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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東柏李東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2704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啟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肆張、偽造「黃國章」署押貳枚、偽造「吳佳宏」署押壹枚、偽造「楊鳳全」署押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南縣新市鄉○○道附近巴士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董」之成年男子,購得其上未簽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信用卡五張,甲○○明知該男子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收受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甲○○即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安安」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以假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⒈甲○○先與「阿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原持卡人為乙○○,由「阿偉」持有提供)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不詳署名,交給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阿偉」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乙○○,其後旋將該張偽造信用卡丟棄滅失。⒉甲○○復與「安安」於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黃國章」署名,交給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安安」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之後旋將該張偽造信用卡丟棄滅失。⒊甲○○復與「安安」於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吳佳宏」及「楊鳳全」署名,交給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香港渣打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安安」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香港渣打銀行有限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嗣乙○○發現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信用卡銀行名稱及卡號│張數│備          註│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壹張│「阿偉」持有行│
│    │0000-0000-00000000      │    │使後丟棄滅失  │
├──┼────────────┼──┼───────┤
│ 二 │銀行名稱不詳            │壹張│甲○○購得行使│
│    │0000-0000-0000-0000     │    │後丟棄滅失    │
├──┼────────────┼──┼───────┤
│ 三 │香港渣打銀行            │壹張│甲○○購得收受│
│    │0000-0000-0000-0000     │    │業經扣案      │
├──┼────────────┼──┼───────┤
│ 四 │香港東亞銀行            │壹張│甲○○購得收受│
│    │0000-0000-0000-0000     │    │業經扣案      │
├──┼────────────┼──┼───────┤
│ 五 │香港東亞銀行            │壹張│甲○○購得收受│
│    │0000-0000-0000-0000     │    │業經扣案      │
├──┼────────────┼──┼───────┤
│ 六 │香港東亞銀行            │壹張│甲○○購得收受│
│    │0000-0000-0000-0000     │    │業經扣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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