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受雇於華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之司機,負有運送餐點至客戶處,並於每半月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華達公司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需款急用,然向華達公司負責人丙○○借款遭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本於執行收款業務而向客戶收取持有,並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該日繳回華達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而供私人使用,嗣並離職逃逸,始為丙○○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達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達公司之負責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配送區對帳單一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收取貨款繳交告訴人之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因需款急用,擅自將基於業務而為告訴人持有之款項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斟酌侵占之款項為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數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