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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直青廖建彥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化鎮○○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台南縣新化鎮○○里○○路高鐵橋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向在右前方行駛,由甲○○所騎乘,後載乙○○○之車號NHE-126號重機車,致甲○○及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雙手撕裂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血腫、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傷害,並在乙○○○所戴之安全帽左側留下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之銀色油漆。詎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甲○○、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僅暫時停車,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紀錄清查結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5年1月29日、95年11月12日警詢(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1月29日、95年1月30日、95年11月12日警詢(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與伊等於96年1月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94號卷宗(下稱系爭偵A卷)第29頁至第30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被告否認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已於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上開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

二、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係本件被害人,其於96年3月8日偵查時就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車身狀況及告訴人乙○○○所戴之安全帽刮痕方向比對結果所為之陳述(見系爭偵A卷第62頁),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卻未經具結,本院於97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依上開規定,諭知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頁)。

三、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系爭偵A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且證人己○○於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並未提及上開警詢證述有何違法、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人己○○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惟案發之初,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之勘察,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民國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各於第3項增訂賦予司法警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犯罪之實際需要,並補本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實施勘驗未將司法警察(官)包括在內之不足。司法警察(官)依上開規定實施犯罪現場之勘察,雖與勘驗之工作本質上無若何區別,然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之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新化分局警員丁○○、許春財之查證報告(見系爭偵A卷第72頁),雖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於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諭知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院已於97年5月14日審理時,傳喚上開報告之製作人即警員丁○○到庭就上開報告之製作經過及真實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央警察大學95年11月2日校鑑科字第0950002511號鑑定書各1份,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5頁至第2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車號1226-GH號車輛、2N-0863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車號6S-6257號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見系爭偵A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6年7月16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960007762號函檢送之新化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與台南縣消防局96年7月19日南縣消護字第09600008606號函檢送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出入登記簿、救護三聯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7年6月9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970006372號函檢送拍攝到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資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見警卷第28頁至第40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幀(見系爭偵卷第69頁)、檢察官96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勘驗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車號NHE-126號重機車所拍攝照片20幀(見系爭偵A卷第34頁至第4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一、被告丙○○雖坦承於95年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化鎮○○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台南縣新化鎮○○里○○路高鐵橋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並對告訴人二人曾於上開時、地遭車自後撞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否認曾與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乙○○○之車號NHE-126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二、辯護人則辯以:

㈠告訴人甲○○於95年1月29日警詢時係稱不知肇事自小客車之廠牌、顏色及牌照號碼等語,而告訴人乙○○○亦僅稱肇事自小客車為銀色,後車身比轎車高,類似休旅車等語,因此,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

㈡又告訴人乙○○○所戴安全帽經鑑定結果固認為:刮擦痕處疑似遺留之油漆無法排除與被告車車身油漆漆品不同,然既稱「疑似」,即無法肯定,又稱「無法排除」,即有排除之可能性,因有上開不確定因素存在,自無法判定相符,況車身為銀灰色之車輛,不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已,縱認顏色相同,亦不得遽認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㈢檢察官於96年1月9日勘驗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車號NHE-126號重機車之結果,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NHE-126號重機車之擦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之刮痕並不吻合,二車顯無擦撞情形。

㈣依台南縣消防局函所檢送之報案資料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6時26分,亦即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95年1月28日下午6時26分之前,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當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曾行經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然當時是否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尚有未明,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㈤依監視器所記載之時間可知,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號6S-6257號車輛,及證人戊○○所駕駛1226-GH號車輛,均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通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後,才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上開二位證人既均證稱未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並非肇事者。

