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隆商行即莊雅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隆商行即莊雅雯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77-SD號自用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6年3月13日08時3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竹市台15線74公里處時,因「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 (應 係第1項第3款之誤)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2張違規照片可看到煞車燈是亮 的,而且地面有明顯的煞車痕跡,顯然是要停止而不是要闖紅燈。故違規事實應係超越停止線停車,而非闖紅燈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又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以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7-SD號自用一般半拖車,於上述時間, 於紅燈亮後2.8秒,超越台15線74公里處交岔路口前之白色 停止線,持續以每小時23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於3.8秒後, 其前車輪超越白色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經科學儀器予以拍照,舉發機關依此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後該裁決書於96年5月7日以掛號郵寄 於異議人營業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張俊雄蓋章代為收受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裁決書。 ②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1紙。 ③舉發機關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④違規照片2幀。 ⑤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1紙。 ⑥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處時,因紅燈亮起故煞車停止於上揭路口處乙節,可由舉發照片上異議人車輛後車輪後方有2條煞車痕跡及違規時車速僅有每小時23公里乙 節可證 (均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之舉發照片),依此異議人 辯稱違規拍照當時確有停車乙節,並非子虛烏有。然按車輛面對圓形紅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該函雖僅為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行政指導,不能拘束法院。然查本件違規地點為一十字型交岔路口,異議人車輛經科學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時 ,拖車之車頭非但已經超越路口白色停止線,甚至已經跨越白色行人穿越道至交岔路口處。已經阻礙橫向車道行人之穿越,並阻擋左方車輛之行進,顯然已嚴重占用道路,影響交通,而造成其他人車行進之危險。 ㈢次按處罰條例對於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雖亦有處罰明文 (如上述條文)。然查:處罰條例對 於闖紅燈及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處罰,其中最大之分野在於車輛是否進入交岔路口處來劃分,此可由上揭設置規則將「超越停止線」與「進入路口」分列可知。蓋車輛超越停止線,尚未進入路口之前,並未對於往來交通造成阻礙與危險,違規情節較為輕微,因此可依處罰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車輛進入路口之後,非旦對於橫向車道之行人與車輛造成阻礙,且有導致肇事之可能,違規情節較為嚴重,因此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而本 件異議人之車輛非但超越路口停止線,甚至已經進入交岔路口處,已經造成橫向車道行人與車輛往來之危險,自屬處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非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