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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隆商行即莊雅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隆商行即莊雅雯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77-SD號自用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6年3月13日08時3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竹市台15線74公里處時,因「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 (應係第1項第3款之誤)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2張違規照片可看到煞車燈是亮的,而且地面有明顯的煞車痕跡,顯然是要停止而不是要闖紅燈。故違規事實應係超越停止線停車,而非闖紅燈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以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7-SD號自用一般半拖車,於上述時間,於紅燈亮後2.8秒,超越台15線74公里處交岔路口前之白色停止線,持續以每小時23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於3.8秒後,其前車輪超越白色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經科學儀器予以拍照,舉發機關依此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後該裁決書於96年5月7日以掛號郵寄於異議人營業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張俊雄蓋章代為收受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裁決書。

②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1紙。

③舉發機關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④違規照片2幀。

⑤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1紙。

⑥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處時,因紅燈亮起故煞車停止於上揭路口處乙節,可由舉發照片上異議人車輛後車輪後方有2條煞車痕跡及違規時車速僅有每小時23公里乙節可證 (均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之舉發照片),依此異議人辯稱違規拍照當時確有停車乙節,並非子虛烏有。然按車輛面對圓形紅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該函雖僅為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行政指導,不能拘束法院。然查本件違規地點為一十字型交岔路口,異議人車輛經科學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時,拖車之車頭非但已經超越路口白色停止線,甚至已經跨越白色行人穿越道至交岔路口處。已經阻礙橫向車道行人之穿越,並阻擋左方車輛之行進,顯然已嚴重占用道路,影響交通,而造成其他人車行進之危險。

㈢次按處罰條例對於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雖亦有處罰明文 (如上述條文)。然查:處罰條例對於闖紅燈及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處罰,其中最大之分野在於車輛是否進入交岔路口處來劃分,此可由上揭設置規則將「超越停止線」與「進入路口」分列可知。蓋車輛超越停止線,尚未進入路口之前,並未對於往來交通造成阻礙與危險,違規情節較為輕微,因此可依處罰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車輛進入路口之後,非旦對於橫向車道之行人與車輛造成阻礙,且有導致肇事之可能,違規情節較為嚴重,因此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而本件異議人之車輛非但超越路口停止線,甚至已經進入交岔路口處,已經造成橫向車道行人與車輛往來之危險,自屬處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非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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