三、本案爭點─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並經檢辯雙方在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認定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見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而告訴人甲○○所駕駛、後載乙○○○之車號NHE-126號重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自後撞擊,甲○○因而受有左膝、雙手、顏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血腫、左上臂、雙膝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8幀(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故本案爭點乃在: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是否源於被告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自後擦撞所致,繼究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是否可歸於被告之過失,及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㈠依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丁○○於本院97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監視器裝置地點距離肇事現場多遠?)不到100公尺,接近100公尺。」、「(問:如果依被害人機車行向,監視器裝設位置在肇事地點之前或之後?)肇事地點之前(就是先照到車輛經過地點,之後才是肇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7年6月9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970006372號函檢送拍攝到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因為台39線北向封閉未通車,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擦撞告訴人甲○○所駕駛、後載乙○○○之車號NHE-126號重機車之車輛,必會先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之監視器設置地點,並為該監視器所拍攝,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駕駛之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確實於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8分18秒時通過監視器所拍攝之地點,有本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新化分局警員丁○○、許春財查證報告記載:「一、‧‧經過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N-0863(18時19分)、6S-5873(18時23分)‧‧二、監視器時間比正常時間快10分鐘‧‧」等語(見系爭偵A卷第72頁),及證人丁○○於本院97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報告書第二點記載監視器時間比正常時間快十分鐘,意思為何?)監視器畫面上會顯示時間,上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快十分鐘,如果監視器畫面顯示是三點十分,則正確時間應是三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係於95年1月28日下午6時13分通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之監視器設置地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最早報案時間係95年1月28日下午6時26分,有台南縣消防局96年7月19日南縣消護字第09600008606號函檢送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確實曾於台南縣消防局受理民眾報案前,曾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至於上開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之時間為95年1月28日下午6時13分,而起訴書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5年1月28日下午6時20分,以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距離僅約100公尺而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二個地點是否需費時7分鐘之久雖有令人懷疑之處,然兩造對起訴書主張被告於95 年1月28日下午6時20分駕駛上開車輛通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1月28日下午6時20分,係因被害人無法確定,由承辦警員依據報案時間來推算,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受理報案人員記載報案時間所依據之時鐘,與上開監視器顯示時間所依據之時鐘,二者非同一,會有誤差值存在,亦在所難免,因此,本院參酌上情,仍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5年1月28 日下午6時20分許,附此敘明。

㈢證人丁○○於本院97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95年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發生之本件車禍,是否你處理?)是的。」、「(問:被害人乙○○○有無描述肇事車輛的情形?)因不久之後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我們來不及詢問,後來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她有陳稱肇事車輛的車型,至於有無講到顏色我不記得了,之後我們根據其描述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到6S-5873號自小客貨車及其他兩部車輛,並通知車主到警局說明。」、「(問:有無讓被害人指認?)有,但乙○○○憑車子後面的形狀排除其中一部車輛,而指認其餘兩部車輛車型一樣,後來2N-0863號自小客貨車雖與被告車型一樣,但我們比對車輛高度與安全帽的位置高度不符而排除該車肇事。」、「(問:最後如何確認被告車輛肇事的?)因為到分局比對的時候,發現被告車上有補漆的痕跡,而且我們勘驗該漆是剛補過不久,因該漆很新,好像沒有淋過,風雨,沾有灰塵,但他說是兩個月之前補的。」、「(問:勘驗車子時距離車禍多久?)大約車禍後隔一、二天就找到被告車子比對了。」、「(問:有無自被告車輛採集油漆與乙○○○安全帽上的漆比對?)有,我們送中央警察大學比對。」、「(問:如何判斷要查驗監視器的起訖時間為何?)我們做完乙○○○筆錄之後,才調取監視器的,我們查驗監視器畫面的起訖時間是依18時20分的前後半小時為準(即查驗17時50分到18時50分)。」、「(問:在這段查驗時間內看到幾部車輛符合被害人的指稱?)只有這三部車,我們依據乙○○○提供的車型(自小客貨車),沒有包含車身顏色,之後只找到6S-5873號自小客貨車、1226-GH號自小客貨車、2N-0863號自小客貨車三部車。」、「(問:後來被害人排除1226-GH號自小客貨車,而剩下6S-5873號自小客貨車及2N-0863號自小客貨車兩部車?)是的。」、「(問:2N-0863號自小客貨車車上有無刮痕?)有。」、「問:你如何判斷6S-5873號自小客貨車與2N-0863號自小客貨車是否肇事車輛的?)我對兩車依擦撞高度與安全帽高度來比對,後來由同事採集車子前保險桿的烤漆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與2N-0863號自小客貨車二車後面車身下方均有橫桿設計,二者有類似之設備存在,而車號1226-GH號自小客貨車並無一節相符(見系爭偵卷第89頁、第104頁、第98頁),因此,於台南縣消防局受理民眾報案前,曾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車輛,以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與2N-0863號自小客貨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機率最高。

㈣再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到該車車型為何?)是輛四方形的箱型車,車身銀色,但我沒有看清該車的車牌號碼,既使看到了,我也記不住。」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91頁),擦撞到告訴人甲○○所駕駛、後載乙○○○之車號NHE-126號重機車之車輛為銀色之自小客貨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6S-5873 號自小客貨車,確係銀色之自小客貨車,有該車之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二者車色、車型相符。又肇事車輛曾在證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戴之安全帽上遺留下油漆痕跡,亦據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乙○○○戴上上開安全帽坐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NHE-126號重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高度互相比對之結果,證人乙○○○所戴安全帽上遺留肇事車輛之油漆痕跡,與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右後方窗戶邊之擦痕高度相當,亦有二車高度之比對照片4幀,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系爭偵A卷第32頁)。另告訴人乙○○○所戴安全帽上遺留肇事車輛之油漆與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上之油漆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經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法、紅外光譜分析法與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綜合比對分析,安全帽上刮擦痕處疑似遺留之油漆無法排除與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上之油漆漆品不同,亦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11月2日校鑑科字第095000251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655號卷宗第7頁至第8頁),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自足信為真實。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NHE-126號重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二車擦痕之高度比對結果並不相符;且油漆鑑定書結論所使用之文字「無法排除」、「疑似」等語,有不確定之意思,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後方之他車駕駛人即證人己○○、戊○○均證稱未看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云云,然查:

