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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4月8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86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以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70號判,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及8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於96年5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被告自白,核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6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前科,甫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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