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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麻吉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VIU-465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路二九六巷六弄十九號住處,迄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經警攔查後,當場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毫克(MG/L)。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罪名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毫克、其智識程度及經查獲後仍辯稱酒後騎車意識清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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