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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顯榮柯顯卿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猶不知悔改,且明知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未另行考驗取得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為L九H-三八0號之重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途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郡西路口,適丁○○所乘坐由阮氏發(NGUYEN-THI-TAM)所推輪椅由郡西路由北朝南行至上揭路旁停等時,其機車前輪輪胎撞及該輪椅左側,致使丁○○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背鈍傷之傷害。丙○○明知駕車肇事,並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逕騎車駛離,經路人記下車號與騎士特徵交由阮氏發後,丁○○乃報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丁○○、阮氏發,且對丁○○、阮氏發、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L九H─三八0號重機車行經上揭時地,且目睹被害人丁○○自其由一名女性外勞推送之輪椅上跌倒,伊並下車將之扶到輪椅上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及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之機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乘坐之輪椅,係該外勞不慎推倒輪椅,被害人才跌倒,另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伊經過上揭路口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要去上班,由府前路開往五期方向。我當天看到他們時,丁○○已經在府前路斑馬線快車道和慢車道界線的位子倒地,我行車方向是綠燈。我看見丁○○時他已經跌倒在地,他人是坐在地上,我過去把他扶起。」等語(見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一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輪椅由越南籍外勞「阮氏發」推著沿郡西路要往南行走,至肇事地點要通過路口靜止時,忽然有部機車從府前路二段由東向西騎來,直接碰撞到輪椅之左側車輪,導致我本人躍出輪椅而摔倒在路上受傷」;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該機車如何來撞到你?)我當時由外勞推車在路旁等候,忽有一部機車來撞上我,我也不知是何情形。」、「(當時是在何處發生?)當時是在路口發生的,但我當時未過馬路仍在路邊。」;及證人阮氏發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才剛要從郡西路要通過府前路,才剛過路口尚未到斑馬路中線對方就撞上了。」等語(分見警卷第四頁、上揭偵查卷第六、十九、三十四頁),足認本件碰撞位置係在台南市○○路○段與郡西路口西北角之路旁無誤。

(二)證人阮氏發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五分許,我用手推輪椅(輪椅上坐丁○○),由郡西路慢車道北向南推輪椅,與沿府前路二段左方東向西闖紅燈駛來之機車(L九H-三八0號),對方前車頭就撞到輪椅左側,丁○○就倒在地上,對方人車未倒地而發生肇事。」;再於偵查中證稱:「我推丁○○去公園散步,行經該路口時我們是綠燈直行郡西路,對方騎機車闖紅燈撞倒丁○○輪椅的左邊」、「他機車的前面輪胎撞到輪椅左輪上方,輪椅鐵條有凹陷。他機車顏色我忘記了。」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四、六頁、上揭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並觀之被害人乘坐之輪椅左側輪圈鋼線略呈凹陷乙節(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照片編號十六),顯見被告所騎乘之L九H-三八0號重機車之前輪輪胎有碰撞被害人之輪椅左側輪圈甚明。至於被告所辯該外勞不慎推倒輪椅,被害人才跌倒云云,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理時結證稱:「(妳看到時丁○○已經倒在地上了,可否請妳描述當時的情形?)我看到丁○○已經跪倒在輪椅的前面,距離我不到一步的距離,我看到外勞是站在丁○○輪椅的後面。」、「(妳看到外勞站在輪椅後面她是否雙手扶著輪椅或其他情況?)外勞有一隻手扶在輪椅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參以證人阮氏發係推被害人散步,衡情速度應屬緩慢,以輪椅加上被害人之重量,於無重力加速度之情狀下,欲推翻上揭輪椅並非易事,況證人阮氏發尚扶住輪椅,更無因緊張而獨力將被害人自上揭輪椅推落之可能,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阮氏發將被害人推落輪椅之事實,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三)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因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五分左右在上述發生地點因我騎機車由康樂街要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準備要送小孩子上學時候,我要經過府前路二段時,我往郡西路方向就看見一部重機車旁邊站著一名機車騎士與一部輪椅由外籍女傭所推,輪椅的前方有一老婆婆膝部跪在地上,直覺讓我感到好像他們雙方有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等語(見警詢第八頁),參以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去再回來到該路口經過多久時間?)差不多五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證人乙○○即係送小孩上學,故其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七時三十五分左右,核與中、小學生上學時間相符,參以告訴人及證人阮氏發亦均指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七時三十五分左右等情,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時間相符,經警於現場採證之照片亦載明係當日八時採證,苟如被告所辯其經過上揭路口係六時五十分云云,不惟與中、小學生上學時間相違,亦與警方攝照現場之時間相隔較久,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係九十五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無誤。

(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幀附卷可參。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致其受有右下背鈍傷之傷害【另被害人腰椎骨折並無法判斷係陳舊性骨折或係合併本件車禍之新傷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九六)奇醫字第三三0三號函附被害人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可佐】,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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