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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最後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酒後駕車對其並無影響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生事故當時已經酒醉,精神狀況迷迷糊糊(頭暈暈)等語(警卷第3 頁參見),可見其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 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是以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然已高達每公升1.44毫克,超出上開標準甚高,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並導致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適切操控機車,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行失控摔倒肇事,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犯後尚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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