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二、乙○○、甲○○及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五V─九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開關箱開啟把手、老虎鉗及線剪各一支,共赴臺南縣大內鄉境內臺八十四線公路大匏崙交流道第四槽化島,竊取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所管領業遭不詳之人剪斷之電纜線一條,得手後載至址設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三0三巷三三0號之「柳營舊物商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該店員工吳榮川,得款朋分花用。 三、乙○○、甲○○及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上開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共赴臺南縣東山鄉○○○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一九公里七00公尺至八00公尺處;甲○○原係自行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欲共同前往上揭地點行竊,惟慮及翌日仍須上班,行至半途即折返住處等待乙○○及丙○○。乙○○及丙○○二人抵達上址後,旋由丙○○在旁把風,乙○○持開關箱開啟把手開啟路燈之鐵蓋,再以老虎鉗拉出電纜線後執線剪剪斷之方式,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管領之電纜線八條,得手後返回住處,並運至址設臺南縣東山鄉大客村九十五號陳天財所經營之「錫來旺商行」,以每公斤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陳天財,得款朋分花用(甲○○得款二千元)。 四、乙○○及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上開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共赴臺南縣東山鄉○○○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一九公里七00公尺至八00公尺處,由丙○○在旁把風,乙○○持開關箱開啟把手開啟路燈之鐵蓋,再以老虎鉗拉出電纜線後執線剪剪斷之方式,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管領之電纜線六條,並運至上揭「錫來旺商行」,以每公斤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陳天財,得款朋分花用。 五、乙○○、甲○○及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乙○○,並攜帶上開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共赴臺南縣東山鄉○○○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一九公里七00公尺至八00公尺處,由甲○○及丙○○在旁把風,乙○○持開關箱開啟把手開啟路燈之鐵蓋,以老虎鉗拉出電纜線並執線剪剪斷後,尚未拉出電纜線而尚未得手之際,旋由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甲○○及丙○○,並扣得上揭開關箱開啟把手一支、老虎鉗一支及線剪一支,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全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職員李翊溱、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幫工程司陳嚮富、「柳營舊物商行」員工吳榮川、「錫來旺商行」負責人陳天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及開關箱開啟把手一支、老虎鉗一支、線剪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老虎鉗及線剪各一支,均係鐵製材質,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無訛,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須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丙○○二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三人事先互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丙○○實行竊取行為,事後變賣贓物所得則由三人朋分,應認被告乙○○、丙○○為實行共同正犯,被告甲○○為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丙○○二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上述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竊取犯行並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被告甲○○及丙○○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仍因貪圖小利而為多次竊盜犯行,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三人事後均曾試圖商談民事和解,於審理中均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對被告甲○○及丙○○均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稍嫌過重,而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輕,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一支、老虎鉗一支、線剪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上述各罪所用之物,對於被告甲○○及丙○○二人而言,亦屬共同正犯所有供犯上述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本院審酌被告甲○○及丙○○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及丙○○二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諭知緩刑三年,就被告丙○○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甲○○及丙○○二人均年僅二十餘歲,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為上揭竊取犯行,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甲○○及丙○○二人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以正當途徑取財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渠等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甲○○及丙○○二人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各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