ │ │ │ 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 臺幣柒佰伍拾│ │ │ │ │ │ │ │ 元,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褫奪公權│ │ │ │ │ │ │ │ 參年。 │ │ │ │ │ │ ├───────┼───────┤ │ │ │ │ │ │王文龍: │⑵王文龍犯貪污│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第十│ │ │ │ │ │ │11條第3、1項 │ 一條第三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褫│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⒍ │0196-SV │96.01.05│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7) │高陳素麗│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驗│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⒎ │0258-SV │96.01.05│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8) │永昇瓦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斯行: │新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賴熙燿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⒏ │8027-SR │96.01.05│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9) │華霖塑膠│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實業股份│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有限公司│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負責人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郭良輔)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⒐ │8562-SR │96.01.05│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0)│昭和特殊│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氣體股份│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有限公司│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吳耿昌)│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⒑ │5619-DF │96.01.15│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1)│施俊仁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⒒ │C7-8451 │96.01.17│1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2)│私立中美│ & │3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幼稚園:│定期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翁振聰 │ │ │款3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 ⒓ │1870-SV │96.01.24│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3)│達億工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程行(宋 │跨區變更│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美珍、林│初檢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聖文)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⒔ │4133-JH │96.02.01│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4)│杜秀鳳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⒕ │4725-SV │96.03.12│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5)│我家企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業社 (李│初檢新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凌威)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⒖ │3S-6051 │96.03.29│3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6)│翁美雲 │ & │1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5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應予追│ │ │ │ │ │ │ │ 繳,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⒗ │D3-4938 │96.05.30│5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7)│陳建元 │ & │25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定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25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貳佰伍│ │ │ │ │ │ │ │ 拾元,應予追│ │ │ │ │ │ │ │ 繳,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⒘ │7406-SV │96.04.04│1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8)│吉福堡冷│ & │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凍有限公│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司(負責 │ │ │款5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人洪進雄│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⒙ │SR-6720 │96.04.16│1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9)│吳瑞典 │ & │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5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⒚ │原車牌:│96.04.18│1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0)│8852-SV │ & │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臨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新車牌:│ │ │款5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9G-7170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何金海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⒛ │8581-SV │96.04.18│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1)│邱煒展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新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0673-KJ │96.04.23│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2)│花舍(王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英花) │定期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7731-SV │96.04.23│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3)│黃冠彰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9461-SV │96.04.27│3000// │該車車身式│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4)│楊景智 │ & │1500 │樣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違│ │ │ │新檢初檢│ │重新申請領│4條第1項第5款 │ 背職務收受賄│ │ │ │ │ │牌,未依規│ │ 賂罪,處有期│ │ │ │ │ │定辦理變更│ │ 徒刑陸年,犯│ │ │ │ │ │登記及檢驗│ │ 罪所得財物新│ │ │ │ │ │,僅辦理申│ │ 臺幣壹仟伍佰│ │ │ │ │ │請牌照之檢│ │ 元,應予追繳│ │ │ │ │ │驗,仍予檢│ │ ,如全部或一│ │ │ │ │ │驗通過,且│ │ 部無法追繳,│ │ │ │ │ │收取賄款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1500元 │ │ 之,褫奪公權│ │ │ │ │ │ │ │ 參年。 │ │ │ │ │ │ ├───────┼───────┤ │ │ │ │ │ │王文龍: │⑵王文龍犯貪污│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第十│ │ │ │ │ │ │11條第3、1項 │ 一條第三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 壹年。 │ ├──┼────┼────┼────┼─────┼───────┼───────┤ │ │2502-SV │96.05.01│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5)│坤典股份│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有限公司│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E8-4552 │96.05.09│5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6)│孫雲龍 │ & │25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臨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25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貳佰伍│ │ │ │ │ │ │ │ 拾元,應予追│ │ │ │ │ │ │ │ 繳,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SV-0213 │96.05.09│3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7)│李智明 │ & │1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定期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5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應予追│ │ │ │ │ │ │ │ 繳,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0113-UG │96.05.10│3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8)│吳玉溱 │ & │1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新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5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應予追│ │ │ │ │ │ │ │ 繳,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C7-8452 │96.05.30│1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9)│中美幼稚│ & │3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園(王宗 │定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禮) │ │ │款3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應予追繳,│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貳│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附表一㈡: 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永濬、被告王文龍收賄及行賄,本院認定無罪部分 ┌──┬────┬────┬────┬─────────────┬───────┐ │編號│車號& │檢驗時間│王文龍向│ │ │ │(起 │車主 │ & │車主額外│ │ │ │訴書│ │檢驗種類│收取之費│ 起訴法條 │本院科處刑度 │ │編號│ │ │用// │ │ │ │) │ │ │行賄金額│ │ │ ├──┼────┼────┼────┼─────────────┼───────┤ │ ⒈ │731-SC │95.08.16│1000// │蔡永濬: │蔡永濬、王文龍│ │(5) │福神企 │ & │500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均無罪 │ │ │業有限 │新檢初檢│ │款 │ │ │ │公司 │ │ ├─────────────┤ │ │ │ │ │ │王文龍: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 ⒉ │S3-5573 │95.07.11│2000// │蔡永濬: │蔡永濬、王文龍│ │(30)│黃春桂(│ & │1000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均無罪 │ │ │使用人陳│變更初檢│ │款 │ │ │ │忠賢) │ │ ├─────────────┤ │ │ │ │ │ │王文龍: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 ⒊ │S3-5573 │95.11.09│2000// │蔡永濬: │蔡永濬、王文龍│ │(31)│黃春桂(│ & │1000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均無罪 │ │ │使用人陳│臨檢複檢│ │款 │ │ │ │忠賢) │ │ ├─────────────┤ │ │ │ │ │ │王文龍: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 ⒋ │C8-4901 │96.04.18│1000// │蔡永濬: │蔡永濬、王文龍│ │(32)│幼華幼稚│ & │500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均無罪 │ │ │園 (王文│定期初檢│ │款 │ │ │ │展) │ │ ├─────────────┤ │ │ │ │ │ │王文龍: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附表二: 檢察官起訴被告蘇道真、被告王文龍收賄及行賄部分 ┌──┬────┬────┬────┬─────────────┬───────┐ │編號│車 號 │檢驗時間│王文龍向│ 起訴法條 │本院科處刑度 │ │ │ │ & │車主額外│ │ │ │ │ │檢驗種類│收取之費│ │ │ │ │ │ │用// │ │ │ │ │ │ │行賄金額│ │ │ ├──┼────┼────┼────┼─────────────┼───────┤ │1 │N6-6842 │94.05.04│1000// │蘇道真: │蘇道真、王文龍│ │ │李淑鳳 │定檢變更│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均無罪。 │ │ │ │初檢 │ │款 │ │ │ │ │ │ │ │ │ │ │ │ │ │王文龍: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 │ │2 │4669-LY │94.08.23│2500// │ │ │ │ │益大膠業│ │1250 │ │ │ ├──┼────┼────┼────┼─────────────┼───────┤ │3 │2122-JG │95.11.22│500//250│蘇道真: │蘇道真無罪 │ │ │羅凱文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 │款 │ │ │ │ │ │ ├─────────────┼───────┤ │ │ │ │ │王文龍: │王文龍無罪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4 │ZY-6321 │96.05.21│1000//50│蘇道真: │蘇道真無罪 │ │ │黃呂秀戀│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 │款 │ │ │ │ │ │ ├─────────────┼───────┤ │ │ │ │ │王文龍: │王文龍無罪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5 │2M-5768 │96.01.12│300 │蘇道真: │蘇道真無罪 │ │ │天和海洋│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開發(股)│ │ │款 │ │ │ │ │ │ ├─────────────┼───────┤ │ │ │ │ │王文龍: │王文龍無罪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6 │HR-5690 │96.01.24│600 │蘇道真: │蘇道真無罪 │ │ │蔡鴻明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 │款 │ │ │ │ │ │ ├─────────────┼───────┤ │ │ │ │ │王文龍: │王文龍無罪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7 │J3-0645 │95.06.13│1000 │蘇道真: │蘇道真無罪 │ │ │李俊義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 │款 │ │ │ │ │ │ ├─────────────┼───────┤ │ │ │ │ │王文龍: │王文龍無罪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8 │0250-UG │96.05.11│1000 │蘇道真: │蘇道真無罪 │ │ │陳志仁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 │款 │ │ │ │ │ │ ├─────────────┼───────┤ │ │ │ │ │王文龍: │王文龍無罪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附表三: 檢察官起訴被告蔣永森、王文龍收賄及行賄部分 ┌──┬────┬────┬────┬─────────────┬───────┐ │編號│車號& │行賄時間│行賄及收│ 起訴法條 │本院科處刑度 │ │ │車主 │ │賄之金額│ │ │ ├──┼────┼────┼────┼─────────────┼───────┤ │ ⒈│不明 │自93年間│93年間起│蔣永森: │蔣永森、王文龍│ │ │ │起 │每月2、3│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均無罪 │ │ │ │ │千元,及│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 │ │ │ │ │每日中供├─────────────┤ │ │ │ │ │應飲料(│王文龍: │ │ │ │ │ │飲料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 │ │,自95年│ │ │ │ │ │ │10月17日│ │ │ │ │ │ │至96年6 │ │ │ │ │ │ │月8日止 │ │ │ │ │ │ │,共計 │ │ │ │ │ │ │1400元)│ │ │ └──┴────┴────┴────┴─────────────┴───────┘ 附表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文龍部分: ┌────┬───────────┬────────────────────────┐ │ 編號 │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 │ │1.1 │被告王文龍96.06.12檢察│爭執證明力│無意見 │被告王文龍已自承未遭任何│ │ │ │官偵訊筆錄(起訴書誤載│(見本院卷│ │不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 │ │ │為96.06.11) │七第133頁 │ │五第290、291頁),其與事│ │ │ │ │) │ │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 │ │ │ │ │(下稱刑訴)第156條第1項│ │ │ │ │ │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 ├──┼───────────┼─────┼─────┼────────────┤ │ │1.2 │被告王文龍96.06.15偵查│為求交保,│無意見 │被告所稱為求交保而自白,│ │ │ │筆錄 │只得照著6 │ │乃其個人考量,並非遭違法│ │ │ │ │月11日之筆│ │取供,依刑訴第156條第1項│ │ │ │ │錄講(見本│ │,認有證據能力。 │ │ │ │ │院卷一第 │ │ │ │ │ │ │161頁) │ │ │ │ ├──┼───────────┼─────┼─────┼────────────┤ │ │1.3 │被告王文龍96.06.15檢事│同上 │無意見 │同上。 │ │ │ │官偵查筆錄 │ │ │ │ │ ├──┼───────────┼─────┼─────┼────────────┤ │ │1.4 │被告王文龍96.06.15檢事│同上 │無意見 │同上。 │ │ │ │官詢問筆錄 │ │ │ │ │ ├──┼───────────┼─────┼─────┼────────────┤ │供│1.5 │被告王文龍96.06.27偵查│因為蕁麻疹│無意見 │被告縱有發病,然依筆錄所│ │述│ │筆錄 │病發,為求│ │載,被告對答切題,顯然意│ │證│ │ │交保,只得│ │識正常,又無遭違法取供,│ │據│ │ │照著6月11 │ │依刑訴第156條第1項,認有│ │ │ │ │日筆錄講(│ │證據能力。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161頁) │ │ │ │ ├──┼───────────┼─────┼─────┼────────────┤ │ │1.6 │被告王文龍96.06.27檢事│同上 │無意見 │同上。 │ │ │ │官詢問筆錄 │ │ │ │ │ │ │ │ │ │ │ │ ├──┼───────────┼─────┼─────┼────────────┤ │ │1.7 │被告王文龍96.07.19偵查│為求交保,│無意見 │同上。 │ │ │ │筆錄 │只得照著6 │ │ │ │ │ │ │月11日筆錄│ │ │ │ │ │ │講(見本院│ │ │ │ │ │ │一第161頁 │ │ │ │ ├──┼───────────┼─────┼─────┼────────────┤ │ │1.8 │證人王惠真96.06.11警詢│同意當證據│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見本院卷│ │有證據能力。 │ │ │ │ │二第162頁 │ │又王惠真此日所述,與審判│ │ │ │ │) │ │中不符,而經本院勘驗王惠│ │ │ │ │ │ │真之警詢光碟,並未有任何│ │ │ │ │ │ │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衡諸常│ │ │ │ │ │ │情,為人子女不會無故,胡│ │ │ │ │ │ │亂杜撰其父行賄犯行,其所│ │ │ │ │ │ │為證述已具較可性之擔保,│ │ │ │ │ │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 │ │ │ │ │,依刑訴第159條之2,認具│ │ │ │ │ │ │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王惠真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1.9 │證人葉松源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葉松源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 (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1.10│證人陳玉女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又陳玉女此日所述,與審判│ │ │ │ │ │ │中不符部分,衡諸陳玉女於│ │ │ │ │ │ │同日偵訊中向檢察官證述,│ │ │ │ │ │ │其因經常麻煩王文龍,故不│ │ │ │ │ │ │願再出庭作證等語,足見證│ │ │ │ │ │ │人陳玉女積欠被告王文龍人│ │ │ │ │ │ │情,處此情況下,證人自無│ │ │ │ │ │ │胡亂杜撰不利於被告王文龍│ │ │ │ │ │ │之理,又由證人於同日偵訊│ │ │ │ │ │ │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遭│ │ │ │ │ │ │員警違法取供之情事,堪認│ │ │ │ │ │ │其警詢證述之任意性已受擔│ │ │ │ │ │ │保,其警詢筆錄已具較可信│ │ │ │ │ │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 │ │ │ │ │事實所必要者,依刑訴第15│ │ │ │ │ │ │9 條之2,認具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陳玉女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 (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1.11│證人許榮宏96.06.11檢事│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官偵查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許榮宏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 (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1.12│證人許榮宏96.07.12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許榮宏96.06.15檢事│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官偵查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1.13│證人王文展96.07.12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王文展96.06.15檢事│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官偵查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1.14│證人李深淵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李深淵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1.15│證人陳雲雀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陳雲雀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1.16│證人周鴻謀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周鴻謀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1.17│證人陳忠賢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1.18│證人陳忠賢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1.19│證人杜國樑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杜國樑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1.20│證人吳幸燕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吳幸燕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1.21│證人焦金樑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焦金樑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1.22│證人王昭慶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 (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1.23│證人王昭慶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1.24│證人王昭慶96.06.2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補充│證人陳玉女98.03.13二次│無意見(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警詢筆錄 │本院卷四第│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15頁) │ │ │ │ ├──┼───────────┼─────┼─────┼────────────┤ │ │補充│證人陳阿蓮98.05.07檢事│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官偵查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補充│證人焦金樑 98.03.13 二│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次警詢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補充│證人郭良輔 98.03.16 