1、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NHE-126號重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二車擦痕之高度經檢察官於96年1月9日會同上開二車駕駛人比對結果:「‧‧三、目測,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由車門中間下方左邊有二道長型刮痕,但已用油漆補過。四、後窗接近車後板金處有2道刮痕、一道直行擦痕。五、汽車後方下方2道刮痕與被害人戴安全帽頭部高度目視相近,約同高。六、經丈量,汽車後方2道刮痕的第一道(下面)離地面約137-139CM,第2道(上面)離地面為144-146CM;被害人戴安全帽坐機車上,安全帽刮痕第一道(下面)離地面137-140CM,第二道(上面)離地面為140-142CM‧‧」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偵A卷第32頁),告訴人乙○○○戴上遺留有肇事車輛漆品之安全帽坐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NHE-126號重機車後,該安全帽上二道刮痕離地高度分別為137公分至140公分、140公分至142公分,雖與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右後車窗接近車後板金處二道擦痕離地高度分別為137公分至139公分、144公分至146公分,略有差異、並不完全一致,但以坐在相同車輛上,仍會因在不同時、地,人之坐姿會略有不同,導致離地高度不能完全相同之觀點言之,上開勘驗結果,二車擦痕離地高度差距在5公分以內,應屬合理之誤差值,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辯稱上開二車未曾發生擦撞云云,自屬無據。

2、而告訴人劉寶美所戴安全帽上遺留肇事車輛之油漆與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上之油漆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二者相符,已如前述,該鑑定書之結論雖係記載:「‧‧安全帽上刮擦痕處疑似遺留之油漆無法排除與6S-5873號自小客貨車上之油漆漆品不同。」等語,但「疑似」之用語係指該安全帽上油漆之來源,並非指鑑定之結論,而鑑定之結論既稱「無法排除」,實難謂有何不確定之意。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方法得以推翻上開鑑定結論,僅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3、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己○○駕駛車號6S-6257號自小客貨車、戊○○駕駛車號1226-GH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號6S-5873號自小客貨車後方,有本院於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承辦警局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勘驗結果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及上開二位證人分別於本院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32頁至第233頁),而上開二位證人雖均證稱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未看見有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見本院第202頁、第234頁),然本院依下述理由,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①證人己○○於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時,雖曾證稱:「(問:當天你經過上開地點時車前狀況為何?)沒有看到什麼狀況,因為時間太久了沒有什麼印象。」(見本院第202頁),但伊係因時日已久,無法確認是否有看見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回答未看見任何狀況,並非確認伊當日未看見交通事故之發生。至於證人己○○於上開期日審理時雖曾證稱:「(問:96年4月20日新化分局是否傳你去問筆錄?)是的。」、「(問:上開筆錄受訊問人是否你是親自簽名?)是的。」、「(問:當時警察問你你有開車經過本案車禍現場是否有發現NHE-126號機車發生車禍,你說沒有發現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證人己○○於96年4 月2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對警員詢問伊於95年1月28日是否曾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先稱不記得(見系爭偵A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才後稱未看見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伊既不記得當日之駕車情形,何以能確定當日未看見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伊後來雖陳稱:「(問:你當時駕車行經上述地點,有無發現NHE-126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一部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該自小客貨車肇事逃逸?)我沒有發現。」等語(見系爭偵A卷第114頁),然上開警局筆錄係於本件交通事故於95年1月28日發生後近1年3個月之時間即96年4月20日所製作(見系爭偵A卷第113頁),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與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無異,並無特殊性,證人己○○於96年4月2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是否還能確切記得發生於1年3個月前之事情,已非無疑;因此,自難以證人己○○曾於上開警詢筆錄中陳稱未看見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即認證人己○○於95年1月28日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確實未看見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認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擦撞到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NHE-126號重機車。

