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245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3─566號營業 曳引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二百八十四.一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追撞在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甲○○駕駛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與頸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林明焜坦承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甲○○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九張。 ㈣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已過緩刑期間而無犯罪前科,執行業務駕駛時,未能注意聯結車煞車距離較長,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本院二次排定期日進行調解,雙方亦未達成共識,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傷害部分六萬元,車損部分二十四萬元,,僅因本次車禍中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公司堅持三十萬元中須分配為車損二十七萬元,傷害賠償金三萬元,雙方對車損及傷害各占總數三十萬元之賠償比例意見無法一致,此節並經告訴人甲○○到庭陳述屬實,本院認雙方經多次洽談後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儘全力彌補告訴人身體傷害之損失,足認深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