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事官偵查筆錄(補充理由│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書誤載為98.03.13) │ │ │ │ │ ├──┼───────────┼─────┼─────┼────────────┤ │ │補充│證人劉人全98.03.25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筆錄(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98.03.13) │ │ │ │ │ ├──┼───────────┼─────┼─────┼────────────┤ │ │補充│證人葉松源98.03.13二次│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警詢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補充│證人黃清煌98.03.25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補充│證人翁美雲97.04.2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補充│證人翁家賢98.03.12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筆錄(補充理由書誤為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98.03.21) │ │ │ │ │ ├──┼───────────┼─────┼─────┼────────────┤ │ │補充│證人黃冠彰97.04.2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補充│證人邱煒展98.03.16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補充│證人陳雲雀98.03.13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筆錄(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98.03.16) │ │ │ │ │ ├──┼───────────┼─────┼─────┼────────────┤ │ │補充│證人許豐傳97.05.05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補充│證人諶淑華 │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97.04.21警詢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補充│證人王英花 │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97.04.21警詢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編號 │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 │ │1.25│車號C8-4901號幼華幼稚 │同意當證據│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園娃娃車保養紀錄卡 │(見本院卷│ │有證據能力。 │ │ │ │ │一第162頁 │ │ │ │ │ │ │) │ │ │ │ │ ├───────────┼─────┼─────┼────────────┤ │ │ │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 │查詢單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台南巿校車管理自治條例│同上 │無意見 │屬法令,無關證據能力。 │ │ ├──┼───────────┼─────┼─────┼────────────┤ │ │1.26│車號C8-4901幼華幼稚園 │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2項, │ │ │ │娃娃車之台南監理站汽車│ │ │有證據能力。 │ │ │ │檢驗紀錄表 │ │ │ │ │非├──┼───────────┼─────┼─────┼────────────┤ │供│1.27│台南監理站96.07.06嘉監│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述│ │南字第0960115086號函及│ │ │有證據能力。 │ │證│ │附件資料 │ │ │ │ │據├──┼───────────┼─────┼─────┼────────────┤ │ │1.28│96.06.11中美汽車防鏽工│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廠負責人吳幸燕處扣得之│ │ │有證據能力。 │ │ │ │扣押物編號10-1:出貨單1│ │ │ │ │ │ │冊 │ │ │ │ │ ├──┼───────────┼─────┼─────┼────────────┤ │ │1.29│福吉汽車商行扣押物編號│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7-25:福吉車行收據28冊 │ │ │有證據能力。 │ │ │ │、扣押物編號7-10:客戶 │ │ │ │ │ │ │明細簿1冊、扣押物編號 │ │ │ │ │ │ │7-13:客戶明細簿1冊 │ │ │ │ │ ├──┼───────────┼─────┼─────┼────────────┤ │ │1.30│福吉汽車商行扣押物編號│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7-12、7-13:客戶明細簿 │ │ │有證據能力。 │ │ │ │共2冊 │ │ │ │ │ ├──┼───────────┼─────┼─────┼────────────┤ │ │1.31│東和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陳玉女)處扣得之扣押物│ │ │有證據能力。 │ │ │ │編號13-2:福吉汽車檢驗│ │ │ │ │ │ │中心估價單1袋、扣押物 │ │ │ │ │ │ │編號13-3:帳冊1本。 │ │ │ │ │ ├──┼───────────┼─────┼─────┼────────────┤ │ │1.32│附表一所示之台南監理站│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汽車檢驗紀錄表 │ │ │有證據能力。 │ │ ├──┼───────────┼─────┼─────┼────────────┤ │ │1.33│附表二所示之台南監理站│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汽車檢驗紀錄表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無意見(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理所臺南監理站98.04.20│本卷三第70│ │有證據能力。 │ │ │書㈡│嘉監南字第098010881號 │頁) │ │ │ │ │ │函1份及函附資料 │ │ │ │ │ │ │ │ │ │ │ │ ├──┼───────────┼─────┼─────┼────────────┤ │ │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新化稽徵所98.05.13南區│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㈡│國稅新化三字第09800248│ │ │ │ │ │ │846號函、98.05.14南區 │ │ │ │ │ │ │國稅新化三字第09800248│ │ │ │ │ │ │838號函各1份 │ │ │ │ │ ├──┼───────────┼─────┼─────┼────────────┤ │ │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理所嘉南監理站98.12.22│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㈡│嘉監南字第0981004187號│ │ │ │ │ │ │函及函附資料 │ │ │ │ │ │ │ │ │ │ │ │ ├──┼───────────┼─────┼─────┼────────────┤ │ │補充│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2款, │ │ │理由│.06.04裕南管字第906040│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㈡│1號函及所附資料 │ │ │ │ │ │ │ │ │ │ │ │ ├──┼───────────┼─────┼─────┼────────────┤ │ │補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2款, │ │ │理由│平分公司98.06.12匯嘉南│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㈡│980612001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料 │ │ │ │ │ ├──┼───────────┼─────┼─────┼────────────┤ │ │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理站臺南監理站98.05.26│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㈡│嘉監南字第0980112325號│ │ │ │ │ │ │函及所附資料 │ │ │ │ │ ├──┼───────────┼─────┼─────┼────────────┤ │ │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理站花蓮監理站98.05.21│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㈡│北監花一字第0981000567│ │ │ │ │ │ │號函及所附資料 │ │ │ │ │ ├──┼───────────┼─────┼─────┼────────────┤ │ │補充│該署向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分局所調取車牌號碼J3-8│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㈡│812號(變更後車牌號碼 │ │ │ │ │ │ │為9461-SV)車輛於96.02│ │ │ │ │ │ │.21.03.50 許發生交通事│ │ │ │ │ │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 │ │ │ │ │宗及車輛修復後照片 │ │ │ │ │ ├──┼───────────┼─────┼─────┼────────────┤ │ │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理所嘉南監理站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㈡│98.12.22 嘉監南字第 │ │ │ │ │ │ │0981004187號函暨附件 │ │ │ │ │ ├──┼───────────┼─────┼─────┼────────────┤ │ │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無意見(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理所98.03.19嘉監車字第│本院卷四第│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0980103450號函暨所附資│15頁) │ │ │ │ │ │料1份 │ │ │ │ │ ├──┼───────────┼─────┼─────┼────────────┤ │ │補充│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資料及登記基本資料1份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 │ │ │ │ ├──┼───────────┼─────┼─────┼────────────┤ │ │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95.07.07│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路監牌字第0950031765號│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函影本、交通部、內政部│ │ │ │ │ │ │95.06.30交路字第095008│ │ │ │ │ │ │50383號、台內警字第095│ │ │ │ │ │ │08708653號函影本暨所附│ │ │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影│ │ │ │ │ │ │本資料影本共1份 │ │ │ │ │ ├──┼───────────┼─────┼─────┼────────────┤ │ │補充│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2款, │ │ │理由│統一發票影本1紙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 │ │ │ │ ├──┼───────────┼─────┼─────┼────────────┤ │ │補充│車牌號碼0258-SV號、856│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8-SR號、4725-SV號車輛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之車籍資料 │ │ │ │ │ │ │ │ │ │ │ │ ├──┼───────────┼─────┼─────┼────────────┤ │ │補充│車牌號碼7731-SV號、802│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7-SR、4725-SV號車輛車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籍資料 │ │ │ │ │ │ │ │ │ │ │ │ ├──┼───────────┼─────┼─────┼────────────┤ │ │補充│車牌號碼0258-SV號、856│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8-SR號、4725-SV號車輛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之車籍資料 │ │ │ │ │ │ │ │ │ │ │ │ ├──┼───────────┼─────┼─────┼────────────┤ │ │補充│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司臺南分公司之回函暨所│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附資料 │ │ │ │ │ │ │ │ │ │ │ │ ├──┼───────────┼─────┼─────┼────────────┤ │ │補充│皇元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所│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提供附表1-16車輛檢驗紀│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錄表及職務報告 │ │ │ │ │ │ │ │ │ │ │ │ ├──┼───────────┼─────┼─────┼────────────┤ │ │補充│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本 │ │ │ │ │ │ │ │ │ │ │ │ ├──┼───────────┼─────┼─────┼────────────┤ │ │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理所98.05.26高監自字第│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0980024026號函暨所附資│ │ │ │ │ │ │料 │ │ │ │ │ ├──┼───────────┼─────┼─────┼────────────┤ │ │補充│高雄巿政府警察局98.06.│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05高巿警交字第09800320│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50號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 │ │ │ │ │ ├──┼───────────┼─────┼─────┼────────────┤ │ │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理所臺南監理站98.06.03│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嘉監南字第0980112882號│ │ │ │ │ │ │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 │補充│估價單、完稅證明、汽車│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理由│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 │ │ │ │ ├──┼───────────┼─────┼─────┼────────────┤ │ │補充│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 │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㈢│ │ │ │ │ │ │ │ │ │ │ │ │ ├──┼───────────┼─────┼─────┼────────────┤ │ │補充│檢附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無意見(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限公司零件服務部99.05.│本院卷四第│ │有證據能力。 │ │ │書㈣│17裕日 (零服)字第99-00│54頁) │ │ │ │ │ │01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 │ │ │ │ │ │ │9461-SV號之原廠引擎號 │ │ │ │ │ │ │碼拓磨及規格表 │ │ │ │ │ ├──┼───────────┼─────┼─────┼────────────┤ │ │補充│臺南巿警察局現場勘查卷│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暨所附資料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㈣│ │ │ │ │ └─┴──┴───────────┴─────┴─────┴────────────┘ ㈡被告蔡永濬部分: ┌────┬───────────┬────────────────────────┐ │ 編號 │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 本院判斷 │ ├─┬──┼───────────┼─────┼─────┼────────────┤ │ │2.1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 │依刑訴第15│無意見 │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王│ │ │ │96.06.12(起訴書附表誤│8條之3及第│ │文龍,自無需命具結。且被│ │ │ │載為96.06.11)偵查筆錄│159條第1項│ │告蔡永濬及其辯護人又未具│ │ │ │ │,無證據能│ │體指出,共同被告王文龍在│ │ │ │ │力(見本院│ │偵查中之供述,有如何顯不│ │ │ │ │卷一第159 │ │可信之情況,另共同被告王│ │ │ │ │頁) │ │文龍於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詰│ │ │ │ │ │ │問,被告蔡永濬之對質詰問│ │ │ │ │ │ │權已受保障,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1第2項,認有證據能力│ │ ├──┼───────────┼─────┼─────┼────────────┤ │ │2.2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96│同上 │無意見 │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 │ │ │.06.15檢事官第一次詢問│ │ │,由共同被告王文龍已自承│ │ │ │筆錄 │ │ │未遭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 │ │ │ │ │ │見本院卷五第290、291頁)│ │ │ │ │ │ │,其供述之任意性已受擔保│ │ │ │ │ │ │,且由共同被告王文龍坦承│ │ │ │ │ │ │自己行賄(包含對象,因行│ │ │ │ │ │ │賄為必要共同犯,需有對象│ │ │ │ │ │ │,是對象之供出亦會對自己│ │ │ │ │ │ │造成不利益)之犯行,是共│ │ │ │ │ │ │同被告王文龍於檢事官前之│ │ │ │ │ │ │供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 │ │ │ │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 │ │ │ │ │必要者,依刑訴第159條之2│ │ │ │ │ │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 ├──┼───────────┼─────┼─────┼────────────┤ │ │2.3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96│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2,認有證│ │ │ │.06.15檢事官第二次詢問│ │ │據能力,理由同上。 │ │ │ │筆錄 │ │ │ │ │ ├──┼───────────┼─────┼─────┼────────────┤ │ │2.4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96│同上 │無意見 │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王│ │ │ │.06.27偵查筆錄 │ │ │文龍,自無需命具結。且被│ │ │ │ │ │ │告蔡永濬及其辯護人又未具│ │ │ │ │ │ │體指出,共同被告王文龍在│ │ │ │ │ │ │偵查中之供述,有如何顯不│ │ │ │ │ │ │可信之情況,另共同被告王│ │ │ │ │ │ │文龍於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詰│ │ │ │ │ │ │問,被告蔡永濬之對質詰問│ │ │ │ │ │ │權已受保障,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1第2項,認有證據能力│ │ ├──┼───────────┼─────┼─────┼────────────┤ │ │2.5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96│同上 │無意見 │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 │供│ │.06.27檢事官詢問筆錄 │ │ │,依共同被告王文龍供述,│ │述│ │ │ │ │該次詢問時並未遭受任何不│ │證│ │ │ │ │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一│ │據│ │ │ │ │第161頁),其供述之任意 │ │ │ │ │ │ │性已受擔保,且由共同被告│ │ │ │ │ │ │王文龍坦承自己犯罪,已具│ │ │ │ │ │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 │ │ │ │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 │ │ │ │ │,依刑訴第159條之2,認有│ │ │ │ │ │ │證據能力。 │ │ ├──┼───────────┼─────┼─────┼────────────┤ │ │2.6 │證人王惠真96.06.11警詢│依刑訴第15│無意見 │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 │ │ │筆錄 │9條第1項無│ │,經勘驗後,認證人王惠真│ │ │ │ │證據能力(│ │於該次詢問時,並未遭受任│ │ │ │ │見本院卷一│ │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 │ │ │ │第160頁) │ │卷六第133至142、228至248│ │ │ │ │ │ │頁),其供述之任意性已受│ │ │ │ │ │ │擔保。且證人王惠真為同案│ │ │ │ │ │ │被告王文龍之女,衡諸常情│ │ │ │ │ │ │,為人子女不會無故、胡亂│ │ │ │ │ │ │虛構其父王文龍行賄(包含│ │ │ │ │ │ │對象,因行賄為必要共同犯│ │ │ │ │ │ │,需有對象,是對象之供出│ │ │ │ │ │ │亦會對其父王文龍造成不利│ │ │ │ │ │ │益)之犯行,是證人王惠真│ │ │ │ │ │ │警詢所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 │ │ │ │ │ │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 │ │ │ │ │ │所必要者,依刑訴第159條 │ │ │ │ │ │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王惠真96.06.11偵訊│依刑訴第16│依法具結,│證人在福吉汽車商行既擔任│ │ │ │筆錄(以被告身分訊問後│0條無證據 │有證據能力│會計職務,負責記帳,就違│ │ │ │,再改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能力(見本│ │規車輛會向客戶多收費用,│ │ │ │後訊問) │院卷㈠第16│ │自需經手記帳,此部分證述│ │ │ │ │0頁) │ │顯係其親身經歷。且證人亦│ │ │ │ │ │ │證述,係親耳聽到被告王文│ │ │ │ │ │ │龍在電話中曾與姓蔡監理站│ │ │ │ │ │ │人員談論要分錢等,此部分│ │ │ │ │ │ │證詞自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 │ │ │ │ │詞。 │ │ │ │ │ │ │又被告蔡永濬及其辯護人復│ │ │ │ │ │ │未具體指出,證人在偵查中│ │ │ │ │ │ │之供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 │ │ │ │ │ │情況,另證人王惠真於審理│ │ │ │ │ │ │中亦到庭接受詰問,被告蔡│ │ │ │ │ │ │永濬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 │ │ │ │ │,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 │ │ │,認有證據能力。 │ │ ├──┼───────────┼─────┼─────┼────────────┤ │ │2.7 │證人杜國樑96.06.11偵查│依刑訴第16│依法具結,│證人為福吉汽車商行員工,│ │ │ │筆錄(具結) │0條無證據 │有證據能力│負責將客戶之車輛開至監理│ │ │ │ │能力(見本│ │站檢驗,其所證福吉汽車商│ │ │ │ │院卷㈠第16│ │行如何使不合格之車輛通過│ │ │ │ │0頁) │ │檢驗,乃為其親身見聞之情│ │ │ │ │ │ │事,並非推測或擬制之詞。│ │ │ │ │ │ │又被告蔡永濬及其辯護人復│ │ │ │ │ │ │未具體指出證人在偵查中之│ │ │ │ │ │ │供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 │ │ │ │ │ │況,另證人杜國樑於審理中│ │ │ │ │ │ │亦到庭接受詰問,被告蔡永│ │ │ │ │ │ │濬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 │ │ │ │ │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 │ │ │認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杜國樑96.06.11警詢│依刑訴第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第1項,無證│ │ │ │筆錄 │159條第1項│ │據能力。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 │(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60頁 │ │ │ │ │ │ │) │ │ │ │ ├──┼───────────┼─────┼─────┼────────────┤ │ │2.8 │證人葉松源96.06.11警詢│依刑訴第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第1項,無證│ │ │ │筆錄 │159條第1項│ │據能力。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 │ │ │證人葉松源96.06.11偵查│不爭執(見│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 (具結) │本院卷㈠第│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160頁) │ │ │ │ ├──┼───────────┼─────┼─────┼────────────┤ │ │2.9 │證人陳玉女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陳玉女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被告蔡永濬及其辯護人已同│ │ │ │筆錄 (具結) │ │有證據能力│意資為證據,復未具體指出│ │ │ │ │ │ │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有如│ │ │ │ │ │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 │ │ │ │ │ │陳玉女於審理中亦到庭接受│ │ │ │ │ │ │詰問,被告蔡永濬之對質詰│ │ │ │ │ │ │問權已受保障,依刑訴第15│ │ │ │ │ │ │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 │ ├──┼───────────┼─────┼─────┼────────────┤ │ │2.10│證人許榮宏96.06.11檢事│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官詢問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許榮宏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 (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2.11│證人許榮宏96.07.12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許榮宏96.06.15檢事│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官詢問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2.12│證人王文展96.07.12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王文展96.06.15檢事│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官詢問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2.13│證人李深淵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李深淵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 (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2.14│證人陳雲雀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陳雲雀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 (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2.15│證人周鴻謀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周鴻謀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 (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2.16│證人陳忠賢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 │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 │ ├──┼───────────┼─────┼─────┼────────────┤ │ │2.17│證人陳忠賢96.06.11警詢│依刑訴第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第1項,無證│ │ │ │筆錄 │159條第1項│ │據能力。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 │(見本院卷│ │ │ │ │ │ │㈠第160頁 │ │ │ │ ├──┼───────────┼─────┼─────┼────────────┤ │ │2.18│證人王昭慶96.06.11警詢│不爭執(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本院卷㈠第│ │有證據能力。 │ │ │ │ │160頁) │ │ │ │ ├──┼───────────┼─────┼─────┼────────────┤ │ │2.19│證人王昭慶96.06.21警詢│依刑訴第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第1項,無證│ │ │ │筆錄 │159條第1項│ │據能力。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 編號 │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 │ │2.20│車號C8-4901號幼華幼稚 │不爭執(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園娃娃車保養紀錄卡 │本院卷㈠第│ │有證據能力。 │ │ │ │ │160頁) │ │ │ │ │ ├───────────┼─────┼─────┼────────────┤ │ │ │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 │ │查詢單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台南巿校車管理自治條例│同上 │無意見 │屬法令,無關證據能力。 │ │ ├──┼───────────┼─────┼─────┼────────────┤ │ │2.21│車號C8-4901幼華幼稚園 │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非│ │娃娃車之台南監理站汽車│ │ │有證據能力。 │ │供│ │檢驗紀錄表 │ │ │ │ │述├──┼───────────┼─────┼─────┼────────────┤ │證│2.22│台南監理站96.07.06嘉監│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 │ │據│ │南字第0960115086號函及│ │ │有證據能力。 │ │ │ │附件資料 │ │ │ │ │ ├──┼───────────┼─────┼─────┼────────────┤ │ │2.23│福吉汽車商行扣押物編號│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7-25:福吉車行收據28冊 │ │ │有證據能力。 │ │ │ │、扣押物編號7-10:客戶 │ │ │ │ │ │ │明細簿1冊、扣押物編號 │ │ │ │ │ │ │7-13:客戶明細簿1冊 │ │ │ │ │ ├──┼───────────┼─────┼─────┼────────────┤ │ │2.24│東和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陳玉女)處扣得之扣押物│ │ │有證據能力。 │ │ │ │編號13-2:福吉汽車檢驗│ │ │ │ │ │ │中心估價單1袋、扣押物 │ │ │ │ │ │ │編號13-3:帳冊1本。 │ │ │ │ │ ├──┼───────────┼─────┼─────┼────────────┤ │ │2.25│附表一所示之台南監理站│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汽車檢驗紀錄表 │ │ │有證據能力。 │ │ ├──┼───────────┼─────┼─────┼────────────┤ │ │補充│檢附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無意見,同│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限公司零件服務部99.05.│意當證據(│ │有證據能力。 │ │ │書㈣│17裕日 (零服)字第99-00│見本院卷㈣│ │ │ │ │ │01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 │第54頁) │ │ │ │ │ │9461-SV號之原廠引擎號 │ │ │ │ │ │ │碼拓磨及規格表 │ │ │ │ │ ├──┼───────────┼─────┼─────┼────────────┤ │ │補充│臺南巿警察局現場勘查卷│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理由│暨所附資料 │ │ │有證據能力。 │ │ │書㈣│ │ │ │ │ │ │ │ │ │ │ │ └─┴──┴───────────┴─────┴─────┴────────────┘ ㈢被告蘇道真部分: ┌────┬───────────┬────────────────────────┐ │ 編號 │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 │ │3.1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 │無證據能力│無意見 │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王│ │ │ │96.06.12(起訴書附表誤│(見本院卷│ │文龍,自無需命具結。且被│ │ │ │載為96.06.11)偵查筆錄│㈠第160頁 │ │告蘇道真及其辯護人又未具│ │ │ │ │) │ │體指出,共同被告王文龍在│ │ │ │ │ │ │偵查中之供述,有如何顯不│ │ │ │ │ │ │可信之情況,另共同被告王│ │ │ │ │ │ │文龍於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詰│ │ │ │ │ │ │問,被告蘇道真之對質詰問│ │ │ │ │ │ │權已受保障,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1第2項,認有證據能力│ │ ├──┼───────────┼─────┼─────┼────────────┤ │ │3.2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 │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項, │ │ │ │96.06.15偵查筆錄 │ │ │認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供├──┼───────────┼─────┼─────┼────────────┤ │述│3.3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 │同上 │無意見 │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 │證│ │96.06.15檢事官詢問筆錄│ │ │,由共同被告王文龍已自承│ │據│ │ │ │ │未遭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 │ │ │ │ │ │見本院卷五第290、291頁)│ │ │ │ │ │ │,其供述之任意性已受擔保│ │ │ │ │ │ │,且由共同被告王文龍坦承│ │ │ │ │ │ │自己行賄(包含對象,因行│ │ │ │ │ │ │賄為必要共同犯,需有對象│ │ │ │ │ │ │,是對象之供出亦會對自己│ │ │ │ │ │ │造成不利益)之犯行,是共│ │ │ │ │ │ │同被告王文龍於檢事官前之│ │ │ │ │ │ │供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 │ │ │ │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 │ │ │ │ │必要者,依刑訴第159條之2│ │ │ │ │ │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 ├──┼───────────┼─────┼─────┼────────────┤ │ │3.4 │證人王昭慶96.06.11偵查│不爭執(見│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之1第2項,有 │ │ │ │筆錄(具結) │本院卷㈠第│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 │ │ │ │ │160頁) │ │ │ │ ├──┼───────────┼─────┼─────┼────────────┤ │ │3.5 │證人王昭慶96.06.11警詢│無證據能力│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第1項,無證│ │ │ │筆錄 │(見本院卷│ │據能力。 │ │ │ │ │㈠第160頁 │ │ │ │ │ │ │) │ │ │ │ ├──┼───────────┼─────┼─────┼────────────┤ │ │3.6 │證人王昭慶96.06.2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第1項,無證│ │ │ │筆錄 │ │ │據能力。 │ │ ├──┼───────────┼─────┼─────┼────────────┤ │ │3.7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 │未具結,無│無意見 │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王│ │ │ │96.07.19偵查筆錄 │證據能力(│ │文龍,自無需命具結。且被│ │ │ │ │見本院卷㈠│ │告蘇道真及其辯護人又未具│ │ │ │ │第160頁) │ │體指出,共同被告王文龍在│ │ │ │ │ │ │偵查中之供述,有如何顯不│ │ │ │ │ │ │可信之情況,另共同被告王│ │ │ │ │ │ │文龍於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詰│ │ │ │ │ │ │問,被告蘇道真之對質詰問│ │ │ │ │ │ │權已受保障,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1第2項,認有證據能力│ └─┴──┴───────────┴─────┴─────┴────────────┘ ┌────┬───────────┬────────────────────────┐ │ 編號 │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 │ │3.8 │福吉汽車商行扣押物編號│不爭執(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7-25:福吉車行收據28冊 │本院卷㈠第│ │有證據能力。 │ │非│ │、扣押物編號7-10:客戶 │160頁) │ │ │ │供│ │明細簿1冊、扣押物編號 │ │ │ │ │述│ │7-13:客戶明細簿1冊 │ │ │ │ │證├──┼───────────┼─────┼─────┼────────────┤ │據│3.9 │東和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陳玉女)處扣得之扣押物│ │ │有證據能力。 │ │ │ │編號13-2:福吉汽車檢驗│ │ │ │ │ │ │中心估價單1袋、扣押物 │ │ │ │ │ │ │編號13-3:帳冊1本。 │ │ │ │ │ ├──┼───────────┼─────┼─────┼────────────┤ │ │3.10│附表二所示之台南監理站│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汽車檢驗紀錄表 │ │ │有證據能力。 │ └─┴──┴───────────┴─────┴─────┴────────────┘ ㈣被告蔣永森部分: ┌────┬───────────┬────────────────────────┐ │ 編號 │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 │ │4.1 │被告蔣永森96.06.11警詢│違反刑訴第│無意見 │此次詢問時間,自當日18時│ │ │ │筆錄 │156條「疲 │ │45分起,至23時30分止,歷│ │ │ │ │勞訊問」規│ │時約5小時,中間於18時56 │ │ │ │ │定,無證據│ │分,曾暫停詢問,予被告蔣│ │ │ │ │能力(見本│ │永森休息並用餐,自19時8 │ │ │ │ │院卷㈠第 │ │分始續行詢問,之後又於22│ │ │ │ │161頁) │ │時50分暫停詢問,予被告蔣│ │ │ │ │ │ │永森休息,5分鐘後始續行 │ │ │ │ │ │ │詢問。是被告蔣永森該次詢│ │ │ │ │ │ │問過程,已有2次休息機會 │ │ │ │ │ │ │,且又未延誤用餐時間,顯│ │ │ │ │ │ │無其所指疲勞詢問之情事。│ │ │ │ │ │ │且又無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 │ │ │ │ │ │,其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 │ │ │ │ │ │訴第156條第1項,認有證據│ │ │ │ │ │ │能力。 │ │ ├──┼───────────┼─────┼─────┼────────────┤ │ │4.2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 │違反刑訴第│無意見 │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文│ │ │ │96.06.12(起訴書附表誤│158 條之 3│ │龍,自無需命具結。且被告│ │ │ │載為96.06.11)偵查筆錄│且未經具結│ │蔣永森及其辯護人又未具體│ │ │ │ │,無證據能│ │指出,共同被告王文龍於偵│ │ │ │ │力(見本院│ │查中之供述,有如何顯不可│ │ │ │ │卷㈠第161 │ │信之情況,另共同被告王文│ │ │ │ │頁) │ │龍於審理中亦到庭接受問,│ │ │ │ │ │ │被告蔣永森之對質詰問權已│ │ │ │ │ │ │受保障,依刑訴第159條之1│ │ │ │ │ │ │第2項,認有證據能力。 │ │ ├──┼───────────┼─────┼─────┼────────────┤ │ │4.3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 │同上 │無意見 │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 │ │ │96.06.15檢事官詢問筆錄│ │ │,由共同被告王文龍已自承│ │ │ │ │ │ │未遭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 │ │ │ │ │ │見本院卷五第290、291頁)│ │ │ │ │ │ │,其供述之任意性已受擔保│ │ │ │ │ │ │,且由共同被告王文龍坦承│ │ │ │ │ │ │自己行賄(包含對象,因行│ │ │ │ │ │ │賄為必要共同犯,需有對象│ │ │ │ │ │ │,是對象之供出亦會對自己│ │ │ │ │ │ │造成不利益)之犯行,是共│ │ │ │ │ │ │同被告王文龍於檢事官前之│ │ │ │ │ │ │供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 │ │ │ │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 │ │ │ │ │必要者,依刑訴第159條之2│ │ │ │ │ │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 │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2,有證據│ │ │ │96.06.15檢事官詢問筆錄│ │ │能力,理由同上。 │ │ │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 │依刑訴第 │無意見 │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文│ │ │ │96.06.15偵查筆錄 │158 條之 3│ │龍,自無需命具結。且被告│ │供│ │ │,未具結,│ │蔣永森及其辯護人又未具體│ │述│ │ │無證據能力│ │指出,共同被告王文龍於偵│ │證│ │ │ │ │查中之供述,有如何顯不可│ │據│ │ │ │ │信之情況,另共同被告王文│ │ │ │ │ │ │龍於審理中亦到庭接受問,│ │ │ │ │ │ │被告蔣永森之對質詰問權已│ │ │ │ │ │ │受保障,依刑訴第159條之1│ │ │ │ │ │ │第2項,認有證據能力。 │ │ ├──┼───────────┼─────┼─────┼────────────┤ │ │4.4 │證人陳昭伶96.06.11偵查│不爭執(見│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之1第2項,有 │ │ │ │筆錄(具結) │本院卷㈠第│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 │ │ │ │ │161頁) │ │ │ │ │ ├───────────┼─────┼─────┼────────────┤ │ │ │證人陳昭伶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4.5 │證人王惠真96.06.11警詢│同上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 │ │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證人王惠真96.06.11偵查│同上 │依法具結,│依刑訴第159之1第2項,有 │ │ │ │筆錄(具結) │ │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 │ │ ├──┼───────────┼─────┼─────┼────────────┤ │ │4.6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 │依刑訴第 │無意見 │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 │ │ │96.06.27檢事官詢問筆錄│159條第1項│ │,由共同被告王文龍已自承│ │ │ │ │無證據能力│ │未遭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 │ │ │ │(見本院卷│ │見本院卷五第290、291頁)│ │ │ │ │㈠第161頁 │ │,其供述之任意性已受擔保│ │ │ │ │) │ │,且由共同被告王文龍坦承│ │ │ │ │ │ │自己行賄(包含對象,因行│ │ │ │ │ │ │賄為必要共同犯,需有對象│ │ │ │ │ │ │,是對象之供出亦會對自己│ │ │ │ │ │ │造成不利益)之犯行,是共│ │ │ │ │ │ │同被告王文龍於檢事官前之│ │ │ │ │ │ │供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 │ │ │ │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 │ │ │ │ │必要者,依刑訴第159條之2│ │ │ │ │ │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 ┌────┬───────────┬────────────────────────┐ │ 編號 │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 │非│4.7 │福吉汽車商行扣押物編號│不爭執(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 │ │供│ │7-12、7-13:客戶明細簿 │本院卷㈠第│ │有證據能力。 │ │述│ │共2冊 │161頁) │ │ │ │證│ │ │ │ │ │ │據│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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