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70A03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4425-JF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27日上午2時2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中市○○○路○段1010號處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行駛,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 (以下稱舉發機關)遂以異議人「超速19公里駕駛」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①本人已於93年6月27日將4425-JF號自小客車典當於當舖,且違規當天我在醫院洗腎,不可能開車至舉發地點;②本人已於94年6月30日被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被判3個月徒刑並易科罰金8萬零1佰元;③本人亦有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當舖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 (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4425-JF號自小客車,於96年2月27日上午2時2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中市○○○路2段1010號處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行駛,舉發機關遂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超速19公里駕駛」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5月1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60萬元,並以上揭車號4425-JF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自93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並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台南縣仁德鄉第8號當舖,之後該車即非在異議人佔有使用中之事實;及異議人因上揭出質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 年2月20日繳清罰款80100元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33號偵查卷宗。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13號偵查卷宗。
③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④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號執行卷宗。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4425-JF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於舉發違規當時,非異議人所駕駛,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且就汽車駕駛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㈣復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條規範係賦予車輛所有人歸責舉證及告知之義務,亦即若要處罰車輛實際駕駛人,除須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外,並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時處罰機關方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義務。又本條既然課予車輛所有人舉證及告知義務,對車輛所有人自屬不利,在法律解釋上其適用範圍即應限縮,亦即須車輛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須有所知悉或預見可能,方有適用該條之餘地,若車輛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全無知悉或預見之可能時,即無該條之適用,蓋此時若仍然課予所有人舉證及告知義務,顯然係強迫所有人為一根本無法履行之義務,此顯非立法本旨。經查:本件車輛並非於異議人占有使用中,亦非於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故超速之違規行為即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又異議人既已將該車出質於當舖,當舖如何處分該車及轉讓予何人,亦顯非異議人所可知悉或預見,故本件異議人即無上述舉證及告知義務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