②又證人戊○○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時,雖曾證稱:「(問:在警詢時你說沒有看到車禍的意思是何意?)我是說沒有看到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由證人戊○○於95年2月3日警詢時陳稱:「(問:你駕駛1226-GH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化鎮○○路開運橋處有何動作?)我行至上述地點我當時車上小孩尿急,我車在開運橋上路旁做停等,安撫小孩後繼續行駛至永康市加油站才停車。」等語可知(見系爭偵A卷第74頁),伊於95年1月28日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車上所搭載之子女正因尿急在吵鬧,伊既然需先將車暫時停放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方之開運橋路旁,以便安撫哭鬧之子女,顯見伊所搭載之子女的哭鬧行為已進行一陣子,而使伊無法心無旁騖駕車,才需停車安撫,在此種情形下,伊得否尚有餘力在天色已昏暗之情況下,注意到路上是否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令人懷疑。況且證人戊○○於上開期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承辦警員曾告知勘查伊所駕駛1226-GH號自小客貨車,發現該車右車身有一道刮痕(見系爭偵A卷第74頁),證人戊○○唯恐自身涉入交通事故之糾紛中,而為避重就輕之回答,亦為人情之常,因此,本院自難僅依證人戊○○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於95年1月30日第1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係稱:「(問:警方通知你到場調查時,你向警方說有看到一部救護車及警用機車在上述地點你作何解釋?)我不知在何處看見救護車及警用機車,記錯時間地點才向警方回答有看見。」(見警卷第2頁),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95年1月28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2日後即95年1月30日即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竟會記錯時間、地點,而誤向警員陳稱有看見救護車及警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於95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稱其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車禍已經發生等語(見系爭偵A卷第12頁),於96年6月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稱:其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已有救護車及警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被告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有看見警車與救護車在場,表示被告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車禍已經發生(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但於97年9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卻改稱其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車禍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本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其確認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車禍是否已經發生時,係稱:「【問:為何之前警詢、及本院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有看到救護車或警車(提示警卷第2頁、95偵第17494號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並告以要旨)?】我經過時有看到燈號在閃,我以為那是警察或救護車的燈號在閃,後來我過橋後去加油站洗車出來時有看到救護車及警車從我面前緩緩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選任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被告經過肇事地點時,因為有警車及救護車在現場,車禍已經發生了,97年9月23日呈報狀主張被告經過肇事地點車禍尚未發生部分,予以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95年1月30日在警局製作筆錄,至本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調查時,長達近2年9個月之時間,均稱其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車禍已經發生,直至本院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分別傳喚證人己○○、戊○○到庭作證後,聽聞渠等為前述之證述後,始改口辯稱其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車禍尚未發生,若被告非為脫免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何以有上開前後迴異之辯解?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駕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本件交通事故尚未發生云云,與常理有違,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參警卷第21頁),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擦撞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乙○○○之車號NHE-126號重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甲○○、乙○○○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起訴書雖就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情形,記載為:「甲○○手腳臉部擦傷,乙○○○臉部及左手、雙腳受傷。」等語,然觀之渠等二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雖以其中95年1月28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本件之證據方法,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係分別記載為「左膝、雙手、顏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血腫、左上臂、雙膝擦傷」(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起訴書就該二人傷情之記載,顯有簡易記載及漏未記載之情形;又告訴人甲○○、乙○○○就上開傷害,於95年1月28日急診治療出院後,陸續有門診治療,業據渠等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02號卷宗(下稱系爭偵B卷)第4頁至第7頁】,而兩造對告訴人二人於系爭偵B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且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上開多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傷情,均係本於告訴人二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95年1月28日所受傷害而來,因此,本院乃分別依據告訴人甲○○、乙○○○所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系爭偵B卷第4頁至第7頁),將渠等所受傷害更正如事實欄所述,附此敘明。

㈨繼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被告對發生於視線前方之事故,當無不知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問:車禍過程如何?)當日下午我與先生到新化鎮○○路清理我們的房子,之後要回家,行經新化鎮○○路高鐵橋下時,突然有個很大的撞擊聲,我們機車就被拖行,我們兩人也都跌到地上,後來我起來時,看到肇事車輛已經行到前方大約四、五公尺處,我趕忙叫「撞到人了,趕快停車」,而該車仍然往前行駛,並在前方五十公尺處停車,因我先生已經昏迷在地,我一直揮手呼救,最後該車仍然離去,後來我抱起我先生,讓他坐在安全帽上,因當天是除夕夜,行經的車輛很少,後來有輛對向路過車輛的駕駛過來幫我們,並叫救護車,之後警車也到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其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始為停車舉措,其既明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下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僅暫時停車後旋即駕車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據上述決議內容,比較如下: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其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3、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其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多為擦挫傷,至醫院就診後,同日即出院返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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