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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駕乘車牌號碼9V-682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8號之1至之3乙○○○經營之統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力公司),2人共同將統力公司所有由乙○○○管領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之C型鋼計1千公斤撿拾成堆,並由甲○○操作上開貨車上之吊臂將C型鋼吊運至貨車載貨平臺上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C型鋼1千公斤及車牌號碼9V-682號自用大貨車1輛。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二張。

㈢統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㈣扣押書、車籍查詢資料。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不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僅一萬元、其行竊之方式係因廢鐵甚重,故以貨車為之,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車牌號碼9V-682號自用大貨車1輛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 (警卷第21頁)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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