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祥春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出貨單(含影本部分)上偽造之「得利行」署押壹枚、祥春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出貨單(含影本部分)上偽造之「東成陳」署押壹枚、祥春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出貨單(含影本部分)上偽造之「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祥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東區○○路六二一巷三五之五號一樓,下稱祥春公司,代表人乙○○)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公司業務,並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底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四元未依規定繳回祥春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甲○○侵占款項之數額、時間、客戶名稱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前揭期間為掩飾其如附表二所示侵占貨款之事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已給付貨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名義,連續在祥春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造「得利行」、「東成陳」、「楊」之署押各一枚,用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再持以交回祥春公司報帳而行使之,作為日後向前開客戶請領貨款之單據,均足以生損害於祥春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祥春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祥春公司出貨單影本十九張、現有庫存明細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暨回執二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擔任祥春公司業務員期間,侵占所收取貨款,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連續在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客戶公司名稱之署押,而偽造足以表彰客戶尚未給付貨款之交易憑證,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祥春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為之,應屬間接正犯。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於法不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構成連續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如附表二所示祥春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出貨單(含影本部分)上偽造之「得利行」署押一枚、祥春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出貨單(含影本部分)上偽造之「東成陳」署押一枚、祥春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出貨單(含影本部分)上偽造之「楊」署押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有前開偽造署押之出貨單,係告訴人祥春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