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W-640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15時49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19線99.5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使用定速器駕駛之習慣,該車上定速器的誤差值一般都很小 (每小時正負1.5公里),不會出現超速14公里的情形;又電話詢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時,曾表示無承辦此種業務,且標檢局無國家級實驗室,故該測速器準確性實可質疑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SW-6403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31日下午15時49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19線99.5 公里路段時,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舉發機關遂以異議人「超速14公里行駛」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為凱速24型雷達,其準確度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當速率超過每小時150公里以上時則不大於2公里,且該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舉發機關96年8月7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31025號函及96年11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44136號函暨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 (檢定日期為95年8月24日,有效期限至96年8月)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第22頁),故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器之正確性即已可認定,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
㈢復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而應科處行政罰之事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異議人僅以有裝設定速器駕駛,不可能超速14公里等情置辯,然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