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另案所涉「其與劉桂美二人謀議向林新獻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新化鎮,由甲○○偽造郭宗仁之印章(因劉桂美與甲○○參加郭宗仁之互助會緣故,方偽造該人之印章),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八十七年七月間前往台南縣安定鄉『皇一實業公司』,在附表所示七紙支票背面蓋用『郭宗仁』印章,偽造背書,致生損害於郭宗仁,並持該七紙支票向林新獻借款,使林新獻陷於錯誤,認該七紙支票係由郭宗仁所背書,而交付三百萬元與劉桂美,再由劉桂美將其中八十五萬元借給在場之甲○○」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上訴另諭知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甲○○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與其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甲○○持偽造背書之支票佯稱客票向告訴人林新獻調借現金」,二者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二者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新獻於警訊時陳稱:「(問:於何時、何地是由何人向你詐欺,請將實情詳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南市○○街一四六號,是由甲○○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前來我服務處,表示該支票係生意上所收取之客票,要以該支票向我借錢,我未查證即將現金借給甲○○,但事後支票卻跳票(支票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拒絕往來,致使我損失慘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一至二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甲○○拿客票跟你借錢是在八十七年?)八十七、八十八年時候,是在土地借款一年之後的事情」、「(問:甲○○是一次交付你五十四張客票?)不是,他陸續給我的,是三個月之內拿給我的」、「(問:你之前告甲○○偽造文書,那張支票他是什麼時候交給你的?)應該也是那段時間發生的事情,那支票是他偽造互助會會首名義向我借款的」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足見本案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二者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次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二者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